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
規例指南
一、引言
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規例乃於一九八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根據空氣污染管制條例而制定,並於一九八三年十月一日開始實施。該等規例之主旨是提供進行上訴所需之程序及指定之表格,因此,該等規例應視為該條例第六部之補充條款。
本指南以淺白的文字簡略解釋該等規例之條款。在每個標題後,有關規例的號數及主要條例有關之條文的號數均列於括弧內,以方便參閱。本署在編製本指南時,雖已極為小心,但有關該等法例條文的詮釋,仍須以有關規例之原文為唯一依據。該等規例可在政府新聞處刊物銷售小組訂購 或 於網上「政府書店」選購,網址為 http://www.gov.hk/tc/apps/isdbookstore.htm ,另外也可在雙語法例資料系統內查閱,網址是 http://www.legislation.gov.hk 。
二、定義﹝規例二;條例第二條﹞
除非內文另有所指,否則規例內之用語應作下述解釋:
「上訴人」指因公職人員根據該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內所列規定而作出之決定、規定或指明事項感到受
屈之人士,而該名人士已根據規例第三條第一款向主席呈遞上訴通知書;
「當局」指根據該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而獲委任為空氣污染管制當局之公職人員;該名人員為環境保護署署 長;
「委員會」指根據該條例第六部而設立之上訴委員會;
「主席」指根據該條例第三十二條而委任之上訴委員會主席;
「局長」指空氣污染管制條例內所定的「局長」。
三、由上訴人提出上訴﹝規例三;條例第三十一條﹞
任何人士在接獲公職人員之決定、規定或指定通知後,可於二十一天內提出上訴。上訴人須填寫一份實質上按照附表內第一號表格﹝見附錄內之複印本﹞之上訴通知書,列明上訴理由,送交主席。上訴人亦須同時將通知書之副本呈交當局或本文所指的局長。
與上訴有關的書信及查詢,請寄交或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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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灣仔告士打道 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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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大樓 40 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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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氣污染管制上訴委員會秘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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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話 : 2594 63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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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傳真 : 2872 0603) |
四、委員會處理上訴個案﹝規例四至十一;條例第三十三條﹞
四•一 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之訂定
主席接獲上訴通知書後,須訂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務求可以儘快進行有關個案之聆訊。彼須於聆訊日期開始前十四天,將一份實質上按照附表內第二號表格﹝見附錄內之複印本﹞之通知書送交上訴人,及將該副本送交當局或本文所指的局長。
四•二 上訴之聆訴
委員會可實質上按照附表內第三號表格﹝見附錄內之複印本﹞,發出傳召證人傳票,傳召任何人士出庭聆
訊,出示或提出需要之文件或證據。
除非上訴人或證人另行提出要求,並獲委員會同意,否則,委員會之聆訊程序將公開進行。
上訴人及當局或局長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聆訊。
除非獲得委員會批准,否則任何人士不得修改上訴通知書內所載之上訴理由,惟上訴人可在聆訊上訴進行前或進行期間放棄全部或任何上訴理由。如上訴人在聆訊前放棄上訴理由,彼應以書面,將彼所放棄之上訴理
由,通知主席及有關方面﹝即當局或局長﹞。
主席須將有關下列事項之聆訊過程全部記錄下來:﹝甲﹞上訴理由之性質;﹝乙﹞上訴人、當局或本文所指的局長及雙方證人等姓名;﹝丙﹞各證人所提供之證據;以及﹝丁﹞上訴委員會之決定。
四•三 上訴人於聆訊日缺席
如在聆訊日上訴人缺席而又無委派大律師或律師出庭聆訊,上訴委員會可採取下述之其中一種行動:
如相信上訴人乃因病或其他合理之理由缺席,可將聆訊延期或押後; 進行聆訊上訴;或 撤銷上訴。
倘上訴委員會將上訴駁回,上訴人可在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出後三十天內,以書面致予主席,向委員會申請覆核其命令。如委員會信納上訴人乃因病或其他合理之理由而在聆訊時缺席,委員會可駁回上訴撤銷令,而進行聆訊。
附 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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