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No.FEP-19/004/2000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FEP-19/004/2000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2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2條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就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而 發 出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2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stain-China Harbour Joint Venture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將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Costain-China Harbour Joint Venture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以 建 造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其 中 部 分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發 出 , 乃 以 下 表 所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作 為 根 據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FEP-024/1999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Environmental Permit
West Rail - Phase 1 (Register No. EP-004/1998)
環 境 許 可 證
西 鐵 第 一 期
(登 記 冊 檔 號 : EP-004/1998)
(2) EIA report
West Rail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1 (Register No. EIA-149/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環 評 報 告
西 鐵 -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中 心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檔 號 : EIA-149/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3)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Rail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ubmitted in accordance with condition 2.18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M&A Manual]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鐵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市 中 心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根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 第 2.18項 條 件 提 交 )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說 明 : -

Titl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名 稱
West Rail CC604 - Depot Buildings
[This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鐵 CC604 -車 廠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s installation including the defined design and procurement elements of all civil, structural, architectural building service, electrical and mechanical works, on the West Rail depot site.
在 西 鐵 車 廠 工 地 進 行 包 括 土 木 、 結 構 、 建 築 服 務 、 電 力 及 機 械 工 程 等 在 內 的 所 有 規 定 設 計 的 建 造 安 裝 和 採 購 工 作 。
Location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地 點
Northern Section of the West Rail Phase I Project (Kowloon to Tuen Mu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西 鐵 第 一 期 項 目 北 段 ( 九 龍 至 屯 門 )
[本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art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本 部 分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of the Major Depot Buildings including EMU Maintenance Building and the associated drainage, sewerage, roads, utilities and landscaping.
建 造 主 車 廠 大 樓 , 包 括 電 氣 化 列 車 維 修 大 樓 及 關 聯 排 水 、 污 水 、 道 路 、 公 用 設 施 及 景 觀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在 工 程 師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說 明 的 )辦 公 室 和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工 地 辦 公 室 內 須 各 存 放 一 份 環 評 報 告 副 本 , 一 份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以 及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的 副 本 , 以 供 參 閱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及 建 造 工 作 。

1.9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任 何 人 須 符 合 環 境 許 可 証 編 號 EP-004/1998內 C部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所 列 的 條 件 。

1.10 本 許 可 證 內 已 批 准 的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載 於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內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已 批 准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得 到 署 長 再 批 准 。 已 存 放 文 件 的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1.11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環 境 經 理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其 訂 立 的 規 定 已 在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第 2.1項 及 第 2.2項 條 件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加 以 說 明 。

1.12 本 許 可 證 所 提 述 的 獲 批 准 的 計 劃 、 時 間 表 、 報 告 、 圖 則 或 安 排 , 是 指 那 些 已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的 而 言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收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展 開 之 前 一 周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環 境 小 組 須 存 在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人 員 領 導 。

2.2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並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及 鐵 路 、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和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來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2.3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 但 不 限 於 , 下 列 規 定 : (見 註 7)

(a)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 以 作 配 合 ;

(b)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 及

(c)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2.4 在 展 開 西 鐵 車 廠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顯 示 固 定 裝 置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解 決 , 但 不 限 於 , 下 列 噪 音 來 源 : (見 註 8)

(a) 西 鐵 車 廠 列 車 滾 轉 發 出 的 噪 音 ;

(b) 抽 氣 扇 、 排 氣 口 及 建 築 物 ;

(c) 冷 凍 裝 置 ;

(d) 冷 卻 水 抽 水 站 ; 及

(e) 牽 引 分 站 。

2.5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1:1000比 例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及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圖 則 並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建 議 ,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此 外 ,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景 觀 美 化 帶 。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9)

2.6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部 分 或 其 中 一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緩 解 視 覺 影 響 的 工 程 之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3套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該 等 圖 則 須 按 照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顯 示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運 期 間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經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訂 明 的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10)

2.7 西 鐵 車 廠 的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位 於 長 莆 東 北 面 的 關 帝 聖 宮 廟 及 相 關 的 園 林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在 廟 宇 附 近 提 供 緩 衝 區 。

2.8 在 地 基 工 程 展 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存 放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或 任 何 其 後 的 修 訂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3.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依 據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1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這 些 設 計 和 建 造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如 上 文 第 1.10項 條 件 所 要 求 已 批 准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再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如 有 修 改 , 須 向 署 長 再 存 放 。

3.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實 施 附 錄 A內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4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其 工 地 辦 事 處 備 存 一 份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說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備 參 考 。

4.2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若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6項 條 件 提 交 署 長 。

4.3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包 括 所 有 方 法 及 標 準 、 監 測 設 備 、 監 測 地 點 、 基 線 監 測 、 影 響 監 測 、 符 合 標 準 的 評 估 及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4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一 個 月 前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4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6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使 署 長 可 獲 得 4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7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適 當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 應 變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5. 營 運 工 程 項 目 前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條 及 第 3條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當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時 , 須 進 行 審 核 以 確 定 已 適 當 執 行 各 項 為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而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環 評 報 告 , 及 編 號 EP-004/1998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或 其 後 任 何 由 署 長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通 過 的 修 訂 本 建 議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可 提 交 署 長 。

5.3 須 於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工 程 和 緩 解 措 施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4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第 2.2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設 計 圖 則 。

7.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5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條 所 規 定 的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8.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6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條 所 規 定 的 顯 示 固 定 裝 置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9.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7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5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1:1000比 例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10.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4/1998持 有 人 )應 根 據 許 可 證 EP-004/1998第 2.8項 條 件 的 規 定 ,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6項 條 件 所 規 定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11.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附 錄 A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94號 》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地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第 1/94號 》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其 是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生 意 外 溢 洩 後 ,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胎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及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質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圖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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