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39/2000/C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9/2000/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 及 13 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39/2000) to Kowloon 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15 January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39/2000)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57/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39/2000/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於 2000年 1月 15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39/2000) 批 予 九 廣 鐵 路 公 司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57/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9/2000。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39/2000/C)。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The issue of this amended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
VEP-057/2001
VEP-057/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Tai Wai to Ma On Shan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28/1999) (3 volumes dated October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15 January 2000 ref () EP2/N1/A/38

東 鐵 延 伸 段 :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段 環 境 評 估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3卷 1999年 10月 )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署 長 已 於 二 零 零 零 年 一 日 十 五 日 發 出 批 准 該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39/2000 issued on 15 January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EP-039/2000於 2000年 1月 15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1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12/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2/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12/2000/A/EP-039 issued on 20 April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VEP-012/2000/A/EP-039於 2000年 4月 20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1/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31/2000"]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1/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31/2000/B/EP-039 issued on 1 November 2000.

已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許 可 證 編 號 : VEP-031/2000/B/EP-039於 2000年 11月 1日 簽 發 。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57/2001.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57/2001"]

申 請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57/2001。
[下 稱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57/2001"]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VEP - 012/2000 28 March 2000

2000年 3月 28日
Vary Conditions 1.7 and 2.1 and Table 1 in Part C of EP-039/2000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39/2000 C部 條 件 第 1.7及 2.1項 和 表 1
20 April 2000

2000年 4月 20日
VEP - 031/2000 10 October 2000

2000年 10月 10日
Vary Conditions 2.1, 2.2, 2.5, 2.6, 2.8, 3.4, 3.5, 3.11, 5.1, 5.3, and 5.4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VEP-012/2000/A/EP-039.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12/2000/A/EP-039 C部 條 件 第 2.1, 2.2, 2.5, 2.6, 2.8, 3.4, 3.5, 3.11, 5.1, 5.3及 5.4項
1 November 2000

2000年 11月 1日
VEP - 057/2001 28 November 2001

2001年 11月 28日
- Vary Condition 1.7 and Table 1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VEP-031/2000/B/EP-039

- Add Condition 1.12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VEP-031/2000/B/EP-039 and Conditions 1.12 to 1.15 have been renumbered to Conditions 1.13 to 1.16 accordingly.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 C部 條 件 第 1.7 和 表 1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1/2000/B/EP-039 的 C部 加 入 第 1.12項 條 件 , 並 把 條 件 第 1.12至 1.15項 重 新 編 號 為 條 件 1.13至 1.16項
21 December 2001

2001年 12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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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述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East Rail Extensions - Tai Wai to Ma On Sha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 鐵 延 伸 段 :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這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1.4 km of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建 造 和 營 運 一 條 長 約 11.4公 里 的 鐵 路 及 相 關 的 火 車 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From Tai Wai in Sha Tin to Lee On in Ma On Shan. Figure 2.1a of the EIA Report, and Figures 1.2d and 1.2e of the Application VEP-012/2000 show the locations of the works.

由 沙 田 大 圍 至 馬 鞍 山 利 安 , 環 評 報 告 的 圖 2.1a及 2.1b和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的 圖 1.2d及 1.2e 顯 示 工 程 的 位 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1.4 km of railway, nine new stations (at Tai Wai, Sha Tin Tau, Sha Kok Street, City One, Shek Mun, Chevalier Garden, Heng On, Ma On Shan and Lee On), a depot at Tai Wai, and two infeed substations.

