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40/1999/A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40/1999/A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S)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 to CARLYLE INTERNATIONAL LTD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2 October 1999.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37/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40/1999/A).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於 1999年 10月 22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40/1999)批 予 CARLYLE INTERNATIONAL LTD.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7/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40/1999。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40/1999/A)。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applications described below:-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根 據 下 文 件 、 批 准 及 申 請 而 簽 發 :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Engineering Feasibility Study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AEIAR - 009/1999)[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009"]
鋼 線 灣 發 展 工 程 可 行 性 研 究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研 究 (登 記 編 號 ﹕ AEIAR - 009/1999)【 下 文 簡 稱 「 環 評 報 告 009」 】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6 April 1999, ref (79) in Annex(2) to EP2/H10/09
署 長 於 1999年 4月 26日 發 出 批 准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案 編 號 ﹕ ref (79) in Annex(2) to EP2/H10/09)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for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Proposed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Register No. EP-032/1999)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A Manual 032"]
鋼 線 灣 發 展 工 程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登 記 編 號 ﹕ EP032/1999) 【 下 文 簡 稱 「 環 監 手 冊 032」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40/1999 issued on 22 October 1999.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40/1999; 於 1999年 10月 22日 簽 發 。

Proposed RMC Concrete Batching Plant at Telegraph Bay for Cyber-Port Developm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November 2000) (Register No. AEIAR-039/2001)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IA Report 039"]
數 碼 港 發 展 計 劃 之 現 場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 2000年 11月 )【 下 文 簡 稱 「 環 評 報 告 039」 】

Proposed RMC Concrete Batching Plant at Telegraph Bay for Cyber-Port Development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November 2000) (Register No. AEIAR-039/2001) [This study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EM&A Manual 039 "]
數 碼 港 發 展 計 劃 之 現 場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000年 11月 )【 下 文 簡 稱 「 環 監 手 冊 039」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7/2001.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37/2001]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7/2001:[下 稱 "申 請 表 編 號 VEP-037/2001"]

The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re described below:-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VEP-037/2001 22 January 2001
2001年 1年 22日
Vary Conditions 1.3, 1.7, 2.1 to 2.5, 3.5, 3.9, 3.10, 3.13 to 3.21, 4.1, 4.2, 4.9 to 4.13, 6.1 to 6.6, 6.8&6.9 in Part C of EP-040/1999. Conditions 3.2&4.12 in Part C of EP-040/1999 deleted.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C部 條 件 第 1.3, 1.7, 2.1 至 2.5, 3.5, 3.9, 3.10, 3.13 至 3.21, 4.1, 4.2, 4.9 至 4.13, 6.1 至 6.6, 6.8 及 6.9項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40/1999 C部 條 件 第 3.2及 4.12 取 消 。
 

---------------------------- -------------------------------------------------

Date
日 期

(Mr Elvis W.K.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he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Cyberport Development at Telegraph Bay (excluding advance works) [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鋼 線 灣 數 碼 港 發 展 的 基 礎 設 施 工 程 (前 期 工 程 除 外 )【 下 文 簡 稱 「 工 程 項 目 」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of roads, drains, sewerage, submarine outfall, housing development sewage treatment plant and roadside landscape works
興 建 道 路 、 排 水 道 、 排 污 系 統 、 海 底 排 污 管 、 住 宅 單 位 、 污 水 處 理 廠 及 路 旁 的 景 觀 建 設 工 作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Telegraph Bay, Pokfulam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s of the proposed works.
薄 扶 林 鋼 線 灣
擬 議 工 程 的 位 置 載 於 本 許 可 證 的 附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 is to construct infrastructural works for the Cyberport Development including primarily the following (except advance works*):
  • Road D1 (760m long) and Road D2 (160m long);
  • a sewage treatment plant and a 300m long sewage submarine outfall; and
  • a residential development of more than 2,000 flats not served by public sewerage by the time a flat is occupied.

