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C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C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 10 及 第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 to KOWLOON-CANTON RAILWAY CORPORATION
(the "Permit Holder") on 25 May 2000.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56/2000/B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179/2005.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56/2000/C).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s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條例) 第 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 (署長) 於 2000 年 5月 25日將環境許可證 (編號 EP-056/2000) 批予九廣鐵路公司 (下稱 "許可證持有人" )。根據條例第13條的規定,署長因應更改環境許可證的申請編號 VEP-179/2005修訂環境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B。以下修訂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 (EP-056/2000/C)。本經修訂的環境許可證作為建造及營辦B部所說明的指定工程項目,但須遵守本許可證C部所說明或附載的條件。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本環境許可證乃依據下列文件、批准及許可條件而簽發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179/2005 |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登記冊上的文件: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Extension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Study (Register No.
AEIAR-033/2000) (4 volumes dated February 2000)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4 May 2000 ref (9) in
EP2/G/A/98 Pt. 4 東鐵廷伸段:紅磡至尖沙咀段環境評估 (登記冊編號:AEIAR-033/2000) (4卷
2000 年2月) [下稱“環評報告”] 署長已於2000年5月24日 ref (9) in
EP2/G/A/98 Pt.4發出批准該環評報告的信。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6/2000 issued on 25 May 2000.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於2000年5 月25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2/2000.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022/2000”]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022/2000。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022/200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VEP-022/2000/A/EP-056 issued on 25 August 2000.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VEP-022/2000/A/EP-056於2000年8 月25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52/2004.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52/2004”]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52/2004。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152/2004”]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 Permit No.:
EP-056/2000/B issued on 3 September 2004. |
|
已簽發的環境許可證 - 許可證編號: EP-056/2000/B於2004年9 月3日簽發。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179/2005.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Application
VEP-179/2005”] 申請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VEP-179/2005。 [下稱 “申請書編號VEP-179/2005”] |
Application
No. 申請 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 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s 修訂 日期 |
VEP-022/2000 |
1 August 2000 |
Conditions
2.1, 2.2, 2.4, 2.12, 2.19(a), 2.20, 2.26, 3.2, 3.5 and 4.1 in Part C of
EP-056/2000. |
25 August 2000 |
|
2000年 8月1日 |
環境許可證編號EP-056/2000 C部條件第2.1,
2.2, 2.4, 2.12, 2.19(a), 2.20, 2.26, 3.2, 3.5 及
4.1 |
2000年 8月25日 |
VEP-152/2004 |
13 August 2004 |
Vary
Conditions 2.21 and 2.23 |
3 September 2004 |
|
2004年 8月13 日 |
更改第 2.21 及 2.23 項條件 |
2004年 9月3日 |
VEP-179/2005 |
22 June 2005 |
Vary
Conditions 2.23a and 2.23c Vary Figure 2 |
14 July 2005 |
|
2005年 6月22 日 |
更改第 2.23a 及 2.23c 項條件 更改附 |
2005年 7月14日 |
14 July 2005
Date 日期 |
|