建 造 和 營 運 一 條 長 約 11.4公 里 的 鐵 路 、 九 個 新 建 火 車 站 (分 別 設 於 大 圍 、 沙 田 頭 、 沙 角 街 、 第 一 城 、 石 門 、 富 安 花 園 、 恆 安 、 馬 鞍 山 及 利 安 )、 一 個 位 於 大 圍 的 車 廠 和 兩 個 變 壓 站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工 程 項 目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

1.7 除 非 條 件 第 1.8、 1.9、 1.10、 1.11 或 1.12項 另 有 所 指 , 否 則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須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8/1999)內 載 的 資 料 和 所 有 擬 議 緩 解 措 施 ; 依 據 許 可 證 條 件 向 署 長 提 交 或 存 放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本 許 可 證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文 件 所 指 (不 論 收 納 與 否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位 於 大 圍 的 車 廠 須 以 半 封 閉 方 式 建 造 , 門 窗 只 設 於 面 向 東 鐵 的 一 方 , 其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的 其 他 文 字 資 料 及 建 議 辦 理 。

1.9 額 外 的 工 地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的 圖 1.2d及 1.2e及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文 字 資 料 和 建 議 辦 理 。

1.10 文 禮 閣 附 近 的 工 程 項 目 界 線 ,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資 料 和 建 議 劃 定 。

1.11 在 大 圍 車 廠 毗 鄰 及 南 面 的 延 長 段 執 行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 須 按 照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的 圖 3.2b、 3.2f和 3.2g及 編 號 VEP-012/2000的 申 請 書 所 載 資 料 和 建 議 執 行 。

1.12 在 第 一 城 站 與 石 門 站 之 間 路 段 執 行 的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的 表 1及 圖 4及 編 號 VEP-057/2001的 申 請 書 所 載 資 料 和 建 議 執 行 。

1.13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14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下 稱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1.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至 少 提 早 兩 星 期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通 知 署 長 。

2. 在 展 開 工 程 項 目 或 工 程 項 目 某 些 路 段 的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根 據 下 文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負 責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的 實 施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執 行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12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技 術 備 忘 錄 》 附 件 21的 規 定 , 把 這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須 包 括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並 考 慮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在 公 眾 查 閱 期 間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公 眾 意 見 。 前 期 計 劃 也 須 包 括 在 多 處 地 點 進 行 建 築 噪 音 監 測 工 作 , 其 中 包 括 在 馬 鞍 山 第 90B區 擬 建 的 衛 生 福 利 大 樓 、 位 於 馬 鞍 山 的 一 所 基 督 教 青 年 會 中 文 書 院 和 利 安 的 翠 擁 華 庭 , 在 這 些 地 點 進 行 的 監 測 次 數 須 為 在 其 他 地 點 的 兩 倍 。 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未 獲 批 准 , 建 造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2.4 在 利 安 站 (利 安 h以 東 )的 任 何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一 份 檢 討 文 件 的 20份 副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文 件 須 包 括 進 一 步 減 輕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的 建 議 措 施 , 而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均 不 得 較 環 評 報 告 的 技 術 附 件 E和 表 4.4bb所 預 測 的 為 差 。 如 該 份 文 件 未 獲 批 准 , 這 些 工 程 不 得 展 開 。

2.5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不 超 出 6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1:1000比 例 或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適 當 比 例 的 3套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這 些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各 建 造 及 營 辦 階 段 的 詳 細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 並 須 包 括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的 執 行 計 劃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副 本 。 核 准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所 建 議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按 照 提 交 文 件 載 述 的 詳 情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6 關 於 環 評 報 告 第 2.5節 說 明 的 TCC200、 TCC300、 TCC400及 TCC500各 份 建 造 合 約 , 在 有 關 建 造 合 約 內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套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有 關 避 免 製 造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及 處 置 安 排 , 並 考 慮 環 評 報 告 第 6.5段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因 應 個 別 地 點 的 特 別 因 素 , 如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再 使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指 定 地 方 。 核 准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各 項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7 在 已 受 污 染 土 地 實 地 調 查 工 作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附 件 C更 新 的 污 染 評 估 計 劃 3份 副 本 , 連 同 確 實 的 取 樣 地 點 和 測 試 參 數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如 證 實 土 地 受 到 污 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包 括 污 染 評 估 報 告 )3份 副 本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核 准 補 救 評 估 計 劃 的 各 項 補 救 行 動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2.8 在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工 程 項 目 各 高 架 鐵 路 路 段 所 採 用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的 設 計 圖 則 的 3份 副 本 , 連 同 有 關 解 釋 說 明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這 些 圖 則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 結 果 及 建 議 。 多 重 氣 室 系 統 須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緩 解 措 施 :

