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9/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9/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 部 所 列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59/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 in Penny's Bay of North Lantau and its Essential Associated Infrastructures
- Final EIA Report
- Annex (Volume 1)
- Annex (Volume 2)
- Annex (Volume 3)
- Executive Summary
(Register No.: AEIAR-032/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8 April 2000, ref: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北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國 際 主 題 公 園 及 有 關 主 要 基 礎 設 施 建 造 工 程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 環 境 影 響 報 告
- 附 件 (第 一 冊 )
- 附 件 (第 二 冊 )
- 附 件 (第 三 冊 )
- 摘 要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二 ○ ○ ○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The Theme Park at Penny's Bay, Lantau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位 於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的 主 題 公 園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heme park with an area of about 180 ha.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個 面 積 約 180公 頃 的 主 題 公 園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Penny's Bay, Lantau.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如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圖 1所 示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Development of a theme park of about 180 ha.
The detailed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are described in Section 2.2.1 of the EIA Report.
[Note: This Permit does not cover any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Project. The reclamation works for the Project are covered in ano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54/2000.]
發 展 一 個 面 積 約 為 180公 頃 的 主 題 公 園 。
有 關 工 程 項 目 的 詳 細 規 模 和 範 圍 己 在 環 評 報 告 中 第 2.2.1節 中 說 明 。
[註 : 本 環 境 許 可 証 並 不 包 括 相 關 的 填 海 工 程 。 有 關 的 填 海 工 程 己 包 括 在 另 一 份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054/2000之 內 。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在 主 題 公 園 範 圍 內 燃 放 煙 花 發 出 的 噪 音 須 受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管 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署 長 授 權 的 人 士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7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核 准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不 少 於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供 署 長 批 准 , 以 便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所 建 議 的 建 築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水 質 及 海 洋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6 為 減 低 緊 急 排 放 未 經 處 理 污 水 的 危 險 , 工 程 項 目 排 污 系 統 的 主 排 水 管 (如 有 者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第 5.11.18至 5.11.21節 加 以 設 計 和 建 造 , 並 建 有 後 備 系 統 。 排 污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2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在 排 污 系 統 工 程 完 工 後 3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排 污 系 統 的 竣 工 圖 。

2.7 工 程 項 目 內 所 有 燃 料 庫 及 化 學 品 貯 存 範 圍 須 設 有 鎖 合 裝 置 , 並 設 於 封 閉 地 方 。 貯 存 範 圍 須 免 受 雨 水 侵 襲 , 並 以 堤 壆 環 繞 , 最 低 容 量 須 為 最 大 油 庫 貯 存 量 的 110%, 以 避 免 溢 出 的 油 、 燃 料 及 化 學 品 流 入 承 受 水 體 。 須 就 油 、 燃 料 或 化 學 品 溢 漏 後 即 時 進 行 的 清 理 行 動 擬 備 指 引 及 程 序 , 並 加 以 實 施 。 有 關 指 引 及 程 序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2.8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水 底 爆 破 工 程 。

2.9 不 得 進 行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2.10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1 為 免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滋 擾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地 方 內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時 , 須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第 4.6.6節 說 明 的 寧 靜 設 備 。

2.12 不 得 在 扒 頭 鼓 岬 角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包 括 運 送 設 備 。

2.1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內 須 保 護 及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西 區 排 水 道 西 面 的 天 然 海 岸 線 。 不 得 向 西 區 排 水 道 排 放 地 面 徑 流 或 任 何 污 水 , 也 不 得 在 該 區 棄 置 任 何 建 築 物 料 。 不 得 在 西 區 排 水 道 西 面 沿 岸 海 岸 線 附 近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2.14 為 減 少 拆 建 廢 物 , 不 得 採 用 木 製 圍 板 。

2.15 渡 輪 碼 頭 的 任 何 碰 墊 部 分 不 得 用 木 製 成 。

2.16 施 工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2.1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其 他 文 件 所 說 明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為 建 造 及 執 行 。

3.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燃 放 煙 花 測 試 及 相 關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監 測 。 有 關 測 試 及 監 測 計 劃 詳 情 須 在 進 行 燃 放 煙 花 測 試 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提 交 署 長 同 意 。 燃 放 煙 花 測 試 結 果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提 交 署 長 同 意 。 測 試 結 果 及 相 關 的 空 氣 質 素 數 據 須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提 交 環 境 諮 詢 委 員 會 諮 詢 意 見 。

3.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不 少 於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供 署 長 批 准 , 以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3.3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須 就 煙 花 燃 放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及 噪 音 監 測 , 包 括 設 於 愉 景 灣 及 坪 洲 並 經 署 長 同 意 的 監 測 站 。 根 據 上 述 結 果 , 如 須 進 行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的 緩 解 措 施 須 以 署 長 信 納 的 方 式 執 行 。 監 測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

3.4 扒 頭 鼓 白 腹 海 鵰 的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主 題 公 園 營 辦 階 段 首 兩 年 期 間 進 行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3.5 在 主 題 公 園 內 , 不 得 燃 放 含 鉻 、 鉛 、 汞 、 砷 、 錳 、 鎳 或 鋅 的 煙 火 或 煙 花 。

3.6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主 題 公 園 燃 放 煙 花 的 詳 情 及 設 計 。 煙 花 的 詳 情 及 設 計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列 明 理 由 支 持 , 並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

3.7 為 緩 解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 燃 放 煙 花 的 設 計 及 進 行 方 式 , 須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採 用 的 空 氣 質 素 準 則 。

