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07/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7/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CITYBUS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城 巴 有 限 公 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07/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Proposed Headquarters and Bus Maintenance Depot in Chai Wan :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June 2001)
- 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Plan (June 2001)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Executive Summary (June 2001)
(Register No. AEIAR-045/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6 September 2001, ref.: (17) in EP2/H20/A/07 IV.

建 議 中 位 於 柴 灣 的 城 巴 總 部 及 巴 士 維 修 車 廠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2001年 6月 )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2001年 6月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行 政 摘 要 (2001年 6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5/2001),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一 年 九 月 二 十 六 日 發 出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批 准 信 , 檔 案 編 號 : (17) in EP2/H20/A/07 IV。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K. S. CHAN)
Acting Assistant Director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陳 錦 新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Proposed Headquarters and Bus Maintenance Depot in Chai Wan[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建 議 中 位 於 柴 灣 的 城 巴 總 部 及 巴 士 維 修 車 廠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transport depot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間 運 輸 車 廠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Chai Wa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柴 灣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headquarters and bus maintenance depot at Chai Wan.

於 柴 灣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間 總 部 及 巴 士 維 修 車 廠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45/2001)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或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 均 須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或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及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不 得 為 承 辦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屬 環 評 報 告 一 部 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地 基 工 程 (包 括 工 程 項 目 的 打 樁 及 樁 帽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如 本 許 可 證 圖 1所 示 , 沿 工 地 界 線 西 面 豎 設 6米 高 的 直 立 式 隔 音 屏 障 。 6米 高 的 直 立 式 隔 音 屏 障 須 在 整 段 地 基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予 以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 以 減 少 對 位 於 香 港 專 業 教 育 學 院 (柴 灣 分 校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造 成 的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設 立 建 造 工 程 投 訴 熱 線 。 投 訴 熱 線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程 序 運 作 及 妥 善 設 立 , 直 至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完 竣 為 止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個 月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全 面 執 行 上 文 條 件 第 2.3至 2.4項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及 措 施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築 噪 音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附 件 B所 說 明 , 妥 善 執 行 處 理 建 築 廢 物 的 緩 解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然 後 才 能 執 行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記 錄 在 下 一 份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4.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巴 士 車 廠 的 北 面 及 南 面 建 造 成 沒 有 開 度 的 密 封 外 牆 , 以 避 免 營 辦 期 間 發 出 的 噪 音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圖 2所 示 , 在 巴 士 車 廠 頂 部 以 北 、 以 西 及 以 南 三 邊 豎 設 3米 高 垂 直 圍 牆 , 並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該 3米 高 的 垂 直 圍 牆 , 以 減 少 營 辦 期 間 發 出 噪 音 對 鄰 近 居 民 造 成 的 影 響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附 件 C所 說 明 , 妥 善 執 行 緩 解 措 施 , 以 處 理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的 廢 物 。

4.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附 件 D所 說 明 , 妥 善 執 行 緩 解 措 施 , 以 防 止 與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產 生 的 污 染 物 相 關 的 土 地 污 染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設 立 及 執 行 環 境 管 理 系 統 , 並 於 其 後 妥 善 維 持 該 系 統 。

4.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存 放 一 份 環 境 政 策 的 副 本 。 環 境 政 策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所 屬 機 構 的 總 裁 或 同 等 職 位 的 人 士 妥 為 簽 署 。

4.6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從 車 廠 駛 出 的 巴 士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圖 3所 示 的 建 議 進 出 路 線 行 駛 。 除 緊 急 情 況 外 , 建 議 的 進 出 路 線 如 有 更 改 , 必 須 先 獲 署 長 批 准 。

5.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屬 環 評 報 告 一 部 分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有 關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所 載 規 定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取 樣 及 量 度 工 作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進 行 :

(a)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及 建 築 塵 埃 的 基 線 監 測 。 基 線 監 測 須 每 天 進 行 , 為 期 至 少 2個 星 期 , 然 後 才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基 工 程 ;

(b)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影 響 監 測 。 每 個 監 測 站 的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須 每 三 天 進 行 一 次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4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的 規 定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及 核 證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所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5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所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5.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6.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6.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制 訂 加 強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以 密 切 監 察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包 括 及 早 檢 查 以 避 免 造 成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並 在 開 始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至 少 3個 月 , 把 加 強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加 強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包 括 一 項 監 察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預 計 噪 音 影 響 與 實 際 影 響 , 驗 證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評 估 有 關 巴 士 行 駛 所 產 生 交 通 噪 音 的 預 測 是 否 準 確 。

