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8/2000/A/EP-054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A/EP-054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4/2000 granted to the Civil Engineering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8 April 2000. This amended Permit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Part C.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4/2000 is hereby replaced by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現 修 訂 於 2000年 4月 28日 批 予 土 木 工 程 署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4/200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建 造 和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的 條 件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4/2000已 被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所 取 代 。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18/2000
Conditions or matters for which approval of variation is sought
申 請 修 訂 的 條 款 或 事 項
Adding one condition which is Condition 3.10 of the current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9/2000 to be transferred to this amended Permit.

增 加 一 項 環 境 許 可 證 條 件 。 該 項 條 件 是 將 現 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59/2000 條 件 第 3.10項 轉 移 到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 Construction of an International Theme Park in Penny's Bay of North Lantau and its Essential Associated Infrastructure
Final EIA Report
Annex (Volume 1)
Annex (Volume 2)
Annex (Volume 3)
Executive Summary

(Register No.: AEIAR-032/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8 April 2000, ref: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8/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18/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4/2000 issued on 28 April 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9/2000 issued on 6 May 2000

北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國 際 主 題 公 園 及 有 關 主 要 基 礎 設 施 建 造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附 件 (第 一 冊 )
附 件 (第 二 冊 )
附 件 (第 三 冊 )
摘 要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於 二 ○ ○ ○ 年 四 月 廿 八 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53) in Annex (3) to EP2/N9/O/65 III)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8/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8/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4/2000; 於 2000年 4月 28日 簽 發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59/2000; 於 2000年 5月 6日 簽 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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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Elvis W.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Penny's Bay Reclamatio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竹 篙 灣 填 海 工 程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of approximately 280 ha. in size.

建 造 及 營 辦 面 積 約 為 280公 頃 的 填 海 工 程 (包 括 相 聯 挖 泥 工 程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Penny's Bay, Lantau.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o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大 嶼 山 竹 篙 灣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Reclamation of about 280 ha. of land at Penny's Bay as shown o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construction of about 3.3 km of seawall, two ferry piers and construction of about 1.5 km long open drainage channel.

在 竹 篙 灣 進 行 面 積 約 280公 頃 的 填 海 、 築 建 約 3.3千 米 長 的 海 堤 、 兩 個 渡 輪 碼 頭 及 約 1.5千 米 長 的 排 水 渠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2/2000)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任 何 提 交 文 件 的 修 訂 本 , 均 須 由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指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或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實 和 核 證 , 然 後 才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後 兩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和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後 兩 星 期 內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核 准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遲 於 6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按 本 條 件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下 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4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條 件 第 2.22項 說 明 的 移 植 品 種 和 條 件 第 2.29項 說 明 的 修 復 斜 面 海 堤 的 監 察 詳 情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獲 批 准 前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第 7節 所 載 規 定 進 行 水 質 監 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2.6 為 監 察 竹 篙 灣 及 毗 鄰 地 方 發 展 所 引 致 的 累 積 環 境 影 響 , 倘 若 竹 篙 灣 及 毗 鄰 地 方 範 圍 內 有 多 份 工 程 合 約 同 時 施 工 而 須 加 監 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N第 3節 成 立 獨 立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必 須 在 2001年 12月 1日 或 該 日 以 前 , 或 接 獲 署 長 指 定 後 兩 個 月 內 成 立 上 述 辦 事 處 。

2.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6.7及 16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9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6.5.18和 6.5.19節 所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不 得 採 用 少 於 1 300萬 立 方 米 公 眾 填 料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填 料 入 口 計 劃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並 須 展 示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入 口 的 公 眾 填 料 總 數 不 得 少 於 1 300萬 立 方 米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工 程 項 目 所 需 入 口 的 公 眾 填 料 的 實 際 數 量 須 在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記 錄 和 報 告 。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0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2.3a和 圖 2.3a說 明 的 填 海 工 程 , 須 盡 量 以 排 水 方 式 設 計 及 進 行 。 一 如 環 評 報 告 第 6.5.5及 6.5.6節 所 示 , 就 填 海 工 程 而 挖 出 的 海 底 沉 積 物 數 量 不 得 多 於 4 500萬 立 方 米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工 程 項 目 所 須 挖 出 的 海 底 沉 積 物 的 實 際 數 量 須 在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記 錄 和 報 告 。

