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05/2002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5/200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ARCHITECTURAL SERVICE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現 根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 環 評 條 例 」 )第 10條 的 規 定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建 築 處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是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05/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Consultancy for 3011NB - Replacement of Cremators at Fu Shan Crematorium, Shati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November 2001) (Register No. AEIAR-048/2002)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4 January 2002 ref (7) in EP2/N1/N/24 II

(1) 3011NB環 境 顧 問 ?究 - 火 沙 田 富 山 火 葬 場 更 換 火 化 爐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2001年 11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8/2002)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署 長 於 2002年 1月 4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號 (7) in EP2/N1/N/42 II)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Replacement of Cremators at Fu Shan Crematorium, Shati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沙 田 富 山 火 葬 場 更 換 火 化 爐 。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new cremation room with four single cremators, plus demolition and removal of the old cremators after the satisfactory commissioning of the new ones.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所 新 的 火 化 爐 房 , 內 設 四 個 平 台 式 單 頭 火 化 爐 ; 和 在 新 火 化 爐 順 利 運 作 後 , 拆 卸 及 移 走 現 有 的 火 化 爐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Sha Tin, New Territories.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新 界 沙 田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 operation of
建 造 及 營 辦

(a) a new cremation room with four flat-bed type single cremators;

(a) 一 所 新 的 火 化 爐 房 , 內 設 四 個 平 台 式 單 頭 火 化 爐 ;

(b) a pulverising room with a bone cremulator for pulverisation of cremated remains;

(b) 一 所 研 磨 室 , 內 設 一 個 骨 灰 研 磨 機 , 把 火 化 後 的 骨 灰 磨 成 粉 末 ;

(c) an automatic transport system for delivering the coffin from the service halls into the cremators;

(c) 一 套 自 動 運 輸 系 統 , 把 靈 柩 從 禮 堂 運 往 火 化 爐 ;

(d) emergency generator room, main switch room, fire services pump room, and sprinkler tank, etc. necessary for the operation of the new cremators; and

(d) 新 火 化 爐 運 作 所 必 須 的 設 施 , 包 括 緊 急 發 電 機 房 、 總 電 掣 房 、 消 防 泵 房 、 和 洒 水 系 統 水 箱 等 ; 和

(e) demolition and removal of the existing cremators after the satisfactory commissioning of the new ones.

(e) 在 新 火 化 爐 順 利 運 作 後 , 拆 卸 及 移 走 現 有 的 火 化 爐 。

C 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 營 辦 及 / 或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48/2002)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2. 特 定 條 件

2.1 新 火 化 爐 的 數 目 上 限 為 4個 , 總 處 理 負 荷 量 最 高 為 每 小 時 760千 克 。

2.2 在 試 行 運 作 期 間 , 不 得 超 過 4個 火 化 爐 同 時 運 作 (按 現 有 / 舊 及 新 火 化 爐 合 共 計 算 , 每 個 現 有 / 舊 雙 頭 火 化 爐 作 2個 火 化 爐 論 )。 在 新 火 化 爐 順 利 運 作 後 , 必 須 拆 卸 及 移 走 兩 個 現 有 / 舊 雙 頭 火 化 爐 。

2.3 露 天 用 地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圖 2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予 以 美 化 , 包 括 栽 種 樹 木 。

註: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5/2002


圖 1 | 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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