(*: The advance works for the project is covered by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2/1999 issued on 13 August 1999)
本 工 程 項 目 是 為 數 碼 港 發 展 工 程 興 建 基 礎 設 施 ﹐ 主 要 包 括 (前 期 工 程 除 外 )*:

  • D1號 幹 路 (760米 長 )及 D2號 幹 路 (160米 長 )
  • 污 水 處 理 廠 及 300米 長 的 海 底 排 污 管 ; 及
  • 不 少 於 2000個 單 位 的 住 宅 及 在 其 單 位 被 佔 用 時 並 未 有 公 共 排 污 網 的 設 施

(*: 鋼 線 灣 數 碼 港 發 展 的 前 期 工 程 已 包 括 在 一 九 九 九 年 八 月 十 三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2/1999)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 環 評 報 告 009(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 環 監 手 冊 032(登 記 冊 編 號 : EP-032/1999)、 環 評 報 告 039(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9/2001)及 環 監 手 冊 039(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9/2001)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09/1999)及 環 評 報 告 039(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9/2001)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1.9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本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 在 工 程 項 目 在 展 開 和 完 成 建 造 工 程 前 四 週 通 知 署 長 。

2. 展 開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成 立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的 環 境 小 組 。 在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先 成 立 同 一 或 另 一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及 環 監 手 冊 039內 載 的 規 定 , 負 責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2 在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有 超 過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在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同 一 或 另 一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負 責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已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設 計 文 件 及 相 關 圖 則 , 顯 示 所 建 造 工 程 的 範 圍 、 地 點 及 時 間 及 擬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文 件 及 圖 則 包 括 :

(a) 在 河 溪 改 道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提 交 河 道 定 線 的 設 計 ;

(b) 在 相 關 道 路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提 交 分 階 段 清 除 林 木 建 議 的 設 計 ; 及

(c) 在 海 底 排 污 管 挖 掘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提 交 用 以 保 護 受 影 響 海 水 進 水 口 的 隔 沙 網 的 設 計 ;

2.4 在 相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1:500或 其 他 合 理 比 例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相 關 圖 則 , 顯 示 所 建 造 工 程 的 範 圍 、 地 點 及 時 間 及 擬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有 關 文 件 及 圖 則 包 括 :

(a) 在 有 關 道 路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提 交 相 關 道 路 隔 音 屏 障 的 設 計 ;

(b) 在 污 水 處 理 廠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提 交 污 水 處 理 廠 (包 括 除 臭 裝 置 及 海 底 排 污 管 )的 設 計 ;

(c) 在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提 交 景 觀 設 計 圖 的 設 計 ; 及

(d) 在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3個 星 期 提 交 持 續 即 時 塵 埃 及 噪 音 監 測 機 制 的 設 計 , 包 括 如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的 環 評 報 告 及 環 監 手 冊 所 說 明 在 網 站 內 向 公 眾 報 告 即 時 監 測 結 果 的 系 統 。

2.5 按 條 件 第 2.4項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及 環 評 報 告 039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設 計 文 件 及 圖 則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按 照 條 件 第 2.3及 2.4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3.2 工 地 內 不 得 進 行 爆 石 。

3.3 擬 議 的 碼 頭 須 在 樁 柱 上 建 造 。

3.4 須 如 圖 1所 示 , 預 留 至 少 600平 方 米 的 地 方 , 以 便 進 行 策 略 性 污 水 排 放 計 劃 第 三 /四 期 工 程 。

3.5 工 地 內 使 用 的 設 備 類 型 和 數 量 , 須 按 照 附 錄 1及 1A列 明 的 規 定 加 以 限 制 。

3.6 在 第 CIII期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按 照 圖 2所 示 豎 立 一 道 3米 高 的 隔 音 屏 障 , 作 為 圍 板 的 一 部 分 。

3.7 在 考 試 期 間 , 須 設 置 隔 音 屏 障 , 使 薄 扶 林 訓 練 中 心 、 呂 明 才 中 學 及 培 英 中 學 免 受 高 噪 音 設 備 的 影 響 。 屏 障 須 盡 量 靠 近 高 噪 音 設 備 , 而 物 料 的 表 面 質 量 須 至 少 為 每 平 方 米 7公 斤 。 屏 障 的 長 度 至 少 須 為 其 高 度 的 5倍 , 而 高 度 須 能 完 全 遮 閉 高 噪 音 設 備 , 不 能 從 受 保 護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的 地 方 見 到 。

