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B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to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16 September 1998.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04/1998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45/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4/1998/B).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於 1998年 9月 16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45/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04/1998/B)。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 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 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45/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a) West Rail -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West Kowloon to Tuen Mun Centre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its Technical Annexes, and Final Landscape Design Strategy, Report Vol.1 (Register No. EIA-149/1998)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b) Application documents submitted by Permit Holder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on 19 August 1998 (Application No. AEP-004/1998)

(c)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6 September 1998 (Permit No. EP-004/1998)

(d)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21 July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20/2000)

(e)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8 August 2000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f)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by Permit Holder submitted on 29 May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45/2001)

(a) 西 部 鐵 路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西 九 龍 至 屯 門 中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 其 技 術 附 件 及 最 終 景 觀 美 化 設 計 策 略 報 告 第 一 冊 (登 記 冊 檔 號 :EIA-149/1998)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1998 年 8 月 19 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4/1998)

(c) 於 1998 年 9 月 16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d)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7月 21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

(e) 於 2000年 8月 18日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 )

(f)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5月 29日 提 交 之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

Application No.
申 請 編 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VEP-020/2000 21 July 2000 Add conditions 2.20, 3.14, Notes 6a, 6b and 6c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6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Delete Figure 1 and Figure 2 in condition 3.8, and subsequent variation of condition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Add the register reference no. of the EIA Report to conditions 1.7, 2.4, 2.5, 2.6, 2.7, 2.9, 2.12, 2.13, 2.14, 2.16, 2.17, 2.18, 2.19, 3.1, 3.3, 3.4, 3.5, 3.6, 5.5, 5.7, 5.8, 5.10 and 6.3 of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18 August 2000
  2000年 7月 21日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 部 內 加 入 第 2.20, 3.14, ,註 6a, 6b及 6c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部 內 第 5.2, 5.6及 5.10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的 C 部 內 刪 除 第 3.8項 條 件 之 圖 1及 圖 2 , 及 隨 修 改 第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C 部 內 的 第 1.7, 2.4, 2.5, 2.6, 2.7, 2.9, 2.12, 2.13, 2.14, 2.16, 2.17, 2.18, 2.19, 3.1, 3.3, 3.4, 3.5, 3.6, 5.5, 5.7, 5.8, 5.10 及 6.3項 條 件 加 上 登 記 冊 檔 案 編 號

2000年 8月 18日
VEP-045/2001 29 May 2001 Vary conditions 2.20 and 3.1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Add Notes 6a, 6b and 6c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Add reference information to conditions 5.2, 5.6 and 5.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Vary condition 5.3 with respect to the change from 12-car train to 9-car train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Vary condition 6.1 with respect to the change in maximum speed at the section between Tin Shui Wai and Siu Hong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0/2000/A/EP-004

27 June 2001
  2000年 5月 29日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 部 內 更 改 第 2.20 及 3.14 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004的 C 部 加 上 註 6a, 6b, 6c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第 5.2, 5.6及 5.10加 入 參 考 資 料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 就 12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至 9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之 變 動 , 修 改 第 5.3項 條 件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0/2000/A/EP-004的 C部 內 , 就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之 最 高 時 速 之 變 動 , 修 改 第 6.1項 條 件

2001年 6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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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 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West Rail, Phase 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西 部 鐵 路 第 一 期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A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鐵 路 及 其 相 聯 車 站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Kowloon to Tuen Mun
(The location and alignment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2.2a, 2.2b, & 2.2c of the EIA repor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4/1998).

九 龍 至 屯 門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及 線 路 載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 之 A部 提 及 的 環 評 報 告 圖 2.2a、 2.2b及 2.2c。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The Project is an electrified double-tracked railway system including the railway alignment, all railway premises, depots, tracks, cuttings, embankments, tunnels, stations, goods and rail yards, car parks and other areas for ancillary uses but excludes non-railway developments above stations or above other railway property. The Project includes the following four sections:

Southern Section
This Section is located on the West Kowloon Reclamation (WKR)) and commences at of the proposed Yen Chow Street (YCS) Station near the proposed Prince Edward Road Roundabout. From Yen Chow Station, the alignment extends north - west to Lai Chi Kok and Mei Foo, passing under Hing Wah Street and the Lai Wan Interchange. The alignment then turns east through Lai Chi Kok Park around the Mei Foo Sun Chuen residential development and ends just before the proposed Mei Foo (MEF) Station.

The entire rail alignment of the Southern Section will be constructed at grade. The alignment will be contained in a box structure constructed above ground and covered by a landscape earth mound.

Central Section
This Section commences at the western end of the proposedMEF Station, and extends north-west under Kwai Chung Hospital in Ha Kwai Chung Tunnels for approximately 1.5km. These tunnels give way to the Kwai Fuk Road Tunnels for approximately 600m before entering the Tsing Tsuen Tunnels in the vicinity of Kwai Chung Park and Tsing Tsuen Road. The alignment continues north - west in Tsing Tsuen Tunnels for approximately 1km before exiting at Tsuen Wan Waterfront in the vicinity of the site of the proposed Tsuen Wan West (TWW) Station. From TWW, the alignment continues north - west and enters the southern portal of the Tai Lam Tunnel (TLT) a point north of Tuen Mun Road at Tsuen Wan. The northern portal of the TLT is situated approximately 5km north - west in the Kam Tin valley, where the railway extends for another 250m above ground reaching the end of the Central Section.

Northern Section
The Section commences approximately 250m north of the northern portal of the TLT. The alignment then heads generally north - west, passing through a new station to be constructed at Kam Tin (KAT). From Kam Tin, the alignment continues north - west until it reaches a junction at Au Tau between a north - bound section of the alignment and the west bound route to Tuen Mun. Two kilometres west of Au Tau along Tuen Mun branch., the North Section comes to an end at eastern end wall of the proposed Yuen Long Station (YUL).

The Northern Section also includes the West Rail Depot (WRD), which lies between the northern portal of TLT and Kam Tin Station. The WRD includes infrastructure such as rail and fleet maintenance facilities as well as buildings which in total occupy an area of approximately 22 hectares. The WRD facility also includes approximately 2.2km of main line alignment.

