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H
環境許可證編號 EP-353/2009/H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and 13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第499章)
第10條及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造及營辦指定工程項目的環境許可證
A部 (許可證主要部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 to the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4 November 2009.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EIAO,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G)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463/2015.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H).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specifi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條例)第10條的規定,環境保護署署長(署長)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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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VEP-463/2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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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記冊上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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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roject Profile – “Hong
Kong - Zhuhai - Macao Bridge Hong Kong Boundary Crossing Facilities” (Register No.: PP-346/2008) 工程項目簡介 ―“港珠澳大橋香港囗岸”(登記冊編號:PP-346/2008) 2. Hong
Kong – Zhuhai – Macao Bridge Hong Kong Boundary Crossing Facilities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EIA)
Report, Executive Summary,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Register No.: AEIAR-145/200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港珠澳大橋香港囗岸
- 環境影響評估(環評)報告,行政摘要,環境監察及審核手冊 (登記冊編號: AEIAR-145/2009) 下稱“環評報告” 3. Application for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15 June 2009 (Application No.: AEP-353/2009) 許可證持有人於 4.
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EIA Report dated 23 October
2009 referenced (61) in Ax(1) to EP2/N9/A/146 II 署長於 5.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315/2010 and attached docu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1 June 2010 許可證持有人於 6.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24 June 2010 (No.
EP-353/2009/A) 於 7.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7 October 2010 (Application No. VEP-327/2010) 許可證持有人於 8.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16 November 2010
(No. EP-353/2009/B) 於 9.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1 November 2011 (Application No. VEP-343/2011) 許可證持有人於 10. Environmental Permit Issued on 25 November 2011
(No. EP-353/2009/C) 於 11.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7 February 2012 (Application No. VEP-355/2012) 許可證持有人於 12.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8 October 2012 (Application No. VEP-380/2012) 許可證持有人於 13.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18 April 2013 (Application No. VEP-402/2013) 許可證持有人於 14.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29 July 2013 (Application No. VEP-410/2013) 許可證持有人於 15. Application for Variation of an Environmental
Permit on 16 January 2015 (Application No. VEP-463/2015) 許可證持有人於2015年1月16日提交的更改環境許可證申請文件(申請書編號 VEP-463/2015) |
Application No. 申請書編號 |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請日期 |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包含在本環境許可證內的修訂項目 |
Date of Amendment 修訂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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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315/2010 |
11 June 2010 |
(1) Add Conditions 2.12, (一) 加入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 C部的第2.12,
(2) Vary Conditions
1.7, 3.1, 3.3, 3.18, 3.19, 3.21 and (二)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 C部的第1.7,
3.1, 3.3, 3.18, 3.19, 3.21 及 3.22項條件 (3) Add
Figures 11 to 29 to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 |
24 June 2010 2010年6月24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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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327/2010 |
27 October 2010 |
(1) Delete Conditions
2.12, (一) 刪除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A) C部的第2.12, (2) Vary
Conditions 3.1, 3.17B, (二)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A) C部的第3.1, 3.17B, (3) Delete
Figure 2 to 7, 9 to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A) (三) 刪除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A)圖2 至7及9至10 (4) Vary
Figure 22, 23, 25 to 27 and 29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A) (四)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2/2009/A)圖22, 23, 25至27及29 (5)
Add Figure 21a and 27a to
Environmental Permit (EP-353/2009/A) |
16 November 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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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343/2011 |
21 November 2011 |
(1) Vary Conditions 1.7
and 3.17B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B) (一)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B) C部的第1.7及3.17B項條件 (2) Vary Figure 24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B) (二)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2/2009/B)圖24 |
25 November 20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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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355/2012 |
27 February 2012 |
(1) Vary Conditions
1.7, 3.17B, 3.18, 3.19 and 3.22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C) (一)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C) C部的第1.7, 3.17B, 3.18, 3.19 及3.22項條件 (2) Add Conditions (二) 加入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C)
C部的第 (3) Vary
Figure 1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C) (三)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2/2009/C)圖1 (4) Add Figures 30 & 31 to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C) |
7 March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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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380/2012 |
8 October 2012 |
(1) Vary Conditions 1.7
and (一)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D) C部的第1.7及 (2) Add Figures 32 &
33 to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D) (二) 加入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2/2009/D)圖32及33 |
16 October 20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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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402/2013 |
18 April 2013 |
(1) Vary Conditions 1.7
and (一)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E) C部的第1.7及 (2) Replace Figure 32 and
Figure 33 to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E) with the amended Figure 32 |
24 April 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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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410/2013 |
29 July 2013 |
(1) Vary Part B and Condition 1.7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F) (一)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F) B部及C部的第1.7項條件 (2) Add Conditions 4.3 to
4.6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353/2009/F) (二) 在環境許可證(編號 EP-353/2009/F) C部加入第4.3至4.6項條件 |
6 August 2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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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EP-463/2015 |
16 January 2015 2015年1月16日 |
(1) Vary Part B and Condition 1.7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G) (一) 更改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G) B部及C部的第1.7項條件 (2) Add Conditions 3.24 to 3.26 to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353/2009/G) (二) 在環境許可證(編號 EP-353/2009/G) C部加入第3.24至3.26項條件 |
19 January 2015 2015年1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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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January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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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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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uis P.L. CHAN) Principal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Officer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境保護署署長 (首席環境保護主任 陳檳林代行) |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下列為本環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A部所提述的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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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名稱 |
Hong Kong-Zhuhai-Macao Bridge (HZMB) Hong Kong Boundary Crossing
Facilities (HKBCF)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港珠澳大橋香港囗岸 (本指定工程項目下稱“工程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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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性質 |
1.
Reclamation
works (including associated dredging works) more than 2.
