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2/2000/A/EP-039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2/2000/A/EP-039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39/2000 granted to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15 January 2000. This amended Permit is for the constructing and operating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9/2000 is hereby replaced by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現 修 訂 於 2000年 1月 15日 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9/200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和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9/2000已 被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取 代 。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12/2000
Conditions or matters for which Approval of variation is sought
申 請 修 訂 的 條 件 或 事 項
Conditions 1.7 and 2.1 and Table 1 in Part C of EP-039/2000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9/2000 C部 條 件 第 1.7及 2.1項 和 表 1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Tai Wai to Ma On Shan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28/1999) (3 volumes dated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15 January 2000 ref () EP2/N1/A/38

東 鐵 延 伸 段 :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段 環 境 評 估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3卷 1999年 10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日 十 五 日 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39/2000 issued on 15 January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39/2000於 2000年 1月 15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12/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2/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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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Mr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East Rail Extensions - Tai Wai to Ma On Sha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 鐵 延 伸 段 :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1.4 km of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建 造 和 營 運 一 條 長 約 11.4公 里 的 鐵 路 及 相 關 的 火 車 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From Tai Wai in Sha Tin to Lee On in Ma On Shan. Figure 2.1a of the EIA Report, and Figures 1.2d and 1.2e of the Application VEP-012/2000 show the locations of the works

由 沙 田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利 安 , 環 評 報 告 的 圖 2.1a及 2.1b和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的 圖 1.2d及 1.2e 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1.4 km of railway, nine new stations (at Tai Wai, Sha Tin Tau, Sha Kok Street, City One, Shek Mun, Chevalier Garden, Heng On, Ma On Shan and Lee On), a depot at Tai Wai, and two infeed substations.

建 造 和 營 運 一 條 長 約 11.4公 里 的 鐵 路 、 九 個 新 建 火 車 站 (分 別 設 於 大 圍 、 沙 田 頭 、 沙 角 街 、 第 一 城 、 石 門 、 富 安 花 園 、 恆 安 、 馬 鞍 山 及 利 安 )、 一 個 位 於 大 圍 的 車 廠 和 兩 個 變 壓 站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除 非 條 件 第 1.8、 1.9、 1.10或 1.11項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須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和 所 有 擬 議 緩 解 措 施 ; 依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向 署 長 提 交 或 存 放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本 許 可 證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文 件 所 指 (不 論 收 納 與 否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位 於 大 圍 的 車 廠 須 以 半 封 閉 方 式 建 造 , 門 窗 只 設 於 面 向 東 鐵 的 一 方 , 其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的 其 他 文 字 資 料 及 建 議 辦 理 。

1.9 額 外 的 工 地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的 圖 1.2d及 1.2e及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文 字 資 料 和 建 議 辦 理 。

1.10 文 禮 閣 附 近 的 工 程 項 目 界 線 ,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資 料 和 建 議 劃 定 。

1.11 在 大 圍 車 廠 毗 鄰 及 南 面 的 延 長 段 執 行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的 圖 3.2b、 3.2f和 3.2g及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資 料 和 建 議 執 行 。

1.12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3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下 稱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兩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或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根 據 下 文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實 施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執 行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證 和 證 明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12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技 術 備 忘 錄 》 附 件 21的 規 定 , 把 這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須 包 括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並 考 慮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在 公 眾 查 閱 期 間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 前 期 計 劃 也 須 包 括 在 多 處 地 點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監 測 工 作 , 其 中 包 括 在 馬 鞍 山 第 90B區 擬 建 的 衛 生 福 利 大 樓 、 位 於 馬 鞍 山 的 一 所 基 督 教 青 年 會 中 文 書 院 和 利 安 的 翠 擁 華 庭 , 在 這 些 地 點 進 行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為 在 其 他 地 點 的 兩 倍 。 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獲 批 准 , 建 造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2.4 在 利 安 站 (利 安 h以 東 )的 任 何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一 份 檢 討 文 件 的 20份 副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文 件 須 包 括 進 一 步 減 輕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建 議 措 施 , 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均 不 得 較 環 評 報 告 的 技 術 附 件 E和 表 4.4bb所 預 測 的 為 差 。 如 該 份 文 件 未 獲 批 准 , 這 些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2.5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超 出 6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這 些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各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的 執 行 計 劃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及 證 明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副 本 。 核 准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按 照 提 交 文 件 載 述 的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6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有 關 避 免 製 造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安 排 , 並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第 6.5段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因 應 個 別 地 點 的 特 別 因 素 , 如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再 使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指 定 地 方 。 核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7 在 已 受 污 染 土 地 實 地 調 查 工 作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C更 新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3份 副 本 , 連 同 確 實 的 取 樣 地 點 和 測 試 參 數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如 證 實 土 地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包 括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3份 副 本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核 准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的 各 項 補 救 行 動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2.8 在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工 程 項 目 各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所 採 用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的 3份 副 本 , 連 同 有 關 解 釋 說 明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這 些 圖 則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須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緩 解 措 施 :

