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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

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

給進口商及生產商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通知信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管制和規定

規管有機化合物產品的通告

更多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資料

進口商及生產商向環保署提交的銷售及使用量報告

就受規管漆料向環保署提交的事先通知書

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測試方法的連結

其他有用連結

 

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

很多日常用品都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例如溶劑漆料、印墨、多種消費品、有機溶劑及石油產品等。

VOC Products

含有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產品

除了車輛之外,使用這些產品亦會釋出揮發性有機化合物,造成空氣污染及煙霧問題。根據與廣東省政府共同制訂的珠江三角洲地區空氣質素管理計劃,設定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減排目標,在二零一零年或以前,把排放量較一九九七年的水平減少55%。為改善空氣質素及達到這個目標,政府已實施多項管制措施,其中一項是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的《空氣污染管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以管制建築漆料/塗料、印墨、指定消費品、及某些印刷機所排放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新制訂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以限制建築漆料/塗料、印墨及六大類指定消費品 (即空氣清新劑、噴髮膠、多用途潤滑劑、地蠟清除劑、除蟲劑和驅蟲劑) 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此外,規例亦要求某些印刷機裝置管制排放物器件。各受規管產品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的限制,會於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起分段實施,屆時本港將會與全球最嚴格標準的美國加州一致,在亞洲區內,更是率先對指定產品實施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的限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實施後,預期有助每年減少約8 000公噸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的排放。

給進口商及生產商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通知信

環保署就新通過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已經發信通知有關進口商及生產商。如你尚未收到該通知信,你可細閱此連結的通知信,以了解該規例對你的影響。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管制和規定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主要內容:

(a) 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至二零一零年一月一日期間,分段對五十一種建築漆料/塗料、七種印墨及六大類消費品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實施最高限值。任何人不得輸入或在香港生產超過法定最高含量規限的受規管產品,以供在本港出售或使用。有關法定最高含量的規限,請查閱以下連結:

受規管漆料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最高限值
受規管印墨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最高限值
受規管消費品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最高限值

(b) 規定進口商或生產商在有關訂明含量規限生效後之翌年開始,即須在每年的三月三十一日或以前提交受規管產品上一曆年的銷售報告。

(c) 規定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起,就受規管漆料貼上適當的標籤 (標籤的要求只限於未能符合將來法定最高含量限值的受規管漆料)、顯示產品資料及在產品出售或使用前提交有關通知書。

(d) 規定在二零零九年一月一日起,必須為所有平版熱固卷筒印刷機安裝控制排放物器件,以限制廢氣中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在未經稀釋及在0oC及壓力101.325千帕斯卡參考狀態下,不得超過每立方米100毫克碳。

更多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的資料

如欲參閱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可到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的網站,在「第311章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項下搜尋該規例。另外,也可參閱《空氣污染管制 (揮發性有機化合物) 規例指南》的說明。

如欲取得其他資料,請與我們聯絡

環境保護署
總區辦事處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
修頓中心24樓
熱線電話:2838 3111  傳真:2838 3111  電郵:enquiry@epd.gov.hk

進口商及生產商向環保署提交的銷售及使用量報告

在規例所訂明的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最高限值生效後之翌年開始,進口商或生產商須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或之前,向環保署提交受規管產品報告,載有上一曆年 (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從外地輸入或在本港生產的受規管產品的銷售量和指定資料。就提交銷售及使用量報告,請使用此連結或此連結銷售及使用量報告表格。有關填寫和提交該報告的須知,請參考此連結的指引

就受規管漆料向環保署提交的事先通知書

在二零零七年四月一日起,進口商或生產商在本港出售或使用任何從外地輸入或在本港生產的受規管漆料前,必須先通知環保署有關該等受規管漆料的指定料資。就提交通知書,請使用此連結或此連結通知書表格。有關填寫和提交通知書的須知,請參考此連結的指引

有關揮發性有機化合物測試方法的連結

美國環境保護局所採納的方法24及24A

美國加利福尼亞南海岸空氣質素管理區所採納的方法303

美國加利福尼亞空氣資源委員會所採納的方法310

ASTM測試方法

美國國立職業安全與衞生研究所分析方法手冊

其他有用連結

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

美國環境保護局

美國加利福尼亞空氣資源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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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訂日期 : 二零零八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