2.11 填 海 工 序 須 妥 為 安 排 , 以 免 形 成 內 灣 水 體 和 產 生 水 污 染 問 題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填 海 工 程 須 按 照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填 海 工 程 時 間 表 所 示 工 序 進 行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2.12 在 填 土 作 業 及 再 處 理 池 運 作 期 間 , 為 確 保 懸 浮 的 微 細 沉 積 物 不 會 沖 出 工 地 範 圍 外 , 進 行 填 土 作 業 及 使 用 再 處 理 池 時 須 利 用 海 堤 阻 隔 , 而 所 築 建 的 海 堤 高 度 須 超 出 高 水 位 的 位 置 , 並 須 位 於 填 土 地 點 或 再 處 理 池 之 前 至 少 200米 。 如 不 能 使 所 築 建 的 海 堤 超 前 200米 , 一 俟 接 獲 署 長 的 事 先 書 面 准 許 , 便 須 設 置 其 他 合 適 的 屏 障 , 以 實 際 收 到 超 前 200米 的 作 用 。

2.13 為 減 少 挖 泥 和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 挖 泥 和 填 土 的 最 高 總 量 說 明 如 下 :

(a)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404 000立 方 米 ; 所 有 8.5立 方 米 抓 斗 式 挖 泥 機 的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230 000立 方 米 ; 而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的 最 高 填 土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331 600立 方 米 ; 或

(b)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291 000立 方 米 ; 所 有 8.5立 方 米 抓 斗 式 挖 泥 機 的 最 高 挖 泥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230 000立 方 米 ; 而 所 有 爬 吸 式 挖 泥 船 的 最 高 填 土 總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星 期 994 800立 方 米 。

2.14 有 關 更 改 設 備 型 號 和 挖 泥 / 填 土 最 高 限 量 的 任 何 建 議 , 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在 挖 泥 和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因 幼 細 沉 積 物 懸 浮 而 造 成 的 損 失 量 不 得 超 出 每 秒 25.3千 克 。 在 獲 署 長 批 准 前 , 必 須 符 合 條 件 第 2.13項 所 定 的 挖 泥 及 填 土 最 高 限 量 。

2.15 水 域 內 的 三 丁 酯 錫 、 聚 芳 烴 及 多 氯 聯 苯 含 量 的 監 測 工 作 , 須 在 竹 篙 灣 挖 泥 作 業 初 期 工 程 進 行 前 及 進 行 期 間 執 行 。 監 測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16 須 於 馬 灣 魚 類 養 殖 區 加 設 一 個 水 質 監 測 站 。 監 測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17 在 挖 泥 及 填 土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須 採 用 下 述 一 般 工 作 方 法 , 以 減 少 因 幼 細 沉 積 物 懸 浮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

(a) 挖 掘 沒 有 受 到 污 染 的 沉 積 物 時 , 須 採 用 密 封 式 抓 斗 船 以 限 制 因 幼 細 沉 積 物 懸 浮 所 造 成 的 損 失 ;

(b) 在 填 海 區 挖 泥 時 , 不 得 使 用 自 航 挖 泥 船 以 防 出 現 溢 流 情 況 , 或 採 用 自 動 少 灰 混 合 舷 外 排 放 系 統 (ALMOB);

(c) 所 有 用 以 運 送 挖 出 物 料 的 躉 船 均 須 設 有 密 封 底 部 裝 置 , 以 防 止 在 盛 載 和 運 送 期 間 泄 漏 物 料 ; 及

(d) 自 航 挖 泥 船 的 泥 沙 填 料 不 得 從 躉 船 直 接 噴 往 卸 置 物 料 的 地 方 , 除 非 卸 置 物 料 的 地 方 高 於 水 平 線 或 受 海 堤 阻 擋 , 或 已 設 於 其 他 合 適 的 屏 障 , 並 位 於 卸 置 地 點 之 前 至 少 200米 。

2.1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相 關 部 分 的 挖 泥 工 程 展 開 前 , 向 署 長 存 放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1所 示 劃 定 為 "湖 "的 地 方 的 3套 挖 泥 計 劃 。

2.19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西 區 排 水 道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建 造 , 以 保 存 竹 篙 灣 現 有 的 天 然 海 岸 線 。

2.20 在 排 水 系 統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停 車 場 、 公 用 設 施 工 場 及 公 共 道 路 的 地 面 徑 流 均 須 由 隔 泥 池 、 截 油 器 及 沉 砂 槽 收 集 和 處 理 , 不 得 排 入 西 區 排 水 道 。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的 設 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規 定 。

