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7/1998/C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7/1998/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及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7/1998) to MASS TRANSIT RAILWAY CORPORATION (t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5 September 1998.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07/1998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38/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7/1998/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1998年 9月 25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香 港 地 下 鐵 路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8/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7/1998。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07/1998/C)。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Feasibility Study and Preliminary Design for Tseung Kwan O Extension Quarry Bay Congestion Relief Works Detaile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port R9T, Volumes I to III (Register No. EIA-120/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hase I EIA Report]

(2) Tseung Kwan O Extension Phase II: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gister No. EIA-132/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hase II EIA Report]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 September 1998 (Application No. AEP-006/1998)

(4)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7/1998 issued on 25 September 1998.

(5)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5 February 1999 (Application No. VEP- 004/1999).

(6)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4/1999/A/EP-007 issued on 12 March 1999.

(7)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2 January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09/2000)

(8)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9/2000/B/EP-007 issued on 3 February 2000.

(9)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3 January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38/2001).

(1) 地 鐵 將 軍 澳 支 線 詳 細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R9T, 第 一 至 三 冊 (登 記 編 號 EIA-120/BC)[下 稱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

(2) 將 軍 澳 支 線 第 二 期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登 記 編 號 : EIA-132/BC)[下 稱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1998年 9月 1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6/1998)

(4) 於 1998年 9月 25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7/1998

(5)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1999年 2月 15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04/1999和 附 件

(6) 於 1999年 3月 12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4/1999/A/EP-007

(7)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1月 12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09/2000和 附 件

(8) 於 2000年 2月 3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9/2000/B/EP-007

(9)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月 23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8/2001和 附 件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List of AmendmentsIncorporated into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條 項 目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VEP-004/1999 15 February 1999
1999年 2月 15日
- Add conditions 5.7, 5.8 and 5.9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04/1999/A/EP-007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4/1999/A/EP-007的 C部 加 入 第 5.7, 5.8及 5.9項 條 件

12 March 1999
1999年 3月 12日
VEP-009/2000 12 January 2000
2000年 1月 12日
- Vary drawings attached in Part B and conditions 2.12, 2.15, 5.4, 5.5 and 6.12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4/1999/A/EP-007
- Add condition 2.12a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9/2000/B/EP-007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4/1999/A/EP-007的 B部 的 夾 附 圖 則 及 C部 的 第 2.12, 2.15, 5.4, 5.5及 6.12項 條 件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9/2000/B/EP-007的 C部 加 入 第 2.12a項 條 件

3 February 2000
2000年 2月 3日
VEP-038/2001 23 January 2001
2001年 1月 23日
- Delete condition 2.12a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9/2000/B/EP-007
- Vary conditions 2.15, 4.4, 5.1, 5.4, 5.5 and 6.12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9/2000/B/EP-007

- 刪 除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9/2000/B/EP-007的 C部 的 第 2.12a項 條 件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9/2000/B/EP-007的 C部 的 第 2.15, 4.4, 5.1, 5.4, 5.5及 6.12項 條 件

17 February 2001
2001年 2月 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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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MTR Tseung Kwan O Extension - Phases I & I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地 鐵 將 軍 澳 支 線 - 第 一 及 二 期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A railway,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and a railway depot.

鐵 路 、 其 相 聯 車 站 及 鐵 路 車 廠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Drawings TKE/K/00/CIP/P02/001A, 002A and 003A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 the locations of the railway alignment, its six associated stations, ancillary buildings, the railway depot and construction sites (including temporary work sites)

本 許 可 證 附 載 的 圖 TKE/K/00/CIP/P02/001A, 002A 和 003A, 顯 示 鐵 路 路 線 及 其 6個 相 聯 車 站 、 附 屬 建 造 物 、 鐵 路 車 廠 和 建 造 工 地 (包 括 臨 時 工 地 )的 位 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MTRC Tseung Kwan O Extension - Phases I & II include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地 鐵 將 軍 澳 支 線 - 第 一 及 二 期 包 括 下 列 各 項 的 建 造 和 營 辦 :