A
dredging operation exceeding 3.
A
road bridge more than 4.
A
railway and its associated stations; 5.
A
railway tunnel more than 6.
An
activity for the reuse of treated sewage effluent from a treatment plant. (一)
面積超過5公頃的填海工程(包括相聯挖泥工程); (二) 挖泥量超過500,000立方米的挖泥作業; (三) 橋台之間的長度超過 (四) 鐵路及其相聯車站; (五) 入口之間的長度超過 (六) 對從處理廠流出的污水進行再使用的活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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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地點 |
Northeast of Chek Lap Kok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Permit. 赤鱲角之東北面 工程項目的地點展示於本許可證圖1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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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定工程項目的規模和範圍 |
The project mainly comprises the followings: (i)
Dredging
and reclamation at the northeast waters off the Airport Island to provide a
land platform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HKBCF and the southern landfall of
the Tuen Mun Chek Lap Kok Link; (ii)
cargo
processing facilities including kiosks for clearance of goods vehicles,
customs inspection platform, X-ray buildings and related supporting
facilities; (iii)
passenger
related facilities including processing kiosks and examination facilities for
private cars and coaches, passengers clearance building and halls and related
supporting facilities; (iv)
accommodation
for and facilities of the Government departments providing services in
connection with the HKBCF; (v)
provision
of transport and miscellaneous facilities inside the HKBCF including public
transport interchange, transport drop-off and pick-up areas, vehicle holding
areas, passenger queuing areas, road networks, footbridges, fencing, sewage
system including reclaimed water
treatment facility, drainage systems, water supply system, utilities,
electronic system, traffic control and surveillance system and related
supporting facilities; (vi)
provision
of road access for connection of the HKBCF to the Hong Kong Link Road, the
Tuen Mun-Chek Lap Kok Link and the Airport; (vii) reprovisioning of the affected Airport’s
facilities such as the existing Fire Services Department’s East Sea Rescue
Berth; and (viii) provision of other facilities for connection with the
Airport such as an Automated People Mover system (i.e. a railway system) to
connect the Airport Terminal with the HKBCF. 工程項目主要範圍包括以下各項:- 1.
在機場島東北水域進行挖泥及填海工程,以開拓土地闢建香港口岸及屯門至赤鱲角連接路的南面填海區; 2.
貨物處理設施,包括貨車清關檢查亭、海關驗貨台、X 光檢查大樓及相關配套設施; 3.
與旅客有關的設施,包括私家車和旅遊巴士過關亭和檢查設施、旅檢大樓和旅客出入境大堂及相關配套設施; 4.
提供與香港口岸有關服務的政府部門的辦公地方和設施; 5.
在香港口岸設置運輸和其他設施, 包括公共運輸交匯處、車輛上落客區、車輛停候區、旅客輪候區、道路網絡、行人天橋、圍網、污水系統(包括再造水處理設施)、排水系統、供水系統、公用設施、電子系統、交通管制及資訊系統及相關配套設施; 6.
鋪築道路以連接香港口岸和港珠澳大橋香港接線、屯門至赤鱲角連接路及機場; 7.
重置受工程計劃影響的機場設施,例如現有的消防處海上救援東泊位;及 8.
設置其他設施以連接機場,例如延展現有的旅客捷運系統(即鐵路系統)以便連接機場客運大樓和香港口岸。 |
1. 一般條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及 任 何 從 事 工 程 項 目的 人 士 必 須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載 列 的全 部 條 件。任 何人 士如 有 不符 合 本 許 可證 的情 況 ,可 能 違 反 《 環 境 影 響評 估 條 例 》 (第 499 章 ) 的規定 ,而 當 局 可根 據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完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規 定 ,包 括 但 不 限於 〈 噪音 管 制 條 例 〉 (第 400 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條例 〉(第 358章 )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 (第 466 章 ) ﹔以 及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 (第 354 章 ) 。本 許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出 的 訴 訟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或 根 據 任 何 法例 默示任 何 批 准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印 製 本 許 可證 的複 本,連同 本 許 可證 所 述 的所 有 文 件 及 本 許 可 證主革所 述文 件 ,以 供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任 何 時 間 內在 本 許可 證 所 涵 蓋 的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凡 提 述本 許 可 證 ,須 包 括