Western Section
This Section of the alignment extends generally westward from Yuen Long Station (YUL) before heading south to the proposed Tuen Mun Centre (TMC) Station. The Western Section includes intermediate stations at Long Ping (LOP), Tin Shui Wai and Tuen Mun North (TMN).

The Project will interface with Mass Transit Railway's services at Mei Foo (the Tsuen Wan Line) and Yen Chow Street (the Lantau Line). It will also interchange with the Light Rail service at Yuen Long, Tin Shui Wan, Tuen Mun North and Tuen Mun Centre.

The full description of the scale and scope of the Project is given in section 1 and 2 of the EIA repor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工 程 項 目 是 一 個 電 動 雙 軌 鐵 路 系 統 , 包 括 鐵 路 路 線 、 全 部 鐵 路 範 圍 、 車 廠 、 軌 道 、 開 鑿 、 路 堤 、 隧 道 、 車 站 、 貨 物 及 鐵 路 場 、 停 車 場 及 其 他 附 屬 用 途 的 範 圍 , 但 不 包 括 車 站 上 蓋 或 其 他 鐵 路 物 業 上 蓋 的 非 鐵 路 發 展 項 目 。 工 程 項 目 包 括 以 下 4段 :

南 段
本 段 位 於 西 九 龍 填 海 區 , 起 點 為 擬 議 的 欽 州 街 站 近 擬 議 的 太 子 道 迴 旋 處 。 路 線 由 欽 州 街 站 向 西 北 伸 延 至 荔 枝 角 及 美 孚 , 在 興 華 街 及 荔 灣 交 匯 處 底 下 通 過 。 路 線 接 向 東 伸 延 , 經 過 荔 枝 角 公 園 , 再 繞 過 美 孚 新 村 住 宅 發 展 區 , 以 擬 議 的 美 孚 站 為 終 點 。

南 段 整 段 鐵 路 路 線 將 在 同 一 水 平 面 上 興 建 。 路 線 將 藏 於 建 在 地 面 上 的 箱 形 構 築 物 內 , 再 以 景 觀 美 化 的 土 墩 覆 蓋 。

中 段
本 段 以 擬 議 的 美 孚 站 西 端 為 起 點 , 在 葵 涌 醫 院 對 下 的 下 葵 涌 隧 道 向 西 北 伸 延 約 1.5公 里 。 該 隧 道 讓 出 約 0.6公 里 給 葵 福 路 隧 道 後 , 才 進 入 葵 涌 公 園 及 青 荃 路 附 近 的 青 荃 隧 道 。 路 線 繼 續 在 青 荃 隧 道 內 向 西 北 面 伸 延 約 1公 里 , 然 後 在 位 於 擬 議 的 荃 灣 西 站 工 地 附 近 的 荃 灣 海 傍 伸 出 。 路 線 繼 續 從 荃 灣 西 站 向 西 北 伸 延 , 進 入 大 欖 隧 道 南 面 出 口 , 即 荃 灣 屯 門 公 路 北 面 的 位 置 。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位 於 錦 田 谷 西 北 約 5公 里 處 , 鐵 路 在 該 處 地 面 上 再 伸 延 0.25公 里 , 到 達 中 段 的 終 點 。

北 段
本 段 的 起 點 在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以 北 約 0.25公 里 。 路 線 接 連 向 西 北 伸 延 , 然 後 經 過 將 於 錦 田 興 建 的 新 車 站 。 路 線 從 錦 田 繼 續 向 西 北 伸 延 , 直 至 與 路 線 的 北 行 段 及 西 行 往 屯 門 的 路 線 在 凹 頭 交 匯 。 沿 屯 門 支 線 凹 頭 西 面 2公 里 處 , 北 段 以 擬 議 的 元 朗 站 東 端 牆 壁 為 終 點 。

北 段 也 包 括 位 於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及 錦 田 站 之 間 的 西 部 鐵 路 車 廠 。 該 車 廠 包 括 鐵 路 及 車 隊 保 養 設 施 等 基 礎 建 設 , 以 及 佔 地 約 22公 頃 的 建 築 物 。 西 部 鐵 路 車 廠 設 施 也 包 括 約 2.2公 里 的 幹 線 路 線 。

西 段
本 段 路 線 由 元 朗 站 向 西 伸 延 , 然 後 向 南 伸 延 至 擬 議 的 屯 門 中 心 站 。 西 段 包 括 朗 屏 、 天 水 圍 及 屯 門 北 等 中 途 站 。

工 程 項 目 將 與 地 下 鐵 路 在 美 孚 (荃 灣 線 )及 欽 州 街 (大 嶼 山 線 )交 匯 , 也 於 元 朗 、 天 水 圍 、 屯 門 北 及 屯 門 中 心 與 輕 便 鐵 路 交 匯 。

關 於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的 詳 細 說 明 ,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提 及 的 環 評 報 告 第 1及 第 2條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下 稱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現 行 生 效 的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來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來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運 工 作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 該 名 環 境 經 理 負 責 監 督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並 執 行 按 本 許 可 證 第 2.18條 擬 備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建 議 的 職 責 。

2.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負 責 核 證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體 環 境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與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有 關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的 其 他 文 件 。

2.3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須 先 設 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經 理 領 導 。

2.4 在 展 開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的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地 界 線 、 鐵 路 及 隧 道 的 路 線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以 及 其 他 在 環 評 報 告 內 已 評 估 的 設 施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審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2.5 在 展 開 非 在 隧 道 之 內 的 軌 道 部 分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顯 示 所 有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包 括 下 列 規 定 :

(a) 高 架 鐵 路 的 路 軌 採 用 彈 性 底 板 , 以 減 少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的 震 盪 , 從 而 減 少 構 築 物 反 射 擴 散 的 噪 音 ;

(b) 高 架 鐵 路 的 路 軌 採 用 浮 動 平 板 裝 配 方 式 , 進 一 步 減 少 傳 送 至 高 架 構 築 物 的 震 盪 ;

