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2/33/2000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2/33/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HK ACE JV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the part of a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HK ACE JV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25/2000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s in Yuen Long, Tin Shui Wai and Tuen Mun Centre.
(Register No. EP-033/1999)
環 境 許 可 證
與 西 鐵 元 朗 站 、 天 水 圍 站 及 屯 門 市 站 有 關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33/1999)

2. EIA report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 West Rail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EPIW) - Final EIA Report (August 1999). (Register No. EIA-012/1999)[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 西 鐵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最 終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1999年 8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2/1999)。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Essential Public Infrastructure Works Associated with West Rail Station in Tuen Mun.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與 西 鐵 屯 門 站 有 關 的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
[本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Road improvement and modification works serving future West Rail Station in Tuen Mun.
配 合 未 來 設 在 屯 門 的 西 鐵 車 站 所 進 行 的 道 路 改 善 及 改 路 工 程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road works are shown in Figure 1&2.
建 議 道 路 工 程 的 地 點 載 於 圖 1&2。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nvolves the improvement and modification of existing highways in Tuen Mun serving the future West Rail Station in Tuen Mun. The extent and limit of the proposed road works are described below: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改 善 及 修 改 現 時 位 於 屯 門 的 公 路 , 以 配 合 日 後 所 設 的 西 鐵 屯 門 車 站 。 建 議 的 道 路 工 程 規 模 及 範 圍 說 明 如 下 :
1. Widening of existing roads and junctions at Tuen Mun Heung Sze Wui Road, Yan Ching Street, Pui To Road and Ho Pong Street.
擴 闊 現 時 屯 門 鄉 事 會 路 、 仁 政 街 、 杯 渡 路 及 河 傍 街 的 路 面 及 交 接 處 。
2. Widening existing carriageway at junction of Tuen Mun Heung Sze Wui Road and Yan Ching Street - the existing Tuen Mun Heung Sze Wui Road will be widened to dual two lanes both directions.
擴 闊 現 有 的 屯 門 鄉 事 會 路 及 仁 政 街 交 接 處 的 行 車 線 - 現 有 的 屯 門 鄉 事 會 路 兩 個 行 車 方 向 將 擴 闊 至 雙 線 。
3. At junction of Tuen Mun Heung Sze Wui Road and Pui To Road, each carriageway approaching the junction will be widened to four lanes and one additional lane will be provided at the exits of the junction. The improvement works will include widening at Ho Pong Street and Pui To Road junction.
在 屯 門 鄉 事 會 路 及 杯 渡 路 交 接 處 , 將 所 有 駛 向 該 交 接 處 的 行 車 線 擴 闊 至 四 線 , 亦 在 駛 離 該 交 接 處 的 各 出 口 多 增 一 條 行 車 線 。 改 善 工 程 也 包 括 擴 闊 河 傍 街 及 杯 渡 路 交 接 處 。
4.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其 工 地 代 表 的 工 地 辦 公 室 內 須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一 份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以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012/1999)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C部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在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加 以 說 明 。

1.11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批 准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作 出 修 訂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如 要 作 出 修 訂 , 須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而 經 存 放 的 文 件 的 修 訂 事 項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或 安 排 , 是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環 境 經 理 須 負 責 按 照 依 據 編 號 EP-033/1999環 境 許 可 證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及 解 釋 說 明 書 ,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輔 助 道 路 路 線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環 評 報 告 建 議 採 取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部 分 之 前 , 所 提 供 的 設 計 圖 則 、 進 行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的 地 點 及 解 釋 說 明 書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所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建 造 。 (見 註 6)

2.3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路 段 施 工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須 涵 蓋 處 理 建 築 廢 物 、 化 廢 、 一 般 廢 物 的 措 施 , 並 如 同 環 評 報 告 的 建 議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不 須 包 括 按 照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規 定 所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 所 有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建 議 的 措 施 , 必 須 按 照 計 劃 書 的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 全 面 實 施 。

2.4 在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路 段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環 評 報 告 的 規 定 和 建 議 向 署 長 提 交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書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書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載 明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所 有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書 建 議 的 措 施 , 必 須 按 照 計 劃 書 的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 全 面 實 施 。