本許 可 證 所 述 的所 有 文 件 及 登 記 冊 內 的相 關文 件 。
1.4 許 可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複 本 交 予有 關工 地 的負 責 人,並 確 保 這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的工 地 , 下文 所 提 及 的工 地 亦 屬 同一 意 思 。
1.5 許 可證 持 有 人須 在工 程 項 目 的工 地 的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或一處 方 便 地 點,於 當 眼 處 展 示 本 許可 證 的 複 本,以 供 公 眾 在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許 可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許 可證 ( 包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許 可 證 ) 的 最 新 資 料。許 可 證 持 有 人如 交 回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必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在 備 有 原 有 許 可 證 的 相 同地 點 展 示 。遭 暫 時 吊 銷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程 項 目 的工 地 除 下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旦益的工 程 項 目說明,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1.7 許 可 證 持有人須 確 保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建 造 及 營 辦,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措 施 辦 理 :環 評 報 告 所 說 明 的資料 及 各 項 建 議、申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件( 申 請 書 編 號:AEP-353 /2009、申請 書 編 號:VEP-315 /2010 ,
VEP-327/ 2010、VEP-343/2011、 VE-355/2012、VEP-380/2012、VEP-402/2013、VEP-410/2013
及 VEP -463/2015 ) ﹔登 記 冊 內的其 他 相 關文 件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資 料 及 緩 解 措 施﹔根 據 本 許 可證 內載 的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批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緩 解 措 施﹔以及 在 工 程 項 目各 階段 進行 的持 續 監 察 及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解 措 施。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如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確 表 示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許 可 證 規 定 存 放 的提 交 文 件 ,須在 接 獲署 長 的 意見 ( 如 有 者 ) 後1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意見 加 以 修 正 並再 向 署 長 提 交。
1.9 署 長 批 准 的所 有 提 交文 件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見 的所 有 存 放 文 件 、或 根 據 本許 可 證 規 定 由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正 的所 有 提 交 文 件,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C 部說 明的許 可證 條 件 的一 部 分 。提 交文 件 如有 任 何修 訂,均 須獲署 長 的 書面 批 准,或 符 合 有 關許 可證 條 件 訂 明 的規 定。如 有 任 何 不 符 合 提交 文 件 的 情 況,可 能 違 反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第 499 章 ) 的規 定 。所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任 何 修 訂 本,均 須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1及 2.2項 所 述 由環 境 小 組 組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署 長 提交。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文 件 定 稿 公 開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方 法是把 有 關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事 處,或 署 長 指 定 的任 何 其 他 地 方,或署 長 指 定 的任何 互聯 網 網 站,或 採 取署 長 指 定 的任 何 其 他 方 法, 以供公 眾 查 閱 。因此 ,許 可證 持 有 人須 提 供 足夠 數量 的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 工程 展 開前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以書 面 方 式把 工 程項 目建 造工 程 的施 工 日期通 知署 長。施 工 日期 如有 任 何 更改,許 可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以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許可證規定向署長提交的所有文件,須親身送交或以掛號方式郵寄至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現址為: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 號修頓中心27樓。所有按本許可證規定提交的文件定稿的電子版本,均須以超文本標示語言(HTML)(第4.0或較後版本)和便攜式文件格式(PDF)
(第1.3或較後版本)製作,除非另獲署長同意,並須與硬複本同時提交。
1.13 在 本 許 可 證 內 ,「 建 造 工程 的展 開 」 不 包 括 有 關工 地 清 理 和 預 備 的工 程 , 或署 長 同意 的其 他 工 程 。
特定條件
2 建造工程展開前須採取的 措施及提交的 文件
聘用環境監察及 審核 〈環盤) 人員
