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19/2002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9/2002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THE REGIONAL HIGHWAY ENGINEER/ NEW TERRITORIES REGION,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新 界 區 / 助 理 署 長 )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19/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Sai Sha Road Widening between Kam Ying Road and Proposed Road T7 Junction - Investigation Assignment (Register No. : AEIAR-014/1999)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 介 乎 錦 英 路 與 建 議 的 T7路 連 接 處 之 間 一 段 西 沙 路 的 擴 闊 工 程 勘 探 研 究 》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4/1999)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1999年 10月 ) [下 稱 「 環 評 報 告 」 ]

(2) Documents attached to the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1.1.2002 (Application No. AEP-119/2002")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 Environmental Review Report January 2002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nvironmental Review Report"]

- EM&A Manual January 2002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2年 1月 21日 提 交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夾 附 的 文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 [下 稱 「 申 請 書 」 ]

- 《 環 境 檢 討 報 告 》 (2002年 1月 ) [下 稱 「 環 境 檢 討 報 告 」 ]

-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002年 1月 ) [下 稱 「 環 監 手 冊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Simon Hui)
Ag.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處 理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許 一 鳴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Sai Sha Road Widening between Kam Ying Road and Future Trunk Road T7 Junctio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介 乎 錦 英 路 與 未 來 T7主 幹 路 連 接 處 之 間 一 段 西 沙 路 的 擴 闊 工 程
[本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Road widening and associated works.

道 路 擴 闊 及 相 關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he section of Sai Sha Road between Kam Ying Road and the junction with the future Trunk Road T7.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介 乎 錦 英 路 與 未 來 T7主 幹 路 連 接 處 之 間 的 一 段 西 沙 路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a) widening of the section of Sai Sha Road between Kam Ying Road and its junction with the future Trunk Road T7 to dual two lanes, which stretches over about 650m in length;
把 介 乎 錦 英 路 與 未 來 T7主 幹 路 連 接 處 之 間 的 一 段 西 沙 路 擴 闊 為 雙 程 雙 線 分 隔 道 路 , 全 長 約 650米 ;

(b) construction of a roundabout at the junction between Sai Sha Road and Sha On Street;
在 西 沙 路 與 沙 安 街 的 連 接 處 建 造 一 個 迴 旋 處 ;

(c) construction of a 4-lane carriageway of about 100m in length with associated footpaths connecting to the future access road with Whitehead;
建 造 約 長 100米 的 四 線 分 隔 車 道 及 相 關 的 行 人 徑 , 連 接 未 來 的 白 石 通 道 ;

(d) construction of two covered footbridges;
建 造 兩 條 有 蓋 行 人 天 橋 ;

(e) construction of two pedestrian/cyclist subways;
建 造 兩 條 行 人 道 / 單 車 隧 道 ;

(f) modification of the existing junction of Sai Sha Road and Kam Ying Road including provision of a ramp and a staircase to an existing subway across Sai Sha Road;
修 改 西 沙 路 及 錦 英 路 現 有 的 連 接 處 , 包 括 在 貫 穿 西 沙 路 的 現 有 隧 道 設 置 斜 路 及 樓 梯 ;

(g) reconstruction of the existing footpaths, cycle track and village access road; and
重 建 現 有 行 人 徑 、 單 車 徑 及 鄉 村 通 道 ;