3.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3.1 根 據 條 件 第 2.4至 第 2.7項 規 定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文 件 所 說 明 的 各 項 設 計 及 措 施 , 均 須 完 全 執 行 。

3.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8項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和 核 准 圖 則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

3.3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須 按 照 本 許 可 證 夾 附 的 圖 1至 圖 10和 表 1的 說 明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及 隔 音 罩 。

3.4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的 3份 副 本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該 建 議 示 明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的 8卡 電 動 火 車 符 合 最 高 聲 級 的 規 格 , 即 以 最 高 時 速 100公 里 在 鋪 道 碴 路 軌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2.1分 貝 (A)和 以 最 高 時 速 80公 里 在 高 架 鐵 路 行 駛 時 不 超 出 81.2分 貝 (A), 兩 者 均 在 沒 有 採 用 上 文 條 件 第 2.8項 所 說 明 的 多 層 氣 室 系 統 之 下 量 度 25米 。 效 能 測 試 建 議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3.5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3.4項 向 署 長 存 放 一 份 報 告 。 該 份 效 能 測 試 報 告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3.6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環 評 報 告 第 11.14段 說 明 的 預 防 措 施 須 予 執 行 , 以 減 少 在 輸 氣 管 道 附 近 進 行 的 建 造 工 程 對 公 眾 構 成 的 風 險 。

3.7 附 錄 A所 說 明 工 地 徑 流 和 疏 浚 工 程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8 附 錄 B所 說 明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9 附 錄 C所 說 明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10 附 錄 D所 說 明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必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3.11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在 執 行 前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經 核 證 的 更 改 須 依 據 就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立 即 在 下 一 份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中 記 載 。

4.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的 措 施

4.1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 上 文 條 件 第 3.2及 第 3.3項 所 說 明 的 措 施 均 須 備 妥 和 持 續 執 行 。

4.2 在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執 行 附 錄 E所 載 的 控 制 徑 流 措 施 。

5.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5.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3項 提 交 並 獲 批 准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執 行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前 期 計 劃 如 有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確 保 符 合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5.2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規 定 , 進 行 有 關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的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基 線 監 測 ;

b)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指 定 的 標 準 ,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至 (c)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在 任 何 影 響 監 察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星 期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向 署 長 提 交 。 署 長 可 要 求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5.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10個 工 作 天 內 ,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規 定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一 份 硬 複 本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證 , 並 向 署 長 提 交 。 署 長 可 要 求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額 外 副 本 。

5.5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須 與 條 件 第 5.3及 第 5.4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環 評 報 告 各 段 及 分 段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納 入 文 件 的 起 始 部 分 。 環 評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進 行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製 定 。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5.6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環 境 影 響 的 真 實 程 度 須 在 每 月 環 評 報 告 和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5.7項 說 明 的 監 察 數 據 中 呈 現 。

5.7 上 文 條 件 第 5.2項 規 定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均 須 盡 快 以 網 站 方 式 供 公 眾 透 過 互 聯 網 接 達 ,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收 集 後 的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星 期 內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將 會 存 放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的 網 址 所 在 。 網 址 和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須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供 公 眾 查 閱 。

5.8 上 文 條 件 第 5.7項 所 說 明 的 互 聯 網 網 站 ,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示 , 必 須 方 便 用 戶 使 用 , 讓 公 眾 容 易 接 達 監 察 數 據 , 並 具 備 部 件 , 提 供 下 述 功 能 :

(a) 在 工 程 展 開 後 , 接 達 所 收 集 的 全 部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 數 據 作 出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空 氣 質 素 、 水 質 及 噪 音 )作 出 搜 尋 ; 及

(d) 在 搜 尋 後 對 相 關 監 察 數 據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5.9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執 行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須 存 放 於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7.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附 錄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疏 浚 工 程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出 現 徑 流