2.1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工 程 展 開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提 早 6個 星 期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環 境 小 組 不 得 與 工 程 項 目的承 辦 商或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有 任 何 聯 繫 。環 境 小 組 須 由一 名環境 小 組組 長帶 領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在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 環 監 ) 或環 境 管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驗 。環 境 小 組 及 環 境 小 組 組 長須 按 工 程 項 目環 監 手 冊 內載 的環 監 規 定,執 行環 監 計 劃。環 境 小組 組 長 須 保 存 一 本記 錄 冊, 同時記 載 可 能會 影 響環 評 報 告 及 本 許 可證 的符 合 情 況的每 宗 事 件、每 種 情 況或每 次 情 況 變他。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在 發 生任 何 類 似 事 件 、情況 或 情 況 變他 後 1個 工 作 天 內通 知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存 放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的記 錄 冊 的地 方,須 可 供 協 助 督 導執 行 環 評 報告 的建議 及 本許 可證 的所 有 人士、署 長或 獲 授 權 人 員 隨時 查 閱。環 境 小 組 組 長如 未 能在 記 錄冊 保 存 記 錄 、未 能執行 環監手冊所列明環境組組職,或未符合本條 件 的規定,署 長 有 權 以 書 面要 求 許 可 證 持 有 人撤 換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如 未 能 安 排 人 選替 補,或 在 聘 用 新環 境 小組 組 長 後 仍 未 能 在記 錄 冊保 存 同期的記 錄 ,或 會 導 致 許 可證 遭暫 時 吊銷 、取 消或更 改 。
2.2 在 工 程 項 目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前 ,許 可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6個 星 期 聘 用 一 名獨立 環 境 查 核 人。獨立 環 境 查核 人 不 得 與 工程 項 目的承辦 商或環 境 小 組 有 任 何 聯 繫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監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驗 。 獨 立 環 境查 核 人須 執 行 環 監手 冊所 列 明的 職 務 以及審 核 整 體環 監 表 現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提交 環 監 手 冊 規定 的文 件,以及提 交 本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其 他 文 件 。此 外 ,獨 立 環 境 查核 人須 核 實 永 久及 臨時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可接 受 程 度 、相關 的設計 圖則 和根 據 本 許 可證 提 交 的文 件,並 須 核 實 本 許 可證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的 記 錄冊。在每 次 出現事 故、情 況 變 化 或不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及 本 許 可證 的情 況,而 可能 會 妨礙 工 程 項 目所造 成 不 良環 境 影 響 的監 察 或 控 制 工 作 時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須 在 接 獲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通 知 後 1 個工 作 天 內以傳 真 方式 通 知署 長。獨 立 環 境 查核 人如 未 能 通 知署 長 有 關情 況 ,未 能 執 行 環 監 手冊所 列明 的獨 立 環 境 查核 人 職 務,或未 能 符 合 本條件 的規定,署 長 可 以 書 面要 求許 可 證 持 有 人撤 換 獨 立 環 境 查核 人。如 未 能 按 指示 撤 換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或在聘 用 新獨 立 環 境 查核 人後 仍 未 能通 知署 長 有 關情 況 ,則 或會 導 致 許 可證 遭暫 時 吊銷 、取消 或 更改 。為 執 行 本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的通 知等 同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的 通 知 。
主要建造公 司的管理架構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在 工 程 項 目各有 關合 約 的建 造工 程 展 開前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把 主 要 建 築 公 司及 / 或 以任 何 形 式與 工 程項 目各部分 相 關的合 營企 業 的管 理 架構 ,以 書面 通 知署 長 。提 交的 資 料 須 至 少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負 責 人 的姓 名 及 聯 絡資 料 。
提交海洋生態緩解措施的規定及計劃
2.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早 進行 把大 小 磨 刀 洲 劃 定 為 海 岸 公園 的籌 備 工 作 ,包 括 就 劃 定 詳 情 進 行 研 究及 徵 詢 利 益 相 關者的 意 見,以期 在 工 程 項 目竣工 後 可 立 即落實 該 海 岸 公 園 。
2.5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 工 程 展 開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署 長 存 放 3份 把 大 小 磨 刀 洲 闢 為 海岸 公 園的建議 書 的複 本 及 1份 電 子 版 本。建 議 書 內容包 括 海 岸 公 園的建議 面 積 及 管理 計 劃 ’並 須事 先徵 詢 漁農 自然護 理 署 署 長 的意 見 。
2.6 在 工 程 項目 的 海 事 工 程 展 開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向署 長 存 放 3份 海 豚 監 察 計 劃 的複 本 及 1份 電 子 版 本 。計 劃 內容 須 包 括 定 期 檢 查 隔 泥 幕 、目視檢 查 隔泥 幕 包 圍 的水 域,並須 制 訂 行 動 計 劃 以應 付 任 何 突發 事 件, 例 如 在 隔泥 幕 包 圍 的水 域 內發 現 中華 白海豚 等 情 況 。