3.8 在 擬 建 造 海 底 排 污 管 的 地 點 進 行 挖 泥 期 間 , 須 在 所 有 當 時 使 用 中 而 受 影 響 的 海 水 進 水 口 , 設 置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3項 所 指 明 署 長 要 求 提 交 的 有 關 文 件 內 載 述 的 隔 沙 網 。 挖 泥 作 業 須 採 用 閉 合 抓 斗 挖 泥 技 術 。

3.9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讓 河 溪 的 水 流 排 出 及 填 平 舊 河 道 前 已 經 建 造 的 兩 條 新 河 道 須 予 妥 善 修 護 , 以 便 改 道 。

3.10 在 建 造 南 面 通 道 前 , 已 經 如 圖 1所 示 將 南 面 河 溪 改 道 。

3.11 樹 林 的 界 線 須 採 用 圍 板 與 建 造 工 地 分 隔 。 工 地 內 不 得 燃 點 火 種 。

3.12 住 宅 樓 宇 須 按 照 圖 3所 示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興 建 。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而 會 影 響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論 及 建 議 , 必 須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同 意 , 並 須 證 明 採 取 同 等 或 額 外 的 措 施 可 以 達 到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所 規 定 的 相 同 環 境 表 現 。 這 些 資 料 須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供 公 眾 查 閱 。

3.13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第 1及 2期 )須 沿 工 地 的 濱 海 區 建 造 , 在 碧 瑤 灣 第 16至 18座 約 300米 以 外 的 地 方 。 廠 房 的 位 置 載 於 圖 4。 廠 房 的 確 實 位 置 須 獲 環 境 小 組 批 准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第 1期 廠 房 須 為 活 動 裝 置 , 水 泥 密 封 倉 容 量 不 得 超 逾 45公 噸 。 第 2期 廠 房 須 為 固 定 裝 置 , 水 泥 密 封 倉 總 容 量 不 得 超 逾 800公 噸 。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的 高 度 不 得 超 逾 24米 。

3.14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生 產 的 混 凝 土 只 可 用 於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 不 得 遷 離 工 地 作 其 他 工 程 用 途 。

3.15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不 得 在 2001年 11月 30日 之 後 或 署 長 批 准 的 日 期 之 後 營 辦 。

3.16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不 得 在 星 期 日 及 公 眾 假 期 營 辦 。

3.17 當 第 2期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開 始 生 產 混 凝 土 時 , 第 1期 廠 房 須 停 止 營 辦 , 只 能 在 緊 急 情 況 時 作 後 備 用 途 。

3.18 營 辦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所 用 的 全 部 沙 、 石 料 和 水 泥 均 須 經 躉 船 送 往 工 地 。

3.19 在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營 辦 期 間 ,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第 1期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a) 所 有 石 料 均 須 用 圍 封 的 裝 載 部 件 由 入 料 斗 卸 至 起 卸 斗 貨 車 。

(b) 水 泥 車 的 水 泥 須 用 筒 倉 運 送 , 筒 倉 須 放 置 在 附 有 覆 蓋 物 的 封 罩 內 , 以 減 少 噪 音 和 塵 埃 影 響 。

第 2期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c) 所 有 石 料 均 須 卸 至 完 全 密 封 的 懸 垂 式 貯 存 桶 內 。

(d) 水 泥 須 直 接 由 躉 船 抽 送 至 筒 倉 。

(e) 須 備 有 完 全 覆 蓋 的 封 罩 , 以 覆 蓋 筒 倉 。

第 1及 2期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f) 所 有 石 料 均 須 用 輸 送 機 由 躉 船 卸 至 入 料 斗 內 。 躉 船 須 有 灑 水 系 統 , 以 減 少 石 料 造 成 塵 埃 散 逸 。

(g) 所 有 石 料 入 料 斗 均 須 三 面 圍 封 和 設 有 上 蓋 , 並 安 裝 灑 水 系 統 。

(h) 貨 車 裝 載 及 檢 查 的 地 方 均 須 圍 封 。

(i) 所 有 攪 拌 作 業 均 須 在 經 圍 封 的 電 動 攪 拌 機 內 進 行 , 不 得 在 貨 車 內 進 行 。

(j)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的 全 部 清 洗 用 水 均 須 予 收 集 、 貯 存 和 循 環 再 用 。 不 得 把 水 排 放 到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範 圍 以 外 的 地 方 。