(Mrs. Shirley LEE)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李韓琇玲女士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East Rail Extension – Hung Hom to Tsim Sha Tsui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東鐵支線:紅磡至尖沙咀段 [這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 興建和運作一條長約1.5公里的地底鐵路及有關的火車站。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Hung Hom, Tsim Sha Tsui and Ho Man Ti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紅磡、尖沙咀及何文田。 圖1顯示工程的位置。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pproximately 1.5 km underground railway, a new East Tsim Sha Tsui Station, a pedestrian subway system linking the new station with MTR Tsim Sha Tsui Station running under Mody Road, Blenheim Avenue, Signal Hill and Middle Road, and a traction substation at Ho Man Tin. The scope of the project is detailed in section 1.3 of the EIA Report. 興建和運作一條長約1.5 公里的地底鐵路、一個新建的尖沙咀東站、一組連接新火車站與尖沙咀地鐵站並沿麼地道、白蘭軒道、訊號山及中間道而建的行人隧道、及一個位於何文田的變壓站。工程範圍在環評報告1.3節詳細說明。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時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在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33/2000) 內 載 的 資 料 和 建 議 ; 登 記 冊 內 的 其 他 相 關 文 件 ; 及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資 料 或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評 條 例 的 規 定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2. 特 別 條 件
2.1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督 導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I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提 交 和 核 准 的 核 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此 外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核 證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提 交 文 件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至 少 一 個 月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該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審 核 整 體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提 交 的 文 件 。
2.3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兩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所 載 詳 情 , 向 署 長 提 交 一 份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並 獲 署 長 批 准 , 以 供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
2.4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根 據 條 件 第 2.3項 的 規 定 提 交 署 長 前 , 手 冊 須 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建 議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按 照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和 時 間 表 完 全 執 行 。
2.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成 立 社 區 聯 絡 辦 事 處 , 以 便 接 受 市 民 、 傳 媒 及 社 區 團 體 的 投 訴 或 詢 問 , 並 作 出 回 應 。
2.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任 何 形 式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7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6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作 業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 第 9節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管 理 計 劃 須 包 括 定 出 可 再 使 用 和 循 環 再 造 物 料 的 分 隔 和 臨 時 貯 存 地 方 , 以 及 各 類 廢 物 的 棄 置 地 點 。 獲 批 准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2.8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不 得 進 行 碎 石 或 原 地 混 凝 土 配 料 作 業 。 除 建 造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訊 號 山 下 的 隧 道 外 , 均 不 得 進 行 爆 破 作 業 。
鐵 路 路 線
2.9 地 下 路 線 須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3節 的 規 定 而 建 造 。 尖 沙 咀 東 站 的 位 置 須 靠 近 梳 士 巴 利 道 並 遠 離 訊 號 山 , 車 站 大 堂 則 位 於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之 下 。
避 免 切 削 訊 號 山
2.10 除 隧 道 挖 掘 工 程 外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均 不 得 切 削 或 挖 掘 訊 號 山 的 任 何 一 部 分 。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2.11 跟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5.2.7節 的 建 議 ,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在 相 關 的 工 程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所 有 相 關 的 第 1、 2、 3及 4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
