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02/056/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02/056/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ursuant to Sections 10 and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及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Gammon Construction Limited(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以 建 造 和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FEP-045/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33/2000) (4 volumes dated February 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4 May 2000 ref (9) in EP2/G/A/98 Pt. 4

東 鐵 廷 伸 段 : 紅 磡 至 尖 沙 咀 段 環 境 評 估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3/2000) (4卷 2000 年 2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2000年 5月 24日 ref (9) in EP2/G/A/98 Pt.4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AEP-056/2000 issued on 25 May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AEP-056/2000於 2000年 5 月 25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2/2000 issued on 25 August 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22/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2/2000於 2000年 8 月 25日 簽 發 。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2/2000"]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East Rail Extension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HCC 301,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Tunnels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 鐵 支 線 - 紅 磡 至 尖 沙 咀 段 HCC301,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地 底 鐵 路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n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tunnel.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長 約 1.5公 里 的 地 底 鐵 路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sim Sha Tsui.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尖 沙 咀 。 圖 1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s detailed in section 1.3 of the EIA Report.

興 建 和 運 作 一 條 長 約 1.5 公 里 的 地 底 鐵 路 。 工 程 範 圍 在 環 評 報 告 1.3節 詳 細 說 明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3/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使 任 何 人 士 可 免 遵 守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AEP-056/2000的 C部 所 載 條 件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如 適 用 )所 載 的 條 件 。

1.9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0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3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提 交 和 核 准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所 載 詳 情 , 向 署 長 提 供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見 註 6)

2.4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須 成 立 社 區 聯 絡 辦 事 處 , 以 便 接 受 市 民 、 傳 媒 及 社 區 團 體 的 投 訴 或 詢 問 , 並 作 出 回 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與 社 區 聯 絡 辦 事 處 密 切 聯 絡 , 以 制 訂 處 理 投 訴 及 詢 問 的 程 序 , 並 執 行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所 載 的 補 救 行 動 。 (見 註 7)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9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8)

2.8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作 業 或 爆 破 作 業 。

鐵 路 路 線

2.9 地 下 路 線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3節 的 規 定 而 建 造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0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5.2.7節 所 建 議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在 相 關 的 工 程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所 有 相 關 的 第 1及 2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2.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指 明 的 減 少 設 備 清 單 及 採 用 較 寧 靜 設 備 , 或 相 等 組 合 的 設 備 。

2.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附 件 A說 明 的 所 有 第 1及 2級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2.13 如 體 育 館 內 舉 行 表 演 , 則 會 影 響 體 育 館 平 台 範 圍 的 建 造 工 程 須 暫 時 停 止 。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4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年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3份 地 面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包 括 浮 動 平 板 路 軌 )的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有 關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5.3.2.1節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圖 則 載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鐵 路 營 辦 前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9)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5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保 留 不 少 於 1500棵 樹 木 的 地 點 。 (見 註 10)

2.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嚴 格 執 行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L1(樹 木 評 估 附 表 )所 建 議 的 伐 木 計 劃 。

2.17 環 評 報 告 第 11節 所 建 議 的 補 償 栽 種 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須 完 全 執 行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5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植 樹 最 終 地 點 ,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20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的 規 定 。 這 套 最 後 的 竣 工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已 符 合 條 件 第 2.20項 的 規 定 。 (見 註 11)

2.18 附 件 B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在 建 造 階 段 產 生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9 附 件 C及 D1 說 明 的 所 有 工 地 徑 流 環 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3.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除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所 說 明 外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亦 須 載 有 所 需 的 補 救 措 施 , 以 防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超 逾 環 評 報 告 所 預 計 的 最 壞 情 況 。 (見 註 12)

3.2 樣 本 及 測 量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就 各 項 參 數 (建 築 噪 音 除 外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3.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3.4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該 報 告 須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條 件 第 3.3(a)項 所 說 明 有 關 基 線 背 景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的 詳 情 。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見 註 13)

3.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供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見 註 14)

3.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4.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上 文 條 件 第 3.4及 第 3.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2 上 文 條 件 第 4.1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設 立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可 供 瀏 覽 後 的 2個 星 期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4.3 上 文 條 件 第 4.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日 期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噪 音 及 文 化 古 物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一 部 分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下 稱 "九 鐵 ") [環 境 許 可 證 VEP-022/2000/A/EP-056(下 稱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把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7.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成 立 社 區 聯 絡 辦 事 處 。

