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77/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77/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c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77/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IA for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Register No. AEIAR-016/1999) (2 volumes dated April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6.8.1999 ref (18) in EP2/K1/A/07 Pt.2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16/1999) (2卷 1999年 4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26.8.1999 ref (18) in EP2/K1/A/07 Pt.2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Salisbury Road Underpass and Associated Road Improvement Works, including Middle Road Circulation System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包 括 中 間 道 交 通 疏 導 系 統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our-lane, 130m underpass and its associated roadworks.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四 線 及 130米 長 的 行 車 隧 道 及 有 關 的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sim Sha Tsui.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ame as Figure 2.1 in the EIA Report).

尖 沙 咀 。 圖 1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與 環 評 報 告 圖 2.1相 同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four-lane 130m underpass at the junction of Salisbury Road and Chatham Road, and widening of Salisbury Road from Shangri-La Hotel to Kowloon Park Drive (approximately 1.0 km in length).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四 線 及 130米 長 的 行 車 隧 道 於 梳 士 巴 利 道 及 漆 咸 道 交 界 ﹐ 及 擴 闊 一 段 由 九 龍 香 格 里 拉 酒 店 至 九 龍 公 園 徑 的 梳 士 巴 利 道 (全 長 約 1千 米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證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6/1999)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提 交 的 獲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2及 3節 規 定 獲 准 及 存 放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2.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署 長 批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前 , 不 得 展 開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獲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或 爆 破 作 業 。

2.7 隧 道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2節 建 造 。 隧 道 在 每 個 方 向 不 得 設 置 多 於 兩 條 行 車 線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樹 木 的 位 置 。

2.9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F所 建 議 的 伐 樹 計 劃 (稱 為 現 有 樹 木 評 估 時 間 表 )必 須 嚴 格 遵 行 。

2.10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及 附 錄 F所 建 議 的 補 償 種 植 (為 伐 樹 數 目 的 4倍 )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兩 個 星 期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植 樹 的 最 終 地 點 , 以 證 明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8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

2.11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附 件 A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劃 定 再 用 及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及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完 全 執 行 獲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載 的 所 有 措 施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3.1 須 依 據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進 行 採 樣 和 量 度 工 作 :

(a)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及

(b) 進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監 測 。

3.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

3.3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後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條 件 第 3.1及 3.2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5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一 個 月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的 詳 情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3.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兩 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5及 3.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這 些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及 建 築 廢 物 ,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件 A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1. 在 工 地 範 圍 及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執 行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以 盡 量 減 輕 建 造 工 程 所 造 成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在 工 地 進 行 工 程 , 須 豎 設 圍 板 屏 隔 ;

(b) 圍 板 的 表 層 須 加 以 修 飾 , 使 更 為 悅 目 和 與 附 近 景 觀 /市 容 互 相 協 調 ;

(c) 臨 時 建 築 物 (如 工 地 辦 事 處 )須 設 於 最 不 顯 眼 的 位 置 ;

(d) 工 地 範 圍 內 的 植 物 須 盡 量 保 留 ;

(e) 須 用 圍 欄 把 所 有 矮 小 、 圓 形 的 升 高 花 槽 圍 起 , 使 不 能 把 物 料 及 碎 屑 傾 倒 在 樹 根 上 ;

(f) 須 重 新 劃 定 行 人 路 線 , 使 盡 可 能 遠 離 工 地 及 穿 過 清 楚 界 定 的 公 共 通 道 ; 及

(g) 移 植 現 有 植 物 的 工 作 , 須 在 一 名 專 業 景 觀 美 化 建 築 師 的 督 導 下 進 行 。


圖 1


[ 返 回 頁 首 ] / [ 返 回 主 目 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