(h) erection of noise barriers along Sai Sha Road; and
沿 西 沙 路 豎 設 隔 音 屏 障 ; 以 及

(i) ancillary works including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 drainage, slope and landscaping works, construction of embankments, retaining walls and cycle parks.
進 行 附 屬 工 程 , 包 括 機 電 、 渠 務 、 斜 坡 及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 路 堤 、 擋 土 牆 及 單 車 停 放 處 建 造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凡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則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對 其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經 常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並 不 只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對 於 依 據 任 何 法 例 而 作 出 的 訴 訟 並 不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的 理 據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的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其 授 權 人 員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隨 時 查 閱 。 凡 提 及 本 許 可 證 , 即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有 關 本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亦 須 在 展 示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相 同 地 點 展 列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移 走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14/1999)所 列 載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及 所 附 夾 文 件 內 載 的 資 料 ;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資 料 和 緩 解 措 施 ; 和 因 應 本 許 可 證 內 列 的 條 件 而 送 交 署 長 存 放 或 批 可 的 文 件 內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期 間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即 使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的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內 明 確 引 述 , 這 些 建 議 仍 須 實 施 , 除 非 在 本 許 可 證 內 明 確 地 表 示 豁 除 或 默 示 已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而 存 放 的 文 件 , 如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 文 件 須 在 一 個 月 內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完 成 修 正 並 再 提 交 署 長 , 或 依 照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1.9 所 有 提 交 署 長 並 獲 批 可 的 文 件 、 所 有 提 交 署 長 存 放 而 沒 有 收 到 署 長 意 見 的 文 件 、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並 已 依 照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訂 的 所 有 文 件 , 將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對 提 交 文 件 所 作 的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得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所 述 。 凡 與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有 不 符 合 的 情 況 , 均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對 提 交 文 件 所 作 的 任 何 修 訂 , 在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送 交 署 長 前 , 均 須 經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而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向 公 眾 發 放 , 方 法 是 把 上 述 文 件 的 副 本 放 置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依 照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副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至 少 兩 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施 工 開 始 的 日 期 。 如 開 始 施 工 的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1.12 按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開 始 前 至 少 兩 個 月 , 便 要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至 少 7年 的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將 審 核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施 行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亦 須 負 責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作 的 環 境 可 接 受 性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而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開 始 前 至 少 兩 個 月 , 便 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將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至 少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領 導 。 環 境 小 組 及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將 負 責 依 照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附 夾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載 的 規 定 實 施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開 始 後 的 4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與 本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合 作 的 管 理 架 構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包 括 至 少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向 署 長 存 放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的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書 3份 , 內 裹 包 括 樹 木 保 存 計 劃 , 計 劃 內 須 列 出 要 受 保 存 和 移 植 的 樹 木 的 位 置 , 並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設 計 圖 則 , 以 及 比 例 1:1000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所 提 交 文 件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範 圍 的 實 施 計 劃 , 並 清 楚 界 定 景 觀 美 化 範 圍 的 資 源 、 實 施 、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的 責 任 。 所 提 交 文 件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是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編 號 : AEIAR-014/1999)、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 環 境 檢 討 報 告 及 申 請 書 附 夾 的 環 監 手 冊 內 所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額 外 的 副 本 。

3.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3.1 為 減 少 工 程 項 目 所 造 成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建 議 的 隔 音 屏 障 需 依 足 本 許 可 證 圖 2及 3所 示 的 詳 情 , 在 營 辦 本 工 程 項 目 前 必 需 建 成 。 每 道 隔 音 屏 障 需 是 一 道 連 接 而 沒 有 間 隙 或 開 口 的 結 構 。

3.2 在 所 存 放 的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書 內 的 所 有 建 議 措 施 , 必 須 依 足 在 條 件 2.4下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內 所 載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實 施 。

4.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依 照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內 附 夾 的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實 施 。 凡 對 計 劃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在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前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提 出 理 據 及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編 號 : AEIAR-014/1999)、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 和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內 夾 附 的 環 境 檢 討 報 告 及 環 監 手 冊 內 所 載 的 全 部 資 料 和 規 定 。

4.2 在 進 行 基 線 監 測 及 影 響 監 測 , 抽 取 樣 板 及 測 量 須 依 照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附 夾 的 環 監 手 冊 內 所 載 規 定 。

4.3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19/2002)附 夾 的 環 監 手 冊 內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依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所 作 的 測 量 數 據 及 行 動 , 須 在 數 據 收 集 或 行 動 完 成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 予 以 記 錄 和 保 存 , 以 作 擬 寫 所 要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及 為 準 備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之 用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副 本 和 一 份 電 子 版 本 。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文 件 的 額 外 副 本 。

4.6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月 報 的 副 本 和 電 子 版 本 各 一 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須 包 括 一 份 記 錄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所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文 件 的 額 外 副 本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至 少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透 過 工 程 項 目 的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與 實 際 影 響 的 比 較 ,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度 。 監 測 計 劃 須 載 有 監 測 位 置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的 方 法 ,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流 量 統 計 及 速 度 檢 查 , 以 及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在 受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保 護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建 議 至 少 一 個 監 測 位 置 。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首 年 內 須 進 行 監 測 , 並 至 少 有 三 套 測 量 數 據 。 監 測 工 作 須 依 據 已 存 放 的 監 測 計 劃 進 行 , 除 非 事 先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監 測 的 詳 情 及 結 果 ,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 須 記 錄 在 報 告 內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的 一 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核 證 這 報 告 ,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經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審 核 報 告 , 並 須 證 示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及 3.2項 所 規 定 存 放 的 景 觀 美 化 計 劃 文 書 內 所 建 議 的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的 3個 星 期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審 核 報 告 3份 , 並 須 證 示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所 述 的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3個 星 期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須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並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副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放 置 在 文 件 的 開 首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電 子 版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副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被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份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19/2002


圖 1 | 圖 2 | 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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