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5/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45/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DEPUTY PROJECT MANAGER/MAJOR WORKS, MAJOR WORKS PROJECT MANAGEMENT OFFICE,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主 要 工 程 管 理 處 副 處 長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45/1999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Improvements to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Section between North Point Interchange and Sai Wan Ho :
- Final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February 1998),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February 1998), and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 Executive Summary (February 1998)
(Register No. EIA-141/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東 區 走 廊 改 善 工 程 - 北 角 交 匯 處 至 西 灣 河 段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後 報 告 (1998年 2月 )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8年 2月 )及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行 政 摘 要 (1998年 2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41/BC),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Improvements to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Section between North Point Interchange and Sai Wan Ho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 區 走 廊 改 善 工 程 - 北 角 交 匯 處 至 西 灣 河 段
[這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of a trunk road
建 造 一 條 主 幹 路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Drawing No. PMHB642/1SK/015 submitted with the Application and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as Annex A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圖 則 第 PMHB642/1SK/015號 (與 申 請 書 一 併 提 交 及 夾 附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件 A)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a) Construction of a new elevated eastbound carriageway with two lanes along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from west of Man Hong Street to area near the 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entrance;
沿 東 區 走 廊 由 民 康 街 西 面 至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入 口 處 附 近 建 造 一 條 新 高 架 雙 線 東 行 行 車 道 ;

(b) Construction of a new westbound carriageway with one lane along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from west of the 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entrance to Hong Cheung Street, including elevated structure and underpass;
沿 東 區 走 廊 由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入 口 西 面 至 康 祥 街 建 造 一 條 新 單 線 西 行 行 車 道 , 包 括 高 架 構 築 物 及 下 通 道 ;

(c) Realignment of the existing central divider of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between Man Hong Street and the 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to provide an additional westbound lane;
把 民 康 街 至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之 間 的 一 段 東 區 走 廊 的 現 有 道 路 中 央 分 隔 欄 的 定 線 更 改 , 以 便 增 設 一 條 西 行 線 ;

(d) Realignment of Hoi Yu Street to the north;
把 海 裕 街 的 路 線 北 移 ;

(e) Reconstruction of the Tai Koo Shing on-ramp to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westbound;
重 建 太 古 城 斜 路 至 東 區 走 廊 西 行 線 的 一 段 道 路 ;

(f) Realignment of the single lane slip road from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westbound to Tai Koo Shing;
更 改 東 區 走 廊 西 行 線 至 太 古 城 的 一 段 單 線 支 路 ;

(g) Construction of a single slip road from Sai Wan Ho slip road to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westbound;
建 造 一 條 連 接 西 灣 河 支 路 至 東 區 走 廊 西 行 線 的 單 線 支 路 ;

(h) Construction of a single slip road from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westbound near Tai Cheong Street to Tai Koo Shing;
建 造 一 條 連 接 東 區 走 廊 西 行 線 (近 太 祥 街 )至 太 古 城 的 單 線 支 路 ;

(i) Realignment of the Sai Wan Ho slip road;
更 改 西 灣 河 支 路 的 路 線 ;

(j) Extension of the existing footbridge across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near Tai Koo Shing Interchange;
延 長 跨 越 太 古 城 交 匯 處 附 近 的 一 段 東 區 走 廊 的 現 有 行 人 天 橋 ;

(k) Construction of a new staircase for the existing footbridge across Tai Koo Shing Interchange;
為 跨 越 太 古 城 交 匯 處 的 現 有 行 人 天 橋 建 造 一 條 新 樓 梯 ;

(l) Construction of a single slip road from the existing Kornhill flyover to the Island Eastern Corridor westbound;
建 造 一 條 連 接 現 有 的 康 怡 天 橋 至 東 區 走 廊 西 行 線 的 單 線 支 路 ;

(m) Reprovisioning of one existing marine pier;
重 建 一 個 現 有 的 突 堤 碼 頭 ;

(n) Reprovisioning of the affected facilities and amenities in Quarry Bay Park, including the open space along the promenade at Aldrich Bay Reclamation; and
重 置 鯫 魚 涌 公 園 內 受 影 響 的 設 施 和 市 容 地 帶 , 包 括 沿 愛 秩 序 灣 填 海 區 海 旁 建 休 憩 區 ; 及

(o) Environmental impact abatement measures including noise barriers and extensive planting.
實 施 減 輕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 包 括 建 造 隔 聲 屏 障 和 廣 泛 植 樹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工 地 代 表 的 辦 事 處 和 承 建 商 的 辦 事 處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內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及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根 據 有 關 條 件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四 星 期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掌 管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全 面 實 施 。

2.2 在 展 開 本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部 分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至 少 三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 這 些 文 件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所 載 圖 則 編 號 PMHB642/1SK/015, 在 行 車 道 路 段 (標 明 車 速 限 制 為 每 小 時 70公 里 或 以 上 )使 用 可 減 少 噪 音 的 物 料 鋪 設 路 面 , 以 及 隔 聲 屏 障 和 半 密 封 式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和 細 節 。 有 關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和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圖 則 的 額 外 副 本 。

2.3 在 展 開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之 前 至 少 三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 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詳 細 規 劃 圖 , 顯 示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書 的 細 節 。 署 長 可 要 求 設 計 圖 則 及 詳 細 規 劃 圖 的 額 外 副 本 。

2.4 提 交 文 件 內 所 有 詳 細 列 明 的 措 施 應 予 以 全 面 執 行 。 有 關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3.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低 噪 音 公 路 路 面 、 隔 聲 屏 障 和 半 密 封 式 隔 音 罩 等 措 施 , 須 按 照 上 文 第 2.2項 條 件 規 定 存 放 的 設 計 圖 則 來 建 造 , 並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完 全 執 行 。

3.2 合 適 的 隔 聲 玻 璃 窗 和 空 調 機 , 須 為 合 資 格 並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安 裝 , 作 為 間 接 的 技 術 補 救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規 定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完 全 執 行 。

3.3 所 有 在 環 評 報 告 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以 及 按 上 文 第 2條 提 交 的 文 件 內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善 建 造 及 執 行 。 有 關 措 施 的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工 程 師 批 准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才 可 實 行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在 更 改 後 立 即 提 交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執 行 。 有 關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訂 明 的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3 至 少 在 本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六 個 月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察 計 劃 , 藉 著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噪 音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 以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這 項 監 察 計 劃 須 列 明 監 察 地 點 、 監 察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方 法 ﹝ 包 括 噪 音 量 度 步 驟 ﹞ 、 交 通 統 計 和 車 速 偵 察 , 以 及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 須 在 受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下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察 地 點 。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的 首 年 內 進 行 至 少 三 組 噪 音 量 度 。 除 非 預 先 提 出 充 份 理 據 , 監 察 工 作 須 按 照 已 存 放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與 結 果 ﹝ 包 括 量 度 得 到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 , 須 記 綠 在 一 份 報 告 內 。 在 監 察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這 份 報 告 在 存 放 予 署 長 之 前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證 明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附 件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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