(a) A new Tseung Kwan O Line by means of a junction east of Tseung Kwan O Station providing two services; one from Po Lam Station and one from Area 86 Station in the south of Tseung Kwan O New Town (Area 86), to Tseung Kwan O Station. The Tseung Kwan O Line will run in tunnel, westward through Tiu Keng Leng and Yau Tong Stations to connect with the existing Eastern Harbour Crossing.
(a) 在 將 軍 澳 站 東 面 交 界 處 建 設 一 條 新 將 軍 澳 線 以 提 供 兩 行 列 車 服 務 , 一 行 由 寶 林 站 開 出 , 另 一 行 由 將 軍 澳 新 市 鎮 南 面 的 86區 車 站 開 出 , 前 往 將 軍 澳 站 。 將 軍 澳 線 會 在 隧 道 內 行 駛 , 向 西 經 過 調 景 嶺 站 和 油 塘 站 , 連 接 現 時 的 東 區 海 底 隧 道 。

(b) A diversion of the existing Kwun Tong Line from the existing Lam Tin Station, to the Yau Tong and Tiu Keng Leng Stations, where cross platform interchanges will be provided with the Tseung Kwan O Line services.
(b) 由 現 時 的 藍 田 站 把 現 時 的 觀 塘 線 改 道 , 伸 延 至 油 塘 站 及 調 景 嶺 站 , 而 這 兩 個 車 站 將 會 設 置 前 往 將 軍 澳 線 各 班 列 車 的 橫 過 月 台 轉 車 處 。

(c) Interchange facilities between the Tseung Kwan O Line and the diverted Kwun Tong Line at Yau Tong and Tiu Keng Leng Stations, with appropriate tunnel configurations in the Black Hill Tunnels.
(c) 將 軍 澳 線 與 改 道 的 觀 塘 線 之 間 在 油 塘 站 及 調 景 嶺 站 的 轉 車 設 施 , 並 於 五 鬼 山 隧 道 內 設 合 適 的 隧 道 配 置 。

(d) Six new stations along the railway alignment, ie. Yau Tong Station, Tiu Keng Leng Station, Tseung Kwan O Station, Hang Hau Station, Po Lam Station and the Station in Area 86.
(d) 鐵 路 沿 線 設 有 6個 新 車 站 , 即 油 塘 站 、 調 景 嶺 站 、 將 軍 澳 站 、 坑 口 站 、 寶 林 站 和 於 86區 的 車 站 。

(e) A railway depot, to be provided in Area 86, for stabling trains and maintenance required for the operation of the Tseung Kwan O Line.
(e) 將 於 86區 興 建 鐵 路 車 廠 , 供 列 車 停 放 及 將 軍 澳 線 運 作 維 修 之 用 。

(f) Ancillary buildings including traction substations and ventilation buildings.
(f) 附 屬 建 築 物 包 括 牽 引 分 站 和 通 風 建 築 物 。
(Other descriptions of the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are given in section 1.2.2 of the Phase I EIA Report, Volume II and section 1.2.2 of the Phase II EIA Repor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permit.)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的 其 他 說 明 , 載 列 於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二 冊 第 1.2.2條 , 以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1.2.2條 。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於 翌 日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以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至 少 具 有 7年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 環 境 經 理 須 核 證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體 環 境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與 環 境 監 察 和 審 核 有 關 的 文 件 , 以 及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其 他 文 件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及 須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即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三 冊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全 面 實 施 和 管 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噪 音 管 理 計 劃 , 其 中 載 有 1:1000比 例 的 圖 則 及 /或 解 釋 說 明 文 件 ,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在 各 相 關 路 段 施 工 時 須 採 取 的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圖 則 及 /或 解 釋 說 明 文 件 在 存 放 前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以 能 符 合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二 冊 第 3.3.49至 3.4.67節 , 以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3.7.1至 3.9.9節 所 載 的 資 料 或 建 議 。 噪 音 管 理 計 劃 不 可 包 括 其 他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所 涵 蓋 的 措 施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4 在 坑 口 段 施 工 前 , 須 為 圖 A所 示 的 新 界 婦 孺 福 利 會 梁 省 德 小 學 (NHAH9)提 供 隔 音 及 空 調 設 備 。

2.5 在 寶 林 段 施 工 前 , 須 為 圖 B所 示 的 景 林 天 主 教 小 學 (NPOL2)、 順 德 聯 誼 會 梁 潔 華 小 學 (NPOL6)和 順 德 聯 誼 會 鄭 裕 彤 中 學 (NPOL9)提 供 隔 音 及 空 調 設 備 。