- 以 小 型 浮 板 上 的 柔 軟 支 承 板 安 裝 路 軌 , 減 少 震 動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
- 採 用 鋪 上 吸 音 墊 的 格 狀 氣 室 系 統 , 包 括 以 車 裙 建 造 的 下 層 車 輛 氣 室 和 在 高 架 鐵 路 兩 旁 的 下 層 行 人 道 氣 室 - 至 於 雙 層 高 架 鐵 路 , 則 以 覆 蓋 中 央 牆 壁 建 造 額 外 的 中 間 氣 室 ; 及
- 為 行 人 道 安 全 而 設 的 側 牆 可 透 過 增 建 隔 音 屏 障 增 加 高 度 , 進 一 步 消 減 空 氣 中 的 噪 音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條 件 第 2.4至 第 2.7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及 措 施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3.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8項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和 核 准 圖 則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3.3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至 圖 10和 表 1的 說 明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3.4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的 3份 副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建 議 示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8卡 電 動 火 車 符 合 最 高 聲 級 的 規 格 , 即 以 最 高 時 速 100公 里 在 鋪 道 碴 路 軌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2.1分 貝 (A)和 以 最 高 時 速 80公 里 在 高 架 鐵 路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1.2分 貝 (A), 兩 者 均 在 沒 有 採 用 上 文 條 件 第 2.8項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之 下 量 度 25米 。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3.5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3.4項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報 告 。 該 份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3.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環 評 報 告 第 11.14段 說 明 的 預 防 措 施 須 予 執 行 , 以 減 少 在 輸 氣 管 道 附 近 進 行 的 建 造 工 程 對 公 眾 構 成 的 風 險 。

3.7 附 錄 A所 說 明 工 地 徑 流 和 疏 浚 工 程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8 附 錄 B所 說 明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9 附 錄 C所 說 明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10 附 錄 D所 說 明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11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確 保 在 執 行 前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證 和 證 明 的 更 改 須 依 據 就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在 下 一 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 上 文 條 件 第 3.2及 第 3.3項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均 須 備 妥 和 持 續 執 行 。

4.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執 行 附 錄 E所 載 的 控 制 徑 流 措 施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確 保 符 合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有 關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的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並 向 署 長 提 交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5.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和 證 明 , 並 向 署 長 提 交 。 署 長 可 要 求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5.5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條 件 第 5.3及 第 5.4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段 及 分 段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納 入 文 件 的 起 始 部 分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5.6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環 境 影 響 的 真 實 程 度 須 在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7項 說 明 的 監 察 數 據 中 呈 現 。

5.7 上 文 條 件 第 5.2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後 的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5.8 上 文 條 件 第 5.7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5.9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7.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附 錄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疏 浚 工 程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徑 流

(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廢 水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設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以 處 理 預 計 的 廢 水 流 量 。 沉 澱 池 須 由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預 挖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包 括 泵 入 的 污 水 ;

(ii) 所 有 排 水 設 施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均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運 作 妥 善 而 有 效 。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須 經 常 清 除 , 處 置 的 方 法 是 把 其 平 均 鋪 散 於 穩 固 並 種 有 植 物 的 地 方 ;