2.21 為 減 少 建 造 作 業 產 生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所 引 致 的 環 境 影 響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執 行 附 錄 A說 明 的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陸 地 生 態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22 在 昂 船 凹 進 行 的 植 樹 補 償 範 圍 不 得 少 於 6公 頃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12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植 樹 補 償 計 劃 。 植 樹 補 償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植 樹 補 償 計 劃 須 包 括 下 述 資 料 : 植 樹 的 範 圍 及 位 置 、 種 植 的 品 種 、 植 樹 工 作 時 間 表 , 以 及 植 樹 的 監 察 和 保 養 安 排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合 資 格 植 物 學 家 完 成 植 樹 工 作 後 至 少 3年 內 執 行 監 察 計 劃 , 以 及 至 少 10年 內 執 行 護 養 計 劃 。

2.23 為 避 免 對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望 東 坑 下 游 的 青 魚 將 和 財 利 船 廠 後 面 的 豬 籠 草 (Nepenthes mirabilis)、 Fimbristylis acuminata及 Fimbristylis complanata, 在 詳 細 的 種 植 調 查 完 成 前 , 不 得 在 環 評 報 告 圖 7.6a所 示 植 有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的 地 方 內 進 行 工 程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8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詳 細 的 種 植 調 查 報 告 。 調 查 報 告 須 在 提 交 前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調 查 報 告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工 地 範 圍 外 的 詳 細 環 境 , 並 顯 示 在 最 切 實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避 免 或 減 少 有 關 影 響 。 調 查 報 告 須 包 括 種 植 時 間 表 , 以 及 受 建 造 作 業 影 響 的 稀 有 /受 管 制 /受 保 護 品 種 種 植 後 進 行 為 期 3年 的 監 察 計 劃 。 在 上 述 栽 種 品 種 前 , 不 得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

2.24 由 工 地 範 圍 至 扒 頭 鼓 的 陸 上 公 眾 通 道 須 加 以 圍 封 , 以 免 工 人 進 入 白 腹 海 鵰 的 築 巢 地 點 。

2.25 不 得 在 扒 頭 鼓 岬 角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進 行 建 造 作 業 , 包 括 運 送 設 備 。

2.26 為 免 扒 頭 鼓 的 白 腹 海 鵰 受 到 滋 擾 ,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地 方 內 進 行 建 造 作 業 時 , 須 採 用 環 評 報 告 第 4.6.6節 說 明 的 寧 靜 設 備 。

2.27 扒 頭 鼓 白 腹 海 鵰 的 監 察 工 作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進 行 。 監 察 工 作 的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28 工 地 範 圍 不 得 擴 展 至 鄰 近 西 區 排 水 道 的 大 山 的 天 然 斜 坡 及 海 岸 線 。 排 水 道 的 東 面 斜 坡 上 須 栽 種 植 物 。

海 洋 生 態 及 漁 業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29 海 堤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建 造 ,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3個 月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設 計 圖 。 設 計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並 須 顯 示 主 要 的 設 計 特 點 , 以 表 明 海 堤 設 計 可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海 堤 須 依 據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海 堤 設 計 圖 而 建 造 。 在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的 3個 月 內 , 須 由 署 長 存 放 3套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圖 , 以 顯 示 設 計 特 點 , 可 實 際 讓 潮 下 及 潮 間 帶 的 生 境 得 以 恢 復 。

2.3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進 行 一 項 為 期 3年 的 監 察 計 劃 , 以 檢 定 把 斜 面 海 堤 用 作 生 態 緩 解 措 施 的 成 效 。 如 珊 瑚 群 落 重 新 聚 居 的 速 度 緩 慢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多 監 察 3年 。 如 珊 瑚 群 落 重 新 聚 居 情 況 沒 有 出 現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更 進 一 步 的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及 妥 善 執 行 獲 批 准 的 緩 解 措 施 。

2.31 為 改 善 潮 下 生 境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署 長 指 示 設 置 至 少 4 350立 方 米 人 工 魚 礁 , 並 制 定 令 署 長 滿 意 的 管 理 安 排 。 在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前 至 少 12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人 工 魚 礁 的 詳 細 設 計 及 實 施 時 間 表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竹 篙 灣 主 題 公 園 開 幕 前 , 依 據 核 准 時 間 表 設 置 人 工 魚 礁 。

2.32 為 監 察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潮 下 變 化 情 況 , 須 在 定 期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內 進 行 水 底 攝 錄 /攝 影 工 作 。 有 關 詳 情 須 載 於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