(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廢 水 應 先 經 沉 澱 才 可 排 放 , 而 所 設 的 沉 澱 池 容 量 要 足 以 處 理 預 計 的 廢 水 流 量 。 沉 澱 池 須 由 約 6至 8立 方 米 的 預 挖 獨 立 槽 池 組 成 。 系 統 的 容 量 須 具 彈 性 , 能 夠 處 理 從 多 處 來 源 排 入 的 污 水 及 物 質 , 包 括 泵 入 的 污 水 ;

(ii) 所 有 排 水 設 施 和 控 制 侵 蝕 及 沉 積 物 的 構 築 物 均 須 定 期 檢 查 和 修 護 , 尤 其 在 暴 雨 之 後 , 以 確 保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運 作 妥 善 而 有 效 。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須 經 常 清 除 , 處 置 的 方 法 是 把 其 平 均 鋪 散 於 穩 固 並 種 有 植 物 的 地 方 ;

(iii) 在 暴 雨 期 間 , 露 天 堆 存 而 面 積 超 逾 50立 方 米 的 建 築 材 料 (如 石 料 、 沙 及 填 料 ),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應 採 取 措 施 防 止 建 築 物 料 、 泥 土 、 淤 泥 或 碎 屑 沖 入 任 何 排 水 系 統 ; 及

(iv) 用 以 排 放 徑 流 的 各 臨 時 及 永 久 排 水 管 和 下 水 道 須 特 別 設 計 , 控 制 雨 水 水 流 的 排 放 。 所 有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均 須 定 期 清 洗 及 修 護 。 當 建 造 工 程 完 成 後 , 或 無 須 再 進 行 臨 時 導 流 的 時 候 , 臨 時 導 流 的 排 水 設 施 須 回 復 原 狀 。

(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程 的 所 有 範 圍 可 能 出 現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油 或 燃 料 溢 泄 情 況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的 任 何 油 /燃 料 污 染 源 頭 下 游 的 排 水 系 統 設 置 截 油 器 。 截 油 器 須 經 常 清 理 , 以 防 止 在 發 生 意 外 溢 泄 後 , 油 和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器 須 設 有 旁 管 , 以 防 止 大 雨 期 間 出 現 泛 濫 。

(III)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現 有 的 排 水 安 排 不 得 受 建 造 工 程 所 影 響 , 任 何 工 地 徑 流 必 須 導 流 至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或 沉 澱 池 , 才 排 入 公 共 排 水 系 統 。

(b) 疏 浚 工 程 與 疏 浚 沉 積 物 傾 倒 入 海

與 城 門 河 、 小 瀝 源 明 渠 和 大 水 坑 明 渠 之 上 的 高 架 鐵 路 地 基 建 造 工 程 相 關 的 疏 浚 工 程 進 行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以 減 少 疏 浚 工 程 可 能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i) 須 採 用 不 超 出 8立 方 米 的 抓 斗 式 挖 泥 機 疏 浚 受 污 染 的 沉 積 物 ;

(ii) 躉 船 的 底 部 開 關 處 須 緊 密 圍 封 , 以 防 止 物 料 漏 出 ;

(iii) 躉 船 裝 卸 物 料 必 須 準 確 , 以 防 止 疏 浚 物 料 濺 出 污 染 附 近 水 域 ; 及

(iv) 工 地 或 傾 卸 場 地 範 圍 內 有 水 的 地 方 , 不 得 因 建 造 工 程 而 產 生 肉 眼 可 見 的 泡 沫 、 油 、 油 脂 、 浮 垢 、 垃 圾 或 其 他 令 人 厭 惡 的 物 質 。

(c) 一 般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車 站 及 車 廠 建 造 工 程 的 挖 出 物 料 的 臨 時 實 地 存 放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導 流 至 排 水 系 統 。 妥 善 編 排 建 造 工 程 的 程 序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鐵 路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便 可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附 錄 B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建 築 噪 音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於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表 4.4s至 4.4z及 表 4.4aa的 規 定 執 行 。 因 應 個 別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而 採 取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按 各 表 (最 右 面 的 一 欄 )所 示 的 最 高 累 積 建 築 噪 音 聲 級 計 屬 產 生 最 少 不 良 影 響 的 類 別 , 必 須 予 以 採 用 。 表 內 的 "M1"、 "M2"及 "M3"緩 解 措 施 的 定 義 如 下 :

