[C 部 英 文 本 ]

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FEP-01/004/1998

C部 (許可證條件)

1. 一般條件

1.1 許可證持有人必須確保完全符合本新的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的全部條件。如有不符合本許可證的情況,可能構成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499章)的規定,並可按適用情況作為採取執法行動或取消許可證的確切理由。

1.2 本許可證並不免除許可證持有人須符合現行生效的法例的責任,例如:噪音管制條例(第400章);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第311章);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及其他條例。

1.3 許可證持有人須複印本許可證的副本,以供署長任何時間內在本許可證所涵蓋的所有工地查閱。

1.4 許可證持有人須將本許可證的一份副本交予有關工地的負責人。

1.5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有關建造工地的所有車輛進出口展示本許可證的副本,以供公眾在任何時間內閱覽。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在這些地點展示關於環境許可證的最新資料,包括經修改的許可證。如果許可證持有人交回許可證的部分或全部,須將其送交署長的通知書,在備有原本許可證的各處相同地點展示。

1.6 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本許可證B部的工程項目說明來建造工程項目。

1.7 許可證持有人須確保依據環評報告內載的資料及建議來進行工程項目的設計及建造工作。

1.8 本許可證並不免除任何人須符合環境許可証編號EP-004/1998內C部所列的條件。

1.9 本許可証所要求的環境經理及獨立環境查核人,其訂立的規定已在許可證編號EP-004/1998第2.1項及第2.2項條件加以說。

1.10 已批准的計劃、時問表、報告、圖則及安排指那些已獲得署長批准的而言。

2. 在展開工程項目某些路段的建造工程前提交的文件或採取的措施

2.1 在展開本許可證B部所述的工程項目之前,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所擬議的環境小組須存在。環境小組須中一名在環境監察及審核或環境管理方面至少有七年經驗的人員領導。

2.2 在展開本許可證B部所述的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之前,須使署長可獲得及向署長存放3套1:1000比例的詳細設計圖則。圖則須連同解釋說明並顯示工地界線、鐵路及隧道的路線、環評報告建議的環境影響緩解措施,以及其他在環評報告內已評估的設施。圖則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審核人核證,以確定符合環評報告的結果及建議。工程項目須依據環評報告的資料及建議,以及向署長存放的圖則建造。圖則載明的各項措施須完全執行。

2.3 在可能受污染的地區展開建造工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環評報告的資料及建議,以及技術備忘錄附件19第3條的規定,就有可能受污染的地區,向署長提交污染評估計劃,以待批准。污染評估計劃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符合環評報告所載的資料及建議。

2.4 在可能受污染的地區展開建造工程前,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按照技術備忘錄附件19第3條批核的污染評估計劃,向署長提交污染評估報告,以待批准。按照技術備忘錄附件19第3條,在擬備污染評估報告時如證實有土地污染,須向署長提交連同補救行動計劃的污染評估報告,以待批准。污染評估報告的結果及任何補救行動計劃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符合環評報告的資料及建議。經批准補救行動計劃所列舉的各項建議措施,須完全按經批准補救行動計劃載列的細項及時間表執行。

2.5 在本許可證發出日起計2個月內,許可證持有人須依據環評報告的建議,向署長存放工程項目的廢物管理計劃。廢物管理計劃在提交署長前,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廢物處置條例涵蓋的措施不得包括於廢物管理計劃內。已存放廢物管理計劃所列舉的各項建議措施,須完全按照廢物管理計劃載列的細項及時間表執行。

2.6 本許可證發出日起計2 個月內,須使署長獲得已批准的1:1000比例的有關工程項目的總綱景觀美化圖則,並連同已批准的整體實施時間表。圖則須按照環評報告的景觀美化策略報告加以引伸,並須按照環評報告的建議,顯示在建造工程項目本部分期間的工程界線內的概念景觀美化建議。實施時間表須包括管理及保養時間表﹐示明景觀美化地帶將會如何管理及保養。景觀美化圖則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符合環評報告的資料及建議。 經批准的圖則所列舉的各項建議措施須完全按已批准景觀美化整體計劃載列的細項及時間表執行。

2.7 在展開本許可證B部所述工程項目本部分的景觀美化或視覺上的緩解工程前,或在展開工程項目的建造工程之前,須使署長可獲得3套已批准的詳盡景觀美化圖則,以待批准。該些圖則須按照獲批准的景觀美化整體計劃加以引伸,並須示明在建造工程項目本部分期間的詳盡景觀美化建議。景觀美化圖則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符合環評報告資料及建議。經批准的圖則所列舉的各項建議措施,須完全按已批准的景觀美化圖則載列的細項及時間表執行。

