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1/33/1999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1/33/199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HUN WO - FUJITA - HENRYVICY JV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part of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CHUN WO - FUJITA - HENRYVICY JV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15/1999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in Yuen Long, Tin Shui Wai and Tuen Mun Centre.
(Register No. EP-033/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與 西 鐵 元 朗 站 、 天 水 圍 站 及 屯 門 市 站 有 關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33/1999)

2. EIA report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EPIW) - Final EIA Report (August 1999). (register No. EIA-012/1999)[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西 鐵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最 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1999年 8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2/1999)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 in Tin Shui Wai.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與 西 鐵 天 水 圍 站 有 關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本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Road Improvement and Modification Works Serving Future West Rail Tin Shui Wai Station.
配 合 未 來 設 在 天 水 圍 的 西 鐵 車 站 所 進 行 的 道 路 改 善 及 改 路 工 程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road works are shown in Figure 1-3.
建 議 道 路 工 程 的 地 點 載 於 圖 1-3。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nvolves the modification and improvement of existing highways in Tin Shui Wai serving the future West Rail Tin Shui Wai Station. The extent and limit of the proposed road works are described below: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修 改 及 改 善 現 時 位 於 天 水 圍 的 公 路 , 以 配 合 日 後 在 天 水 圍 所 設 的 西 鐵 車 站 。 建 議 的 道 路 工 程 規 模 及 範 圍 說 明 如 下 :

  1. Re-alignment of Tin Fuk Road/Ping Ha Road and move their junction approximately 25m to the north to accommodate development of the West Rail station.

    變 更 天 福 路 /屏 夏 路 路 線 , 將 交 接 路 口 北 移 約 25米 以 供 西 鐵 站 進 行 發 展 ;

  2. Widen approximately 400m of the existing Tin Fuk Road, to the east of the Tin Fuk Road/Ping Ha Road junction to dual two lanes. Westbound carriageway of Tin Fuk Road will be gradually increased to four lanes towards the Tin Fuk Road/Ping Ha Road junction.

    將 天 福 路 /屏 夏 路 交 接 處 以 東 約 400米 長 之 天 福 路 擴 闊 至 雙 線 雙 程 。 將 天 福 路 向 天 福 路 /屏 夏 路 交 接 處 方 向 之 西 行 線 逐 漸 擴 闊 至 四 線 。

  3. Re-alignment and modification of Tin Yiu Road.

    變 更 及 修 改 天 耀 路 路 線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其 工 地 代 表 的 工 地 辦 公 室 內 須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一 份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以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2/1999)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C部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在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加 以 說 明 。

1.11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批 准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作 出 修 訂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如 要 作 出 修 訂 , 須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而 經 存 放 的 文 件 的 修 訂 事 項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或 安 排 , 是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環 境 經 理 須 負 責 按 照 依 據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書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輔 助 道 路 路 線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環 評 報 告 建 議 採 取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部 分 之 前 , 所 提 供 的 設 計 圖 則 、 進 行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及 解 釋 說 明 書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建 造 。 (見 註 6)

2.3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路 段 施 工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須 涵 蓋 處 理 建 築 廢 物 、 化 廢 、 一 般 廢 物 的 措 施 , 並 如 同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提 交 署 長 前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不 須 包 括 按 照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規 定 所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 必 須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的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 全 面 實 施 獲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3.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必 須 實 施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及 B所 載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紓 緩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噪 音 的 影 響 。

3.2 須 採 取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以 紓 緩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的 噪 音 影 響 :

(a)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圖 2所 示 , 在 屏 夏 路 排 水 預 留 地 外 邊 貼 近 東 行 線 , 提 供 5米 高 的 吸 音 隔 音 屏 障 (135米 長 )。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圖 2所 示 , 在 毗 鄰 屏 夏 路 東 行 線 提 供 7米 高 屏 障 (70米 長 ), 屏 障 應 與 擬 建 的 行 人 天 橋 連 結 。

(c)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下 列 路 段 敷 設 低 噪 音 路 面 物 料 : 屏 夏 路 西 (如 圖 2所 示 地 點 , 東 行 及 西 行 線 , 約 240米 長 ); 天 福 路 東 行 線 (如 圖 3所 示 地 點 , 約 290米 長 ); 及 天 耀 路 (如 圖 3所 示 地 點 , 南 行 及 北 行 線 , 約 120米 長 )。