2.12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4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5.2.7.3節 及 附 錄 D4的 規 定 :
(a) 在 位 於 尖 沙 咀 東 站 (工 地 5A號 )及 中 間 道 (工 地 6號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在 中 間 道 遠 東 大 廈 (N4)的 樓 宇 單 位 ; 及
(b) 在 麼 地 道 及 白 蘭 軒 道 (工 地 7)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在 下 述 樓 宇 單 位 :
(i) 棉 登 徑 及 白 蘭 軒 道 棉 登 大 廈 (N6);
(ii) 麼 地 道 30號 (N7);
(iii) 麼 地 道 18號 (N8);
(iv) 麼 地 道 半 島 大 廈 (N9);
(v) 麼 地 道 美 麗 都 大 廈 (N10);
(vi) 麼 地 道 及 漆 咸 道 海 景 大 廈 (N13和 N14); 及
(vii) 麼 地 道 及 漆 咸 道 麗 東 大 廈 (N16)。
安 裝 隔 音 玻 璃 及 空 調 設 備 , 作 為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
2.13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或 隧 道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至 少 2個 星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條 件 第 2.12項 的 規 定 , 通 知 署 長 下 述 事 宜 :
(a) 已 安 裝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的 單 位 數 目 ; 及
(b) 合 資 格 安 裝 間 接 技 術 補 救 設 施 但 尚 未 安 裝 的 單 位 , 並 提 出 有 關 理 由 及 建 議 任 何 其 他 措 施 。
提 交 的 文 件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2.14 在 建 造 隧 道 期 間 , 須 執 行 環 評 報 告 所 建 議 的 第 3級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如 下 :
(a)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8所 指 明 的 建 造 作 業 的 分 段 及 先 後 次 序 詳 情 ;
(b)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所 指 明 的 規 定 使 用 電 動 機 器 ;
(c) 以 臨 時 電 源 取 代 流 動 發 電 機 ;
(d) 為 混 凝 土 抽 吸 設 備 加 設 外 罩 ;
(e) 採 用 其 他 較 寧 靜 的 建 築 設 備 ;
(f) 盡 量 使 用 覆 蓋 物 以 緩 解 噪 音 ; 及
(g) 在 挖 掘 工 程 及 隧 道 槽 箱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為 工 地 加 建 蓋 板 。
2.15 環 評 報 告 附 錄 D2指 明 的 減 少 設 備 清 單 及 採 用 較 寧 靜 設 備 , 或 相 等 組 合 的 設 備 , 均 須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採 用 。
2.16 附 件 A說 明 的 所 有 第 1及 2級 建 築 噪 音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在 相 關 工 地 範 圍 完 全 執 行 。
2.17 如 體 育 館 內 舉 行 表 演 , 則 會 影 響 體 育 館 平 台 範 圍 的 建 造 工 程 須 暫 時 停 止 。
營 辦 期 間 產 生 噪 音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8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一 年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3份 地 面 噪 音 緩 解 措 施 (包 括 浮 動 平 板 路 軌 )的 設 計 圖 則 連 同 解 釋 說 明 ,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有 關 圖 則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5.3.2.1節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圖 則 載 明 的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鐵 路 營 辦 前 完 全 執 行 。
爆 破 作 業 產 生 塵 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19 下 述 爆 破 作 業 產 生 塵 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a) 爆 破 工 程 每 天 只 可 於 日 間 進 行 , 而 受 影 響 的 噪 音 感 應 強 地 方 須 獲 通 知 有 關 爆 破 時 間 表 ; 及
(b) 須 妥 為 管 理 爆 破 作 業 及 須 採 取 適 當 預 防 措 施 , 包 括 採 用 爆 破 護 網 及 帆 布 覆 蓋 物 , 以 減 少 塵 埃 散 逸 。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0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須 把 5套 詳 細 的 總 綱 景 觀 美 化 圖 則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圖 則 須 顯 示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保 留 不 少 於 1500棵 樹 木 的 地 點 。
2.21 砍 伐 、 保 留 及 / 或 移 植 樹 木 工 作 , 須 按 照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 執 行 。 環 評 報 告 第 1 1 . 1 . 3 節 所 指 明 的 第 2 5 1 號 樹 王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加 以 保 護 。
2.22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兩 年 內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有 關 擬 議 尖 沙 咀 東 站 上 蓋 範 圍 的 設 計 圖 則 , 顯 示 所 補 償 種 植 的 大 樹 及 灌 木 、 休 憩 用 地 及 休 憩 處 , 至 少 足 以 補 償 現 有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及 永 安 廣 場 的 植 物 和 用 地 損 失 。