8.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7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把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9.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18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把 3份 地 面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設 計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10.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0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11.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3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植 樹 最 終 地 點 , 符 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20項 獲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的 規 定 。

12.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把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13.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5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14. 九 鐵 須 根 據 更 改 後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6項 或 署 長 其 後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修 訂 的 任 何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載 的 等 效 條 件 (如 適 用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15.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件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環 評 報 告 第 5.2.7節 所 建 議 的 第 1及 2級 緩 解 措 施 )

1.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噪 音 影 響 :

(a) 須 採 取 最 先 進 的 技 術 , 使 工 地 內 的 機 動 設 備 能 有 效 降 低 聲 量 ;

(b) 須 使 用 聲 量 最 低 的 設 備 , 而 所 有 設 備 均 須 定 期 保 養 ;

(c) 所 有 設 備 、 引 擎 及 發 動 機 均 須 設 有 合 適 的 滅 聲 器 ;

(d) 在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100米 範 圍 內 進 行 高 噪 音 工 作 時 , 須 使 用 活 動 屏 障 。 屏 障 的 密 度 須 為 20千 克 /立 方 米 , 並 須 設 於 阻 擋 視 線 的 位 置 ; 及

(e) 在 整 個 建 造 階 段 , 須 審 核 下 述 措 施 :

(i) 在 工 地 只 使 用 保 養 良 好 的 設 備 ;

(ii) 所 有 設 備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定 期 維 修 ;

(iii) 盡 量 縮 短 鑽 石 的 時 間 ;

(iv) 為 建 築 設 備 安 裝 滅 聲 器 或 減 聲 器 , 並 加 以 妥 善 保 養 ;

(v) 活 動 設 備 的 裝 設 位 置 , 要 盡 量 遠 離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vi) 在 非 工 作 時 段 期 間 關 掉 只 間 歇 使 用 的 機 器 , 或 把 機 器 的 耗 用 量 調 節 至 最 低 ; 及

(vii) 朝 一 個 方 向 發 出 強 烈 噪 音 的 機 器 , 須 調 節 座 向 , 使 產 生 最 高 噪 音 的 部 分 遠 離 附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

附 件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1.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不 得 在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地 方 清 除 任 何 類 別 的 植 物 ;

(b) 須 沿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及 貯 物 地 方 的 界 線 豎 設 工 地 圍 板 , 以 免 對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植 物 、 樹 木 及 景 觀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損 害 ;

(c)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所 有 樹 木 均 須 保 存 , 而 工 地 範 圍 內 須 保 存 的 所 有 樹 木 , 須 在 樹 冠 邊 沿 對 下 用 堅 固 的 圍 板 環 繞 樹 木 ;

(d) 景 觀 美 化 種 植 地 帶 須 設 有 適 當 而 安 全 的 通 道 , 供 日 後 進 行 園 藝 保 養 、 以 及 裝 設 妥 善 充 足 的 排 水 及 灌 溉 系 統 和 可 上 鎖 的 貯 水 池 ;

(e)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設 有 行 人 通 道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及 以 後 須 盡 快 修 復 行 人 徑 ;

(g) 工 地 圍 板 的 物 料 必 須 可 再 使 用 , 且 不 會 對 環 境 造 成 嚴 重 影 響 ;

(h) 審 慎 設 計 擬 議 工 地 , 以 免 對 景 觀 及 視 覺 構 成 不 良 影 響 , 工 地 照 明 系 統 亦 須 妥 為 設 計 , 以 免 光 線 外 露 或 過 強 ;

(i) 執 行 良 好 的 工 地 管 理 工 作 , 確 保 物 料 及 機 器 的 存 放 整 齊 有 序 ; 及

(j) 監 察 工 地 作 業 , 減 少 不 良 的 視 覺 及 景 觀 影 響 。

紅 磡 至 尖 沙 咀 隧 道 工 地

2. 在 紅 磡 至 尖 沙 咀 隧 道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

(a) 在 工 地 豎 設 圍 板 , 尤 其 鄰 近 散 步 長 廊 的 工 地 ;

(b)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尤 其 在 鄰 近 海 旁 酒 店 及 商 業 樓 宇 的 工 地 ;

(c) 設 置 告 示 板 , 通 知 居 民 及 市 民 正 進 行 的 工 程 的 類 別 和 預 期 的 竣 工 時 間 ;