(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圖 3所 示 , 提 供 4.5米 高 屏 障 與 天 福 路 擬 建 的 行 人 天 橋 連 結 (35米 長 ); 及

(e) 必 須 界 定 為 保 障 伊 利 沙 伯 舊 生 會 小 學 所 需 的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措 施 , 而 為 保 障 學 校 所 需 的 玻 璃 窗 及 空 調 亦 必 須 適 當 安 裝 。

3.3 須 實 施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緩 解 措 施 , 以 緩 解 建 築 塵 埃 的 影 響 。

3.4 須 實 施 附 件 及 所 載 緩 解 措 施 , 以 緩 解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景 觀 和 觀 瞻 方 面 的 影 響 。

3.5 證 持 有 人 須 為 天 水 圍 聚 星 樓 古 塔 75米 範 圍 內 進 行 的 所 有 工 程 進 行 震 盪 監 察 工 作 , 並 須 符 合 2毫 米 /秒 的 最 高 粒 子 速 度 的 震 盪 閾 限 。

3.6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物 古 蹟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建 造 工 程 時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須 依 據 按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獲 准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理 由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11節 以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察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超 逾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標 準 ,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詳 情 。

4.3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4套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 在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前 四 個 星 期 提 交 署 長 。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更 多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副 本 。

4.4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 在 匯 報 月 分 最 後 十 個 工 作 天 內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交 署 長 。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更 多 的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副 本 。

4.5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1個 月 或 按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意 見 , 修 正 上 文 第 4.3及 4.4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33/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EP-033/1999第 2.1項 、 第 2.5項 、 第 2.6項 及 2.7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第 2.1至 2.3項 條 件 規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書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附 錄 A

在 工 地 上 用 以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a) 工 地 上 只 應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機 器 , 並 應 在 建 造 期 間 定 期 維 修 ;

(b)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及 裝 置 應 在 不 使 用 期 間 關 掉 或 於 最 低 水 平 開 動 ;

(c) 如 某 機 器 會 向 單 一 方 向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 應 將 噪 音 方 向 移 離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d) 建 築 器 材 上 應 使 用 減 聲 器 或 滅 聲 器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妥 善 維 修 ;

(e) 應 將 活 動 裝 置 盡 量 置 放 遠 離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及

(f) 應 盡 量 切 合 實 際 情 況 , 有 效 地 使 用 物 料 及 其 他 結 構 , 以 擋 隔 建 造 工 地 作 業 發 出 的 噪 音 。

附 件 B

用 以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a) 建 造 作 業 第 一 級 緩 解 是 利 用 低 噪 音 設 備 (M1)。 有 若 干 指 定 的 機 動 裝 置 的 聲 功 率 是 低 於 GW-TM所 指 定 ,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日 常 使 用 中 低 噪 音 的 機 動 裝 置 , 即 按 "建 造 及 露 天 工 地 噪 音 管 制 BS5228: Part I: 1997", 包 括 下 列 :

機 動 裝 置
推 土 機
活 動 起 重 機
空 氣 壓 縮 機
混 凝 泵
卸 土 車
挖 土 車
- 挖 溝 用 途
- 挖 土 用 途
發 電 機
貨 車
裝 土 車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震 盪 型 滾 壓 機
平 土 機
破 碎 機
道 路 滾 壓 機
混 凝 土 震 動 機
聲 功 率 級 dB(A)
111
106
98
106
109

105
106
100
105
105
100
102
111
110
104
100

(b) 第 二 級 緩 解 是 利 用 3至 5米 高 的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以 便 將 噪 音 高 的 建 造 作 業 和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分 隔 (M2)。 許 可 讓 在 使 用 低 噪 音 設 備 (M1)之 外 , 再 將 有 人 在 貼 近 運 作 中 的 機 動 裝 置 , 提 供 以 適 當 物 料 製 成 (表 面 密 度 至 少 須 為 15千 克 /平 方 米 )專 設 的 隔 音 屏 障 或 屏 風 , 或 沿 建 議 路 段 及 作 業 工 地 , 豎 立 臨 時 噪 音 屏 障 , 可 有 效 地 減 低 噪 音 。