2.23a 按 照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及其增補資料A 所 建 議 的 補 償 栽 種 及 樹 木 移 植 工 作 , 須 分 三 個 階 段 完 全 執 行 如 下 :
(i) 第 1 階 段 : 除 下 文 規 定 在 第 2 及 3 階 段 方 才 種 植 的 樹 木 外 , 全 部 樹 木 均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1 個 星 期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種 植 ;
(ii) 第 2 階 段 : 在 梳 士 巴 利 道 相 關 路 段 的 路 面 修 復 工 程 完 成 後 , 沿 圖 2 所 示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包 括 毗 連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中 間 道 疏 導 系 統 工 程) 的 一 段 梳 士 巴 利 道 種 植 6 棵 樹 ,以及在梳士巴利道與中間道的交界附近另外種植6棵樹; 及
(iii) 第 3 階 段 : 在 尖 沙 咀 運 輸 連 接 系 統 工 程 項 目 下 , 於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匯 處 的 工 程 竣 工 後 1 2 個 星 期 內 , 把 受 該 交 匯 處 影 響 約 4 0 0 棵 樹 移 植 到 圖 3 所 示 的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 及 圖 4 所 示 位 於 百 週 年 紀 念 公 園 的 相 關 施 工 範 圍 。
2.23b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
(i) 第 1 階 段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工 程 項 目 的 營 辦 日 期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並 須 :
(ii) 第 2 階 段 : 在 梳 士 巴 利 道 隧 道 及 有 關 道 路 改 善 工 程 (包 括 毗 連 中 間 道 兒 童 遊 樂 場 的 中 間 道 疏 導 系 統 工 程) 所 涉 一 段 梳 士 巴 利 道 的 修 復 工 程 竣 工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 及
(iii) 第 3 階 段 : 在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及 在 百 週 年 紀 念 公 園 進 行 的 相 關工 程 竣 工 前 , 至 少 提 早 2 個 星 期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上 述 工 程 分 階 段 完 成 的 日 期 。
2.23c 按 照 下 述 分 階 段 時 間 表 ,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 套 詳 細 的 景 觀 美 化 竣 工 圖 。 竣 工 圖 顯 示 工 程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植 樹 最 終 地 點 , 須 符 合 根 據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提 交 的 園 景 設 計 總 圖 (第 八 修 訂 版) 及其增補資料A 的 規 定 。 有 關 時 間 表 如 下 :
(i) 第 1 階 段 植 樹 :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至 少 提 早 1 個 星 期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種 植 所 有 樹 木 , 留 待 第 2 及 3 階 段 種 植 的 樹 木 則 除 外 ;
(ii) 第 2 階 段 植 樹 : 在 修 復 工 程 竣 工 後 1 個 月 內 , 在 圖 2 所 示 的 範 圍 內 種 植 1 2 棵 樹 ;及
(iii) 第 3 階 段 植 樹 : 在 永 安 廣 場 公 園 建 造 公 共 交 通 交 匯 處 的 工 程 竣 工 後 3 個 月 內 , 在 圖 3 及 4 所 示 範 圍 內 種 植 樹 木 。
向 署 長 存 放 的 最 後 竣 工 圖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完 全 符 合 條 件 第 2 . 2 0 及 2 . 2 2 項 的 規 定 。
2.24 附 件 B說 明 的 所 有 景 觀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在 建 造 階 段 產 生 水 質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5 附 件 C及 D1 說 明 的 所 有 工 地 徑 流 環 境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完 全 執 行 。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2.26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或 訊 號 山 下 的 隧 道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4個 星 期 內 (以 較 早 者 為 準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完 成 訊 號 山 古 物 (包 括 樓 宇 及 構 築 物 )的 狀 況 調 查 。
2.27 下 述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第 10.4節 規 定 ,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可 能 產 生 的 考 古 /文 物 古 蹟 影 響 的 緩 解 措 施 , 須 完 全 執 行 :
(a) 在 尖 沙 咀 東 站 及 隧 道 的 任 何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環 繞 訊 號 山 塔 豎 設 防 護 棚 架 並 安 裝 上 蓋 , 以 緩 解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產 生 任 何 不 能 預 計 的 損 失 ;
(b) 為 免 訊 號 山 塔 、 辦 事 處 及 廁 所 大 樓 等 具 歷 史 價 值 的 建 築 物 受 大 幅 移 動 ,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環 繞 這 些 建 築 物 及 /或 在 建 築 物 內 豎 設 防 護 棚 架 ;
(c)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 須 對 工 地 內 所 有 古 物 採 用 建 築 物 監 測 技 術 , 包 括 訊 號 山 塔 、 二 次 世 界 大 戰 前 落 成 的 磚 構 築 物 、 炮 台 及 護 土 牆 、 鐵 絞 車 、 起 重 作 業 相 關 的 栓 及 錨 、 石 座 及 舊 建 築 物 的 遺 址 ;
(d) 條 件 第 2.27(c)項 所 列 訊 號 山 所 有 古 物 在 爆 破 期 間 均 須 予 以 保 護 。 爆 破 作 業 須 全 面 管 制 , 以 減 少 對 爆 破 工 地 以 外 地 方 的 影 響 ;
(e) 為 補 償 一 些 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