6.2 上 文 條 件 第 6.1項 所 述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環 評 報 告 所 確 定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6個 月 內 , 須 至 少 進 行 三 組 量 度 工 作 和 完 成 有 關 監 察 工 作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監 察 工 作 須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監 察 計 劃 進 行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記 錄 在 將 會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報 告 內 。 該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的 規 定 , 把 這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向 署 長 存 放 。

6.3 據 環 評 報 告 預 測 , 於 午 夜 繁 忙 時 間 (晚 上 11時 30分 至 零 晨 12時 30分 ), 工 程 項 目 的 巴 士 進 出 最 高 數 目 為 每 小 時 160架 次 。 為 避 免 翠 灣 h居 民 進 一 步 受 工 程 項 目 新 增 的 交 通 噪 音 所 影 響 , 如 巴 士 進 出 數 目 增 加 至 每 小 時 260架 次 (即 較 繁 忙 時 間 的 數 目 超 出 100架 次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6.2項 所 述 的 一 般 量 度 方 法 , 提 交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及 行 動 計 劃 。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須 依 據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 以 決 定 是 否 需 要 擬 訂 進 一 步 的 交 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監 測 結 果 連 同 交 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 如 有 需 要 , 以 報 告 形 式 製 作 , 供 署 長 審 閱 及 考 慮 。 屆 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7.1項 把 這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向 署 長 存 放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徹 底 執 行 這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6.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及 報 告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7.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及 加 強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及 6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7/2001

附 件 A: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築 噪 音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2.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3. 在 工 地 只 應 使 用 保 養 妥 善 的 設 備 , 並 須 定 期 維 修 。

4.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和 設 備 (如 貨 車 )須 在 非 使 用 期 間 關 閉 , 或 盡 可 能 把 速 度 調 低 。

5. 如 果 知 道 某 些 設 備 偏 向 一 方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 須 調 校 其 位 置 , 使 發 出 噪 音 的 方 向 遠 離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6. 須 使 用 及 妥 善 維 修 保 養 裝 於 建 造 設 備 上 的 滅 聲 器 或 減 聲 器 。

7. 須 盡 量 把 流 動 設 備 放 置 於 遠 離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8.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附 件 B: 建 築 廢 物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築 廢 物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各 類 廢 物 須 以 不 同 的 容 器 、 箕 斗 或 存 料 堆 分 隔 及 貯 存 , 以 便 把 物 料 再 使 用 或 循 環 再 造 , 並 妥 為 處 置 。 工 地 內 須 設 立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並 附 有 合 適 的 存 放 措 施 。

2. 用 以 監 察 拆 建 廢 料 的 處 置 情 況 的 運 載 記 錄 制 度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審 核 , 以 便 監 察 在 公 眾 填 土 設 施 處 置 惰 性 拆 建 廢 料 及 在 堆 填 區 處 置 剩 餘 拆 建 廢 料 的 情 況 。

3. 設 立 記 錄 制 度 , 以 記 錄 建 造 工 程 產 生 、 循 環 再 造 及 處 置 (包 括 處 置 場 地 地 點 )廢 物 的 數 量 。

4. 為 工 人 提 供 工 地 清 潔 及 合 適 的 廢 物 管 理 程 序 訓 練 , 使 他 們 認 識 減 少 、 再 用 及 循 環 再 造 廢 物 , 並 避 免 對 可 再 使 用 的 拆 建 廢 料 造 成 污 染 。

5. 透 過 周 詳 的 設 計 、 規 劃 、 良 好 的 工 地 管 理 、 控 制 工 序 程 序 、 分 隔 及 再 用 物 料 等 方 法 , 盡 量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產 生 過 剩 的 建 築 材 料 。

6. 化 學 廢 物 須 以 合 適 的 容 器 在 原 地 貯 存 , 以 防 止 在 處 理 、 貯 存 及 其 後 運 送 期 間 出 現 滲 漏 或 溢 泄 。

7. 化 學 廢 物 須 依 據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的 規 定 , 由 持 牌 收 集 商 處 理 、 收 集 及 運 送 。