2.6 在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有 關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須 依 據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二 冊 第 5.3.27、 5.3.44至 5.3.49節 以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5.7.2、 5.7.20至 5.7.24節 所 詳 載 的 廢 物 管 理 層 次 及 緩 解 措 施 , 並 在 存 放 前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不 可 包 括 其 他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所 涵 蓋 的 措 施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7 須 就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進 行 勘 察 (包 括 通 往 工 地 的 道 路 )以 確 定 各 類 植 物 的 分 布 和 數 量 並 記 錄 於 圖 上 , 及 找 出 哪 些 樹 木 及 植 物 須 予 保 留 或 再 種 植 。 在 建 造 工 地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所 建 造 工 地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勘 察 報 告 連 同 1:1000比 例 的 圖 則 , 以 顯 示 所 有 須 給 與 保 留 或 再 種 植 的 植 物 , 以 待 批 准 。 勘 察 報 告 及 圖 則 在 提 交 前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為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補 償 性 再 種 植 工 作 前 須 就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補 償 性 再 種 植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補 償 性 再 種 植 計 劃 須 涵 蓋 本 地 品 種 並 在 提 交 前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以 證 明 符 合 上 文 第 2.7項 條 件 所 核 准 的 勘 察 報 告 及 圖 則 所 載 的 資 料 科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9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地 施 工 前 , 須 沿 該 建 造 工 地 邊 界 豎 立 柵 欄 , 以 免 由 於 不 能 控 制 的 建 造 作 業 對 周 圍 環 境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2.10 在 展 開 建 造 構 築 物 的 工 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1:1000比 例 的 視 覺 及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顯 示 所 有 地 面 上 構 築 物 的 設 計 在 視 覺 上 能 融 合 周 圍 環 境 , 並 且 已 在 這 些 構 築 物 周 圍 空 間 種 植 , 以 減 低 視 覺 美 觀 方 面 可 能 造 成 的 影 響 , 以 待 批 准 。 視 覺 及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在 提 交 前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11 在 毗 鄰 茜 草 灣 堆 填 區 和 將 軍 澳 第 一 期 堆 填 區 的 隧 道 分 段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堆 填 區 沼 氣 安 全 計 劃 , 概 述 建 造 方 法 以 及 相 應 的 監 察 程 序 、 預 防 措 施 和 緊 急 程 序 , 以 處 理 有 關 隧 道 各 段 施 工 時 可 能 洩 出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 堆 填 區 沼 氣 安 全 計 劃 須 顯 示 , 堆 填 區 沼 氣 對 施 工 期 構 成 的 風 險 已 獲 妥 善 解 決 , 而 堆 填 區 風 險 也 符 合 BS 6164:19/90標 準 的 規 定 。 堆 填 區 沼 氣 安 全 計 劃 在 存 放 前 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堆 填 區 沼 氣 安 全 計 劃 不 可 包 括 其 他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所 涵 蓋 的 措 施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12 在 毗 鄰 茜 草 灣 堆 填 區 和 將 軍 澳 第 一 期 堆 填 區 的 隧 道 分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或 設 計 報 告 , 以 展 示 :

(a) 有 關 隧 道 分 段 的 設 計 已 包 括 建 造 防 止 氣 體 滲 漏 的 膜 層 包 圍 , 以 防 止 堆 填 區 沼 氣 和 滲 濾 污 水 滲 入 隧 道 內 ;

(b) 在 有 關 隧 道 分 段 , 包 括 所 有 乘 客 月 台 或 乘 客 可 出 入 的 同 類 地 方 , 均 已 設 計 安 裝 抽 氣 系 統 , 使 營 辦 期 間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甲 烷 及 /或 二 氧 化 碳 濃 度 均 不 可 超 逾 0.5%(以 容 積 計 )。

設 計 圖 則 及 /或 設 計 報 告 在 存 放 前 須 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2.13 在 第 86區 火 車 站 和 車 廠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設 計 圖 則 及 /或 設 計 報 告 , 以 顯 示 :

(a) 在 第 86區 火 車 站 /車 廠 的 密 封 或 在 地 面 之 下 的 建 築 物 間 隔 , 在 設 計 上 能 防 止 堆 填 區 沼 氣 聚 積 ;

(b) 進 入 第 86區 火 車 站 /車 廠 的 間 隔 、 空 間 、 密 封 地 區 或 類 似 地 方 的 喉 管 , 設 計 上 能 防 止 堆 填 區 沼 氣 從 接 駁 位 滲 入 ; 及

(c) 建 築 物 間 隔 內 的 空 氣 質 素 將 會 維 持 於 安 全 及 健 康 水 平 , 且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甲 烷 及 二 氧 化 碳 濃 度 不 可 超 逾 0.5%(以 容 積 計 )。