(c) 在 列 車 底 部 安 裝 伸 延 的 車 裙 及 吸 音 墊 , 在 車 底 範 圍 造 成 隔 音 氣 室 ;

(d) 利 用 路 軌 旁 的 行 人 道 或 專 門 建 造 的 結 構 物 , 在 列 車 兩 旁 造 成 第 二 個 隔 音 氣 室 。 另 外 亦 可 在 充 氣 空 間 下 面 的 地 方 鋪 上 隔 音 墊 , 以 作 配 合 ;

(e) 具 吸 音 作 用 的 圍 牆 ; 及

(f)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2.6 在 動 工 建 造 西 鐵 車 廠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顯 示 固 定 裝 置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的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圖 則 建 造 。 (見 註 6)圖 則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須 完 全 執 行 , 尤 其 須 要 解 決 下 列 噪 音 來 源 :

(a) 西 鐵 車 廠 列 車 滾 轉 發 出 的 噪 音 ;

(b) 抽 氣 扇 、 排 氣 口 及 建 築 物 ;

(c) 冷 凍 裝 置 ;

(d) 冷 卻 水 抽 水 站 ; 及

(e) 牽 引 分 站 。

2.7 在 動 工 建 造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述 工 程 項 目 各 有 關 路 段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1:1000比 例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並 連 同 整 體 實 施 時 間 表 , 以 待 批 准 。 圖 則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景 觀 美 化 策 略 報 告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顯 示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工 程 界 線 內 的 概 念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圖 則 也 須 包 括 管 理 及 保 養 時 間 表 , 示 明 景 觀 美 化 地 帶 將 會 如 何 管 理 及 保 養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景 觀 美 化 整 體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8 工 程 項 目 有 關 路 段 或 部 分 的 景 觀 美 化 或 視 覺 上 的 緩 解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3套 詳 盡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以 待 批 准 。 該 些 圖 則 須 按 照 獲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整 體 計 劃 加 以 引 伸 , 並 須 示 明 在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的 詳 盡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圖 則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的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9 在 動 工 建 造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的 每 一 路 段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規 定 , 就 各 段 工 程 分 別 向 署 長 提 交 實 地 評 估 計 劃 及 考 古 行 動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實 地 評 估 計 劃 及 考 古 行 動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評 估 計 劃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的 評 估 計 劃 及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實 地 評 估 所 顯 示 關 於 考 古 資 源 的 緩 解 措 施 建 議 , 須 一 一 包 括 在 內 。 (見 註 6)

2.10 西 鐵 車 廠 的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位 於 長 莆 東 北 面 的 關 帝 聖 宮 廟 及 相 關 的 園 林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在 廟 宇 附 近 提 供 緩 衝 區 。

2.11 天 水 圍 站 的 外 部 設 計 須 避 免 對 聚 星 樓 造 成 不 良 影 響 , 並 須 與 當 地 文 化 環 境 協 調 。

2.12 西 段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於 聚 星 樓 進 行 一 項 狀 況 勘 測 , 並 向 署 長 存 放 有 關 勘 測 文 件 。 狀 況 勘 測 須 在 工 程 完 成 前 後 進 行 , 並 在 建 造 期 間 , 進 行 採 樣 震 盪 監 測 , 而 所 有 與 建 造 有 關 的 作 業 活 動 , 震 盪 標 準 以 2毫 米 /秒 的 最 高 粒 子 速 度 為 上 限 。 狀 況 勘 測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

2.13 在 北 段 及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至 西 鐵 車 廠 的 一 段 270米 路 線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提 交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 以 待 署 長 批 准 。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2.14 在 中 段 及 西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以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的 規 定 , 就 有 可 能 受 污 染 的 地 區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2.15 在 中 段 及 西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批 核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 向 署 長 提 交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按 照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19第 3條 , 在 擬 備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時 如 證 實 有 土 地 污 染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連 同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的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任 何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已 批 准 補 救 行 動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2.16 在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向 署 長 存 放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涵 蓋 的 措 施 不 得 包 括 於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內 。 經 批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載 列 的 細 項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17 在 中 段 建 造 工 程 動 工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建 議 , 就 位 於 葵 芳 葵 喜 街 西 南 的 工 地 , 向 署 長 存 放 詳 盡 的 建 造 風 險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該 報 告 須 參 考 附 件 A, 評 估 臨 時 構 築 物 及 貯 存 設 施 的 沼 氣 積 聚 風 險 , 並 評 估 各 項 將 於 工 地 內 進 行 的 工 序 及 作 業 活 動 。 該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報 告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報 告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18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發 出 日 起 計 1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該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境 評 估 條 例 附 表 4第 10條 載 列 的 規 定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的 規 定 。 該 手 冊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見 註 6)

2.19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發 出 日 起 計 1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實 施 時 間 表 。 實 施 時 間 表 須 載 明 環 評 報 告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緩 解 措 施 的 時 間 表 , 列 明 緩 解 措 施 的 具 體 內 容 、 執 行 人 、 時 間 、 地 點 及 達 到 的 規 定 , 並 包 括 主 要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時 間 表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實 施 時 間 表 內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照 時 間 表 執 行 。 (見 註 6)

2.2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據

(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就

(a)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b)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由 每 小 時 130公 里 減 至 每 小 時 100 公 里 ;

(c)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就

(d)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

(e) 經 修 訂 的 荃 灣 路 線 ;

(f) 荃 灣 海 灣 海 泥 數 量 增 多 ;

為 符 合 上 文 條 件 第 2.4、 2.5、 2.6、 2.7、 2.8、 2.9、 2.14、 2.16、 2.17、 2.18 和 2.19項 而 於 早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需 作 出 改 動 , 須 在 45 天 內 把 補 充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有 補 充 資 料 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因 提 交 補 充 資 料 所 引 致 的 各 項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所 載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21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工 程 項 目 南 段 、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各 段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2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 環 境 管 理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3.2 在 工 程 項 目 北 段 及 大 欖 隧 道 北 面 出 口 至 西 鐵 車 廠 的 一 段 270米 路 線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月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就 按 照 第 2.13項 條 件 提 交 的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 提 交 一 份 實 施 計 劃 , 並 須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實 施 計 劃 在 提 交 署 長 之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獲 批 准 的 生 境 創 造 及 管 理 計 劃 及 其 實 施 計 劃 內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3.3 依 據 上 述 第 2條 及 第 3.1項 及 3.2項 條 件 獲 批 准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建 造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措 施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規 定 。 (見 註 6)

