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環保法例一覽

空氣污染管制條例
(香港法例第311章)
本條例賦予環保署權力,以管制工商業的運作及建築工序所產生的空氣污染 [汽車廢氣排放由《道路交通條例》監管,環保署亦協助施行此等管制工作]。《空氣污染管制條例》禁止使用高含硫量和含鉛燃料,以及露天焚燒建築廢物、車胎及金屬廢料電線。

環保署會向因工序或使用機器製造空氣污染的人士發出「消減污染通知書」,要求他們紓減或停止排放廢氣,否則會被檢控。在某些情況下,環保署會在現場作出即時檢控,如排放建築塵埃或黑煙等。倘污染製造者燃燒的燃料超過標準限制,便必須遞交安裝或更改火爐、烘爐及煙囪的計劃書。在主要的工業工序或「指明工序」方面,環保署會作出更嚴謹的監管。至於評估空氣污染的方法及指標,均已在《消減空氣污染通知書》的「技術備忘錄」載述。

本條例的石棉管制規例,要求有關石棉的建築工程必須由註冊合資格技工及在註冊顧問監管下進行。

空氣污染管制(揮發性有機化合物)規例
本規例是禁止輸入香港及在香港生產揮發性有機化合物含量超過訂明限制的受規管產品,以供在本地出售或使用。受規管產品包括建築漆料、汽車修補漆料、船隻漆料、遊樂船隻漆料、黏合劑、密封劑、印墨和六類消費品(即空氣清新劑、噴髮膠、多用途潤滑劑、地蠟清除劑、除蟲劑及驅蟲劑)。

空氣污染管制(非道路移動機械)(排放)規例
本規例管制非道路移動機械,範圍包括不同類型的移動機器(包括流動工業設備),或由內燃式引擎驅動並主要使用於非道路的車輛。所有出售或出租以供本港使用的受規管機械,除獲得豁免外,須符合法定的廢氣排放標準。由2015年12月1日起,只有獲核准或豁免並貼上適當標籤的非道路移動機械,才可於指明活動或指明地點使用,包括建造工地、貨櫃碼頭及港口設施、香港國際機場限制區、指定廢物處置設施和指明工序。

空氣污染管制(遠洋船隻)(停泊期間所用燃料)規例
本規例禁止遠洋船在香港水域停泊岸時使用含硫量超逾0.5%的燃料。

廢物處置條例
(香港法例第354章)

在公眾地方或政府官地棄置廢物,又或未獲業主或佔用人同意擅自在私人樓宇棄置廢物,均屬違法。除上述一般條款外,《廢物處置條例》亦有以下四個主要規條:

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
任何人士如產生或導致產生化學廢物,便需登記為化學廢物產生者。棄置此等廢物前,必須包裝貼上標籤並妥善儲存。只有持牌的收集商方可將化學廢物運送至持牌的化學廢物處置設施處理。此外,化學廢物產生者必須記存化學廢物的運載記錄,以便環保署人員隨時檢查。

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
飼養禽畜的農戶在棄置禽畜廢物時,必須盡量確保不會對環境造成任何污染或滋擾。液體廢物需排至滲水坑,又或處理至符合生化需氧量每公升50毫升及懸浮固體每公升50 毫升的污水標準。

廢物進出口管制
實施許可證制度,目的是管制有害廢物的進出口,以符合《巴塞爾公約》所訂的規定。

廢物處置(醫療廢物)(一般)規例:
醫療廢物產生者必須妥善管理醫療廢物,並須委聘持牌醫療廢物收集商,把廢物送往持牌的處置設施處置。棄置此等廢物前,必須妥善包裝、貼上標籤及儲存。只有持牌的收集商方可將醫療廢物運送至持牌的化學廢物處置設施處理。廢物產生者必須存備各批次醫療廢物的處置記錄,讓環保署人員查閱。

水污染管制條例
(香港法例第358章)
除流入污水渠的家居污水或流入雨水渠的未經污染的水外,排放任何其他污水必須申領污水排放牌照。牌照列明污水的性質、化學及微生物指標,這些指標主要是確保排放污水不會損壞污水渠及污染內陸或沿岸海水。污水標準詳情已載於「污水排放技術備忘錄」。