設 計 圖 則 及 /或 設 計 報 告 在 存 放 前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14 在 毗 鄰 茜 草 灣 堆 填 區 及 將 軍 澳 第 一 期 堆 填 區 的 隧 道 各 分 段 施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施 工 期 滲 濾 污 水 監 察 計 劃 , 以 及 施 工 期 的 排 水 可 能 受 滲 濾 污 水 污 染 的 處 理 及 /或 排 放 的 應 變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施 工 期 滲 濾 污 水 監 察 計 劃 和 應 變 計 劃 在 提 交 前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2.15 因 上 文 第 2.3、 2.6、 2.11、 2.12及 2.13項 條 件 規 定 而 存 放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後 1個 月 內 依 據 其 意 見 (如 有 者 )作 出 更 改 , 或 按 其 指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處 理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措 施

3.1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時 , 須 根 據 上 文 第 2條 所 核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實 施 所 有 設 計 及 /或 施 工 期 措 施 。

3.2 如 在 將 軍 澳 段 竣 工 前 , 如 圖 C所 示 的 第 55區 南 部 建 議 的 學 校 (N1)和 第 56區 東 部 建 議 的 學 校 (N2), 以 及 第 56區 建 議 的 診 所 (N3)已 告 啟 用 , 則 須 在 啟 用 前 為 有 關 學 校 /診 所 提 供 隔 音 及 空 調 設 備 。

3.3 須 參 照 附 件 A按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導 致 的 水 質 影 響 。

3.4 就 工 程 項 目 動 工 挖 掘 在 《 環 保 署 技 術 通 告 第 1-1-92號 》 內 被 界 定 為 嚴 重 受 污 染 的 沉 積 物 時 , 須 使 用 密 封 式 抓 斗 。

3.5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不 得 使 用 由 熱 帶 硬 木 製 成 的 夾 板 作 為 圍 板 或 土 地 平 整 材 料 。

3.6 不 可 干 擾 如 圖 D所 示 已 植 有 兩 個 受 保 護 品 種 淡 紫 百 合 及 白 蝶 蘭 的 地 方 。

3.7 為 減 低 土 壤 侵 蝕 , 應 儘 量 減 少 干 擾 工 地 的 植 物 ; 此 外 , 對 建 造 工 地 的 任 何 外 露 地 面 , 在 該 建 造 工 地 或 該 工 地 土 壤 外 露 的 部 分 進 行 最 後 一 次 建 造 作 業 後 6個 月 內 , 應 利 用 噴 草 及 /或 種 植 方 法 , 使 95%的 地 面 有 栽 種 植 物 覆 蓋 。

3.8 須 在 下 列 建 造 工 地 實 施 下 述 特 定 的 緩 解 措 施 :

(a) 油 塘 段 -
(i) 車 站 圍 箱 須 與 斜 坡 毗 鄰 的 岩 石 削 坡 結 合 一 起 , 以 盡 量 減 少 削 斜 坡 所 產 生 的 景 觀 影 響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現 有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開 拓 泥 土 削 斜 坡 , 以 減 輕 對 景 觀 的 影 響 , 並 須 隨 後 栽 種 植 物 , 使 因 工 程 而 被 清 除 的 植 物 得 以 恢 復 原 貌 ;

(ii) 須 在 車 站 圍 箱 頂 部 的 基 座 平 台 建 設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 以 代 替 在 高 超 道 /茶 果 嶺 交 界 處 失 去 的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

(b) 調 景 嶺 段 -

(i)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山 邊 開 拓 泥 土 削 坡 以 減 輕 對 景 觀 的 影 響 , 並 須 隨 後 栽 種 植 物 , 使 因 工 程 而 被 清 除 的 植 物 得 以 恢 復 原 貌 。

3.9 在 毗 鄰 茜 草 灣 堆 填 區 及 將 軍 澳 第 一 期 堆 填 區 的 隧 道 分 段 施 工 時 , 須 根 據 上 文 第 2.11項 條 件 所 存 放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安 全 計 劃 實 施 堆 填 區 沼 氣 監 察 程 序 、 預 防 措 施 及 緊 急 程 序 。 監 察 結 果 須 按 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再 向 署 長 匯 報 。 任 何 程 序 及 /或 措 施 上 的 更 改 , 須 在 實 施 前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隨 即 在 下 一 月 份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註 明 。

3.10 在 第 86區 的 車 站 及 車 廠 施 工 時 , 須 採 取 環 保 署 發 表 的 《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評 估 指 引 》 第 8章 所 載 的 預 防 和 安 全 措 施 。

