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2/039/2001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2/039/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s 10 &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章 )
第 10 及 第 12 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NECSO - CHINA STATE JOINT VENTURE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及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NECSO - CHINA STATE JOINT VENTURE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32/2000
FEP-032/2000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Tai Wai to Ma On Shan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28/1999) (3 volumes dated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15 January 2000 ref () EP2/N1/A/38

東 鐵 延 伸 段 :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段 環 境 評 估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3卷 1999年 10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日 十 五 日 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31/2000/B/EP-039 issued on 1 November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VEP-031/2000/B/EP-039於 2000年 11月 1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12/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2/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East Rail Extensions TCC200 and TCC300 - Tai Wai to Lee On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 鐵 延 伸 段 TCC200及 TCC300: 大 圍 至 利 安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of approximately 10.1 km of railway, eight stations and one infeed substation.

建 造 一 條 長 約 10.1公 里 的 鐵 路 、 8個 火 車 站 、 和 一 個 變 壓 站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From immediate east of the new Tai Wai Station in Tai Wai, Sha Tin, to Lee On in Ma On Shan. Figures a, b, & c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show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ject.

由 新 的 沙 田 大 圍 火 車 站 以 東 至 馬 鞍 山 利 安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a, b, 及 c 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of approximately 10.1 km of railway (comprising approximately 7.9 km of elevated track and 2.2 km of at grade track), eight stations (at Sha Tin Tau, Sha Kok Street, City One, Shek Mun, Chevalier Garden, Heng On, Ma On Shan and Lee On) and one infeed substation, for the East Rail Extension from Tai Wai to Ma On Shan.

為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東 鐵 延 伸 段 而 建 造 一 條 長 約 10.1公 里 的 鐵 路 (包 括 約 7.9公 里 的 高 架 鐵 路 和 約 2.2公 里 的 地 面 鐵 路 )、 8個 火 車 站 (分 別 設 於 沙 田 頭 、 沙 角 街 、 第 一 城 、 石 門 、 富 安 花 園 、 恆 安 、 馬 鞍 山 及 利 安 )、 和 一 個 變 壓 站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

1.7 除 非 條 件 第 1.8或 1.9項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 須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和 所 有 擬 議 緩 解 措 施 ; 依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向 署 長 提 交 或 存 放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本 許 可 證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文 件 所 指 (不 論 收 納 與 否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額 外 的 工 地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的 圖 1.2d及 1.2e及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文 字 資 料 和 建 議 辦 理 。

1.9 文 禮 閣 附 近 的 工 程 項 目 界 線 ,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資 料 和 建 議 劃 定 。

1.10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使 任 何 人 士 可 免 遵 守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 C部 所 載 條 件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如 適 用 )。

1.11 本 許 可 證 對 有 關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規 定 , 乃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2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內 說 明 。

1.12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3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下 稱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兩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或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 負 責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實 施 。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按 照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技 術 備 忘 錄 》 附 件 21的 規 定 ,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這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該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須 包 括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並 考 慮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在 公 眾 查 閱 期 間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 前 期 計 劃 也 須 包 括 在 多 處 地 點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監 測 工 作 , 其 中 包 括 在 馬 鞍 山 第 90B區 擬 建 的 衛 生 福 利 大 樓 、 位 於 馬 鞍 山 的 一 所 基 督 教 青 年 會 中 文 書 院 和 利 安 的 翠 擁 華 庭 , 在 這 些 地 點 進 行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為 在 其 他 地 點 的 兩 倍 。 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獲 署 長 批 准 , 建 造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見 註 6)

2.3 在 利 安 站 (利 安 h以 東 )的 任 何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一 份 檢 討 文 件 的 20份 副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文 件 須 包 括 進 一 步 減 輕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建 議 措 施 , 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均 不 得 較 環 評 報 告 的 技 術 附 件 E和 表 4.4bb所 預 測 的 為 差 。 如 該 份 文 件 未 獲 批 准 , 這 些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2.4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超 出 6個 月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這 些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各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的 執 行 計 劃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副 本 。 核 准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按 照 提 交 文 件 載 述 的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7)

2.5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說 明 工 程 項 目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該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有 關 避 免 製 造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安 排 , 並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第 6.5段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因 應 個 別 地 點 的 特 別 因 素 , 如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再 使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指 定 地 方 。 核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8)