3.4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B,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及 排 水 所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3.5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C,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開 挖 隧 道 及 建 造 車 站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6 根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以 及 參 照 附 件 D, 須 實 施 措 施 以 緩 解 在 填 海 工 程 及 其 他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3.7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海 區 進 行 的 中 段 鐵 路 建 造 工 程 , 就 合 併 的 填 土 挖 泥 率 而 言 , 每 日 的 填 土 率 須 不 超 逾 15,000立 方 米 , 而 挖 泥 率 在 以 每 日 工 作 16小 時 計 算 下 須 不 超 逾 每 日 1,000立 方 米 。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第 4.5項 條 件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須 匯 報 符 合 上 述 填 土 /挖 泥 率 的 狀 況 。

3.8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海 區 挖 泥 地 點 四 周 採 取 設 置 淤 泥 屏 幕 的 緩 解 措 施 , 以 確 保 在 荃 灣 海 灣 填 區 內 的 荃 灣 中 海 水 抽 水 站 抽 取 的 沖 廁 用 水 維 持 在 可 接 受 的 水 平 。

3.9 雨 水 下 水 道 (包 括 大 河 及 馬 頭 壩 下 水 道 )須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海 填 土 之 前 , 沿 現 存 海 岸 線 遷 移 , 以 避 免 影 響 水 質 。

3.10 為 緩 解 建 造 期 間 對 文 化 遺 產 及 考 古 文 物 造 成 影 響 :

(a) 在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如 發 現 任 何 古 物 , 須 即 時 通 知 署 長 , 以 進 一 步 評 估 物 品 的 文 化 價 值 ;

(b) 須 避 免 對 任 何 已 確 認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或 構 築 物 造 成 直 接 影 響 。 與 工 作 場 地 毗 鄰 的 歷 史 建 築 物 , 其 牆 壁 須 加 上 裝 置 , 以 監 測 震 盪 對 歷 史 建 築 物 結 構 穩 定 程 度 的 影 響 ; 及

(c) 東 成 里 的 劉 氏 大 屋 (元 朗 東 面 )及 建 造 工 程 工 地 界 線 之 間 須 設 有 至 少 5米 的 緩 衝 區 , 避 免 直 接 影 響 建 築 物 。

3.11 在 北 段 建 造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為 已 完 工 的 削 坡 重 新 種 植 以 及 在 沿 線 種 植 的 植 物 名 單 , 須 包 括 本 地 品 種 。

3.12 須 採 取 以 下 措 施 以 保 護 圖 1所 示 錦 田 公 路 毗 鄰 的 濕 地 生 境 :

(a) 濕 地 內 及 濕 地 毗 鄰 的 工 程 界 線 須 設 置 岸 堤 及 圍 板 , 防 止 工 程 範 圍 外 的 濕 地 疏 乾 。 該 等 裝 置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拆 除 。

(b) 濕 地 內 及 濕 地 毗 鄰 的 工 程 範 圍 界 線 須 設 置 實 心 的 圍 欄 。 須 定 期 巡 視 工 程 界 線 , 如 發 現 圍 欄 需 要 進 行 任 何 必 要 的 維 修 , 須 在 24小 時 內 進 行 ; 及

(c) 工 程 項 目 不 會 永 久 佔 用 的 濕 地 工 程 範 圍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立 即 回 復 原 狀 。

3.13 在 建 造 期 間 暫 時 受 到 干 擾 的 魚 塘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回 復 為 魚 塘 。

3.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依 據

(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45/2001就

(a)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時 至 7時 期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班 ;

(b)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由 每 小 時 130公 里 減 至 每 小 時 100公 里 ;

(c)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II)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0/2000就

(d)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

(e) 經 修 訂 的 荃 灣 路 線 ;

(f) 荃 灣 海 灣 海 泥 數 量 增 多 ;

為 符 合 上 文 條 件 第 3.1項 而 於 早 前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文 件 如 需 作 出 改 動 , 須 在 45天 內 把 補 充 資 料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所 有 補 充 資 料 均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核 證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內 載 的 各 項 措 施 , 均 須 依 據 獲 批 准 的 補 充 資 料 所 載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見 註 6)

3.15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4.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根 據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實 施 時 間 表 而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須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 由 環 境 經 理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加 以 核 證 , 然 後 依 據 第 4.5項 條 件 提 交 給 署 長 。

4.2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規 定 , 須 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訂 明 的 要 求 執 行 , 除 非 擬 議 的 更 改 在 每 月 提 交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獲 得 充 分 理 由 支 持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及 獲 得 署 長 批 准 。

4.3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對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監 測 及 生 態 方 面 的 規 定 進 行 抽 樣 及 測 量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 噪 音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 噪 音 質 素 及 生 態 資 源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應 變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4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1個 月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察 報 告 。

4.5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10份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4.6 第 4.4及 4.5項 條 件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1個 月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形 式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作 出 修 改 。

4.7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4.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5.1 按 照 上 述 第 2及 第 3條 , 經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或 存 放 的 提 交 文 件 內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或 營 運 措 施 , 必 須 完 全 執 行 。

5.2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投 入 運 作 前 , 向 署 長 提 交 營 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以 待 批 准 。 該 手 冊 須 符 合 環 境 評 估 條 例 附 表 4第 10條 載 列 的 規 定 , 以 及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21的 規 定 。 該 手 冊 在 提 交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該 手 冊 尤 須 包 括 參 照 附 件 E而 就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監 測 、 保 養 、 預 防 及 緊 急 應 變 措 施 所 訂 定 的 規 定 。 (見 註 6)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令 其 滿 意 的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 以 說 明 當 12卡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在 地 面 上 的 鋪 道 碴 路 軌 上 以 時 速 130公 里 行 駛 時 , 在 25米 距 離 , 測 量 所 得 的 噪 音 量 會 符 合 不 超 逾 82.5分 貝 (A)的 最 高 聲 級 規 格 。 該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第 5.3項 條 件 為 基 礎 關 於 碟 形 制 動 電 氣 化 列 車 效 能 測 試 的 報 告 , 並 令 署 長 滿 意 。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5.5 南 段 的 鐵 路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完 全 藏 於 箱 形 構 築 物 內 , 再 以 景 觀 美 化 的 土 墩 覆 蓋 。