3.11 在 毗 鄰 茜 草 灣 堆 填 區 及 將 軍 澳 第 一 期 堆 填 區 的 隧 道 分 段 施 工 時 , 須 實 施 根 據 上 文 第 2.14項 條 件 所 核 准 的 監 察 計 劃 及 應 變 計 劃 以 監 察 及 處 理 施 工 時 受 滲 濾 污 水 污 染 的 排 水 。 監 察 結 果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再 按 月 向 署 長 匯 報 。 監 察 計 劃 和 應 變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方 可 實 施 。

3.12 工 程 項 目 施 工 時 , 須 實 施 根 據 上 文 第 2.3、 2.6及 2.10項 條 件 所 核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的 噪 音 、 廢 物 及 景 觀 設 計 及 /或 緩 解 措 施 。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以 能 符 合 第 一 期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內 的 環 境 表 現 要 求 , 才 可 實 施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隨 即 在 下 一 月 份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載 述 。

4.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及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即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三 冊 )和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8節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以 證 明 符 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才 可 提 交 署 長 以 待 批 准 。

4.2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對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監 察 進 行 採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基 線 監 察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及 空 氣 質 素 影 響 監 察 ;

c) 如 超 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指 定 準 則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所 載 的 事 故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的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和 保 存 上 文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3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4.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經 環 境 經 理 核 實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 署 長 可 要 求 報 告 的 額 外 複 本 。 在 硬 複 本 提 交 後 5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在 地 下 鐵 路 公 司 的 網 站 備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4.5 根 據 上 文 第 4.3及 4.4項 條 件 規 定 所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意 見 1個 月 內 或 署 長 另 指 的 時 間 內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4.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的 事 故 應 變 計 劃 所 載 述 的 行 動 , 須 根 據 事 故 應 變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按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間 內 妥 善 進 行 。

4.7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條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以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 投 入 運 作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在 第 86區 的 發 展 入 伙 或 鐵 路 車 廠 界 線 300米 範 圍 內 的 任 何 噪 音 感 應 強 用 地 啟 用 之 前 , 整 個 鐵 路 車 廠 須 興 建 無 間 斷 的 混 凝 土 基 座 平 台 上 蓋 及 混 凝 土 邊 牆 , 除 排 氣 口 外 不 得 設 有 孔 隙 , 以 便 把 鐵 路 車 廠 與 車 廠 外 任 何 毗 鄰 的 現 有 或 計 劃 中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用 地 分 隔 。

5.2 在 通 風 系 統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的 審 核 報 告 , 證 明 第 一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二 冊 第 3.5.10條 及 第 二 期 環 評 報 告 第 3.3.7及 3.10.7條 所 載 通 風 系 統 的 建 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已 經 圓 滿 竣 工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5.3 在 鐵 路 車 廠 投 入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第 86區 鐵 路 車 廠 的 意 外 溢 洩 行 動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意 外 溢 洩 行 動 計 劃 應 確 保 任 何 意 外 溢 洩 事 件 會 即 時 處 理 及 不 會 影 響 任 何 水 體 。 計 劃 提 交 前 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意 外 溢 洩 行 動 計 劃 不 得 包 括 其 他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所 涵 蓋 的 措 施 。

5.4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經 環 境 經 理 核 實 的 審 核 報 告 , 證 明 上 文 第 2.12及 2.13項 條 件 所 說 明 與 堆 填 區 風 險 有 關 的 各 項 設 計 措 施 , 已 經 圓 滿 竣 工 。

5.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須 制 訂 運 作 手 冊 、 保 養 手 冊 及 應 急 計 劃 。 運 作 手 冊 及 /或 保 養 手 冊 須 包 括 :

(a) 規 定 定 期 校 準 及 保 養 堆 填 區 沼 氣 監 測 設 備 ;

(b) 規 定 進 行 監 測 , 以 確 保 在 非 運 作 期 間 , 堆 填 區 沼 氣 不 會 積 聚 至 可 於 火 車 恢 復 正 常 運 作 前 觸 發 火 警 或 爆 炸 的 濃 度 水 平 ;

(c) 規 定 定 期 進 行 裂 縫 狀 況 勘 測 , 以 及 測 量 從 裂 縫 滲 入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如 有 的 話 );

(d) 規 定 監 察 堆 填 區 沼 氣 , 以 便 按 作 為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8/2001的 一 部 分 而 提 交 的 報 告 第 3.2.2節 所 建 議 , 進 行 保 養 工 程 。