2.6 在 已 受 污 染 土 地 實 地 調 查 工 作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C,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更 新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3份 副 本 , 連 同 確 實 的 取 樣 地 點 和 測 試 參 數 。 如 證 實 土 地 受 到 污 染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包 括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3份 副 本 。 核 准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的 各 項 補 救 行 動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9)

2.7 在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工 程 項 目 各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所 採 用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的 3份 副 本 , 連 同 有 關 解 釋 說 明 。 這 些 圖 則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須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緩 解 措 施 :

- 以 小 型 浮 板 上 的 柔 軟 支 承 板 安 裝 路 軌 , 減 少 震 動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
- 採 用 鋪 上 吸 音 墊 的 格 狀 氣 室 系 統 , 包 括 以 車 裙 建 造 的 下 層 車 輛 氣 室 和 在 高 架 鐵 路 兩 旁 的 下 層 行 人 道 氣 室 - 至 於 雙 層 高 架 鐵 路 , 則 以 覆 蓋 中 央 牆 壁 建 造 額 外 的 中 間 氣 室 ; 及
- 為 行 人 道 安 全 而 設 的 側 牆 可 透 過 增 建 隔 音 屏 障 增 加 高 度 , 進 一 步 消 減 空 氣 中 的 噪 音 。 (見 註 10)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條 件 第 2.3至 第 2.7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及 措 施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3.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7項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和 核 准 圖 則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3.3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至 圖 8和 表 1的 說 明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3.4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的 3份 副 本 , 該 建 議 示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8卡 電 動 火 車 符 合 最 高 聲 級 的 規 格 , 即 以 最 高 時 速 100公 里 在 鋪 道 碴 路 軌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2.1分 貝 (A)和 以 最 高 時 速 80公 里 在 高 架 鐵 路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1.2分 貝 (A), 兩 者 均 在 沒 有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之 下 量 度 25米 。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11)

3.5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3.4項 的 規 定 ,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一 份 報 告 。 該 份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12)

3.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環 評 報 告 第 11.14段 說 明 的 預 防 措 施 須 予 執 行 , 以 減 少 在 輸 氣 管 道 附 近 進 行 的 建 造 工 程 對 公 眾 構 成 的 風 險 。

3.7 附 錄 A所 說 明 工 地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8 附 錄 B所 說 明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9 附 錄 C所 說 明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10 附 錄 D所 說 明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11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在 執 行 前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依 據 就 條 件 第 2.2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在 下 一 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如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項 所 說 明 , 在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署 長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一 份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4.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2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3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有 關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的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4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一 份 硬 複 本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一 份 硬 複 本 。 署 長 可 要 求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4.6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段 及 分 段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納 入 文 件 的 起 始 部 分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環 境 影 響 的 真 實 程 度 須 在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8項 說 明 的 監 察 數 據 中 呈 現 。

4.8 上 文 條 件 第 4.3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後 的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9 上 文 條 件 第 4.8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4.10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3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項 所 規 定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5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6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項 所 規 定 的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7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6項 所 規 定 的 更 新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的 3份 副 本 , 如 證 實 土 地 受 到 污 染 , 則 為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包 括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的 3份 副 本 。

10.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2.8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7項 所 規 定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所 採 用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的 3份 副 本 。

11.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3.4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4項 所 規 定 的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的 3份 副 本 。

12.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持 有 人 )須 根 據 許 可 證 VEP-031/2000/B/EP-039條 件 第 3.5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所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相 對 應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5項 所 規 定 的 測 試 報 告 。

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14.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附 錄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徑 流

(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廢 水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設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以 處 理 預 計 的 廢 水 流 量 。 沉 澱 池 須 由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預 挖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包 括 泵 入 的 污 水 ;

(ii) 所 有 排 水 設 施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均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運 作 妥 善 而 有 效 。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須 經 常 清 除 , 處 置 的 方 法 是 把 其 平 均 鋪 散 於 穩 固 並 種 有 植 物 的 地 方 ;

(iii)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iv) 用 以 排 放 徑 流 的 各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和 下 水 道 須 特 別 設 計 ,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無 須 再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須 回 復 原 狀 。

(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程 的 所 有 範 圍 可 能 出 現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油 或 燃 料 溢 泄 情 況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油 /燃 料 污 染 源 頭 下 游 的 排 水 系 統 設 置 截 油 器 。 截 油 器 須 經 常 清 理 , 以 防 止 在 發 生 意 外 溢 泄 後 , 油 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器 須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I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現 有 的 排 水 安 排 不 得 受 建 造 工 程 所 影 響 , 任 何 工 地 徑 流 必 須 導 流 至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或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