3.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所 須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必 須 實 施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A及 B所 載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紓 緩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噪 音 的 影 響 。

3.2 必 須 實 施 本 許 可 證 附 件 C及 D所 載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紓 緩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景 觀 和 觀 瞻 方 面 的 影 響 。

3.3 為 紓 緩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物 古 蹟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建 造 工 程 時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須 依 據 按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獲 准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實 施 環 監 及 審 核 工 作 。 如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理 由 , 以 確 保 符 合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11節 以 及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察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超 逾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標 準 ,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詳 情 。

4.3 須 按 照 編 號 EP-033/1999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及 其 後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4套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 在 任 何 可 能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前 四 個 星 期 提 交 署 長 。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更 多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副 本 。

4.4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2.1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監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4份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由 環 境 經 理 批 准 , 在 匯 報 月 分 最 後 十 個 工 作 天 內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提 交 署 長 。 署 長 可 能 要 求 更 多 的 每 月 環 監 及 審 核 報 告 副 本 。

4.5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1個 月 或 按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意 見 , 修 正 上 文 第 4.3及 4.4項 條 件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33/199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EP-033/1999第 2.1項 、 第 2.5項 、 第 2.6項 及 2.7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第 2.1至 2.3項 條 件 規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書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7.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8.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7條 , 申 請 人 可 在 收 到 本 許 可 証 三 十 天 內 向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對 署 長 決 定 的 上 訴 。

附 錄 A

在 工 地 上 用 以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措 施 :

(a) 工 地 上 只 應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機 器 , 並 應 在 建 造 期 間 定 期 維 修 ;

(b)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及 裝 置 應 在 不 使 用 期 間 關 掉 或 於 最 低 水 平 開 動 ;

(c) 如 某 機 器 會 向 單 一 方 向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 應 將 噪 音 方 向 移 離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d) 建 築 器 材 上 應 使 用 減 聲 器 或 滅 聲 器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妥 善 維 修 ;

(e) 應 將 活 動 裝 置 盡 量 置 放 遠 離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及

(f) 應 盡 量 切 合 實 際 情 況 , 有 效 地 使 用 物 料 及 其 他 結 構 , 以 擋 隔 建 造 工 地 作 業 發 出 的 噪 音 。

附 件 B

用 以 緩 解 建 造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的 措 施

(a) 建 造 作 業 第 一 級 緩 解 是 利 用 低 噪 音 設 備 (M1)。 有 若 干 指 定 的 機 動 裝 置 的 聲 功 率 是 低 於 GW-TM所 指 定 , 按 照 英 國 標 準 日 常 使 用 中 低 噪 音 的 機 動 裝 置 , 即 按 "建 造 及 露 天 工 地 噪 音 管 制 BS5228: Part I: 1997", 包 括 下 列 :

機 動 裝 置
推 土 機
活 動 起 重 機
空 氣 壓 縮 機
混 凝 泵
卸 土 車
挖 土 車
- 挖 溝 用 途
- 挖 土 用 途
發 電 機
貨 車
裝 土 車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震 盪 型 滾 壓 機
平 土 機
破 碎 機
道 路 滾 壓 機
混 凝 土 震 動 機
聲 功 率 級 dB(A)
111
106
98
106
109

105
106
100
105
105
100
102
111
110
104
100

(b) 第 二 級 緩 解 是 利 用 3至 5米 高 的 臨 時 隔 音 屏 障 以 便 將 噪 音 高 的 建 造 作 業 和 對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分 隔 (M2)。 許 可 讓 在 使 用 低 噪 音 設 備 (M1)之 外 , 再 將 有 人 在 貼 近 運 作 中 的 機 動 裝 置 , 提 供 以 適 當 物 料 製 成 (表 面 密 度 至 少 須 為 15千 克 /平 方 米 )專 設 的 隔 音 屏 障 或 屏 風 , 或 沿 建 議 路 段 及 作 業 工 地 , 豎 立 臨 時 噪 音 屏 障 , 可 有 效 地 減 低 噪 音 。