應 急 計 劃 須 載 明 有 關 監 測 堆 填 區 沼 氣 所 採 取 的 行 動 , 包 括 任 何 疏 散 程 序 。 環 境 經 理 須 證 明 運 作 手 冊 、 保 養 手 冊 及 應 急 計 劃 已 加 入 對 堆 填 區 沼 氣 相 關 風 險 及 上 述 規 定 的 考 慮 。

5.6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運 作 階 段 滲 漏 污 水 監 察 計 劃 , 以 及 工 程 項 目 運 作 階 段 的 排 水 可 能 受 滲 漏 污 水 污 染 的 處 理 及 /或 排 放 應 變 計 劃 。 運 作 階 段 滲 漏 污 水 監 察 計 劃 及 應 變 計 劃 , 在 提 交 前 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副 本 。

5.7 在 第 86區 已 規 劃 綜 合 發 展 區 內 最 靠 近 將 軍 澳 第 106區 與 環 保 大 道 之 間 一 段 露 天 路 軌 的 中 學 收 生 之 前 , 或 在 該 位 置 的 住 宅 大 廈 群 入 伙 之 前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西 行 線 主 路 軌 、 東 行 線 主 路 軌 及 反 向 滑 行 路 軌 各 段 露 天 路 軌 的 南 面 , 分 別 提 供 長 13米 、 10米 及 15米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的 位 置 及 典 型 切 面 , 分 別 如 圖 F及 G所 示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連 續 申 延 的 吸 音 固 體 構 造 物 , 表 面 密 度 不 得 低 於 10千 克 /平 方 米 。 就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環 境 經 理 核 証 的 審 核 報 告 , 以 示 明 隔 音 屏 障 已 經 圓 滿 竣 工 。

5.8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令 署 長 滿 意 的 表 現 測 試 建 議 書 , 以 示 明 在 地 面 壓 載 路 軌 內 側 25米 處 量 度 嘈 音 時 , 新 的 8卡 電 動 多 單 元 列 車 、 2卡 火 車 頭 及 4卡 鐵 路 貨 車 , 分 別 可 符 合 最 高 水 平 在 時 速 80公 里 為 78分 貝 (A)、 在 時 速 65公 里 為 87分 貝 (A)及 在 時 速 65公 里 為 84.7分 貝 (A)的 標 準 。 表 現 測 試 建 議 書 須 經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5.9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以 第 5.8項 條 件 為 基 礎 , 測 試 電 動 多 單 元 列 車 、 火 車 頭 及 鐵 路 貨 車 的 表 現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表 現 測 試 報 告 。 表 現 測 試 報 告 須 經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6. 運 作 期 間 的 措 施

6.1 工 程 項 目 運 作 期 間 , 須 根 據 上 文 第 5條 所 核 准 或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實 施 所 有 設 計 及 /或 運 作 期 緩 解 措 施 。

6.2 工 程 項 目 的 所 有 空 調 系 統 , 須 使 用 符 合 蒙 特 利 爾 議 定 書 的 非 消 耗 臭 氧 層 製 冷 劑 。

6.3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後 6個 月 內 , 所 有 建 造 工 地 的 各 項 補 償 再 種 植 工 作 須 按 照 上 述 第 2.8項 條 件 批 准 的 補 償 再 種 植 計 劃 進 行 。

6.4 凡 車 站 附 近 屬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負 責 的 範 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護 養 種 植 範 圍 以 清 除 攀 緣 植 物 , 並 確 保 樹 木 在 種 植 工 作 完 成 後 首 兩 年 可 以 存 活 。

6.5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後 6個 月 內 , 在 常 寧 路 、 培 成 路 、 將 軍 澳 D1、 P1及 P2路 , 以 及 市 鎮 公 園 附 近 地 方 曾 受 干 擾 的 預 先 栽 種 植 物 , 須 已 復 原 原 貌 , 而 各 項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也 須 依 據 上 述 第 2.10項 條 件 批 准 的 視 覺 及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完 成 。

6.6 凡 車 站 附 近 屬 於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負 責 的 範 圍 , 在 景 觀 美 化 修 復 工 程 完 成 後 首 兩 年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監 察 及 維 持 景 觀 美 化 修 復 措 施 的 成 效 。

6.7 在 第 86區 鐵 路 車 廠 運 作 期 間 , 須 執 行 下 列 緩 解 措 施 以 控 制 溢 濺 油 及 漏 油 的 問 題 :