5.6 中 段 的 鐵 路 (除 北 端 一 段 270米 路 線 之 外 ),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隧 道 內 建 造 。

5.7 有 關 北 段 及 西 段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建 設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5.8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應 聯 絡 消 防 處 , 以 便 為 凹 頭 濾 水 廠 擬 訂 一 套 場 外 緊 急 應 變 計 劃 , 包 括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在 萬 一 氯 氣 洩 漏 時 , 有 外 部 支 援 , 截 停 上 下 行 列 車 以 免 駛 入 受 影 響 範 圍 。

5.9 錦 田 站 及 該 處 店 舖 和 寫 字 樓 的 通 風 入 口 , 應 在 合 理 可 行 的 情 況 下 盡 量 設 於 較 高 位 置 , 並 應 盡 量 圍 封 。

5.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進 行 審 核 , 以 確 定 已 完 全 執 行 各 項 為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而 同 意 的 環 境 措 施 。 審 核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以 及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第 2、 3及 5條 經 批 准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文 件 所 載 明 的 各 項 措 施 。 審 核 結 果 須 記 錄 於 審 核 報 告 內 , 並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前 提 交 給 署 長 。 審 核 報 告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以 確 定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的 資 料 和 任 何 已 批 核 的 附 加 資 料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5.11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5.12 須 於 南 段 、 中 段 、 北 段 及 西 段 每 項 建 造 工 程 竣 工 3個 月 內 ,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1:1000比 例 的 竣 工 圖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示 明 本 許 可 證 涵 蓋 的 路 線 及 緩 解 措 施 。

6. 營 辦 期 間 的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6.1 列 車 的 最 高 時 速 為 130公 里 。 如 以 最 初 通 車 的 情 況 作 基 準 擬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列 車 長 度 或 速 度 , 之 前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 以 待 批 准 。 噪 音 評 估 作 用 是 評 估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是 否 足 夠 , 並 制 訂 改 善 計 劃 。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提 交 予 署 長 前 , 須 由 環 境 經 理 證 明 ,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經 批 准 的 噪 音 評 估 報 告 計 劃 所 列 舉 的 各 項 建 議 措 施 , 須 完 全 按 報 告 載 列 的 規 定 及 時 間 表 執 行 。

6.2 為 符 合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作 出 的 承 諾 , 多 重 充 氣 空 間 系 統 的 設 計 應 該 具 備 彈 性 , 可 供 將 來 增 大 , 使 圍 牆 屏 障 的 高 度 可 以 由 1.2米 逐 步 提 高 , 以 至 全 面 圍 封 , 從 而 提 高 消 減 噪 音 的 效 能 。 這 樣 可 為 工 程 項 目 所 經 過 的 地 區 的 長 遠 土 地 用 途 規 劃 , 提 供 較 大 的 彈 性 , 並 使 未 承 諾 的 發 展 項 目 有 較 大 可 能 獲 考 慮 在 較 貼 近 鐵 路 的 地 方 興 建 。

6.3 營 辦 期 間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檔 案 :EIA 149/1998]及 附 件 F的 資 料 及 建 議 執 行 。

6.4 在 錦 田 提 供 公 共 排 污 設 備 前 , 建 議 中 的 錦 田 站 、 九 廣 鐵 路 總 部 及 西 鐵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收 集 在 貯 存 池 , 再 以 車 輛 運 往 元 朗 污 水 處 理 廠 作 場 外 處 理 。 錦 田 設 有 公 共 排 污 設 備 後 , 建 議 中 的 錦 田 站 、 九 廣 鐵 路 總 部 大 樓 及 西 鐵 車 廠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改 道 直 接 排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除 上 述 3處 以 外 , 其 他 用 地 (包 括 車 站 、 鐵 路 範 圍 、 車 廠 及 輔 助 用 途 )所 排 出 的 廢 水 及 污 水 , 須 經 預 處 理 後 引 入 公 共 污 水 渠 。

6.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按 照 第 5.2項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手 冊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對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環 境 經 理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全 執 行 按 照 第 5.2項 條 件 批 准 的 營 辦 環 境 監 測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若 要 對 所 訂 立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安 排 和 規 定 作 出 任 何 更 改 , 環 境 經 理 必 須 具 備 充 分 理 由 , 並 經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然 後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6.7 營 辦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6.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任 何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交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2.20條 的 規 定 去 實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2.4、 2.6、 2.7、 2.9、 2.14、 2.17、 2.18 和 2.19 條 。 同 樣 地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3.14條 的 規 定 去 實 行 本 許 可 證 條 例 第 3.1條 。

(a)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縮 減 火 車 的 長 度 , 由 12 節 車 廂 減 至 9 節 車 廂 , 並 在 上 午 6 時 至 7 時 期 間 增 加 列 車 班 次 , 由 每 小 時 30 班 增 至 每 小 時 40 班 ;

(b)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減 低 天 水 圍 至 兆 康 一 段 的 車 速 ;

(c) 如 申 請 書 VEP-045/2001所 說 明 , 在 錦 上 路 站 北 面 近 博 愛 醫 院 、 朗 屏 站 西 面 、 天 水 圍 站 西 面 、 田 心 村 至 藍 地 和 屯 門 更 改 隔 音 罩 的 位 置 , 並 加 高 隔 音 屏 障 ;

(d) 青 荃 隧 道 的 建 造 方 法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內 圖 則 編 號 WR/07/C01/001、 WR/07/C01/002、 WR/07/C01/003、 WR/07/C01/004、 WR/07/C01/005 和 WR/07/C01/006;

