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8/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38/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署 長)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43/1999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Construction of Roads and Drains to Serve the Housing Development in Area 56, Tuen Mun (Register No:EIA-142/BC)
-EIA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 A Manual"].

為 屯 門 第 56區 房 屋 發 展 計 劃 而 進 行 的 道 路 及 排 水 渠 的 建 造 工 程 (登 記 卌 編 號: EIA-146/BC)
-終 期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下 文 簡 稱" 環 評 報 告" ], 以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 Elvis W.K.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 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Construction of Roads and Drains to Serve the Housing Development in Area 56, Tuen Mun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為 屯 門 第 56區 房 屋 發 展 計 劃 而 進 行 的 道 路 及 排 水 渠 的 建 造 工 程 [下 文 簡 稱 「工 程 項 目」]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Roadworks and drainage works
道 路 及 排 水 渠 建 造 工 程。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So Kwun Wat (Tuen Mun Areas 55 and 56)
掃 管 笏 [屯 門 第 55及 56區]
The location of this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有 關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的 位 置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圖 一。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Widening of approximately 900 metres of the existing So Kwun Wat Road in Tuen Mun Areas 55 and 56 to 14.6 metres wide single carriageway with two lanes in each direction;
-把 一 段 約 長 900米, 位 於 屯 門 第 55及 56區 內 現 有 之 掃 管 笏 路, 擴 闊 為 一 條 闊 14.6米 的 不 分 隔 行 車 道, 每 個 行 車 分 向 有 兩 條 行 車 線;
-construction of a 300 metre long (approximately), 14.6 metres wide single four-lane carriageway as an extension of So Kwun Wat Road;
-建 造 一 段 約 長 300米, 闊 14.6米 之 四 線 不 分 隔 行 車 路, 作 為 掃 管 笏 路 的 延 展 部 分;
-construction of a 500 metre long (approximately), 7.3 metres wide single two-lane carriageway;
-建 造 一 條 約 長 500米, 闊 7.3米 的 雙 線 不 分 隔 行 單 道;
-construction of a 70 metre long (approximately), 10.3 metres wide single two-lane carriageway;
-建 造 一 條 約 長 70米, 闊 10.3米 的 雙 線 不 分 隔 行 單 道;
-construction of a 13.25 metres wide vehicle underpass through Tuen Mun Road;
-建 造 一 條 闊 13.25米 的 行 車 隧 道, 穿 過 屯 門 公 路;
-improvement works at junction between Castle Peak Road and So Kwun Wat Road;
-青 山 公 路 及 掃 管 笏 路 交 匯 處 改 善 公 程;
-construction of box culverts, stormwater drains and sewers;
-建 造 箱 形 暗 渠、 雨 水 渠 和 污 水 渠;
-landscaping works; and
-進 行 美 化 環 境 工 程; 以 及
-provision of planters as noise barriers.
-設 置 花 槽 作 為 隔 音 屏 障。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 許 可 證 」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環 評 報 告 和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副 本 , 須 存 放 於 駐 地 工 程 師 辦 公 室 和 承 建 商 辦 公 室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定 稿 ,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1.11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並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根 據 有 關 條 件 的 規 定 由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及 完 成 前 兩 星 期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兩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包 括 一 份 解 釋 說 明 文 件 和 1:1000比 例 或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以 概 述 景 觀 美 化 緩 解 措 施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已 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報 告 第 6節 的 規 定 , 才 可 存 放 。

2.4 在 隔 音 屏 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兩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以 書 面 向 署 長 證 實 環 評 報 告 表 3.3a所 指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N6和 N7均 已 遷 移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以 顯 示 隔 音 屏 障 的 位 置 和 詳 情 。 設 計 圖 則 須 包 括 圖 1所 載 的 所 有 隔 音 屏 障 。 呈 交 的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3節 和 第 6節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符 合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任 何 更 改 。 如 有 需 要 , 署 長 可 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提 供 設 計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2.5 在 道 路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兩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行 動 計 劃 , 包 括 一 份 解 釋 說 明 文 件 和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的 圖 則 , 顯 示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的 範 圍 和 位 置 。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行 動 計 劃 亦 須 載 有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詳 細 時 間 表 及 相 關 的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並 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5節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條 件 第 2.3、 2.4及 2.5項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在 青 山 公 路 與 掃 管 笏 路 口 的 工 地 南 面 部 分 豎 設 5米 高 的 圍 板 。 在 路 口 的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的 整 段 期 間 均 須 豎 設 圍 板 。

3.3 須 在 距 離 任 何 靜 態 或 活 動 設 備 5米 的 範 圍 內 , 豎 設 裝 有 活 動 基 座 及 上 部 分 裝 有 小 懸 臂 的 3米 高 活 動 隔 音 屏 障 , 用 以 阻 隔 高 噪 音 設 備 , 以 免 影 響 環 評 報 告 表 3.3a所 載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N9、 N12、 N14、 N18、 N20及 N22。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2.3、 2.4及 2.5項 指 明 的 設 計 圖 則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以 及 執 行 景 觀 美 化 緩 解 措 施 和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 為 此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份 審 核 報 告 , 內 容 須 包 括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噪 音 、 景 觀 美 化 及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均 已 妥 善 完 成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實 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先 向 署 長 提 交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5份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署 長 要 求 提 供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文 本 。

5.3 在 每 個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以 硬 複 本 或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的 形 式 , 向 署 長 提 交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5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署 長 要 求 提 供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文 本 。

5.4 根 據 上 文 條 件 第 5.3和 5.4項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後 1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5.5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述 的 行 動 , 須 根 據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內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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