承 辦 商 設 計 屏 障 時 , 應 符 合 下 列 噪 音 成 效 以 管 制 從 機 動 裝 置 發 出 的 噪 音 :

- 固 定 機 器 - 為 空 氣 壓 縮 器 、 發 電 機 、 混 凝 土 泵 或 彎 屈 鐵 枝 器 材 之 類 的 機 動 裝 置 , 須 有 10dB(A)的 屏 障 擋 隔 ; 及
- 流 動 機 器 - 為 控 土 機 、 破 碎 機 、 混 凝 土 攪 拌 機 、 流 動 起 重 機 、 混 凝 土 震 動 機 、 滾 壓 機 、 裝 土 車 及 瀝 青 舖 路 機 之 類 的 機 動 裝 置 , 須 有 5dB(A)的 屏 障 擋 隔 。

(c) 第 三 級 緩 解 是 規 限 在 30分 鐘 時 段 內 , 除 利 用 臨 時 噪 音 屏 障 (M2)和 低 噪 音 設 備 (M1)之 外 , 更 限 制 機 動 裝 置 的 運 作 百 分 比 (以 使 用 時 間 計 )至 五 成 (M3)。

(d)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作 業 , 應 實 施 下 開 表 1的 緩 解 措 施 :

表 1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工 地 地 點 建 議 採 用 的 緩 解 措 施

主 要 公 共 基 本 建 設 工 程 緩 解 措 施
屯 門 中 心 (a) 所 有 工 地 實 施 措 施 M1;
(b) 貼 近 聖 公 會 聖 西 門 呂 明 才 工 業 中 學 、 康 麗 花 園 、 雅 都 花 園 、 屯 門 樓 、 冠 興 樓 、 明 偉 大 樓 、 青 山 天 主 教 小 學 及 桃 苑 實 施 M1、 M2及 M3;
(c) 避 免 在 接 近 冠 興 樓 、 明 偉 大 樓 、 青 山 天 主 教 小 學 及 桃 苑 附 近 同 時 進 行 高 噪 音 作 業 或 建 造 作 業 ;
(d) 在 貼 近 冠 興 樓 、 明 偉 大 樓 及 青 山 天 主 教 小 學 的 工 地 內 , 使 用 10公 噸 或 其 他 不 超 過 聲 功 率 級 98分 貝 (A)之 型 號 的 貨 車 以 代 替 卸 土 車 。

附 件 C

緩 解 景 觀 受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改 造 景 觀 所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a) 在 受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影 響 的 地 方 存 放 及 重 新 利 用 表 土 ;

(b) 將 改 善 道 路 工 程 影 響 的 現 時 樹 木 移 植 , 遷 至 政 府 劃 出 和 同 意 的 補 償 性 植 樹 地 點 或 市 容 美 化 地 帶 ;

(c) 適 當 地 將 所 有 受 影 響 地 區 整 理 穩 定 和 植 樹 ;

(d) 種 植 新 樹 木 和 灌 木 作 為 彌 補 ; 應 盡 可 能 考 慮 進 行 先 進 的 種 植 工 程 是 否 可 行 ;

附 件 D

緩 解 觀 瞻 受 影 響 的 措 施

為 緩 解 觀 瞻 受 到 防 礙 所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應 實 施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

a) 建 造 期 間 將 工 地 封 上 圍 板 ; 應 考 慮 及 設 計 及 表 面 處 理 , 特 別 貼 近 行 人 路 的 環 境 ;

b) 在 人 工 路 段 設 置 敏 感 設 計 的 隔 音 屏 障 ; 細 心 選 擇 物 料 、 色 澤 及 質 地 及 相 關 的 栽 種 植 物 ;

c) 夜 間 建 造 作 業 時 控 制 照 明 ;

d) 在 路 旁 進 行 市 容 美 化 的 植 樹 及 種 植 灌 木 , 以 擋 隔 道 路 工 程 及 相 關 構 築 物 ﹝ 應 考 慮 是 否 須 先 進 行 種 植 樹 木 的 工 序 ﹞ 。


圖 1   圖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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