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2/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2/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ABLE AND WIRELESS HKT CSL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電 訊 CSL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2/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Project Profile -
"Installation of Radio Base Station at Kei Ling Ha (Sai Sha Road), Sai Kung"
(Register No. : PP-088/2000)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於 西 貢 的 企 嶺 下 (西 沙 路 )安 裝 無 線 電 基 台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88/2000)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17) in EP2/N5/Q/33
信 件 檔 號 : (17) in EP2/N5/Q/33

Dated : 13 June 2000
日 期 : 2000年 6 月 13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s. Shirley Lee)
A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韓 琇 玲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Installation of Radio Base Station at Kei Ling Ha (Sai Sha Road), Sai Kung
於 西 貢 企 嶺 下 (西 沙 路 )安 裝 無 線 電 基 台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Building works in Country Park.
在 郊 野 公 園 內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Sai Kung West Country Park a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如 許 可 證 附 圖 一 所 示 西 貢 西 郊 野 公 園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posed radio base station is of area of about 82.5m2. There will be fences surrounding the radio base station in which mobile phone equipment and two aerial poles of about 10m high will be erected.

擬 安 裝 的 無 線 電 基 台 , 面 積 約 為 82.5平 方 米 。 無 線 電 基 台 四 周 均 建 有 圍 欄 , 內 置 無 線 電 話 發 射 器 , 並 會 豎 立 兩 條 約 10米 高 的 天 線 杆 。

PART C (PERMIT CONDITIONS)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任 何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下 稱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得 構 成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提 出 的 研 訊 的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提 及 的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提 及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登 記 冊 上 的 有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工 地 負 責 人 完 全 明 白 許 可 證 包 括 的 所 有 條 件 及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088/2000)所 載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辦 理 。 如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載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修 訂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不 少 於 2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9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自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定 條 件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豎 立 用 作 遮 蔽 工 地 用 途 的 臨 時 圍 板 , 並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加 以 維 修 保 養 , 以 避 免 影 響 景 觀 及 塵 埃 四 散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星 期 六 、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施 工 , 以 避 免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對 遠 足 人 士 造 成 噪 音 滋 擾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廢 棄 物 (包 括 在 工 地 範 圍 內 挖 出 的 物 料 )妥 善 堆 存 , 並 盡 快 移 走 棄 置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覆 蓋 及 灑 水 設 施 , 以 盡 量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塵 埃 問 題 。

無 線 電 基 台 使 用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於 無 線 電 基 台 使 用 前 , 把 發 射 器 及 天 線 杆 髹 上 柔 和 顏 色 的 漆 油 , 以 便 配 合 四 周 環 境 。

2.6 後 四 星 期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植 樹 圖 則 , 並 須 於 無 線 電 基 台 使 用 前 依 據 所 存 放 的 圖 則 植 樹 , 把 無 線 電 基 台 遮 蔽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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