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00/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0/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HONG KONG CSL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流 動 通 訊 有 限 公 司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00/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Project Profile -
"Installation of Mobile Phone Base Station at Bride's Pool Road within Pat Sin Leng Country Park"
(Register No.: PP-129/2001)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
"於 八 仙 嶺 郊 野 公 園 新 娘 潭 路 安 裝 流 動 電 話 基 台 "
(登 記 冊 編 號 : PP-129/2001)
Director's Permission to Apply Directly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署 長 批 准 直 接 申 請 環 境 許 可 證
Letter Reference: (40) in EP2/N7/Q/30
信 件 檔 號 : (40) in EP2/N7/Q/30

Dated : 4 June 2001
日 期 : 2001年 6月 4日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Installation of Mobile Phone Station at Bride's Pool Road within Pat Sin Leng Country Park"
於 八 仙 嶺 郊 野 公 園 新 娘 潭 路 安 裝 流 動 電 話 基 台 "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Building works in Country Park.
在 郊 野 公 園 內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Bride's Pool Road, Pat Sin Leng Counry Park a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如 許 可 證 附 圖 一 所 示 八 仙 嶺 郊 野 公 園 新 娘 潭 路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posed mobile phone base station is of area 8.5m2. There will be fences surrounding the station. One 10m high antenna will be erected.

擬 安 裝 的 流 動 電 話 基 台 , 面 積 約 為 8.5平 方 米 。 流 動 電 話 基 台 四 周 均 建 有 圍 欄 。 豎 立 一 條 約 10米 高 的 天 線 杆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環 評 條 例 登 記 冊 編 號 PP-129/2001)所 載 資 料 及 所 有 建 議 辦 理 。 如 工 程 項 目 簡 介 所 載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0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定 條 件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2.1 為 避 免 視 覺 及 塵 埃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豎 立 用 以 遮 蔽 工 地 且 不 少 於 2 米 高 的 圍 板 , 並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加 以 維 修 保 養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2.2 為 防 止 一 些 稀 有 樹 木 品 種 包 括 Zanthoxylem Myriacanthum因 建 造 作 業 而 受 損 , 圍 繞 建 議 設 備 上 蓋 地 點 的 林 木 地 帶 須 予 以 封 鎖 , 並 在 稀 有 樹 木 品 種 上 劃 上 特 別 記 號 。 不 得 砍 伐 樹 木 。

2.3 為 減 少 對 遠 足 人 士 造 成 的 噪 音 滋 擾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在 星 期 六 、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施 工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a) 把 所 有 廢 棄 物 (包 括 在 工 地 範 圍 內 挖 出 的 物 料 )堆 存 ; 及

(b)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前 把 廢 棄 物 盡 快 移 走 , 妥 善 棄 置 。

2.5 為 減 少 塵 埃 散 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用 不 滲 透 的 布 料 完 全 覆 蓋 所 有 堆 存 的 塵 埃 物 料 。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設 備 及 天 線 杆 髹 上 柔 和 顏 色 的 漆 油 , 以 便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可 配 合 四 周 環 境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植 樹 圖 則 , 並 須 依 據 所 存 放 的 圖 則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植 樹 , 把 流 動 電 話 基 台 分 隔 開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0/2001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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