(b)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實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流 至 排 水 系 統 。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程 序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附 錄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於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表 4.4s至 4.4z及 表 4.4aa的 規 定 執 行 。 因 應 個 別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而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按 各 表 (最 右 面 的 一 欄 )所 示 的 最 高 累 積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計 屬 產 生 最 少 不 良 影 響 的 類 別 , 必 須 予 以 採 用 。 表 內 的 "M1"、 "M2"及 "M3"緩 解 措 施 的 定 義 如 下 :

M1 - 下 文 a項 ;
M2 - 下 文 a+b項 ;
M3 - 下 文 a+b+c項 , 而 a、 b及 c項 則 界 定 為 :

(a) 採 用 寧 靜 的 設 備 和 作 業 方 法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設 備 更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b) 臨 時 和 活 動 隔 音 屏 障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在 靜 態 設 備 (空 氣 壓 縮 機 、 水 泵 和 發 電 機 等 )數 米 範 圍 內 , 以 及 在 可 移 動 的 設 備 (挖 土 機 和 流 動 起 重 機 等 )約 5米 範 圍 內 , 須 設 置 附 有 小 型 懸 臂 式 頂 部 和 活 動 腳 架 、 高 3至 5米 的 活 動 屏 障 , 從 而 阻 擋 從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角 度 觀 看 的 視 線 。

(c) 減 少 在 鄰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感 應 範 圍 使 用 的 設 備 數 目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附 錄 C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制 定 程 序 如 票 據 制 度 , 以 便 查 核 海 泥 和 化 學 廢 物 記 錄 , 確 保 不 會 出 現 非 法 處 置 情 況 ;

(ii) 把 廢 料 分 隔 和 分 成 下 列 三 類 :

(iii) 為 每 類 廢 物 記 錄 產 生 量 和 在 工 地 以 外 處 置 的 數 量 。 所 產 生 的 化 學 廢 物 (按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附 表 1所 界 定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處 理 。

附 錄 D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i) 管 制 夜 間 照 明 ;
(ii) 豎 設 裝 飾 用 遮 板 ;
(iii) 預 先 栽 種 植 物 作 屏 障 用 途 ;
(iv) 盡 量 減 低 臨 時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
(v) 審 慎 排 列 建 築 設 備 的 位 置 ;
(vi) 須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 確 保 並 無 超 出 工 地 界 線 和 沒 有 對 附 近 地 方 造 成 損 害 ;
(vii)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須 修 復 至 與 原 來 狀 況 一 樣 或 更 佳 的 標 準 ;
(viii) 須 負 責 重 新 種 植 受 影 響 的 植 物 , 並 以 栽 種 本 地 的 植 物 品 種 為 主 ;
(ix) 在 進 行 花 卉 樹 木 種 植 工 作 時 , 須 除 去 表 土 並 予 貯 存 以 供 再 用 ;
(x) 須 審 慎 選 擇 有 關 建 議 發 展 的 工 地 位 置 , 以 減 少 擬 議 建 造 工 程 可 能 造 成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及
(xi) 透 過 減 少 工 地 內 植 物 受 影 響 的 程 度 , 以 及 以 保 護 罩 (如 膠 布 或 噴 草 工 程 所 造 成 的 草 覆 蓋 層 )覆 蓋 任 何 外 露 土 地 等 方 法 , 減 少 在 建 造 階 段 可 能 構 成 的 泥 土 侵 蝕 。

表 1 -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摘 自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4.5h及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

站 與 站 之 間 的 路 段 鏈 距 或 長 度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大 圍 至 沙 角 街 12,720-12,880上 行 線 在 2.1米 高 護 牆 上 安 裝 2米 高 屏 障
第 一 城 至 石 門 14,587-14,717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石 門 至 富 安 花 園 15,860-16,120下 行 線 在 2米 高 安 全 殼 壁 上 安 裝 3米 高 隔 音 屏 障
富 安 花 園 至 安 18,565-18,693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安 至 馬 鞍 山 19,480-19,560下 行 線 在 2.1米 高 護 牆 上 安 裝 1.5米 高 隔 音 屏 障
馬 鞍 山 至 利 安 21,010-21,175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註 :

(i) 除 非 本 表 另 有 所 指 , 隔 音 屏 障 的 高 度 由 標 準 的 高 架 橋 護 牆 頂 或 鋪 道 碴 路 軌 枕 水 平 起 計 。
(ii) 吸 音 物 料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4.5n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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