(iii)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iv) 用 以 排 放 徑 流 的 各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和 下 水 道 須 特 別 設 計 ,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無 須 再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須 回 復 原 狀 。

(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程 的 所 有 範 圍 可 能 出 現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油 或 燃 料 溢 泄 情 況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油 /燃 料 污 染 源 頭 下 游 的 排 水 系 統 設 置 截 油 器 。 截 油 器 須 經 常 清 理 , 以 防 止 在 發 生 意 外 溢 泄 後 , 油 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器 須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I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現 有 的 排 水 安 排 不 得 受 建 造 工 程 所 影 響 , 任 何 工 地 徑 流 必 須 導 流 至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或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

(b) 疏 浚 工 程 與 疏 浚 沉 積 物 傾 倒 入 海

與 城 門 河 、 小 瀝 源 明 渠 和 大 水 坑 明 渠 之 上 的 高 架 鐵 路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相 關 的 疏 浚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以 減 少 疏 浚 工 程 可 能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i) 須 採 用 不 超 出 8立 方 米 的 抓 斗 式 挖 泥 機 疏 浚 受 污 染 的 沉 積 物 ;

(ii) 躉 船 的 底 部 開 關 處 須 緊 密 圍 封 , 以 防 止 物 料 漏 出 ;

(iii) 躉 船 裝 卸 物 料 必 須 準 確 , 以 防 止 疏 浚 物 料 濺 出 污 染 附 近 水 域 ; 及

(iv) 工 地 或 傾 卸 場 地 範 圍 內 有 水 的 地 方 , 不 得 因 建 造 工 程 而 產 生 肉 眼 可 見 的 泡 沫 、 油 、 油 脂 、 浮 垢 、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厭 惡 的 物 質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實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流 至 排 水 系 統 。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程 序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附 錄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於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表 4.4s至 4.4z及 表 4.4aa的 規 定 執 行 。 因 應 個 別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而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按 各 表 (最 右 面 的 一 欄 )所 示 的 最 高 累 積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計 屬 產 生 最 少 不 良 影 響 的 類 別 , 必 須 予 以 採 用 。 表 內 的 "M1"、 "M2"及 "M3"緩 解 措 施 的 定 義 如 下 :

M1 - 下 文 a項 ;

M2 - 下 文 a+b項 ;

M3 - 下 文 a+b+c項 , 而 a、 b及 c項 則 界 定 為 :

(a) 採 用 寧 靜 的 設 備 和 作 業 方 法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設 備 更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b) 臨 時 和 活 動 隔 音 屏 障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在 靜 態 設 備 (空 氣 壓 縮 機 、 水 泵 和 發 電 機 等 )數 米 範 圍 內 , 以 及 在 可 移 動 的 設 備 (挖 土 機 和 流 動 起 重 機 等 )約 5米 範 圍 內 , 須 設 置 附 有 小 型 懸 臂 式 頂 部 和 活 動 腳 架 、 高 3至 5米 的 活 動 屏 障 , 從 而 阻 擋 從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角 度 觀 看 的 視 線 。

(c) 減 少 在 鄰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感 應 範 圍 使 用 的 設 備 數 目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附 錄 C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制 定 程 序 如 票 據 制 度 , 以 便 查 核 海 泥 和 化 學 廢 物 記 錄 , 確 保 不 會 出 現 非 法 處 置 情 況 ;

(ii) 把 廢 料 分 隔 和 分 成 下 列 三 類 :

上 述 分 類 過 程 須 加 以 審 慎 監 察 , 以 免 遺 漏 上 述 三 類 的 任 何 一 類 。 各 類 廢 物 須 堆 存 及 存 放 於 不 同 的 容 器 /箕 斗 , 以 便 這 些 物 料 能 再 使 用 或 循 環 再 造 , 以 及 獲 妥 善 處 置 ; 及

(iii) 為 每 類 廢 物 記 錄 產 生 量 和 在 工 地 以 外 處 置 的 數 量 。 所 產 生 的 化 學 廢 物 (按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附 表 1所 界 定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處 理 。