M1 - 下 文 a項 ;
M2 - 下 文 a+b項 ;
M3 - 下 文 a+b+c項 , 而 a、 b及 c項 則 界 定 為 :

(a) 採 用 寧 靜 的 設 備 和 作 業 方 法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須 採 用 較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管 制 指 定 範 圍 的 建 築 工 程 噪 音 技 術 備 忘 錄 》 所 指 定 型 號 設 備 更 為 寧 靜 的 設 備 。

(b) 臨 時 和 活 動 隔 音 屏 障

於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在 靜 態 設 備 (空 氣 壓 縮 機 、 水 泵 和 發 電 機 等 )數 米 範 圍 內 , 以 及 在 可 移 動 的 設 備 (挖 土 機 和 流 動 起 重 機 等 )約 5米 範 圍 內 , 須 設 置 附 有 小 型 懸 臂 式 頂 部 和 活 動 腳 架 、 高 3至 5米 的 活 動 屏 障 , 從 而 阻 擋 從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角 度 觀 看 的 視 線 。

(c) 減 少 在 鄰 近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的 感 應 範 圍 使 用 的 設 備 數 目

在 各 建 造 作 業 活 動 的 指 定 地 點 同 時 開 動 的 設 備 數 目 須 盡 量 減 少 。

附 錄 C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廢 物 產 生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i) 制 定 程 序 如 票 據 制 度 , 以 便 查 核 海 泥 和 化 學 廢 物 記 錄 , 確 保 不 會 出 現 非 法 處 置 情 況 ;

(ii) 把 廢 料 分 隔 和 分 成 下 列 三 類 :

上 述 分 類 過 程 須 加 以 審 慎 監 察 , 以 免 遺 漏 上 述 三 類 的 任 何 一 類 。 各 類 廢 物 須 堆 存 及 存 放 於 不 同 的 容 器 /箕 斗 , 以 便 這 些 物 料 能 再 使 用 或 循 環 再 造 , 以 及 獲 妥 善 處 置 ; 及

(iii) 為 每 類 廢 物 記 錄 產 生 量 和 在 工 地 以 外 處 置 的 數 量 。 所 產 生 的 化 學 廢 物 (按 《 廢 物 處 置 (化 學 廢 物 )(一 般 )規 例 》 附 表 1所 界 定 ), 須 按 照 環 境 保 護 署 發 出 的 《 包 裝 、 標 識 及 存 放 化 學 廢 物 的 工 作 守 則 》 處 理 。

附 錄 D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在 各 工 地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範 圍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必 須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i) 管 制 夜 間 照 明 ;

(ii) 豎 設 裝 飾 用 遮 板 ;

(iii) 預 先 栽 種 植 物 作 屏 障 用 途 ;

(iv) 盡 量 減 低 臨 時 建 築 物 的 高 度 ;

(v) 審 慎 排 列 建 築 設 備 的 位 置 ;

(vi) 須 進 行 定 期 檢 查 , 確 保 並 無 超 出 工 地 界 線 和 沒 有 對 附 近 地 方 造 成 損 害 ;

(vii) 臨 時 建 造 工 地 須 修 復 至 與 原 來 狀 況 一 樣 或 更 佳 的 標 準 ;

(viii) 須 負 責 重 新 種 植 受 影 響 的 植 物 , 並 以 栽 種 本 地 的 植 物 品 種 為 主 ;

(ix) 在 進 行 花 卉 樹 木 種 植 工 作 時 , 須 除 去 表 土 並 予 貯 存 以 供 再 用 ;

(x) 須 審 慎 選 擇 有 關 建 議 發 展 的 工 地 位 置 , 以 減 少 擬 議 建 造 工 程 可 能 造 成 的 景 觀 和 視 覺 影 響 ; 及

