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11/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1/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NEW TERRITORIES WEST DEVELOPMENT OFFICE, TERRITORY DEVELOPMENT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現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拓 展 署 新 界 西 拓 展 處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是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11/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Planning and Development Study of Potential Housing Site in Area 54, Tuen Mun (Agreement No. CE 21/97) (Register No. EIA-015/1999)
- Final Report (June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and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June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1) 屯 門 第 54區 有 潛 質 發 展 的 房 屋 用 地 規 劃 及 發 展 研 究 (合 約 編 號 CE 21/97)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5/1999)
- 終 期 報 告 (1999年 6月 )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以 及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9年 6月 ) [下 稱 「 環 監 手 冊 」 ]。

(2) Drawing No. 8130/K/050 Rev. A, "Formation, Road and Drains in Area 54, Tuen Mun - Phase 1 : Layout Plan for Phase 1 Development" attached to the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30 October 2001 (Application No. AEP-111/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2) 圖 則 編 號 8130/K/050修 訂 本 A「 屯 門 第 54區 的 土 地 開 拓 、 道 路 及 渠 務 工 程 第 1期 : 第 1期 發 展 詳 細 藍 圖 」 , 夾 附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0月 30日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1/2001) [下 稱 「 申 請 書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Road D7 in Area 54, Tuen Mu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屯 門 第 54區 的 D7路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district distributor road of about 450m in length.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約 長 450米 屬 地 區 幹 路 的 道 路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Area 54,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proposed road (Road D7).

新 界 屯 門 第 54區 。 擬 建 道 路 (D7路 )的 位 置 ,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Road D7 includes an approximate 200m length of dual 3 lane at-grade carriageway and an approximate 250m length of dual 2 lane at-grade carriageway.

D7路 包 括 一 條 約 長 200米 的 雙 程 三 線 地 面 分 隔 車 道 和 一 條 約 長 250米 的 雙 程 雙 線 地 面 分 隔 車 道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5/1999)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1/2001)所 載 資 料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 均 須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2.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述 的 獨 立 查 核 人 (環 境 )須 理 解 為 與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同 屬 一 人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及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3.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3.1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按 本 許 可 證 圖 2及 3所 示 , 建 造 135米 長 及 5米 高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沒 有 縫 隙 或 孔 口 的 持 續 構 築 物 。

3.2 為 減 輕 建 造 活 動 引 致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污 染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徹 底 執 行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4.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5/1999)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書 (AEP-111/2001)內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方 法 是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記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考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資 料 , 用 作 擬 備 工 程 項 目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硬 複 本 和 軟 複 本 各 一 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透 過 比 較 工 程 項 目 的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受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年 內 , 須 至 少 就 三 套 測 量 數 字 進 行 監 測 , 而 監 測 工 作 須 依 據 已 存 放 的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核 證 這 報 告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以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所 說 明 的 隔 音 屏 障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3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1/2001

附 件 A(條 件 第 3.2項 所 述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須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個 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充 分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加 以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成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界 線 或 在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的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所 有 發 電 機 、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存 放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堤 圍 範 圍 內 排 出 的 水 須 先 導 引 流 經 截 油 器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vi) 使 用 車 輪 清 洗 設 施 時 , 須 把 流 出 的 廢 水 內 含 的 沙 粒 及 淤 泥 沉 澱 及 清 除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以 確 保 土 、 泥 及 碎 屑 不 會 積 聚 於 路 面 。 在 介 乎 車 輪 清 洗 間 與 公 用 道 路 之 間 的 路 段 須 鋪 設 覆 土 , 防 止 清 洗 車 輪 的 廢 水 / 其 他 工 地 徑 流 排 入 公 用 道 路 的 渠 道 。

(vii)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閥 , 並 定 期 清 理 , 以 防 止 意 外 濺 溢 後 油 及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閥 須 設 分 流 , 以 防 止 暴 雨 期 間 雨 水 湧 流 。

(b) 一 般 建 造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建 造 工 地 上 用 作 臨 時 存 放 挖 出 物 料 的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以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 圖 2 | 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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