2.8 所有按本許可證本部分規定存放的提交文件,須在收到署長的評論後一個月或在署長指定的時間內,按照署長的評論加以更正。

2.9 所有按本許可證本部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在署長要求下須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將有關文件副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所指定的任何地方或任何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文件副本。

3. 建造工程期間提交的文件或採取的措施

3.1 工程項目建造工程展開後 2個月內,須向署長存放環評報告建議的環境管理計劃。環境管理計劃在提交署長之前,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符合環評報告的資料及建議。

3.2 許可證持有人須完全執行依據上述第2條及第3.1項條件獲批准或存放的提交文件內說明的各項設計或建造措施。措施如有任何更改須由環境經理提出充分理由支持,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符合環評報告的規定。

3.3 許可證持有人須實施 附錄A 內所述的措施以緩解工地徑流及排水所造成的環境影響。

3.4 許可證持有人須實施 附錄B 內所述的措施以緩解開挖隧道及建造車站期間所造成的水質影響。

3.5 為緩解建造期間對文化遺產及考古文物造成的影響,許可證持有人如在建造工程期間發現任何古物,須即時通知署長,以進一步評估物品的文化價值。

3.6 所有按本許可證本部分規定存放的提交文件,須在收到署長的評論後一個月或在署長指定的時間內,按照署長的評論加以更正。

3.7 所有按本許可證本部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在署長要求下須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將有關文件副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所指定的任何地方或任何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文件副本。

4. 建造工程期間的環境監察及審核

4.1 許可證持有人須在其工地辦事處存放一份本許可證A部所載明的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以備參考。

4.2 根據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或實施時間表而訂立的環境監察及審核安排(包括所有方法及標準、監測設備、監測地點、基線監測、影響監測、符合標準的評估及事件應變計劃),若有任何更改,須在每月提交的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中,由環境經理提出充分理由支持,經由獨立環境查核人加以核證,然後依據第4.6項條件提交給署長。

4.3 須按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及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訂明的要求,執行環境監察及審核的規定(包括所有方法及標準、監測設備、監測地點、基線監測、影響監測、符合標準的評估及事件應變計劃),除非擬議的更改在每月提交的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獲得充分理由支持並經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以及獲得署長批准。

4.4 須按照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對噪音、空氣質素及水質監測的規定進行抽樣及測量:

  1. 在指定地點進行指定次數的空氣、噪音及水質基線監測;

  2. 在指定地點進行指定次數的噪音、空氣質素及水質影響監測;

  3. 如果超逾了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所指定的標準,須按照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載明的事件應變計劃,採取補救行動;及
  4. 在收集數據或完成補救行動3個工作天內記錄上述(a)至(c)項的詳情,用作擬備和提交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並備妥有關資料以便在工地查閱。

4.5 在任何會影響監察結果的大型建造工程展開一個月前,須使署長可獲得十份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的基線監察報告。

4.6 在須提交報告的月份結束後十個工作天內,須使署長可獲得十份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經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的每月環境監察及審核報告。

4.7 須按照行動計劃所訂明的時限或如署長所同意,適當執行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的行動計劃所說明的行動。

4.8 所有存放的提交文件,須在收到署長的評論後一個月或在署長指定的時間內,按照署長的評論加以更正。

4.9 所有按本許可證本部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須公開給公眾人士知道,方法是將有關文件副本存放於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或署長所指定的任何地方或任何方法,以供公眾查閱。因此,許可證持有人須提供足夠數量的文件副本。

5. 建造工程竣工時採取的措施

5.1 當完成建造工程項時,進行審核以確定已適當執行各項為建造工程項目而同意的環境措施。審核須包括環評報告建議的各項措施,以及經批准的或已存放的文件所載明的各項措施。審核結果須記錄於審核報告內。審核報告須由環境經理證明,並由獨立環境查核人核證。

5.2 須於建造工程竣工三個月內,向署長存放五套1:1000比例的竣工圖連同解釋說明,示明本許可證涵蓋的路線及緩解措施。


註:

  1. 本環境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部分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C部(許可證條件)。

  2.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環境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將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建造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3. 承擔指定工程項目的整項或部分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指定工程項目責任之前,可根據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4. 根據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該許可證必須從建造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5.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進行建造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條例規定取得環境許可證。根據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新的環境許可證編號 FEP-01/004/1998