承 辦 商 設 計 屏 障 時 , 應 符 合 下 列 噪 音 成 效 以 管 制 從 機 動 裝 置 發 出 的 噪 音 :

- 固 定 機 器 - 為 空 氣 壓 縮 器 、 發 電 機 、 混 凝 土 泵 或 彎 屈 鐵 枝 器 材 之 類 的 機 動 裝 置 , 須 有 10dB(A)的 屏 障 擋 隔 ; 及

- 流 動 機 器 - 為 控 土 機 、 破 碎 機 、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 流 動 起 重 機 、 混 凝 土 震 動 機 、 滾 壓 機 、 裝 土 車 及 瀝 青 舖 路 機 之 類 的 機 動 裝 置 , 須 有 5dB(A)的 屏 障 擋 隔 。

(c) 第 三 級 緩 解 是 規 限 在 30分 鐘 時 段 內 , 除 利 用 臨 時 噪 音 屏 障 (M2)和 低 噪 音 設 備 (M1)之 外 , 更 限 制 機 動 裝 置 的 運 作 百 分 比 (以 使 用 時 間 計 )至 五 成 (M3)。

(d)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作 業 , 應 實 施 下 開 表 1的 緩 解 措 施 :

表 1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工 地 地 點 建 議 採 用 的 緩 解 措 施

天 水 圍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緩 解 措 施

(a) 所 有 工 地 實 施 措 施 M1;

(b) 貼 近 天 盛 苑 的 工 地 實 施 措 施 M1及 M2;

(c) 貼 近 擬 建 中 的 中 學 及 小 學 , 伊 利 沙 伯 舊 生 會 小 學 、 天 耀 ─ 耀 富 樓 、 天 耀 ─ 耀 逸 樓 、 佑 康 樓 、 東 華 三 院 郭 一 葦 職 業 先 修 學 校 及 屏 山 住 宅 區 ;

(d) 避 免 在 第 3區 擬 建 中 的 學 校 、 伊 利 沙 伯 舊 生 會 小 學 、 天 耀 及 東 華 三 院 郭 一 葦 職 業 先 修 學 校 附 近 同 時 進 行 高 噪 音 作 業 或 建 造 工 程 ;

(e) 在 貼 近 第 3區 擬 建 中 的 學 校 、 伊 利 沙 伯 舊 生 會 小 學 、 天 耀 及 東 華 三 院 郭 一 葦 職 業 先 修 學 校 的 工 地 內 , 使 用 10公 噸 或 其 他 不 超 過 聲 功 率 級 98分 貝 (A)之 型 號 的 貨 車 以 代 替 卸 土 車 。

附 件 C

緩 解 景 觀 受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改 造 景 觀 所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a) 在 受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影 響 的 地 方 存 放 及 重 新 利 用 表 土 ;

(b) 將 改 善 道 路 工 程 影 響 的 現 時 樹 木 移 植 , 遷 至 政 府 劃 出 和 同 意 的 補 償 性 植 樹 地 點 或 市 容 美 化 地 帶 ;

(c) 適 當 地 將 所 有 受 影 響 地 區 整 理 穩 定 和 植 樹 ;

(d) 種 植 新 樹 木 和 灌 木 作 為 彌 補 ; 應 盡 可 能 考 慮 進 行 先 進 的 種 植 工 程 是 否 可 行 ;

附 件 D

緩 解 觀 瞻 受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觀 瞻 受 到 防 礙 所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a) 建 造 期 間 將 工 地 封 上 圍 板 ; 應 考 慮 及 設 計 及 表 面 處 理 , 特 別 貼 近 行 人 路 的 環 境 ;

b) 在 人 工 路 段 設 置 敏 感 設 計 的 隔 音 屏 障 ; 細 心 選 擇 物 料 、 色 澤 及 質 地 及 相 關 的 栽 種 植 物 ;

c) 夜 間 建 造 作 業 時 控 制 照 明 ;

d) 在 路 旁 進 行 市 容 美 化 的 植 樹 及 種 植 灌 木 , 以 擋 隔 道 路 工 程 及 相 關 構 築 物 ﹝ 應 考 慮 是 否 須 先 進 行 種 植 樹 木 的 工 序 ﹞ 。


圖 1   圖 2   圖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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