2.7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向署 長存放 3份 溢 油應 變 計 劃 的複 本 及 1份 電 子 版 本,詳 述一 旦 建 造工 程 活 動 ( 包 括 為 工 程 項 目營 運 的船 隻 ) 導 致 溢油 意 外 或 洩 漏 其 他 危 險化學 品時須 採 取的 措 施 ,並 須 載 有 保 護 海 洋 生態 及 中華 白海豚 的特 定 條 款 。
2.8
為 盡 量減低 船 隻碰 撞 的機 會及 對 中華 白海豚 造 成 的滋擾,許 可證 持 有 人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 工 程 展 開前,須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署 長 存 放 3份 航 行 路 線 圖 則 的 複 本 及 1份 電 子 版 本 ,顯 示 往 返 工 程 項 目工 地 船 隻 的 慣 常 航 行 路 線。慣 常 航 行 路 線 其 後 如 有 任 何 更改, 須 經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核 實 ,證 明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的規 定 ,然 後 向署長存 放 有 關文 件 。
景觀及 視覺美化計劃
2.9
在 工 程 項 目相關 部 分 的建 造工 程 展 開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向署 長存 放 3份 景 觀 及 視 覺 美他 計 劃 的複 本 及 1份 電子 版 本。計 劃 內容包括 為工 程 項 目的構 築 物 及 相關基 建 融入 具 美 廠 的建築 設計 、街 道外 貌 元 素 、 種 植 建 議 及 其 他 如 控 制 晚 間燈光等措 施 。
廢物管理計童醫
2.10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至 少 提 早 1個 月 向署 長存 放 3份 工 程 項 目施工 階段 的廢 物 管理 計 劃 的複 本及 1份 電子 版 本。廢 物 管理 計劃 須 說 明建 造 活 動 所 產 生的 各 類 廢 物 的避 免產 生、 再 使 用 、回 收、循 環 再 造 、貝于 存 、收 集 、處 理 和棄 置 安排 ,並 須 包 括 環 評 報 告所 建 議 的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廢 物 管 理 計 劃須 顯 示 所 有 過剩 的掘 出廢 土及 其他 廢 物 的棄置 地 點。廢 物 管理 計 劃 須 包括 一套 運載 記錄 制 度 。過 剩 的掘 出廢土及 其 他 廢 物 只可棄 置 在 指 定 的棄 置 地 點 ,除 非 另 獲署 長 批 准。許 可證 持 有 人及 從 事 工 程 項 目的 任 何 人 士 須 在 建 造 工 程 施 工 期 間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廢 物 管 理 計 劃建議 的所 有 措 施 。
環境監察辦事處
2.11
為 監 察 工 程 項 目及因此連地 區其 他 同期 工 程 所 造成 的 累積環 境 影 響,以及 與 興 建 港珠 澳 大橋 主 橋 的 內地 項 目小組 緊密聯 繫 ’許 可證 持 有 人須 在 工 程項 目的建 造 工 程 展 開前成 立 獨 立 的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 環 監 處 )。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前 ,許可 證 持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向署 長提交 成 立 環 監 處 的建 議 書 ,以 供 審 批 。建 議 書須 包括 成 立 環 監 處 的主 要 目的 、其 組 織 架 構、溝 通 渠 道及 牽 涉 的 人 員。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按 核 准 建議 書所 述 成立 環 監 處 。
2.12
刪去。
3. 工程項目施工期間須提交 的文件或 採取的措施
緩解對中華自海豚造成潑擾的措施
3.1 在 沿 香 港 口岸 工 地 四周 安 裝 外 圍隔泥 幕,以 及 重新安 置 任何 外 圍隔泥幕 期 間 ,工 程 項 目四周 250 米範 圍須設 立 海 豚 管 制 區 。在 有關 工 程 展 開前 ,海 豚 觀 察 員須 視 察 海豚 管制 區至 少 30 分鐘 。管 制 區 內如發 現 海豚 ’安裝 / 重置 工 程 須 延 遲展 開,直 至 海豚 離 開該 範 圍為 止。如 在安 裝 / 重量工 程 期 間發 現 海豚 在 管 制 區 內出沒 ,則 須 暫 停 工 程 的有 關部 分 ,直 至 海豚 離 開該 範 圍為 止。海豚 觀 察 員須 曾接受 監 察 海豚 的相 關訓 練 ,並 須 獨 立 於 建 造工 程 的承 辦 商。海 豚 觀 察 員須 為 環 境 小 組 的成 員。在 日照 時 間以外 進 行 工 程 時 ,須 以靜 態 聲學 監 測 方法,利 用 潛 水 微 音 器或鯨 目動物 探 測 器 進行 海豚 監 測 。
3.2 當上文 條 件 第 3 .1 項 所 述 的外 圍隔泥幕 安 裝 及 重置 完旱 ,須 執 行 按 本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6 項 存 放 的海豚 監 察 計 劃 ,以作 為環 監 計 劃 的一 部 分 。
3.3 為 盡 量 減低 噪音 對 中華 白海豚 造成 的滋擾,在 海 床 安 裝 板 樁 結 構 物 時 須 採 用低 噪 音打 樁 設備 ,例 如 震 動 式打樁 機 。
3.4 工 程 項 目不得 在水 底 進行 撞 擊 式打樁 。
3.5 工 地 範 圍 內所 有 船 隻 的航 行 速 度 不得 超 過 10 海 里 。
3.6 安裝 在工 程 船 隻 上 的空 氣壓縮 機 及 其 他 高 噪音設 備 須 經 隔音 處 理 。
3.7A 刪去。
3.7 刪去。
3.8 刪去。
3.9 刪去。
3.10 刪去。
3.11 刪去。
3.12 刪去。
3.13 刪去。
3.14 刪去。
3.15 刪去。
3.16 刪去。
3.17 刪去。
水質影響緩解措施
3. l 7A
刪去。
3. l
7B 許 可證 持 有 人須 按 本許 可證 圖 11
至 圖 28
所 示 建 造 工 程項 目 。在海 事 工 程 開展 前,須 於工 程 項 目工 地 周 邊 安 裝 圖 12 所 示 的淤 泥 屏 障。除建 造 D 部 分 箱 形 暗 渠及 海堤 、消防 處 海上 救 援泊 位 及 旅 客捷 運 系統 隧道外, 不得 就 工 程項 目進行 挖 掘 海 泥工 程。在 香 港 口岸 和 屯 門至赤 鱗 角 連接 路 南 面填 海區 的填 海 工 程 竣 工 前, 除非 獲 署 長 事 先 批 准,不 得 展 開建 造 消防處 海 上 救 援 泊位 及 旅 客捷 連 系 統。如 對 建 造 工 程 的次 序 及/或 安 排 有 任 何 建議 修訂,許 可證 持 有 人 須 以書 面 通 知 署 長 ,然 後 方 可執 行 有 關修 訂。建議 修 訂 須 由環 境 小 組 組長 核 證 及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核 實,證 明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所載 的資 料 及 規 定 。
3.17C
在進 行 填 土 工 程 時 除沙 墊 層 外,須 築 建 達 主 水平 基 準 2.2 米 以 上 的海堤,而 所 築 建 的海 堤 須 比填 土作 業地 點 超前 最 少 200 米 ,除 非 另 獲署 長 同意 。沙 墊層 每 日最高填土 量 為 24 000立 方 米 。鋪設 沙 墊 層 期 間 ,須 在 填 土 點 周 圍 採 用 圖 32所 述 的雙 層 籠 式防 沙 幕 。
3.17D
在 填 補 海堤 格 孔式 結構 物 內部前 ,海 床 頂 部須 鋪 放 1 層 土工 織物。為 防填 料 溢 出周 圍水 域 ,輸 送 帶 須裝配 擋 風板 ,而 輸 送 器 放 出點 須 以屏 幕 覆 蓋 。