(e) 荃 灣 一 段 經 修 訂 的 路 線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內 圖 則 編 號 WR/04/C01/001、 WR/04/C01/002 和 WR/04/C01/003; 以 及

(f) 荃 灣 海 灣 淤 泥 量 增 加 是 根 據 編 號 VEP-020/2000之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 總 挖 泥 量 由 235,000立 方 米 增 加 至 263,000立 方 米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4/1998/B

附 件 A

建 造 期 間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位 於 葵 涌 葵 喜 街 西 南 面 。 工 地 位 於 接 近 氣 體 監 測 井 的 舊 堆 填 區 東 北 面 周 邊 50米 範 圍 以 內 , 而 監 測 井 顯 示 有 容 積 百 分 比 高 達 20%的 甲 烷 濃 度 。 下 列 是 於 建 造 期 間 可 減 少 與 氣 體 有 關 的 問 題 風 險 的 程 序 和 措 施 :

(a) 須 進 行 一 項 詳 細 的 風 險 評 估 , 以 評 定 及 建 議 預 防 措 施 ; 這 些 措 施 與 擬 採 用 的 建 造 方 法 及 將 用 作 挖 掘 的 機 器 所 帶 來 的 風 險 相 關 ;

(b) 須 擬 議 一 些 作 業 方 法 , 列 述 會 實 行 甚 麼 措 施 , 以 減 低 火 警 及 發 生 不 受 控 制 爆 炸 和 及 工 作 人 員 窒 息 事 故 的 風 險 ;

(c) 工 作 人 員 應 接 受 有 關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和 現 象 的 訓 練 , 並 充 分 熟 悉 發 生 事 故 時 應 採 取 的 急 救 、 緊 急 和 疏 散 方 法 ;

(d) 進 行 工 程 時 必 須 嚴 格 遵 守 上 述 的 擬 議 作 業 方 法 ;

(e) 嚴 格 遵 守 不 准 吸 煙 的 規 定 ;

(f)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隧 道 或 洞 穴 內 工 作 的 任 何 時 間 內 , 必 須 啟 動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 當 電 力 中 斷 時 , 須 疏 散 這 些 工 作 人 員 。 在 沒 有 機 械 通 風 系 統 及 受 過 足 夠 訓 練 的 安 全 人 員 監 督 的 情 況 下 , 不 可 進 行 上 述 工 作 ;

(g) 所 有 工 程 使 用 的 電 力 設 備 (包 括 伸 延 電 線 )必 須 配 置 火 花 消 除 器 或 本 身 安 全 妥 當 ;

(h) 如 果 沒 有 滅 火 筒 、 緊 急 呼 吸 器 及 其 他 經 安 全 顧 問 認 為 必 需 的 安 全 設 備 , 而 建 造 承 辦 商 亦 沒 有 提 交 計 劃 , 不 可 進 行 有 關 工 程 ;

(i) 在 工 程 進 行 的 任 何 時 間 , 必 須 使 用 上 述 建 議 的 合 適 設 備 以 監 測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和 氧 氣 的 濃 度 。 當 將 要 超 逾 觸 發 爆 炸 的 氣 體 水 平 時 , 必 須 採 取 下 表 1詳 細 列 明 的 行 動 。

表 1 探 測 到 堆 填 區 沼 氣 時 所 須 採 取 的 行 動

參 數 量 度 數 值 行 動
氧 氣 <19%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氧 氣 回 復 至 >19%的 水 平
<18% 停 止 工 程
疏 散 人 員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氧 氣 回 復 至 >19%的 水 平
甲 烷 >10% LEL 禁 止 進 行 高 溫 工 作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甲 烷 回 落 至 <10%LEL的 水 平
>20% LEL 停 止 工 程
疏 散 人 員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甲 烷 回 落 至 <10%LEL的 水 平
二 氧 化 碳 >0.5%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二 氧 化 碳 回 落 至 <0.5%的 水 平
>1.5% 停 止 工 程
疏 散 人 員
加 強 通 風 系 統 使 二 氧 化 碳 回 落 至 <0.5%的 水 平

(j) 確 實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在 工 程 施 工 之 前 決 定 , 但 至 少 每 小 時 一 次 , 並 由 具 備 合 適 資 格 人 員 進 行 。 須 記 錄 所 量 度 的 數 值 , 連 同 工 地 日 誌 備 存 作 為 安 全 工 作 條 件 的 紀 錄 ; 也 可 採 用 自 動 監 測 系 統 進 行 連 續 監 測 。 在 這 個 情 況 下 , 須 按 表 1列 明 的 氣 體 水 平 , 編 定 能 自 動 採 取 表 上 所 列 行 動 的 計 劃 , 以 及 在 超 逾 啟 動 水 平 時 , 能 觸 發 適 當 的 鳴 響 及 目 視 警 報 器 ; 及

(k) 所 有 觸 發 測 讀 資 料 , 須 至 少 包 括 工 作 人 員 工 作 的 地 方 及 隧 道 內 最 高 和 最 低 處 。 進 行 測 讀 時 感 應 器 距 離 外 露 石 塊 表 面 不 得 超 過 10毫 米 , 且 放 在 堆 填 區 沼 氣 最 可 能 滲 進 隧 道 的 位 置 , 例 如 滿 布 裂 縫 的 地 方 、 堤 壕 、 已 知 的 斷 層 等 。

附 件 B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必 須 執 行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工 地 徑 流 和 排 水 造 成 的 環 境 影 響 :

(a) 排 水 系 統 須 得 到 充 分 修 護 , 以 防 止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及 溢 流 ;

(b)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土 木 工 事 的 範 圍 界 線 須 標 明 , 並 以 堤 壕 包 圍 , 以 防 泛 濫 。 應 設 置 臨 時 溝 渠 , 以 使 徑 流 經 由 淤 泥 隔 離 池 , 排 入 合 適 的 水 道 。 永 久 的 排 水 道 應 設 置 沉 澱 池 或 沉 積 物 捕 集 和 阻 隔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 有 效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的 設 計 應 按 照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內 載 明 的 指 引 ;

