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规例》指南
1. 引言
《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规例》 (下称「规例」 )乃於1997年7月29日,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32条订立,并由1998年4月1日起实施。规例就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第VI部提出的上诉的规管和就上诉委员会的常规及程序作出规定。
本手册是为规例的规定和上诉程序提供指引。如有疑问,读者可参阅规例。规例的文本在政府刊物销售处有售。规例全文也可在《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的网页取得。 (网址: http://www.info.gov.hk/epd/eia)
有关规例的查询,请联络:
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0号
修顿中心27楼
环境保护署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登记册办事处
电话: 2835 1835
图文传真号码: 2147 08942. 定义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规例所载词语的定义如下: -
"上诉人"指按照规例第3条呈交上诉通知书的人;
"上诉委员会"指根据《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下称「条例」 )第19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主席"指根据条例第18(2)条委任的上诉委员会小组主席;
"署长"指环境保护署署长;
"答辩人"就条例第17(1)条所指上诉而言,指署长;而就条例第17(2)条所指上诉而言,则指局长。 (2000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3. 上诉人提出上诉(规例第3及4条;条例第17条)
根据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人或环境许可证持有人如因署长的以下任何决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 (i) 关於署长发出的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的内容的决定;
- (ii) 不发出环境许可证的决定;
- (iii) 不准许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的决定;
- (iv) 关於就获准许可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而根据第5(12)条施加的条件的决定;
- (v) 不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决定;
- (vi) 就环境许可证的发出或更改而施加条件的决定;
- (vii) 更改或取消环境许可证的决定;
- (viii) 就根据条例补救环境损害申索附带费用的决定。
如某人的工程项目根据条例第4(4)条被指明为指定工程项目,则该人也可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反对将该工程项目指定为指定工程项目的决定。
在接获署长所作决定的通知的30天内,上诉人可透过填写上诉通知书表格(表格A或表格B,视乎情况而定)和按照规例第4(1)条的规定拟备详情陈述书而提出上诉。表格和详情陈述书应经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秘书处呈交主席,地址如下:
香港湾仔
告士打道5号
税务大楼33楼
上诉通知书表格和详情陈述书也应送达答辩人。答辩人应在接获上诉通知书的60天内,按照规例第4(2)条的规定向上诉人和主席提供详情陈述书。4. 提供进一步详情(规例第5条)
上诉人或答辩人可在21天内要求另一方提供进一步详情。主席可容许较长的申请期限。这些详情应在接获要求的21天内提供。
5. 查阅文件(规例第6条)
上诉人或答辩人可要求另一方在21天内交出任何与该上诉有关的文件,并准许该方抄录或复印该等文件。任何一方如没有遵照要求行事,便不得提出任何该等文件作为证据,除非上诉委员会信纳其没有遵照要求行事的原因。
6. 没有送达上诉通知书或提供详情(规例第14条)
如上诉人没有送达上诉通知书丶没有提供详情陈述书或没有提供进一步详情,上诉委员会可驳回上诉。
7. 上诉委员会处理上诉的程序
7.1 定出聆讯的日期丶时间及地点(规例第7条)
在规例第4(2)条所提述的60天期间届满後,或答辩人根据该条送达通知书(两者以较早者为准),主席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定出聆讯的日期丶时间及地点。主席应在聆讯日期前28天或之前,藉着表格C通知上诉人和答辩人聆讯的日期丶时间及地点。
7.2 证人传票(规例第8条,条例第19条)
主席可应上诉人或答辩人以表格D提出的申请,向在申请内指名的人发出证人传票(表格E),规定该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交出任何文件和提供证据。如证人没有按照要求行事,或在上诉委员会席前作出任何其他被视成构成藐视法庭的事情,便可能须由高等法院进行研讯,如证明犯有藐视法庭罪便可予惩处。在上诉委员会席前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和特权,与犹如他是在高等法院审理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豁免权和特权相同。
7.3 聆讯前的程序(规例第9条)
在聆讯前7天或之前,上诉人和答辩人均须向主席及另一方呈交将在上诉聆讯中提供或交出作为证据的证人陈述书丶文件及任何其他东西的副本丶复本丶拷贝或复制品。
7.4 上诉聆讯(规例第10至12条)
上诉的聆讯须公开进行,除非主席自行命令或应上诉的任何一方的申请而作出命令,不许全部人或某些人列席聆讯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则属例外。
上诉人在聆讯时可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而答辩人亦可由大律师丶律师或律政人员代表。如上诉人决定放弃其上诉理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便应向主席呈交通知书,并把通知书的副本送达答辩人。
7.5 上诉人没有出席聆讯(规例第13条)
在聆讯当日,如上诉人没有亲身出席聆讯,亦没有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出席聆讯,则上诉委员会可能会延迟或押後聆讯丶径行聆讯该上诉,又或驳回该上诉。
如上诉委员会驳回上诉,上诉人可在30天内申请覆核其命令,并应把该书面通知的副本送达答辩人。如上诉委员会信纳上诉人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没有出席聆讯,便可能会把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废和径行聆讯该上诉。
如上诉委员会把驳回上诉的命令作废,主席须在聆讯日期前14天或之前,定出聆讯的日期丶时间及地点,并以表格C通知上诉人和答辩人。
7.6 法律程序的纪录(规例第15条)
主席须在情况许可下尽量作出或安排作出关於各项法律程序的详尽纪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