附錄A

工地徑流和排水的環境影響緩解措施

必須執行下列措施以緩解工地徑流和排水造成的環境影響:

  1. 排水系統須得到充分修護,以防止在建造工程期間出現泛濫及溢流;

  2. 在建造工程期間,土木工事的範圍界線須標明,並以堤壕包圍,以防泛濫。應設置臨時溝渠,以使徑流經由淤泥隔離池,排入合適的水道。永久的排水道應設置沉澱池或沉積物捕集和阻隔裝置,以提高沉降率。有效淤泥清除設施的設計應按照由環境保護署署長發出的《專業人士環保事務諮詢委員會專業守則1/94》內載明的指引;

  3. 建造工程的安排,須盡量減少在雨季(四月至九月)進行挖掘地面工程。所有泥土外露的範圍,在土木工事完成後或土木工事停止14日內,應該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早加以穩固。如果不能避免在雨季或年中極可能出現暴雨的任何時間挖掘泥土,外露的斜坡表面應該以帆布或其他方式覆蓋;

  4. 在建造工程期間,地面徑流應先經沉澱才可排放,而所採用的沉澱池容量要足夠,由預挖每個約6至8立方米的獨立槽池組成。系統的容量須具彈性,能夠處理從多處來源排入的污水及物質,並特別適合應用於泵入的污水;

  5. 在暴雨期間,露天堆存而面積超逾50立方米的建築材料(如石料、沙及填料),須以帆布或同類質地的布料覆蓋。應採取措施防止建築物料、泥土、淤泥或碎屑沖入任何排水系統;

  6. 在建造工程期間,沙井(包括新建的沙井)須經常覆蓋及密封,以防止淤泥、建築材料或碎屑被沖入排水系統,以及暴雨徑流被引入污水渠。在年中暴雨將臨或預測會有暴雨的任何時間,須按照環境保護署署長發出的《專業人士環保事務諮詢委員會專業守則1/94》採取行動。在暴雨期間,應特別注意控制含有淤泥的地面徑流,尤以陡峭斜坡附近的範圍為甚;

  7. 排水系統須設置截油器,並須定期清除油及油脂,以防在建造工程期間發生意外溢洩後,油脂流入雨水排水系統。截油器應設有旁管,以防止大雨期間出現泛濫;

  8. 所有車輛及裝置在離開建造工地之前須進行清潔,以確保在施工期間,車輛及裝置沒有把泥土、碎屑及類似物料留在路面。每個工地出口應設置設計妥善、位置方便的輪胎清洗處,而清洗輪胎的水應至少每星期沉澱一次,把沙及淤泥清除,以確保這個程序繼續發揮效能,出入輪胎清洗處的一段通道,應用足夠的回填料朝輪胎清洗處鋪砌路面,防止車輛輪把泥土及泥水帶到公路及排水渠;

  9. 沉積物進入下水道改裝部分前須先進行截流。任何改裝的下水道部分應在逆流及順流方向都裝置沉積物捕集裝置,以盡量減少沉積物在下水道積聚。下水道的改裝部分內也應設置渦流管原地捕集裝置,把沉積物不斷抽出;

  10. 須設置臨時及永久排水管及下水道,以便建造工程期間排放徑流。臨時及永久排水管及下水道應妥為設計,以控制雨水水流的排放。尤其在暴雨之後,所有沉積物控制措施應定期檢查及修護,以確保任何時間內操作妥善及有效。當建造工程完成後,或再無須進行臨時導流的時候,臨時導流的排水設施應回復原狀;及

  11. 受任何混凝土配料廠物料污染的排放物及地面徑流,須引入中和池以減低酸度,經處理的排放物須連接淤泥捕集裝置,以便先清除懸浮固體物質才排入污水系統。


附錄B

隧道及車站建造工程期間的水質影響緩解措施

下列措施以緩解進行隧道及車站建造工程期間所造成的水質影響:

  1. 施工區所產生的徑流量。在暴雨期間,用作即場回填而臨時露天存放的挖掘物料應用帆布或同類質地布料覆蓋。任何沖出的建築或挖掘物料在流入雨水排水系統之前,應先流經合適的沉積物捕集裝置。從隧道泵出的地下水應排入裝有沉積物捕集裝置的排水渠道,以提高沉降率及清除淤泥;及

  2. 薄壁隔牆建造工程及獨立泥漿收集系統所用完的斑脫土泥漿或其他泥灌漿,須在切實可行情況下予以收集、重新調和及再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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