(c) 建 造 工 程 的 安 排 , 須 盡 量 減 少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進 行 挖 掘 路 面 工 程 。 所 有 泥 土 外 露 的 範 圍 , 在 土 木 工 事 完 成 後 或 土 木 工 事 停 止 14日 內 , 應 該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盡 早 加 以 穩 固 。 如 果 不 能 避 免 在 雨 季 或 年 中 極 可 能 出 現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挖 掘 泥 土 , 外 露 的 斜 坡 表 面 應 該 以 帆 布 或 其 他 方 式 覆 蓋 ;

(d)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地 面 徑 流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採 用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夠 , 由 預 挖 每 個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並 特 別 適 合 應 用 於 泵 入 的 污 水 ;

(e)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以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的 布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f)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沙 井 (包 括 新 建 的 沙 井 )須 經 常 覆 蓋 及 密 封 , 以 防 止 淤 泥 、 建 築 材 料 或 碎 屑 被 沖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及 暴 雨 徑 流 被 引 入 污 水 渠 。 在 年 中 暴 雨 將 臨 或 預 測 會 有 暴 雨 的 任 何 時 間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發 出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1/94》 採 取 行 動 。 在 暴 雨 期 間 , 應 特 別 注 意 控 制 含 有 淤 泥 的 地 面 徑 流 , 尤 以 陡 峭 斜 坡 附 近 的 範 圍 為 甚 ;

(g)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器 , 並 須 定 期 清 除 油 及 油 脂 , 以 防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發 出 意 外 溢 洩 後 ,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 截 油 器 應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h) 所 有 車 輛 及 裝 置 在 離 開 建 造 工 地 之 前 須 進 行 清 潔 , 以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 車 輛 及 裝 置 沒 有 把 泥 土 、 碎 屑 及 類 似 物 料 留 在 路 面 。 每 個 工 地 出 口 應 設 置 設 計 妥 善 、 位 置 方 便 的 輪 胎 清 洗 處 , 而 清 洗 輪 胎 的 水 應 至 少 每 星 期 沉 澱 一 次 , 把 沙 及 淤 泥 清 除 , 以 確 保 這 個 程 序 繼 續 發 揮 效 能 , 出 入 輪 胎 清 洗 處 的 一 段 通 道 , 應 用 足 夠 的 回 填 料 朝 輪 胎 清 洗 處 鋪 砌 路 面 , 防 止 車 輛 輪 鈦 把 泥 土 及 泥 水 帶 到 公 路 及 排 水 渠 ;

(i) 沉 積 物 進 入 下 水 道 改 裝 部 分 前 須 先 進 行 截 流 。 任 何 改 裝 的 下 水 道 部 分 應 在 逆 流 及 順 流 方 向 都 裝 置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盡 量 減 少 沉 積 物 在 下 水 道 積 聚 。 下 水 道 的 改 裝 部 分 內 也 應 設 置 渦 流 管 原 地 捕 集 裝 置 , 把 沉 積 物 不 斷 抽 出 ;

(j) 須 設 置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 以 便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排 放 徑 流 。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及 下 水 道 應 妥 為 設 計 , 以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所 有 沉 積 物 控 制 措 施 應 定 期 檢 查 及 修 護 , 以 確 保 任 何 時 間 內 操 作 妥 善 及 有 效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再 無 須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應 回 復 原 狀 ;

(k) 受 任 何 混 凝 土 配 料 廠 物 料 污 染 的 排 放 物 及 地 面 徑 流 , 須 引 入 中 和 池 以 減 低 酸 度 , 經 處 理 的 排 放 物 須 連 接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 以 便 先 清 除 懸 浮 固 體 物 才 排 入 污 水 系 統 。

附 件 C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隧 道 及 車 站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隨 挖 隨 填 的 隧 道 工 程 須 分 段 進 行 , 以 限 制 在 雨 季 (四 月 至 九 月 )施 工 區 所 產 生 的 徑 流 量 。 在 暴 雨 期 間 , 用 作 即 場 回 填 而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的 挖 掘 物 料 應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質 地 布 料 覆 蓋 。 任 何 沖 出 的 建 築 或 挖 掘 物 料 在 流 入 雨 水 排 水 系 統 之 前 , 應 先 流 經 合 適 的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從 隧 道 泵 出 的 地 下 水 應 排 入 裝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的 排 水 渠 道 , 以 提 高 沉 降 率 及 清 除 淤 泥 ;

(b) 薄 壁 隔 牆 建 造 工 程 及 獨 立 泥 漿 收 集 系 統 所 用 完 的 斑 脫 土 泥 漿 或 其 他 泥 灌 漿 , 須 在 切 實 可 行 情 況 下 予 以 收 集 、 重 新 調 和 及 再 用 。

附 件 D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下 列 措 施 以 緩 解 進 行 填 海 及 其 他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所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a) 任 何 機 械 抓 斗 須 妥 為 設 計 及 保 養 , 確 保 在 施 工 期 間 升 高 的 時 候 不 會 造 成 濺 溢 , 並 穩 固 密 封 。 挖 掘 污 泥 的 時 候 , 須 採 用 閉 合 防 滲 的 抓 斗 ;

(b) 在 進 行 挖 泥 及 填 土 作 業 期 間 , 挖 泥 區 周 圍 須 設 置 淤 泥 擋 板 , 但 不 應 對 航 道 的 輪 船 及 渡 輪 航 行 構 成 危 險 ;

(c) 所 有 船 隻 的 大 小 須 合 適 , 以 免 在 施 工 期 間 船 隻 行 駛 或 螺 旋 槳 拍 打 沖 擊 使 海 水 變 混 濁 ;

(d) 在 施 工 期 間 , 工 地 或 傾 倒 物 料 地 點 範 圍 的 水 面 , 不 應 出 現 泡 沫 、 油 、 油 脂 、 浮 渣 、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討 厭 的 物 質 ;