(k) 須 安 裝 混 凝 土 循 環 再 造 機 器 , 以 減 少 耗 用 物 料 和 製 造 廢 物 。 工 地 須 存 有 製 造 、 循 環 再 用 和 處 置 廢 物 質 素 (包 括 處 置 地 點 )的 記 錄 。

(l) 為 減 少 造 成 反 光 作 用 和 增 加 視 覺 上 的 和 諧 效 果 ,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的 外 牆 和 反 光 表 面 須 髹 上 淡 綠 色 , 或 者 獲 環 境 小 組 批 准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其 他 色 彩 。

(m)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須 在 獲 環 境 小 組 批 准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有 足 夠 厚 度 的 混 凝 土 板 上 建 造 及 營 辦 , 以 免 造 成 土 地 污 染 。

3.20 在 第 1期 混 凝 土 攪 拌 廠 開 始 營 辦 前 , 必 須 提 早 2個 星 期 設 立 及 推 行 按 條 件 第 2.4(d)項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持 續 即 時 塵 埃 及 噪 音 監 測 機 制 。

3.21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3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及 環 評 報 告 039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實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的 月 份 到 期 提 交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按 照 上 文 條 件 第 2.3及 2.4項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4.2 在 相 關 道 路 (包 括 D1及 D2幹 路 , 以 及 南 面 通 道 )啟 用 前 , 須 按 照 夾 附 的 圖 3所 示 設 置 以 下 隔 音 屏 障 , 並 須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所 指 明 署 長 要 求 提 交 的 有 關 文 件 內 的 規 定 :

(a) 在 第 RIII期 多 層 住 宅 樓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南 面 通 道 的 路 邊 , 設 置 兩 段 總 長 度 130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高 5.5米 , 懸 臂 長 3.5米 , 傾 斜 度 45度 );

(b) 在 第 RV期 多 層 住 宅 樓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南 面 通 道 的 路 邊 , 設 置 總 長 度 400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高 5.5米 , 懸 臂 長 3.5米 , 傾 斜 度 45度 );

(c) 在 第 RI和 RII期 多 層 住 宅 樓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D1幹 路 的 路 邊 , 設 置 總 長 度 345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高 5.5米 , 懸 臂 長 2.5米 , 傾 斜 度 30度 ); 及

(d) 在 第 CII期 屋 宇 毗 鄰 地 方 及 D2幹 路 的 路 邊 設 置 長 110米 、 高 4.5米 的 普 通 屏 障 。

4.3 D1幹 路 部 分 路 面 須 按 圖 3所 示 採 用 低 噪 音 物 料 。

4.4 按 照 行 將 提 交 署 長 通 過 的 詳 細 隔 音 工 程 研 究 結 果 , 須 為 聖 公 會 呂 明 才 中 學 重 新 設 置 隔 音 玻 璃 窗 及 空 調 設 備 。

4.5 按 照 行 將 提 交 署 長 通 過 的 詳 細 隔 音 工 程 研 究 結 果 , 須 為 寶 血 小 學 及 徐 展 堂 特 殊 學 校 設 置 隔 音 玻 璃 窗 及 空 調 設 備 。

4.6 住 宅 樓 宇 須 按 照 圖 3所 示 的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興 建 。 總 綱 發 展 藍 圖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而 會 影 響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論 及 建 議 , 必 須 得 到 署 長 的 書 面 同 意 , 並 須 證 明 採 取 同 等 或 額 外 的 措 施 可 以 達 到 經 批 准 的 環 評 報 告 所 規 定 的 相 同 環 境 表 現 。 這 些 資 料 須 按 署 長 的 指 示 供 公 眾 查 閱 。