(xi) 透 過 減 少 工 地 內 植 物 受 影 響 的 程 度 , 以 及 以 保 護 罩 (如 膠 布 或 噴 草 工 程 所 造 成 的 草 覆 蓋 層 )覆 蓋 任 何 外 露 土 地 等 方 法 , 減 少 在 建 造 階 段 可 能 構 成 的 泥 土 侵 蝕 。

附 錄 E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期 間 徑 流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 須 設 立 地 面 水 排 放 系 統 , 以 收 集 路 軌 徑 流 。 為 分 隔 油 和 潤 滑 液 , 路 軌 排 水 渠 的 廢 水 排 放 須 先 流 經 截 油 器 和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以 去 除 油 、 油 脂 和 沉 積 物 , 才 導 引 排 入 公 共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b) 在 車 站 、 車 廠 和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 隔 泥 池 、 沉 澱 池 和 截 油 器 的 設 計 須 符 合 特 定 的 設 計 標 準 , 並 在 使 用 期 間 定 期 清 洗 和 修 護 , 以 確 保 運 作 良 好 。 這 些 裝 置 的 運 作 效 率 , 有 賴 定 期 清 洗 和 修 護 ;

(c) 在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尤 其 在 車 廠 )可 能 產 生 受 污 染 廢 水 的 各 處 地 方 , 實 地 排 水 系 統 應 集 中 在 可 能 產 生 受 污 染 廢 水 的 地 方 , 並 須 把 沒 有 受 污 染 的 廢 水 與 受 污 染 的 廢 水 分 隔 開 ; 及

(d) 在 車 站 、 車 廠 和 沿 整 段 馬 鞍 山 鐵 路 路 線 , 截 油 器 收 集 得 的 油 狀 物 須 作 循 環 再 用 或 送 往 合 適 的 處 置 設 施 。

表 1 - 隔 音 屏 障 和 隔 音 罩
(摘 自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4.5h及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12/2000及 VEP-057/2001)

站 與 站 之 間 的 路 段 鏈 距 或 長 度 消 減 噪 音 措 施
顯 徑 至 大 圍 200米 在 每 條 尾 軌 兩 旁 安 裝 1.45米 高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隔 音 屏 障
250米 下 行 線 安 裝 4米 高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隔 音 屏 障
160米 上 行 線 安 裝 2米 高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隔 音 屏 障
大 圍 至 沙 角 街 12,720-12,880上 行 線 在 2.1米 高 護 牆 上 安 裝 2米 高 屏 障
第 一 城 至 石 門 14,384-14,600下 行 線 在 護 牆 上 安 裝 有 吸 音 功 能 的 懸 臂 式 隔 音 屏 障 (屏 障 頂 部 向 外 延 伸 , 至 少 1米 覆 蓋 在 路 軌 中 線 之 上 )
14,535-14,850下 行 線 中 央 牆 (內 側 氣 室 )設 於 下 行 路 軌 與 駐 車 段 特 別 路 軌 之 間
14,535 -14,760上 行 線 中 央 牆 (內 側 氣 室 )設 於 上 行 路 軌 與 駐 車 段 特 別 路 軌 之 間
石 門 至 富 安 花 園 15,860-16,120下 行 線 在 2米 高 安 全 殼 壁 上 安 裝 3米 高 隔 音 屏 障
富 安 花 園 至 安 18,565-18,693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安 至 馬 鞍 山 19,480-19,560下 行 線 在 2.1米 高 護 牆 上 安 裝 1.5米 高 隔 音 屏 障
馬 鞍 山 至 利 安 21,010-21,175下 行 線 安 裝 隔 音 罩

註 :

(i) 除 非 本 表 另 有 所 指 , 隔 音 屏 障 的 高 度 由 標 準 的 高 架 橋 護 牆 頂 或 鋪 道 碴 路 軌 枕 水 平 起 計 。

(ii) 吸 音 物 料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的 表 4.5n的 規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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