(e) 駁 船 及 底 卸 式 駁 船 在 裝 載 物 料 時 須 小 心 操 控 , 以 防 挖 掘 物 料 濺 入 周 圍 的 水 中 , 所 裝 載 的 物 料 不 應 過 滿 , 以 免 在 裝 卸 或 運 輸 途 中 造 成 物 料 或 污 水 溢 流 ;

(f) 工 地 的 瓦 礫 碎 屑 及 垃 圾 須 妥 為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進 入 水 柱 影 響 水 質 ;

(g) 為 防 溢 出 的 燃 料 流 進 沿 岸 水 域 , 所 有 燃 料 缸 及 燃 料 貯 存 區 須 可 上 鎖 , 並 設 於 以 堤 圍 密 封 的 範 圍 , 其 容 量 應 相 等 於 最 大 燃 料 缸 的 貯 存 量 1.1倍 ; 及

(h) 建 造 工 程 人 員 在 工 地 所 排 放 的 污 水 , 須 接 駁 排 入 現 有 的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應 提 供 活 動 的 化 糞 式 廁 所 , 供 建 造 工 人 使 用 。

附 件 E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的 堆 填 區 沼 氣 風 險 緩 解 措 施

在 非 運 作 時 間 及 特 別 是 每 天 首 班 列 車 駛 過 隧 道 時 , 列 車 所 產 生 的 電 火 花 有 可 能 燃 點 積 聚 的 氣 體 。 為 減 低 發 生 上 述 情 況 的 可 能 , 須 採 用 下 列 措 施 :

(a) 在 首 班 列 車 預 期 開 出 之 前 半 小 時 , 須 啟 動 隧 道 內 的 通 風 系 統 , 確 保 驅 走 或 消 散 積 聚 在 隧 道 內 的 任 何 氣 體 ;

(b) 在 隧 道 內 安 裝 永 久 氣 體 探 測 系 統 (連 後 備 電 源 ), 並 與 當 正 常 列 車 服 務 中 斷 時 開 動 的 緊 急 通 風 系 統 和 附 近 車 站 控 制 室 的 目 視 警 報 設 備 連 接 起 來 ;

(c) 據 知 每 天 早 上 每 一 段 路 軌 都 進 行 安 全 檢 查 , 然 後 才 准 許 列 車 駛 入 。 茲 建 議 負 責 進 行 這 項 檢 查 的 職 員 接 受 使 用 手 提 氣 體 探 測 設 備 的 訓 練 , 以 及 在 每 天 的 檢 查 程 序 中 加 入 量 度 隧 道 中 甲 烷 和 二 氧 化 碳 的 濃 度 ;

(d) 所 有 在 隧 道 內 工 作 的 維 修 人 員 和 車 站 職 員 , 應 接 受 訓 練 , 以 認 識 有 關 堆 填 區 沼 氣 危 險 及 引 起 窒 息 的 [象 和 徵 兆 ;

(e) 隧 道 內 任 何 時 間 均 不 准 吸 煙 ;

(f) 維 修 工 人 在 任 何 時 間 均 應 假 設 堆 填 區 沼 氣 存 在 , 並 應 制 訂 嚴 格 的 「 工 作 許 可 證 程 序 」 , 包 括 訓 練 、 通 風 系 統 、 氣 體 監 測 (詳 述 於 建 造 工 程 建 議 部 分 )、 維 修 人 員 的 安 全 追 蹤 和 聯 絡 、 執 行 嚴 禁 吸 煙 指 令 , 以 及 只 限 使 用 本 質 安 全 的 設 備 和 電 線 ;

(g) 電 訊 及 設 備 室 內 須 安 裝 氣 體 探 測 系 統 (連 後 備 電 源 ), 而 通 風 規 定 的 設 計 要 使 運 作 時 間 內 每 小 時 均 保 持 高 速 的 換 氣 率 。 通 風 設 備 若 發 生 故 障 , 須 有 警 鐘 及 後 備 電 力 系 統 加 以 支 援 ;

(h) 應 在 隧 道 任 何 一 端 提 供 足 夠 的 電 力 及 公 用 設 施 補 給 , 以 供 電 訊 及 設 備 室 內 的 的 設 備 使 用 , 這 比 在 堆 填 區 與 發 展 項 目 之 間 任 何 地 方 直 接 駁 線 或 在 地 底 鋪 線 為 佳 ;

(i) 上 文 建 議 的 甲 烷 、 二 氧 化 碳 和 氧 氣 的 監 測 工 作 , 須 使 用 設 有 下 列 顯 示 幅 度 的 設 備 進 行 , 以 及 在 超 逾 附 件 A表 1所 列 的 標 準 時 採 取 下 列 行 動 。

(i) 甲 烷 0-100%LEL 及 容 積 百 分 比
0-100%
(ii) 二 氧 化 碳 0-20%
(iii) 氧 氣 0-21

附 件 F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的 水 質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緩 解 水 質 影 響 的 措 施 :

(a)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 須 設 置 地 面 排 水 系 統 , 以 收 集 因 運 作 而 由 隧 道 滲 出 的 水 。 如 果 有 可 能 溢 出 油 類 及 潤 滑 液 , 因 運 作 而 由 隧 道 排 放 的 物 質 及 車 軌 徑 流 須 先 經 過 油 類 及 砂 礫 /淤 泥 阻 截 器 /收 集 箱 , 以 清 除 油 、 油 脂 和 沉 積 物 , 然 後 才 經 上 升 總 管 排 入 公 共 雨 水 渠 系 統 。 然 而 , 一 般 用 以 清 洗 隧 道 的 洗 滌 水 須 先 經 預 處 理 後 才 引 至 污 水 渠 ;

(b)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運 期 間 , 所 有 淤 泥 捕 集 裝 置 及 截 油 器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c) 須 收 集 截 油 器 內 的 物 質 循 環 再 用 , 或 轉 送 至 適 當 的 處 置 設 施 ; 及

(d) 設 置 衛 生 設 備 及 排 水 系 統 時 , 須 參 考 有 關 須 經 由 環 境 保 護 署 評 論 的 排 水 渠 圖 則 事 宜 的 《 專 業 人 士 環 保 事 務 諮 詢 委 員 會 專 業 守 則 5/93》 。

 


圖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