3. l
7E 除 填 補 格孔 式 結構 物 外,在築 建 海 堤期 間,不 得 採 用 超 過 的%的公眾 填 料 進行 主 水 平基 準 2.5
米 以下 填 海 工 程的 填 土 作業 。當 海堤 ( 除本許 可證 圍 的 所 示 300 米航 行 通 道 外 ) 竣 工 後,不 得 採 用 超 過 30% 的公 眾填 料進 行 主 水 平基 準 2.5
米 以下 填 海 工 程 的填 土 作 業 ,除 非 另 獲 署 長同 意 。
3. l
7F 就 消 防處 海上 救 援 泊位 進 行 的挖 泥 工 程 ,不得 使 用 多 於 1 部抓 斗 式 挖 泥 機 ,而每 日最高挖 泥 量 為 72 00 立 方 米 。
3 .l
7G 在 工 程 項 目 D 部 分 進行 挖 泥作 業,不 得 使 用 多 於 2 部抓 斗式挖 泥機,而每 日最高 挖 泥 量 為 12 000 立 方米 。
3 . l 7H 本 工 程項 目的挖 泥 工 程 只可 採 用 抓 斗式挖 泥機 進行。每 部抓 斗式挖 泥機須 如 本 許 可證 圖 8所 示,採 用籠式 淤 泥 屏障 及 鋼 罩 圍封 ,以 減 少 沉積 物 在挖 泥 期 間流失 至 四周 環 境 。
3 .171 在 消 防處 海上 救 援 泊位 進 行 填 土作 業期 間,每 日載土 蔓船 的航次 不 得 多於
5 次 ,而 每 日最高填 土 量 為 5000 立 方 米 。
3. l
7J 當 200 米 長 的 主 要 海 堤 竣 工 後 ,在進 行 填 土 作 業 期 問 ,香 港 口岸 和 屯 鬥至 赤 鱗 角 連 接 路 南 面 填 海 區 填 海 工 程 的 每 日載 土 蓮 船 的 總 航 次 不 得 多 於 60次 ,而 每 日累計 的最 高填 土 量 為 6萬 立 方 米 。當 整 段 海堤 (除 本許 可證置1三 所 示 300米航行 通 道 外)竣 工 後 ,在 進行 香 港 口岸 和 屯 門至赤 鱗 角 連接路 南 面填 海 區填 海 工 程的 餘 下填 土作 業期 間,每 日載 土 蓮 船 的總航次不 得 多於 190次 ,而 每 日累計 的最 高填 土 量為 19萬立 方米 。為 確 保 不 超 逾 環 評 報 告 所 採 用 的 累計 最 高填 土 量,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在每 個 公 曆 月終 結 前,至 少 提 早 1星 期 把 下 個 月預 計 的每 日填 土 量 提 交環 境 監 察 辦 事 處 審 批 。實際 的每 日最高填 土 量 不 得 超 逾 環 境 監 察辦事 處所 核 准的 填 土 量 。
3. l 7K
在碎 石 樁安 裝 期 間 ,須 按 本許 可證 圖 29
所 示 ,在 主碎 石 樁 安 裝 點 附近 裝 置 淤 泥 屏 障 。在 安 裝 碎 石樁 前,須 在 海床 鋪放 1 層 土工 織物 ,其 上 以碎 石 覆 蓋 。
3.17 L 為 防本許 可證圖 23 所 示 在 本工 程 與 屯 門至赤 臘 角 連接 路隧 道路 段 之 間的 界 接 面 所 安裝的 碎 石 樁 滲漿 ,須 利 用 灌漿 管 ,以 重 力式 灌漿 法 進 行 灌 漿 。
再部宣沉積物於鋼板樁格孔 式結構物肉之水質影響緩解措施
3.18
工程 項 目疏渡 沉 積 物,須棄 置 在工 程 界 線 範 圍 內的鋼 板 樁 格 孔 式結構 物 內 或本許 可證 條 件 第 3.22a 項 所 述 的再 沉 積 區範 圍 內 。
3.19
在 再 卸 置 沉 積 物 前 ,鋼 板 樁 格 孔 式結 構 物 底 部 須 鋪放 1 層 土工 織 物 ,避 免 再 卸 置 的沉積 物直 接觸 及 坑 底 的沉積 物 。
3.20
3.21
刪去。
3.22
禁 止 干 擾 己再卸 置 的沉 積 物 。禁 止 在 本 許 可證 條 件 第 3 .18 項 所 述 的格孔 式 結 構 物 範 圍 內進 行 可 能擾 及 沉 積 物 的打樁 工 程 或 深層 地 基 工 程 。
再部置沉積物於指定再沉積區內之水質影響緩解措施
3.22A D 部 工 地 的疏 沒 沉積 物 ,須 再 卸 置 在 本 許 可證 圖 30
及 31 所 示 工 程 項 目界 線 內的再 沉 積 區 。
3.22B 在安 裝 鋼板 樁 和 再 卸 置 沉 積 物 前,在 再 沉 積 分 區附 近 四周裝 置 淤泥 屏 障 。
3.22C 在 再 沉 積 分 區 海 床 鋪 放 1 層 土工 織物 及 在 其 四周 放 置 5y·堤 圈 。
3.22D 沉積 物 再 卸 置 於 再 沉積 分區 後 ,須 如 圖 31
所 示 於 其頂 部 鋪 放 l 層 土工 織 物 及 至 少 2 米 高 沙層 。
3.22E 許 可 證 持 有 人須 進行 實 地 測試,以證 明移 除 臨 時鋼板 樁 牆 不 會 對水 質 造 成 負 面 影 響。測 試 報告 須 獲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通 過 ,並 向署 長存 放 報 告 。除 涉
及 進 行 實地 測 試 的鋼 板 樁 外,許 可證 持 有 人 不得 在 測試 報 告 獲 獨 立 環 境查 核 人 通 過及 向署 長 存 放 前移 除任何 鋼 板 樁 。
3.22F
禁 止 干擾 已再 卸 置 的沉 積 物。禁 止 在 本 許 可證條件 第 3.22A 項 所 述 的再 沉 積 區 範 圍內進 行 可 能 擾 及 沉積 物 的打 樁 工 程 或深 層 地基 工 程 。
施工期獨空氣質素影響緩解措施
3.23
許 可 證 持有 人 在整 段 施 工 期 間,須 為 工 程 項 目工地 及 相 關工 程 範 圍 內的外露泥 土 灑水 ,每 天 最 少 8 次 。
道上灌漿生產設施所造成環境影響的援解措尷
3.24
整個 灌漿 工 序 、物 料 裝 卸 及 轉 移 必須 在 密封 系 統 內進行。物 料防存 缸 必須 完全 覆 蓋 / 封 閉 。
3.25 許 可證 持有 人不得 把 灌漿 工 序 的廢 水 或生 活 污 水 排 放 到 海 上 。
3.26
除通風 設 備 的 進 氣 口外,海 上灌 漿 生 產 設 施 內噪音較大 的設 備 須安 置 在船 隻 甲板 下 / 船 身 內或設 置 圍封 物。此 外,亦 須 為 通風 設 備 的進 氣口 和 混 凝 土 案提 供 聲 波 去 賴 措 施 。
4. 營辦工程項目須提交 的文件或採取的措施
濾油及化學品濃溢緊急應變計劃
4.1 許可 證 持有 人 在 開始 營 辦 工 程 項 目前,須 至 少提 早 2 個 月 向署長存 放 3 套 詳 細 的 緊急應 變計 畫目 ,以說 明如何 防止因 交 通事 故 而濃 漏 出的油及 他 學 品 由行 車 道流 入 水 體。 緊急應 變計 劃 須 由獨 立 環 境查 核 人核 實,證 明符 合 環 評報 告 內的相 關建 議 。
人工魚礁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徵 詢 漁 農 自然 護 理 署 署 長 的 意 見 ,敷 設 總體 積 不 少 於10,800 立方米的人工魚礁。
循環再見經處理污水沖聽
4.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再 造 水 的 分 配 系 統 僅 連 接 香 港 口岸 設 施 作 為 沖 廁 用 途 。該 系 統 不 應 連接水 務 署 的食 水 配 水 系 統 。
4.4 為 避 免與 水 務 署 的食 水 配水 系 統發 生 交叉 污 染,許 可證 持 有 人須 確 保 再 造 水的 輸 送 喉 管 附有 明確 警 告標 誌 及 告 示,管 道 以顏 色 區 分,並 採 用 大 小 有 別 於 食 水管 的 喉 管 ,以 確 保兩 種 輸 水 系統難 以接 駁 。
4.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所 產 生 的 再 造水 水 質 符 合 本 許 可證 表 l 所 列 明的標 準 。
4.6 不得 排 放 過剩 的再 造水 入 海 。在 緊急情 況下 ,過 剩 的再造 水 須 輸 送 回現 場 的污 水 處理 廠 人 口 。
5. 環 境 臀察及審核(環 監)規 定
