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20/004/2000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20/004/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 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Kumagai Gumi Co. Lt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part of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 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株 式 會 社 熊 谷 組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26/2000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West Rail - Phase 1 (Register No. EP-004/1998)
環 境 許 可 證
西 鐵 第 一 期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04/1998)

2. EIA report
West Rail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 1 (Register No. EIA-149/1998)[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環 境 報 告
西 鐵 -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市 中 心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登 記 冊 檔 號:EIA-149/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3.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la West Rail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condition 2.18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手 冊
西 鐵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市 中 心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 第 2.18 項 條 提 交)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Construction of Mei Foo Noise Enclosure and External Works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美 孚 隔 音 罩 建 造 工 程 和 外 部 工 程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of Mei Foo Noise Enclosure and External Works
美 孚 隔 音 罩 建 造 工 程 和 外 部 工 程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Between MTRC Mei Foo Station and the proposed West Rail Mei Foo Statio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al Permit]
介 乎 地 鐵 美 孚 站 擬 議 西 鐵 美 孚 站 之 間

[本 工 程 項 目 地 點 載 於 新 的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of a noise enclosure at the west end of the Mount Sterling Mail for use by the 506A Contractor, including a ramp for the diverted traffic along Lai Wan Road. The Southern portion of the noise enclosure will also serve as an elevated emergenc vehicular access for Mount Sterling Mail.

建 造 萬 事 達 廣 場 西 端 的 隔 音 罩 以 便 506A 承 建 商 使 用,其 中 包 括 一 條 用 作 荔 灣 道 交 通 改 道 而 設 的 斜 路 , 隔 音 罩 的 南 面 部 分 亦 會 為 萬 事 達 廣 場 用 作 高 架 緊 急 車 輛 通 道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例 如: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及 其 他 條 例。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1.6 在 工 程 師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說 明 的) 辦 公 室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工 地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以 及 一 份 編 號 EP- 004/ 1998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副 本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副 本, 以 供 參 閱。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 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 004/ 1998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編 號 EP- 004/ 1998 的 環 境 許 可 証 C部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列 的 條 件。

1.10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 004/ 1998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已 批 准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已 存 放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1.11 本 許 可 證 對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要 求, 已 在 編 號 EP- 004/ 1998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 1 項 及 第 2. 2 項 條 件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加 以 說 明。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核 准 計 劃、 時 間 表、 報 告、 圖 則 或 安 排, 是 指 那 些 已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計 劃、 時 間 表、 報 告、 圖 則 或 安 排 而 言。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因 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須 先 成 立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小 組。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小 組 組 長 領 導。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隔 音 罩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在 本 項 內 描 述 的 補 充 噪 音 資 料 提 交 並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該 補 充 噪 音 資 料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 004/ 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該 補 充 噪 音 資 料 須 處 理 下 述 事 項:

(a) 在 隔 音 罩 建 造 期 間 的 噪 音 影 響 程 度 及 用 以 盡 量 減 少 噪 音 影 響 幅 度 及 時 間 的 措 施;

(b) 在 隔 音 罩 使 用 期 間 車 輛 在 荔 灣 道 設 有 隔 音 罩 的 斜 路 行 駛 時 產 生 環 境 影 響 時, 用 以 盡 量 減 少 此 影 響 的 措 施; 及

(c) 隔 音 罩 在 減 輕 建 築 噪 音 方 面 的 效 能。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 004/ 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 004/ 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依 據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 1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這 些 設 計 和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 004/ 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根 據 上 文 第 1. 10項 條 件 所 規 定,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第 2. 2項 中 所 提 交 及 批 准 的 補 充 噪 音 資 料 內 所 描 述 的 措 施。

3.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執 行 附 錄 A所 說 明 的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3.5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的 影 響,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一 份 副 本, 以 備 參 考。

4.2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監 測 設 備、 監 測 地 點、 基 線 監 測、 影 響 監 測、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實, 然 後 依 據 第 4. 6項 條 件 提 交 署 長。

4.3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監 測 設 備、 監 測 地 點、 基 線 監 測、 影 響 監 測、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和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執 行,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4.4 取 樣 及 量 度 工 作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監 測 的 規 定 進 行: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 至 (c) 項 的 詳 情,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4.5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1個 月,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4份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4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4.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適 當 執 行。

註: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即: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B部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更 改 的 許 可 證,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5. 如 本 許 可 證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根 據 條 例 第 26(1) 條 的 規 定,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即 屬 犯 罪。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附 錄 A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以 防 泛 濫。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有 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 94號》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地 面 工 程。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e) 在 暴 雨 期 間,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沙 及 填 料),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泥 土、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以 防 止 淤 泥、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 94號》 採 取 行 動。 在 暴 雨 期 間,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尤 其 是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溢 洩 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防 止 車 輛 輪 胎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及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質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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