(a) 所 有 貯 油 量 高 的 機 器 維 修 區 須 設 在 堅 硬 的 地 台 上 及 築 堤 防 漏 , 並 設 置 沉 澱 物 收 集 器 及 截 油 器 ;

(b) 收 集 器 及 截 洗 器 須 定 期 清 潔 及 保 養 , 尤 其 是 在 發 生 意 外 溢 洩 事 故 之 後 ; 及

(c) 任 何 可 能 漏 油 的 裝 置 及 設 備 , 須 置 備 木 糠 、 沙 或 同 樣 物 料 的 夾 層 。

6.8 在 第 86區 鐵 路 車 廠 運 作 期 間 , 須 執 行 以 下 緩 解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低 廢 水 排 放 的 影 響 :

(a) 排 放 前 須 在 酸 洗 設 施 進 行 有 效 的 酸 中 和 ;

(b) 須 採 取 審 慎 的 管 理 方 法 , 以 盡 量 減 少 酸 的 用 量 ;

(c) 須 盡 量 將 自 動 清 洗 設 施 內 的 水 循 環 再 用 ;

(d) 最 好 使 用 可 作 生 物 降 解 的 清 潔 劑 。

6.9 隧 道 滲 流 須 先 經 油 /油 脂 截 流 器 處 理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6.10 須 設 置 清 楚 分 隔 的 排 水 系 統 , 將 未 受 污 染 的 水 與 已 受 鐵 路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碳 氫 化 合 物 、 重 金 屬 或 其 他 有 潛 在 危 險 的 化 學 品 污 染 的 污 水 分 隔 開 。

6.11 依 據 第 5.3項 條 件 存 放 的 鐵 路 車 廠 意 外 溢 洩 行 動 計 劃 , 須 予 以 執 行 。 意 外 溢 洩 行 動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執 行 前 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6.12 須 在 下 列 地 點 進 行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及 氧 氣 的 氣 體 監 測 計 劃 , 為 期 至 少 6個 月 :

(a) 在 第 86區 鐵 路 車 站 /車 廠 地 下 的 沙 井 、 槽 井 及 同 類 的 地 穴 , 須 每 月 進 行 監 測 一 次 ;

(b) 建 築 物 間 隔 , 包 括 車 站 、 機 房 及 第 86區 鐵 路 車 站 及 車 廠 平 台 空 穴 下 的 地 方 , 須 每 兩 星 期 進 行 監 測 一 次 ;

(c) 沿 第 86區 鐵 路 車 廠 北 面 工 地 界 線 設 置 監 測 井 , 須 每 月 進 行 監 測 一 次 ;

(d) 茜 草 灣 堆 填 區 及 將 軍 澳 第 一 期 堆 填 區 毗 鄰 的 隧 道 分 段 內 的 甲 烷 濃 度 , 須 在 每 日 開 出 首 班 列 車 前 進 行 檢 查 , 以 確 保 甲 烷 濃 度 以 容 積 計 不 超 逾 0.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份 載 明 上 文 (a)至 (d)項 監 測 結 果 的 每 月 報 告 , 並 須 建 議 應 否 在 6個 月 監 察 期 期 間 及 之 後 執 行 額 外 的 保 護 措 施 及 /或 監 測 工 作 。 在 6個 月 的 監 察 期 屆 滿 後 , 上 文 (d)項 所 述 的 甲 烷 濃 度 監 測 工 作 如 要 停 止 , 須 獲 署 長 批 准 。 每 月 報 告 在 提 交 前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實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數 量 的 文 本 。

6.13 在 運 作 期 間 , 依 據 第 5.6項 條 件 批 准 的 運 作 階 段 滲 漏 污 水 監 察 計 劃 及 應 變 計 劃 , 須 予 以 執 行 。 監 察 計 劃 及 應 變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在 執 行 前 須 經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得 到 署 長 批 准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及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由 於 VEP-004/1999號 申 請 , 已 增 加 第 5.7、 5.8及 5.9項 額 外 條 件 。 由 於 VEP-009/2000號 申 請 , 已 更 換 B部 夾 附 的 圖 則 , 修 訂 第 2.12、 2.15、 5.4、 5.5及 6.12項 條 件 , 並 增 加 第 2.12a項 額 外 條 件 。 由 於 VEP-038/2001號 申 請 , 已 刪 除 第 2.12a項 條 件 , 並 修 訂 第 2.15、 4.4、 5.1、 5.4、 5.5及 6.12項 條 件 。

