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

附 件 19: 評 估 對 文 化 遺 產 地 點 影 響 及 其 他 影 響 的 指 引

1. 引 言

1.1 本附件闡述常用於評估工程項目對文化遺產地點影響及所造成的其他環境問題的方式和方法。評估方法可能會因情況而異,須取決於問題的性質,以及有關方法和技術的最新發展。

2. 對 文 化 遺 產 地 點 的 影 響

2.1 現時沒有量化標準來衡量這些地點的相對重要性。一般而言,具獨特考古學、歷史或建築學價值的地點,視為非常重要

基 線 研 究

2.2 須進行基線研究,以便:

  1. 就擬議工程項目範圍內所有具建築學、考古學及歷史價值的已知地方、建築物、場地及構築物編製一份清單;以及
  2. 識別擬議工程項目對文化遺產地點可能構成的威脅、實際程度及所遭受的全面或局部破壞。
方 法

2.3 就已識別的文化遺產地點進行評估時,須搜集所能掌握到的最詳盡資料。可先從古物古蹟辦事處、公共圖書館及檔案室,以及大專院校入手,嘗試搜集有關資料。

2.4 評估須提供詳細的地理、歷史、考古學、民俗學及其他文化資料,亦須參考已發表的論文、記錄、檔案、歷史文件及口述傳說。

2.5 倘若證實上述資料來源不足,或先前並無充分研究擬議工程項目範圍,便須進行實地調查及場地勘察,以搜集所需資料。

影 響 評 估

2.6 整體保存會帶來裨益。倘若採取適切的措施,把文化遺產地點與擬議工程項目相互結合,則有助改善文化及社會經濟環境。

2.7   倘若因場地限制及其他因素,以致只可作局部保存,須充分考慮替代方案或規劃設計,證明整體保存並不可行。

2.8   無論如何,全面拆毀應被視為最後才選擇的方案,且須經過仔細及審慎分析,就保存文化遺產地點的考古學、歷史、建築學及其他文化價值,與社會整體利益作出平衡,方可提出有關建議。

緩 解 措 施

2.9 不得藉建議或採取緩解措施,作為實際上替代保育及保存文化遺產地點的方案,且須證明採取緩解措施是唯一的可行方案。

2.10 為把整體或局部保存的文化遺產地點與擬議工程項目相互結合,須擬訂工程項目的設計、規劃布局、外部處理、物料顏色及質感等,但不以此為限。

2.11 就涉及全面拆毀的工程項目而言,須擬訂全面及切實可行的拯救計劃。這亦適用於只建議作局部保存的文化遺產地點。

2.12 評估須擬訂切實可行的計劃以落實建議的緩解措施,並作為擬議工程項目的整體發展計劃不可或缺的部分。此外,須委聘合資格的專業人士或專家負責制訂及推行緩解措施。

3. 潛 在 的 受 污 染 土 地 課 題

3.1 土地的污染物可能是自然存在或因人為活動污染而產生。就《環評條例》附表2第I部及附表3所列的全部發展及重建項目而言,申請人在擬備環評報告時,須考慮可能或已構成土地污染的過去土地用途。有關土地用途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

  1. 燃油設施(包括油庫及加油站)
  2. 將化石燃料轉化為易燃氣體或氣體燃料的氣體作業
  3. 電力廠
  4. 船廠/船塢
  5. 化學品製造廠/加工廠
  6. 鋼鐵廠/金屬工場
  7. 汽車修理及拆毀工場
  8. 都市固體廢物傾卸場及堆填區

3.1.1 倘若確定有上述土地用途,申請人須進行場地評估,以識別可能對場地造成影響的潛在污染源頭。如在場地發現有潛在的土地污染源頭,申請人須就污染評估籌劃並進行場地勘察,然後擬備一份載述場地勘察結果的污染評估報告,以供署長審視。在擬備污染評估報告期間,倘若證實土地污染是因人為活動所致,便須擬備一份整治計劃書。污染評估報告及整治計劃書可合併為一份報告,提交予署長批准。

3.1.2 在有關場地進行任何發展或重建項目前,申請人須遵從獲批准的整治計劃書來整治受污染場地,按“污染源頭—途徑—受體模式”,採用下述一項或多項管制方法:

    • 源頭管制:挖走或挖掘泥土並進行適當處理/處置,以移除或控制污染源頭;或透過生物除污、挖走泥土、凝固法、固定法或其他經證實的土壤處理方法改變污染源頭,以移除或固定污染物或防止污染物進一步釋放至環境中。
    • 途徑管制:利用泥土或混凝土板,或透過使用薄膜/凝固法等,將污染源頭妥為封住,以阻擋或限制潛在污染途徑,防止污染物滲移及減輕污染源頭對受體構成的威脅。
    • 受體管:透過改動場地規劃布局或防止受體接觸受污染範圍,改變受體接觸到污染物的可能性。

3.1.3 至於自然存在的污染,如場地含有砷,申請人須考慮採用途徑管制或受體管制而非源頭管制,以盡量減低繼發污染或因清理自然存在的物質而產生大量廢物的情況。

3.1.4  待完成整治工作後,申請人須擬備一份整治報告,提交予署長批准。
3.1.5  當進行土地污染評估及採取整治措施(包括規劃及落實場地勘察、擬備及提交各類計劃/報告如污染評估報告、整治計劃書及整治報告等)時,須遵從署長發布的相關指引辦理。倘若工程項目場地在環評階段尚未可供使用,則環評報告可在有附帶條件的情況下獲批,例如待收回有關場地或場地可供進行所需調查及評估時才提交相關的土地污染評估文件。

3.2 不論場地在過去所涉的土地用途為何,上述規定均適用於《環評條例》附表2第II部的所有解除運作的工程項目。

3.3   就毗鄰堆填區的發展或重建工程項目而言,如證實有需要進行堆填區氣體風險評估,申請人須注意下述附加的具體規定:

  1. 進行堆填區氣體風險評估,以評定擬議發展項目所涉的風險程度;
  2. 擬訂適當的預防/保護措施,使擬議發展項目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安全;
  3. 確保預防/保護措施會根據設計予以實施及建造;以及
  4. 制訂持續及監察計劃,以確保落實的保護措施可持續執行。

堆填區氣體風險評估須在工程項目的早期規劃階段進行及完成,以提交予署長審批。盡早完成評估研究可確保所訂下的保護措施在擬議發展項目的整體設計過程中獲考慮及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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