3.8 按 環 評 報 告 第 3.5.5節 所 列 , 除 緊 急 車 輛 外 , 其 他 使 用 柴 油 或 汽 油 作 燃 料 的 汽 車 不 得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4所 示 的 主 題 公 園 範 圍 內 行 駛 。

3.9 為 緩 解 竹 篙 灣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5所 示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煙 囪 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 主 題 公 園 內 的 建 築 高 度 須 限 為 離 地 面 50米 , 而 在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煙 囪 500米 至 1000米 之 間 的 範 圍 , 主 題 公 園 內 的 建 築 高 度 須 限 為 離 地 面 100米 , 除 非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證 明 並 令 署 長 信 納 有 關 的 建 築 物 不 會 影 響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的 排 放 物 擴 散 , 以 及 不 會 造 成 不 良 的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3.10 在 營 辦 主 題 公 園 之 前 , 須 建 造 以 下 土 肩 :

(a) 須 建 造 5至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主 題 公 園 ;
(b) 須 建 造 至 少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污 水 抽 水 站 ; 及
(c) 須 建 造 至 少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竹 篙 灣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

3.11 主 題 公 園 內 燃 放 煙 花 的 爆 破 高 度 不 得 超 逾 在 主 水 平 基 準 100米 以 上 。

3.12 設 於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酒 店 , 不 得 倚 賴 可 開 啟 的 窗 戶 作 通 風 之 用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3.13 在 工 程 項 目 開 始 營 辦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階 段 的 風 險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計 劃 須 包 括 可 緩 解 因 貯 存 、 處 理 及 應 用 煙 花 和 次 氯 酸 鈉 而 引 起 的 風 險 的 足 夠 措 施 詳 情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3.14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所 有 雨 水 須 先 流 經 淤 泥 隔 濾 器 , 然 後 才 流 入 雨 水 渠 系 統 。

3.15 須 於 燃 放 煙 花 完 畢 後 即 時 收 集 已 燒 過 的 煙 花 。 已 燒 過 的 煙 花 的 收 集 及 處 置 方 法 須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3項 批 准 的 營 辦 階 段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進 行 。

3.16 排 放 經 消 毒 的 水 前 , 須 對 經 消 毒 的 水 進 行 殘 餘 氯 含 量 監 測 。 不 得 排 放 氯 含 量 高 於 0.01毫 克 /升 的 水 。

3.17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所 使 用 的 殺 蟲 劑 及 除 草 劑 須 可 作 生 物 降 解 , 而 半 衰 期 不 多 於 三 日 。

3.18 主 題 公 園 內 須 保 存 工 作 記 錄 簿 , 記 錄 任 何 殺 蟲 劑 及 除 草 劑 的 使 用 日 期 和 時 間 、 使 用 地 點 、 使 用 數 量 、 所 使 用 的 殺 蟲 劑 /除 草 劑 及 天 氣 情 況 。 記 錄 簿 須 在 營 辦 階 段 期 間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查 閱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3.19 為 減 少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的 滋 擾 ,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7所 示 的 扒 頭 鼓 岬 角 8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不 得 燃 放 煙 花 , 經 署 長 批 准 者 則 除 外 。

3.20 為 保 護 白 腹 海 鵰 , 工 程 項 目 所 使 用 的 激 光 效 果 須 使 用 功 率 量 程 不 超 過 30瓦 特 的 激 光 , 而 激 光 不 得 射 向 扒 頭 鼓 的 範 圍 。 所 有 激 光 效 果 須 停 留 在 工 程 項 目 內 固 定 及 不 反 光 的 0物 體 上 , 以 免 對 人 類 及 陸 地 動 物 造 成 影 響 。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其 他 措 施

3.21 主 題 公 園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 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3.22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否 則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所 有 污 水 抽 水 站 須 完 全 圍 封 , 並 裝 置 洗 滌 系 統 , 最 低 除 臭 能 力 達 95%。

3.23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營 辦 至 少 一 個 月 前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計 劃 須 說 明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的 營 辦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如 何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建 議 針 對 主 題 公 園 營 辦 期 間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消 減 、 物 料 回 收 /循 環 再 造 、 收 集 、 運 載 和 棄 置 安 排 , 一 併 實 施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3項 所 核 准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4 須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5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指 示 的 方 式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3.2項 所 核 准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列 明 理 由 支 持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包 括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方 法 及 監 測 小 組 組 員 的 資 格 。 除 非 事 先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否 則 監 測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進 行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須 以 報 告 形 式 記 錄 , 並 按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提 交 。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所 載 的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向 署 長 提 交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在 交 予 署 長 存 放 前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及 報 告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6. 就 公 眾 的 投 訴 , 提 供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監 測 結 果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均 須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 所 有 軟 複 本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4、 4.5及 第 5.2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6.2 上 文 條 件 第 4.2及 5.2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上 載 於 網 站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獲 取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8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將 會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6.3 上 文 條 件 第 6.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接 達 自 工 程 展 開 後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錄 A(參 閱 條 件 第 2.10項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界 線 或 在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工 地 的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v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充 分 覆 蓋 及 暫 時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防 止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經 常 防 止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 以 免 令 污 水 渠 系 統 負 荷 過 重 。

(b) 地 下 水

為 降 低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的 地 下 水 位 而 從 水 井 等 抽 出 的 地 下 水 , 須 先 流 經 適 當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 | 圖 5 | 圖 6 | 圖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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