5.1 工 程 項 目環 監 計 劃 須 按 照 核 准 環 評 報 告 內環 監 手 冊 所 載 的 程 序 及 規 定 執 行 。環 監 規 定 或 計 劃如 有 更改 ,須 由環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核 實 ,證 明其 符合 環 監 手 冊所 載 資 料 及 規 定 ,並 須 事 先獲 署 長 批 准 , 然後 才 可 執 行 。
5.2 取樣 、測量 及 所需 的補 救 行 動 ,均 須 按 照環 監手 冊所 載 規定 進 行 :
(a)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b)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c) 如 超 逾 環 監 手 冊 內指 定 的標 準 ,則 按 照環 監 手 冊 內的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署 長 所 同意 的時 限 ,執 行 事 件 /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補 救 行 動 ﹔以 及
(d) 在 收集數 據 或 完成 補 救 行 動 3 個 工 作 天 內 ,須 記 錄 及備 存 上 文 ( a) 至 (c) 項 所 有 參 數 的詳 情 ,用 作 擬 備 並提 交 每 月環 監 報 告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供 在 工 地 查 閱 。
5.3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工 程展 開前,須 至少提 早 2 個 星 期 向署長提 交 基 線監 測 報告 的 3 份 硬 複 本 及 1 份電 子 版 本 。提 交文 件 須 由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核實 。 如署 長 要 求 ,則 須 提交 文 件 的額 外複 本 。
5.4 在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份 結 束 後 10 個 工 作 天 內 ,須 向署長 提 交 3 份 每 月環 監 報 告 的複 本 及 1 份電 子 版 本 。環 監報告 須 包括 各 種不 符 合 ( 超 出 ) 環 境 質 素 表 現 規 限 ( 行 動及 極 限水 平 ) 情 況的 摘 要。提交文 件 須 由獨立 環 境 查 核 人核 實 。如 署 長 要 求 ,則 須提 交文 件 的額 外複 本 。
5.5 根 據 本 許 可證 提交 的所 有 環 監 數 據 ,均 須 有 效 及 真 實 無 誤 。
5.6 基 於 公 眾對 工 程 項 目的關注 ,為 確 保 監察 數 據和 結 果 真 高 透 明度,許 可證 持 有 人 須 盡 快 把各 項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和 結 果、本 許 可證 規 定 的所 有 提 交 文 件 及 各 項 表 現 測試 數 據 和 結 果 ,透 過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6.2 項 由許 可證 持 有 人設 立 的特 定 網 站 供 公 眾 閱 覽,在 任何 情 況下 均 不 得 遲於 這 些資 料 可供 閱 覽 後 的 2 個 星 期 。
6. 環 監資料的電子匯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及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及 每 月環 監 報告,以超 文 本標 示 語 言 ( HTML) ( 第 4.0 或較 後 版 本 ) 及 便 攜 式文 件 格式 ( PDF) ( 第 1.3 或較後版 本 ) 製 作 的報 告 的電子 版 本, 除非 另 獲 署 長 同意,須 與 本許 可證 條 件 第 5 項 所 說 明 的硬 複 本 同時提交。關於 HTM L 的版 本 方面,可與 報 告各 節 及小 節 作 出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錄須 在 文 件 開端 加 入。環 監 報 告 內各類 圖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資 料 的正 文 內作 出超 文 本 連 結。 除非 另獲 署 長 同意 ,報 告 內所 有 圓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 、J PEG 或 PDF 格 式制 定 。報 告 的電子 版 本 內容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容 一 致 。
6.2 許 可證 持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的建 造工 程 展 開前 6 個 星期 內,設 立 特 定 網站 存 放 工 程 項 目的資 料 、上 文 條件 第 6.1 項 說 明 的所 有 環 境 監 察 數 據 及 報 告, 以及 本 許 可 證 規 定提 交 的所 有 文 件 及 圖則定 稿, 並 以書 面 通 知署 長網 址 所 在 。上 文 條 件 第 6.1 項 說 明 的所有 環 境 監察 數 據 及 報 告 ,均須 盡快 透 過 由許 可證 持 有 人 設立 的特定 網 站 供 公 眾 閱覽,在 任何 情 況下 均 不 得 遲 於 有 關環 境監 察 數 據 收集 或 可供 閱覽後 的 2 個星 期,除非 另 獲 署 長 同意。所 有 文 件 及 圖則 定 稿 須 盡 快 透 過 由許 可 證 持 有 人 設 立 的特 定 網 站 供 公 眾 閱 覽,在任 何 情 況 下 均 不 得 遲於 有 關文 件 及 圖則定稿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署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批 准 後 的 2 個 星 期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意 。
6.3 上文 條 件 第 6.2 項 說 明 的互聯 網 網 站 ,必 須 方便用 戶使 用 ,讓 公 眾 容 易接 達監 察 數 據 及 工 程 項 目資 料, 當 中包括 工 程 項 目的工 程 項 目簡 介 、環 評 報 告 、環境 許 可 證、所 有 環 境 監察數 據 及 報 告, 以及本 許 可 證 規 定提 交的 所 有 文 件 及 圖則定 稿 。除 非 男獲署 長 同意 ,否 則 互 聯 網 網 站 須 具 備 部 件, 提供下述功能:
(a) 接 達在 工 程 展 開後 所 收集 的全 部環 境 監 察 數 據 ﹔
(b) 按日期 搜 尋 ﹔
(c) 按 監 察 數 據 類 別 搜 尋 (如 噪 音 、水 及 空 氣質 素) ﹔以 及
(d) 在 搜 尋後 與 相 關 的監察 數 據作 出超 文 本連 結 。
Notes
:
註:
1. This
Permit consists of three parts, namely, Part A (Main Permit), Part
B (Descrip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and Part C
(Permit Conditions). Any person relying on this permit should obtain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on the legal implications under the Ordinance, and the
following notes are for general information only.