2.33 施 工 的 渡 輪 和 船 隻 當 駛 經 填 海 工 程 界 線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5)500米 以 內 的 範 圍 時 , 速 度 不 得 超 逾 10海 里 。

2.34 不 得 進 行 任 何 水 底 爆 破 工 程 。

2.35 在 9月 至 2月 期 間 (包 括 首 尾 兩 個 月 份 ), 不 得 進 行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2.36 在 3月 至 8月 期 間 (包 括 首 尾 兩 個 月 份 )進 行 的 水 底 撞 擊 式 打 樁 工 程 ,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在 打 樁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對 工 地 周 圍 500米 以 內 的 禁 區 , 進 行 不 少 於 30分 鐘 的 掃 描 檢 查 。 如 在 禁 區 內 發 現 鯨 類 動 物 , 必 須 延 遲 進 行 打 樁 工 程 , 直 至 鯨 類 動 物 游 離 該 區 為 止 ;

(b) 須 以 氣 泡 圍 幕 環 繞 打 樁 躉 船 及 施 工 範 圍 , 而 氣 泡 圍 幕 須 在 打 樁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的 所 有 時 間 內 使 用 ; 及

(c) 在 任 何 水 底 打 樁 工 程 進 行 前 , 本 條 件 (a)及 (b)項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文 化 遺 產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37 保 留 竹 篙 灣 古 蹟 遺 址 的 挖 掘 工 作 須 先 完 成 , 並 獲 署 長 滿 意 , 方 可 在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3)內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

2.38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1.7節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在 進 行 臨 時 通 道 的 填 土 及 建 造 工 程 前 , 須 在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見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4)鋪 上 膠 布 ;

(b) 為 免 出 現 水 浸 情 況 , 工 地 徑 流 不 得 排 入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 及

(c) 在 竹 篙 灣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後 , 必 須 清 除 灣 篤 古 蹟 遺 址 範 圍 內 所 有 填 土 物 料 及 膠 布 。

其 他 緩 解 措 施

2.39 為 減 少 拆 建 廢 物 , 不 得 採 用 木 製 圍 板 。

2.40 不 得 在 竹 篙 灣 財 利 船 廠 內 進 行 工 程 , 但 為 完 成 船 廠 解 除 運 作 環 評 研 究 所 需 進 行 的 勘 察 工 程 則 除 外 。

2.41 如 填 海 工 程 完 成 時 間 與 其 後 發 展 工 程 動 工 的 時 間 相 距 1年 或 以 上 , 便 須 在 築 填 地 面 上 播 種 植 被 。

2.42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2所 示 的 維 修 通 道 路 面 須 鋪 砌 草 面 物 料 或 種 有 其 他 植 物 以 加 固 表 層 。

2.43 西 區 排 水 道 及 維 修 路 的 詳 細 設 計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建 議 , 然 後 才 能 進 行 排 水 道 建 造 工 程 。

2.44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其 他 文 件 所 說 明 所 有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妥 為 建 造 及 執 行 。

3.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在 營 辦 主 題 公 園 之 前 , 須 建 造 以 下 土 肩 :

(a) 須 建 造 5至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主 題 公 園 ;

(b) 須 建 造 至 少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污 水 抽 水 站 ; 及

(c) 須 建 造 至 少 9米 高 的 土 肩 , 圍 繞 許 可 證 附 圖 6所 示 的 竹 篙 灣 氣 體 渦 輪 發 電 廠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程 序 及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並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水 質 、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水 質 、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陸 上 生 態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4.4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1個 星 期 ,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所 提 交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並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和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當 署 長 提 出 要 求 時 , 須 把 所 提 交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5.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均 須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 (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 所 有 軟 複 本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4及 第 4.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5.2 上 文 條 件 第 5.1項 所 說 明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上 載 於 網 站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或 獲 取 後 的 兩 星 期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後 6個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將 會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5.3 上 文 條 件 第 5.2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接 達 自 工 程 展 開 後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附 錄 A (參 閱 條 件 第 2.21項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須 在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妥 當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在 工 地 範 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在 暴 雨 期 間 , 工 地 的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及 泥 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如 設 置 沙 包 保 護 屏 障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v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充 分 覆 蓋 及 暫 時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防 止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經 常 防 止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 以 免 令 污 水 渠 系 統 負 荷 過 重 。

(b) 地 下 水

為 降 低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的 地 下 水 位 而 從 水 井 等 抽 出 的 地 下 水 , 須 先 流 經 適 當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原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使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 | 圖 5 | 圖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