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水质的法例

管理水质的法例

1980年制订的《水污染管制条例》,是管制香港水污染的主要法例。政府根据《水污染管制条例》及其附例,宣布将香港水域划分为十个水质管制区,并采用发牌制度管制在区内排放污水,务求令区内水域达到并维持于规定的水质指标。「吐露港及赤门海峡水质管制区」乃香港首个水质管制区,于1987年4月1日正式实施。在其后的12年,香港其余水域亦陆续受法例管制。

最新的两个水质管制区则是1999年11月1日设立的「第二南区附水质管制区」及「西北部附水质管制区」。此外,本港其他法例亦订有关于水质管理的条款,以确保污水及工业废水均以不损害环境的方式排放。

 



于2011年6月15日已实施的水质管理环保法例

   
法例   管制范围
1980年《水污染管制条例》
(香港法例第358章)
 
  颁布水质管制区,规定在区内排放任何废水入污水渠(住宅污水除外),均需申领牌照。
1986年《水污染管制(一般)规例》
 
  赋予《水污染管制条例》实际效力。
1985年《水污染管制(上诉委员会) 规例》
 
  订明上诉程序,让不满《水污染管制条例》颁布的指令或规定的人士按照程序上诉。
1994年《水污染管制(排污设备)规例》
 
  规定私家地段业主收集污水并引入公共污水渠,同时管制私营污水处理设施的运作及维修。
1956年《建筑物条例》
(香港法例第123章)
  赋予建筑事务监督权力,规定任何新建楼宇必须装设适当的废物处理设施,同时管制大厦内的垃圾槽、私人排水设施及燃油储存设施的设计。
 
1987年《建筑物条例》 (新界适用)
(香港法例第121章)
 
  与香港法例第123章的规定相若。
1980年《废物处置条例》
(香港法例第354章)
 
  禁止在市区饲养禽畜,并管制在指定管制区内排放或弃置禽畜废物。
1960年《公众卫生及市政条例》
(香港法例第132章)
 
  管制将危险物质排进污水渠及乱抛垃圾,颁布指定的泳滩和管制泳滩、泳池及水井的污染。
1995年《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香港法例第466章)
 
  管制倾物入海作业,扩大管制海洋污染,并赋予倾物入海行动计划正式法律效力。
1985年《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 条例》
(香港法例第127章)
 
  管制海滩及海床的填海和用途。
1978年《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
(香港法例第313章)
 
  禁止陆上及海上的油污污染海洋,并管制在船舶或港口倾倒废物入海和乱抛垃圾。
1990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 条例》
(香港法例第413章)
 
  预防及管制船舶引起的油污染。
 
1984年《商船(防止油污染)规例》
(香港法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管制船舶引起的油污染。
 
1987年《商船(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例》
(香港法例第413章附属法例)
 
  管制船舶任意流出有毒液体物质。
 

1975年《水务设施条例》
(香港法例第102章) 
 

  禁止将污染物排入集水区。
1957年《辐射条例》
(香港法例第303章)
 
  管制使用及弃置放射性物料。
1962年《渔业保护条例》
(香港法例第171章)
 
  禁止使用炸药及毒药捕鱼。
1933年《简易程序治罪条例》
(香港法例第228章)
 
  管制乱抛垃圾,包括在海上乱抛垃圾的违法行为。
 

修订《水污染管制条例》

政府根据1980年制订的《水污染管制条例》设立多个水质管制区,管制污水排放,以确保各管制区均符合指定的水质指标。为进一步扩阔管制范围及加强污水排放的管制,政府于1990年修订《水污染管制条例》。其后,条例于1993年再作修订,以规管污水引入公共污水渠,同时确保妥善运作及维修私营共用污水处理设施。

 

政府修订《水污染管制条例》以扩大管制范围及加强水质管理
 
法例

管制内容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
 
  撤销一些原获准排污的污染制造者的豁免待遇,禁止他们在新法例实施后继续排污,以及将地下水及集水区纳入新条例的保护范围。
1993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   规定物业业主将污水渠接驳公共污水收集系统;确保妥善运作私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若未能符合政府的有关规定,政府有权执行必要的改善工程,然后向业主追讨所需费用。
 

上述条例及规例的细则可从律政司的「电子版香港法例」网页找到,网址是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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