紅 磡 至 梳 士 巴 利 道 的 工 地

(d)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盡 可 能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這 須 包 括 由 香 港 體 育 館 連 接 至 國 際 郵 遞 中 心 通 道 上 面 行 人 徑 並 通 往 海 旁 的 現 有 行 人 道 ;

梳 士 巴 利 道 至 永 安 廣 場 的 工 地

(e) 嚴 格 管 制 工 作 時 間 , 以 盡 量 減 少 在 晚 上 和 周 末 期 間 造 成 不 必 要 的 影 響 ;

(f) 透 過 審 慎 設 計 建 造 作 業 或 提 供 臨 時 行 人 徑 路 線 等 辦 法 , 保 養 行 人 通 道 。 這 包 括 保 養 散 步 長 廊 的 現 有 行 人 道 。 須 提 供 另 一 通 道 路 線 , 以 補 償 拆 卸 了 的 兩 條 行 人 天 橋 , 即 連 接 海 景 嘉 福 酒 店 的 公 眾 行 人 天 橋 和 連 接 散 步 長 廊 與 麼 地 道 之 間 的 行 人 天 橋 。

(g) 保 護 須 予 保 存 的 現 有 植 物 , 尤 其 在 散 步 長 廊 南 北 兩 端 , 該 處 有 狹 長 的 種 植 帶 , 不 少 半 成 熟 的 樹 木 經 林 木 調 查 確 定 為 具 有 保 存 價 值 ; 及

(h) 保 護 已 鋪 築 硬 路 面 的 地 方 , 使 免 受 建 造 作 業 的 損 害 , 尤 其 在 散 步 長 廊 將 予 保 存 的 路 面 。

附 件 C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1.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工 地 徑 流 :

(a) 須 依 據 環 保 署 就 建 造 工 地 排 水 所 發 表 供 專 業 人 士 參 考 的 專 業 守 則 , 即 在 1994年 發 表 的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建 造 工 地 排 水 "(見 附 件 D);

(b) 各 建 造 工 地 的 徑 流 均 不 得 直 接 排 入 任 何 水 道 或 海 洋 環 境 ;

(c) 隧 道 建 造 及 挖 掘 工 程 產 生 的 廢 水 須 先 流 經 截 油 裝 置 及 隔 泥 池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d) 所 有 排 水 設 備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保 養 , 以 確 保 其 運 作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妥 善 且 有 效 率 ;

(e) 沉 澱 池 須 由 6至 8立 方 米 的 預 挖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須 在 各 工 地 設 置 足 夠 容 量 的 沉 澱 池 , 以 便 廢 水 先 經 沉 澱 然 後 排 放 ;

(f) 須 檢 查 所 有 設 備 , 以 防 止 油 或 潤 滑 劑 漏 出 ;

(g) 須 設 置 地 面 排 水 系 統 , 以 收 集 隧 道 營 運 期 間 的 流 出 物 。 如 可 分 隔 油 及 潤 滑 劑 , 隧 道 營 運 期 間 的 排 放 物 及 路 軌 徑 流 須 先 流 經 油 及 砂 礫 /淤 泥 截 流 裝 置 /池 , 隔 除 油 、 油 脂 及 沉 澱 物 ; 然 後 才 排 入 公 眾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h) 隔 泥 池 及 截 油 裝 置 須 定 期 清 理 , 並 妥 為 保 養 ;

(i) 須 收 集 工 地 所 產 生 的 所 有 水 及 液 體 廢 物 , 並 經 合 適 及 妥 為 設 計 的 臨 時 排 水 系 統 排 出 工 地 , 然 後 以 不 會 構 成 污 染 或 滋 擾 的 方 式 排 入 一 處 地 點 ;

(j) 須 收 集 工 地 廁 所 及 廚 房 排 放 的 污 水 , 並 將 其 排 入 合 適 的 污 水 處 理 廠 。 須 設 置 隔 油 池 以 收 集 食 堂 的 廢 物 。 隔 油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在 流 量 最 大 期 間 至 少 可 有 20分 鐘 積 留 時 間 才 排 放 出 外 ; 及

(k) 須 留 意 工 地 以 內 或 鄰 近 工 地 各 現 有 水 道 及 排 水 道 , 不 可 讓 建 造 工 程 所 產 生 的 任 何 碎 屑 或 挖 出 物 料 流 入 。


1 附 件 D 乃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Pro PECC PNs) 的 "建 築 工 地 的 排 水 渠" (PN1/94)。 是 項 守 則 只 有 英 文 版 本 , 並 於 英 文 版 許 可 證 內 刊 載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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