4.7 在 人 口 遷 入 數 碼 港 發 展 前 , 須 設 置 一 組 次 級 污 水 處 理 裝 置 , 其 容 量 可 以 處 理 至 二 ○ ○ 二 年 年 底 來 自 初 期 發 展 人 口 的 每 日 污 水 流 量 。 該 組 裝 置 須 不 時 加 以 妥 善 維 修 。

4.8 污 水 處 理 廠 須 於 二 ○ ○ 二 年 年 底 前 興 建 及 啟 用 。 這 所 污 水 處 理 廠 須 包 括 初 步 處 理 (即 粗 孔 及 細 孔 的 隔 篩 , 以 及 清 除 砂 礫 的 沉 砂 池 )、 化 學 強 化 一 級 處 理 、 消 毒 程 序 及 一 條 300米 長 的 海 底 排 污 管 ; 同 時 能 夠 處 理 來 自 建 議 的 數 碼 港 發 展 以 及 碧 瑤 灣 、 鋼 線 灣 村 及 鋼 線 灣 排 污 系 統 集 水 區 內 的 其 他 發 展 所 排 出 的 污 水 。

4.9 須 按 照 附 錄 2的 說 明 , 為 至 少 2.2公 頃 的 土 地 進 行 補 償 種 植 。

4.10 在 D1號 幹 路 、 D2號 幹 路 和 南 面 通 道 啟 用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監 測 計 劃 , 以 便 評 估 交 通 噪 音 預 測 的 準 確 程 度 , 方 法 是 比 較 監 測 工 程 項 目 噪 音 影 響 預 測 及 實 際 影 響 。 計 劃 須 載 明 監 測 地 點 、 監 測 時 間 表 、 噪 音 監 測 方 法 (包 括 噪 音 測 量 程 序 、 交 通 流 量 統 計 及 速 度 偵 測 )及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方 法 。 計 劃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4.11 樹 林 與 發 展 區 之 間 的 路 旁 一 帶 , 須 建 造 圍 欄 , 以 及 種 植 可 抵 禦 塵 埃 的 灌 木 /樹 木 , 以 保 護 樹 林 及 河 流 生 境 。

4.12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第 4節 載 明 的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實 施 前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009及 環 評 報 告 039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實 的 改 動 須 記 錄 於 每 月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須 在 每 個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完 結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提 交 , 而 首 個 報 告 將 於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的 月 份 到 期 提 交 。

4.13 現 時 的 24小 時 電 話 熱 線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維 持 正 常 服 務 。

5. 營 辦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文 第 2、 3、 4節 獲 批 准 或 已 存 放 的 文 件 說 明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營 辦 措 施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 除 非 事 前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否 則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4.10項 規 定 的 監 測 計 劃 , 在 相 關 道 路 啟 用 首 年 內 進 行 監 測 工 作 。 每 處 監 測 地 點 須 至 少 進 行 3次 測 量 , 而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於 報 告 內 , 再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才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向 署 長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6.1 環 監 手 冊 032及 環 監 手 冊 039載 明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必 須 全 部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獲 工 程 師 批 准 , 證 明 其 符 合 上 述 兩 份 環 監 手 冊 載 明 的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2 須 按 照 環 監 手 冊 032及 環 監 手 冊 039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規 定 ,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上 述 兩 份 環 監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該 兩 份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進 行 補 救 工 作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工 作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及 保 存 上 文 (a)至 (b)項 的 詳 細 記 錄 , 以 便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在 工 地 存 備 資 料 以 供 查 閱 。

6.3 在 任 何 對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會 造 成 影 響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已 經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數 量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文 本 。

6.4 在 每 個 須 提 交 報 告 月 份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5 在 每 個 須 在 提 交 報 告 季 度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季 度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6 在 建 造 工 程 最 後 一 天 起 計 的 20個 工 作 天 內 , 或 按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按 指 定 形 式 或 方 法 提 交 最 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7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後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6.8 環 監 手 冊 032及 環 監 手 冊 039內 的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及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6.9 環 監 手 冊 032及 環 監 手 冊 039及 所 有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說 明 的 全 部 措 施 , 必 須 予 以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部 分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新 版 本 的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另 一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字 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辦 事 處 。

 


附 錄 1 | 附 錄 1B | 附 錄 2 | 圖 1 | 圖 2 | 圖 3 | 圖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