本許可證共有3部,即A部(許可證主要部分);B部(指定工程項目的說明)及C 部(許可證條件)。任何援引本許可證的人士須就環評條例的法律含意徵詢獨立法律意見,下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
2. If
there is a breach of any conditions of this Permit, the Director or his
authorized officer ma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Secretary for the Environment,
order the cessation of associated work until the remedial action is taken in
respect of the resultant environmental damage, and in that case the Permit
Holder shall not carry out any associated works without the permission of the
Director or his authorized officer.
如違反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勒令停止相關工程,直至許可證持有人為所造成的環境損害採取補救行動為止。在此情況下,許可證持有人未經署長或獲授權人員同意,不得進行任何相關工程。
3. The
Permit Holder may apply under Section 13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o the Director for a variation of the conditions
of this Permit. The Permit Holder shall replace the original permit displayed
on the Project site by the amended permit.
許可證持有人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3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更改本許可證的條件。許可證持有人須把經修改的許可證替換在建築工地內展示的原有許可證。
4. A
person who assumes the responsibility for the whole or a part of the Project
may, before he assumes responsibility of the Project, apply under Section 12 of
the Ordinance to the Director for a fur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承擔指定工程項目整項或部分指定工程的責任的人,在承擔指定工程項目的責任前,可根據環評條例第12條的規定向署長申請新的環境許可證。
5. Under
Section 14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may with the consent of the Secretary
for the Environment suspend, vary or cancel this Permit. The suspended, varied
or cancelled Permit shall be removed from display at the Project site.
根據環評條例第14條的規定,署長可在環境局局長的同意下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本許可證。遭暫時吊銷、更改或取消的許可證必須從建築工地除下,不再展示。
6. If
this Permit is cancelled or surrendered during construction or operation of the
Project, another environmental permit must be obtained under the Ordinance
before the Project could be continued. It is an offence under Section 26 (1) of
the Ordinance to construct or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listed in Schedule 2
of the Ordinance without a valid environmental permit.
如果本許可證在工程項目建造或營辦期間取消或交回,則在繼續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之前,必須先根據環評條例規定取得另一份環境許可證。根據環評條例第26(1)條的規定,任何人在沒有有效環境許可證的情況下建造或營辦環評條例附表2所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即屬犯罪。
7. Any
person who constructs or operates the Project contrary to the conditions in the
Permit, and is convicted of an offence under the Ordinance, is liable:
如任何人在違反本許可證的條件下建造或營辦工程項目,根據環評條例,即屬犯罪 -
(i) on
a first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a fine of $2 million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6 months;
一經循公訴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罰款200萬元及監禁6個月;
(ii) on a
second or subsequent conviction on indictment to a fine of $5 million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2 years;
一經循公訴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500萬元及監禁2年;
(iii) on a first summary conviction to a fine at level 6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6 months;
一經循簡易程序首次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iv) on a second
or subsequent summary conviction to a fine of $1 million and to imprisonment
for 1 year; and
一經循簡易程序第二次或其後每次定罪,可處罰款100萬元及監禁1年;及
(v) in any case where the offence is of a continuing nature, the
court or magistrate may impose a fine of $10,000 for each day on which he is
satisfied the offence continued.
在任何情況下如該罪行屬連續性質,法院或裁判官可就其信納該罪行連續的每一天另處罰款10,000元。
8. The
Permit Holder may appeal against any condition of this Permit under Section 17
of the Ordinance within 30 days of receipt of this Permit.
許可證持有人可在接獲本許可證後30天內,根據環評條例第17條就本許可證的任何條件提出上訴。
9. The
Notes are for general reference only and that the Permit Holder should refer to
the EIA Ordinance for details and seek independent legal advice.
上述註解只供一般參考用,欲知有關詳情,許可證持有人須參閱環評條例及徵詢獨立法律意見。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H
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H
表1 :用作沖廁循環再用再造水的水質標準
|
水質參數 |
單位 |
再造水水質 |
|
酸鹼度 |
- |
6-8 |
|
混濁度 |
NTU |
≤ 2 |
|
總懸浮固體 |
毫克/升 |
≤ 10 |
|
五天生先需氧量 |
毫克/升 |
≤ 10 |
|
大腸桿菌 |
個/100 毫升 |
不可測到 |
|
總、殘餘氯 |
毫克/升 |
≥ 1 |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353/2009/H
環境許可證編號EP-353/200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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