附 件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工 作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體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須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須 阻 止 讓 地 面 徑 流 排 入 污 水 渠 以 免 超 出 污 水 排 污 系 統 的 負 荷 。

(c) 與 暴 雨 有 關 的 預 防 措 施 /行 動 如 下 :

(I) 年 中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時 採 取 的 預 防 措 施
(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渠 道 及 沙 井 應 進 行 保 養 , 而 沉 澱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應 定 期 清 除 。

(ii) 暫 時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用 帆 布 等 物 加 以 覆 蓋 。

(iii) 臨 時 通 道 應 以 碎 石 或 礫 石 加 以 保 護 。

(iv) 應 設 置 截 流 渠 道 (例 如 在 挖 泥 地 點 頂 部 或 邊 緣 )以 避 免 暴 雨 徑 流 沖 刷 外 露 的 泥 土 表 面 。

(v) 坑 道 應 分 小 段 挖 掘 回 填 。 應 採 取 措 施 以 盡 量 避 免 雨 水 流 入 坑 內 。

(II)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時 採 取 的 行 動

(i) 應 檢 查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渠 道 及 沙 井 , 以 確 保 運 作 妥 當 。

(ii) 工 地 內 露 天 堆 存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應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iii) 斜 坡 及 堆 存 物 料 的 所 有 臨 時 覆 蓋 物 應 該 縛 緊 。

(III) 在 暴 雨 期 間 或 之 後 採 取 的 行 動

(i) 應 檢 查 及 保 養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渠 道 及 沙 井 , 以 確 保 運 作 狀 況 令 人 滿 意 。

(d)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設 置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用 作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及 把 沙 與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e) 如 果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建 造 工 程 會 影 響 到 油 塘 與 調 景 嶺 之 間 的 任 何 小 型 水 道 , 須 利 用 隔 濾 、 覆 蓋 或 設 置 下 水 道 的 方 式 , 並 執 行 廢 物 管 理 程 序 及 提 供 排 水 設 施 , 以 保 護 水 體 免 受 工 地 作 業 活 動 影 響 。

(f) 在 工 地 建 立 初 時 , 須 在 工 地 四 周 建 造 周 邊 斷 流 渠 及 在 內 部 建 造 排 水 裝 置 。 所 有 雨 水 應 引 入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而 該 等 設 施 須 符 合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 第 1/94號 附 錄 A1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g) 建 造 工 程 須 安 排 至 以 盡 量 避 免 在 雨 季 期 間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地 面 挖 泥 工 程 。 土 方 工 程 完 成 後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快 把 所 有 外 露 泥 土 穩 定 。

(h) 工 地 的 斜 坡 總 數 須 盡 量 減 少 , 以 減 輕 地 面 水 流 可 能 造 成 的 侵 蝕 , 而 所 有 行 車 的 範 圍 及 通 道 , 須 鋪 設 粗 石 道 碴 保 護 。

(i)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廢 水 須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先 製 成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如 果 需 要 進 行 更 精 細 的 沉 澱 程 序 , 須 附 加 使 用 物 理 及 化 學 過 濾 器 。

(j) 隧 道 工 程 作 業 所 收 集 的 地 下 水 及 鑽 井 水 , 內 含 的 淤 泥 須 以 妥 善 設 計 的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指 定 的 流 動 沉 澱 池 )清 除 , 才 把 水 排 入 雨 水 渠 。

(k) 所 有 排 水 設 施 及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裝 置 , 須 定 期 進 行 檢 查 及 保 養 , 以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特 別 是 暴 雨 後 )都 妥 善 有 效 操 作 。

(l) 須 採 取 措 施 以 盡 量 減 少 工 地 排 水 流 入 坑 道 內 。 如 果 必 須 在 雨 季 挖 掘 坑 道 , 則 應 分 小 段 挖 掘 及 回 填 。 從 坑 道 或 地 基 挖 掘 所 抽 出 的 水 , 須 經 由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排 入 雨 水 渠 。

(m) 所 有 燃 料 缸 及 貯 存 區 須 上 鎖 並 設 於 以 堤 圍 密 封 的 範 圍 , 其 容 量 須 相 等 於 最 大 的 燃 料 缸 的 貯 存 量 的 1.1倍 。

(n) 須 使 用 活 動 的 化 糞 式 廁 所 或 污 水 貯 存 池 , 以 控 制 污 水 , 並 定 期 由 有 良 好 信 譽 的 污 水 收 集 商 負 責 收 集 排 放 。

 


圖 A | 圖 B | 圖 C | 圖 D | 圖 F | 圖 G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