8. 工 地 內 產 生 的 一 般 垃 圾 須 與 建 築 廢 物 及 化 學 廢 物 分 開 存 放 , 以 避 免 交 叉 污 染 。

附 件 C: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廢 物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在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廢 物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在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的 化 學 廢 物 , 須 依 據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所 載 規 定 及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處 理 。 須 被 處 置 的 化 學 廢 物 須 由 持 牌 廢 物 收 集 商 收 集 , 以 便 妥 善 處 置 。

2. 由 清 洗 巴 士 機 器 的 污 水 處 理 系 統 產 生 的 污 泥 須 定 期 清 理 , 並 由 持 牌 收 集 商 運 走 , 以 便 妥 善 處 置 。

3. 巴 士 清 洗 區 的 汽 油 隔 阻 器 及 廚 房 範 圍 的 隔 油 器 內 積 聚 的 油 質 污 泥 須 定 期 清 理 , 並 由 持 牌 收 集 商 運 走 , 以 便 妥 善 處 置 。

附 件 D: 營 辦 期 間 土 地 污 染 的 緩 解 措 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營 辦 期 間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緩 解 在 營 辦 期 間 土 地 污 染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1. 地 下 油 缸 須 有 指 明 的 耐 用 期 限 , 並 放 置 在 混 凝 土 坑 內 , 避 免 油 缸 表 面 與 泥 土 有 直 接 接 觸 。

2. 混 凝 土 坑 必 須 容 易 到 達 , 以 便 可 按 年 或 按 需 要 由 獨 立 而 合 資 格 的 測 量 師 或 結 構 工 程 師 進 行 油 缸 無 損 檢 驗 。 任 何 可 能 發 生 的 問 題 (如 可 能 出 現 的 裂 縫 ), 均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量 修 補 。

3. 柴 油 燃 料 管 道 較 適 宜 安 裝 在 地 面 以 上 的 地 方 。 如 必 須 在 地 下 鋪 設 管 道 , 須 建 造 混 凝 土 襯 裡 坑 道 , 以 盛 載 管 道 。 柴 油 燃 料 加 油 池 與 地 下 油 缸 之 間 的 距 離 須 按 情 況 盡 量 縮 短 , 避 免 需 鋪 設 較 長 的 管 道 。

4. 注 入 柴 油 燃 料 的 測 量 計 (例 如 在 加 油 管 道 的 兩 端 )須 妥 善 安 裝 及 使 用 , 可 在 例 行 檢 查 或 加 油 期 間 察 覺 無 法 預 期 的 壓 力 下 降 、 壓 力 差 別 及 滲 漏 現 象 。 如 發 現 有 滲 漏 情 況 , 必 須 向 燃 料 裝 置 主 管 經 理 報 告 。

5. 倘 出 現 燃 料 溢 泄 而 數 量 龐 大 , 須 立 即 以 活 動 泵 喉 清 除 ; 如 數 量 稀 少 , 則 應 採 用 吸 收 物 料 , 或 視 乎 需 要 採 用 類 似 的 有 效 工 具 清 除 。 已 使 用 的 吸 收 物 料 須 視 作 化 學 廢 物 般 妥 善 貯 存 及 處 置 。

6. 巴 士 的 加 油 工 作 須 由 受 訓 練 的 員 工 進 行 , 以 防 止 燃 料 溢 泄 。 由 運 油 車 加 油 到 地 下 油 缸 的 工 作 , 只 可 由 燃 料 公 司 的 獲 授 權 員 工 採 用 公 司 的 標 準 程 序 進 行 , 以 防 止 柴 油 溢 泄 。

7. 工 地 內 的 化 學 品 須 在 指 定 地 方 妥 善 貯 存 。

8. 根 據 《 危 險 品 條 例 》 列 作 危 險 品 的 化 學 品 , 必 須 依 據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的 規 定 分 隔 、 貯 存 及 處 理 。

9. 任 何 化 學 品 的 溢 泄 均 須 向 燃 料 裝 置 主 管 經 理 報 告 , 並 須 立 即 採 取 行 動 , 以 控 制 溢 泄 情 況 及 清 理 溢 泄 物 。

10. 如 溢 泄 數 量 龐 大 , 須 採 用 手 動 泵 喉 或 其 他 高 效 率 措 施 , 有 效 地 清 理 溢 泄 物 。 用 以 清 理 少 量 溢 泄 物 的 吸 收 物 料 , 須 視 作 化 學 廢 物 般 妥 善 處 理 、 貯 存 及 處 置 。

11. 燃 料 裝 置 主 管 經 理 須 保 存 化 學 品 溢 泄 及 所 採 取 行 動 的 記 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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