附 錄 D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i) 管 制 夜 間 照 明 ;
(ii) 豎 設 裝 飾 用 遮 板 ;
(iii) 預 先 栽 種 植 物 作 屏 障 用 途 ;
(iv) 盡 量 減 低 臨 時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
(v) 審 慎 排 列 建 築 設 備 的 位 置 ;
(vi) 須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 確 保 並 無 超 出 工 地 界 線 和 沒 有 對 附 近 地 方 造 成 損 害 ;
(vii)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須 修 復 至 與 原 來 狀 況 一 樣 或 更 佳 的 標 準 ;
(viii) 須 負 責 重 新 種 植 受 影 響 的 植 物 , 並 以 栽 種 本 地 的 植 物 品 種 為 主 ;
(ix) 在 進 行 花 卉 樹 木 種 植 工 作 時 , 須 除 去 表 土 並 予 貯 存 以 供 再 用 ;
(x) 須 審 慎 選 擇 有 關 建 議 發 展 的 工 地 位 置 , 以 減 少 擬 議 建 造 工 程 可 能 造 成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及
(xi) 透 過 減 少 工 地 內 植 物 受 影 響 的 程 度 , 以 及 以 保 護 罩 (如 膠 布 或 噴 草 工 程 所 造 成 的 草 覆 蓋 層 )覆 蓋 任 何 外 露 土 地 等 方 法 , 減 少 在 建 造 階 段 可 能 構 成 的 泥 土 侵 蝕 。

附 錄 E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 須 設 立 地 面 水 排 放 系 統 , 以 收 集 路 軌 徑 流 。 為 分 隔 油 和 潤 滑 液 , 路 軌 排 水 渠 的 廢 水 排 放 須 先 流 經 截 油 器 和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以 去 除 油 、 油 脂 和 沉 積 物 , 才 導 引 排 入 公 共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b) 在 車 站 、 車 廠 和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 隔 泥 池 、 沉 澱 池 和 截 油 器 的 設 計 須 符 合 特 定 的 設 計 標 準 , 並 在 使 用 期 間 定 期 清 洗 和 修 護 , 以 確 保 運 作 良 好 。 這 些 裝 置 的 運 作 效 率 , 有 賴 定 期 清 洗 和 修 護 ;

(c) 在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尤 其 在 車 廠 )可 能 產 生 受 污 染 廢 水 的 各 處 地 方 , 實 地 排 水 系 統 應 集 中 在 可 能 產 生 受 污 染 廢 水 的 地 方 , 並 須 把 沒 有 受 污 染 的 廢 水 與 受 污 染 的 廢 水 分 隔 開 ; 及

(d) 在 車 站 、 車 廠 和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 截 油 器 收 集 得 的 油 狀 物 須 作 循 環 再 用 或 送 往 合 適 的 處 置 設 施 。

表 1 -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摘 自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4.5h及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

站 與 站 之 間 的 路 段 鏈 距 或 長 度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顯 徑 至 大 圍
200米
250米 下 行 線
160米 上 行 線
在 每 條 尾 軌 兩 旁 安 裝 1.45米 高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隔 音 屏 障
安 裝 4米 高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隔 音 屏 障
安 裝 2米 高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隔 音 屏 障
大 圍 至 沙 角 街 12,720-12,880上 行 線 在 2.1米 高 護 牆 上 安 裝 2米 高 屏 障
第 一 城 至 石 門 14,587-14,717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石 門 至 富 安 花 園 15,860-16,120下 行 線 在 2米 高 安 全 殼 壁 上 安 裝 3米 高 隔 音 屏 障
富 安 花 園 至 安 18,565-18,693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安 至 馬 鞍 山 19,480-19,560下 行 線 在 2.1米 高 護 牆 上 安 裝 1.5米 高 隔 音 屏 障
馬 鞍 山 至 利 安 21,010-21,175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註 :

(i) 除 非 本 表 另 有 所 指 , 隔 音 屏 障 的 高 度 由 標 準 的 高 架 橋 護 牆 頂 或 鋪 道 碴 路 軌 枕 水 平 起 計 。
(ii) 吸 音 物 料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4.5n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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