此外,接駁污水渠亦受到法律監管。政府將公眾污水渠拓展至幾個主要鄉郊區,希望盡力改善該處的環境。在這些地區鋪設新污水渠時,政府會向業主發出通知將污水渠接駁至公眾污水渠,如有需要更會要求他們拆毀或填塞任何多餘污水處理設施或化糞池及滲水坑。

噪音管制條例
(香港法例第400章)

鄰里、建築及工商業活動所發出的噪音均受到《噪音管制條例》規管,香港警方亦負責管制噪音問題,務求盡速為受鄰里噪音影響的市民紓解噪音的滋擾。

建築噪音:
除非事前透過「建築噪音許可系統」獲得環保署批准,否則任何建築工地均不得在晚上7:00時至清晨7:00時或在公眾假期的任何時段內,在人口密集地區進行吵耳的建築工程及使用電動機械設備。即使某些已取得使用權的設備亦需符合一些限制,好像手提撞擊式破碎機及空氣壓縮機便必須符合噪音排放標準,並需取得環保署簽發的「噪音標籤」。建築商如要在週日進行撞擊式打樁工程,必須事前向環保署申領「建築噪音許可證」。

工業及商業噪音:
工商業噪音必須符合「技術備忘錄」詳列的法定限制。環保署會向違反上述規則的營運商發出「消減污染通知書」,要求他們減低噪音,假若他們違反「消減污染通知書」規定,環保署會作出檢控。

保護臭氧層條例
(香港法例第403章)
本條例管制含損害臭氧物質產品的生產及出入口,以及損害臭氧物質的回收再造,讓香港履行1985年維也納會議及1987年《蒙特利爾議定書》訂明的國際義務。
海上傾倒物料條例
(香港法例第466章)
任何人士進行在海上傾倒物料及其有關的裝載運作,均須取得環保署的許可證。所有用於海上傾倒物料的船隻必須設有可記錄船隻位置及上載、傾倒物料活動的自動監察系统。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香港法例第499章)

本條例釋定的所有大型工程必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研究,以評估工程對環境可能造成的影響,並且說明可能需要實施的紓緩措施。環境影響評估研究報告一經批核,工程倡議人便可申請環境許可證,以便展開工程。

有毒化學品管制條例
(香港法例第595章)
本條例旨在通過相關活動許可證制度,規管進口、出口、製造和使用可能對人類健康或環境有潛在危害或不良影響的非除害劑有毒化學品,包括受《斯德哥爾摩公約》和《鹿特丹公約》規管的化學品。
產品環保責任條例
(香港法例第603章)

生產者責任計劃是整全廢物管理策略下的一項主要政策措施,以減少廢物,並推動回收和循環再造。透過落實「污染者自付」的原則和「環保責任」的理念,生產者責任計劃讓製造商、進口商、批發商、零售商和消費者分擔減少、回收和循環再造特定產品的責任,以盡量減少有關產品對環境的影響。《產品環保責任條例》是一條「框架」法例,為在香港實施生產者責任計劃提供法律基礎,並透過有關條例及附屬法例,訂明對個別產品種類的基本規管要求及運作細節。
 

塑膠購物袋收費計劃為條例下首個生產者責任計劃,訂明塑膠購物袋收費計劃的實施細節。由2015年4月1日起,計劃擴大至涵蓋所有零售商店,賣方須就直接或間接向顧客提供的每個塑膠購物袋,向顧客收取不少於五角。政府於2022年12月31日起推行優化措施,包括將每個塑膠購物袋的最低收費由五角提高至一元,並收緊豁免範圍。違例商戶可被定額罰款2,000元。

汽車引擎空轉(定額罰款)條例
(香港法例第611章)

《條例》禁止司機於任何60分鐘時段內,讓停定車輛的引擎運作合計超過3分鐘(“停車熄匙規定”)。執法人員可向違反停車熄匙規定的司機發出罰款通知書,要求該司機繳交定額罰款$320。交通督導員和環境保護督察均獲授權執法。

《汞管制條例》    (香港法例第640章)

本條例規管汞(俗稱「水銀」)、汞混合物及汞化合物的出口、進口、存放及使用;管制某些添汞產品的出口、進口、製造及供應;以及管制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某些制造工序。

 

欲悉香港環境法律的進一步資料,請參閱有關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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