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80/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80/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WORLD FIRST BUS SERVICES LIMITE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新 世 界 第 一 巴 士 服 務 有 限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訂 明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80/2000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Project Profile -
"Proposed Temporary Bus Depot at Tseung Kwan O, Area 85"
(Register No. : PP-099/2000)

(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建 議 中 位 於 將 軍 澳 85區 的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9/2000)

(2)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dated 8 September 2000 (Reference: (22) in EP2/N8/A/79)

(2)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2000年 9月 8日 發 出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22) in EP2/N8/A/79)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4 September 2000 (Application No. AEP-080/2000)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9月 14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080/2000)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22) in EP2/N8/A/79
信 件 檔 號 : (22) in EP2/N8/A/79

Dated : 8 September 2000
日 期 : 2000年 9月 8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Proposed Temporary Bus Depot at Tseung Kwan O, Area 85
[This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as "the Project"]

建 議 中 位 於 將 軍 澳 85區 的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這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temporary bus depot at Area 85, TKO.

在 將 軍 澳 85區 建 造 及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seung Kwan O Area 85. The location of this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將 軍 澳 85區 。 這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 site covers an area of 5583 m2, largely allocated for bus parking. The temporary bus depot will comprise the following facilities :

1. 6 no. of covered bus parking spaces on concrete floor slab.
2. 30 no. of open bus parking spaces on concrete floor slab
3. 1 no. of bus washing bay
4. an above ground mechanical and electrical plant room
5. two above ground fuel tanks
6. 1-storey offices for traffic, revenue collection and engineering staff and Octopus system computer room.

The layout plan of the temporary bus depot is shown in Figure 2 of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範 圍 佔 5583平 方 米 , 主 要 作 停 泊 巴 士 之 用 。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的 設 施 如 下 :

1. 6個 鋪 以 混 凝 土 地 板 的 有 蓋 巴 士 停 泊 處
2. 30個 鋪 以 混 凝 土 地 板 的 露 天 巴 士 停 泊 處
3. 1個 巴 士 清 洗 灣
4. 1個 地 面 機 電 廠 房
5. 2個 地 面 燃 料 缸
6. 單 層 辦 事 處 , 供 負 責 交 通 、 收 費 及 工 程 的 員 工 使 用 , 和 作 為 百 達 通 系 統 電 腦 房 。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的 設 計 圖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2。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遵 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遵 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即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登 記 冊 編 號 : PP-099/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所 有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的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及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及 完 成 建 造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及 完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及 / 或 完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2.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2003年 3月 31日 或 該 日 之 前 , 或 在 將 軍 澳 85或 86區 內 的 住 宅 樓 宇 入 伙 及 /或 學 校 開 課 之 前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將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遷 離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 如 欲 延 長 有 關 期 限 , 以 繼 續 在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先 徵 得 署 長 同 意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 附 件 19第 3節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並 在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於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停 止 營 辦 的 至 少 一 個 月 前 , 將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註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獲 批 註 或 在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於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停 止 營 辦 的 兩 個 月 內 (以 較 遲 者 為 準 ), 按 照 已 獲 批 註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如 在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時 確 定 土 地 已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擬 備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 然 後 將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與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合 併 為 一 份 報 告 , 在 上 述 日 期 內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是 份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須 包 括 施 行 補 救 措 施 的 時 間 表 及 其 它 有 關 資 料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獲 批 准 的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來 清 理 因 興 建 及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所 引 至 的 土 地 污 染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臨 時 巴 士 車 廠 期 間 , 執 行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建 議 的 預 防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低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任 何 人 如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圖 1 | 圖 2


[ 返 回 頁 首 ] / [ 返 回 主 目 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