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影响评估条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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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引言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简称「条例」),目的在透过环境影响评估程序及环境许可证的机制,以避免丶尽量减低或控制指定工程项目对环境所产生的不良影响。
条例订於1998年4月1日实施。条例附表2所订明的指定工程项目,除非获得豁免,否则必须遵行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而其建造及营办(包括解除运作,如适用者)必须具备环境许可证。条例附表3订明的指定工程项目,则必须具备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而不须具备环境许可证。
条例的各项规定由环境保护署署长(简称署长)执行。署长须就技术备忘录第9.1条所述的事宜谘询其他有关主管当局的意见。
条例赋权以制定规例和技术备忘录。现时,制定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规例丶环境影响评估(费用)规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技术备忘录的工作已经完成。
这本小册子只用作阐释用途,为条例和有关规例以及技术备忘录的条文提供一套简单指引。如有疑问,阅读本文人士应参阅条例丶各项规例及技术备忘录,此等文件均可从互联网络该条例的网页取得(网址:http://www.epd.gov.hk/eia)。条例及规例的文本在政府刊物销售处有售。指定表格丶资料小册子和技术备忘录则可向环境保护署的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登记册办事处索取。地址如下:
香港湾仔轩尼诗道130号
修顿中心27楼
环境保护署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登记册办事处
电话:2835 1835
图文传真号码:2147 0894阅读本指南时,应一并参阅条例丶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技术备忘录丶环境影响评估(费用)规例以及环境影响评估(上诉委员会)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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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指定工程项目
指定工程项目是指可能引起不良环境影响的工程项目或拟议工程项目。此等工程项目属於条例管制范围。
环境及生态局局长可藉在宪报刊登命令,修订附表2及3的内容。条例附表2及3现转载於本文附录1。
附表2包括两个部分:第I部适用於须具备环境许可证方可建造及营办的工程项目,而第II部适用於须具备环境许可证方可进行解除运作的工程项目。
如指定工程项目已根据条例第9(2)或9(3)条规定获得豁免,则不须申领环境许可证。这适用於在1998年4月1日前已根据下列条例或规例获授权丶批准或准许的指定工程项目:
- 城市规划条例第16条;
- 建筑物条例;
- 前滨及海床(填海)条例;
- 道路(工程丶使用及补偿)条例;
- 郊野公园条例及海岸公园条例;或
- 水污染管制条例(排污设备)规例
附表2第I部列明的工程项目在1998年4月1日以前已开始建造或已在营办中,则不需具备环境许可证。
不过,获豁免的工程项目如作出实质改变,根据条例则须具备环境许可证。实质改变指对指定工程项目的增建或改建,而导致出现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技术备忘录第6.1条所界定的不良环境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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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大纲
图1及2将法定的环境影响评估程序以一个简化模式列述。图1所引述的条文编号与条例的条文编号相同。
在领取附表2指定工程项目的环境许可证前,根据条例第5至8条规定,任何人士如拟计划进行指定工程项目必须:
(a)根据条例申请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丶进行环评研究丶再申请批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或
(b)申请批准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
附表3所列的指定工程项目,规定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必须根据条例第6至8条申请批准。获准後,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将根据条例规定存放於登记册内,当其後提出各项申请时便可参阅该册。
公众人士和环境谘询委员会在法定的环评程序早期可参与提供意见。条例第5条的条文,容许公众和环境谘询委员会有机会在署长发出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前,或在准许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前,就工程项目简介提出意见。根据条例第7条规定,公众和环境谘询委员会也可以在环评报告获批准前提出意见。这两次提出意见的机会,进一步详述如下:
(a)工程项目简介:在向署长提交申请书翌日,申请人须根据条例就备有工程项目简介事宜刊登广告。公众和环境谘询委员会可在14日内就技术备忘录所涵盖的环境问题评论工程项目简介的内容;及
(b)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当署长审阅环评报告以求符合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及环境影响评估程序的技术备忘录的规定时,申请人必须就备有环评报告事宜刊登广告,并将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存放於指定地点,供公众在30日内提出意见。同时,申请人会获告知是否需要将报告提交环境谘询委员会。环境谘询委员会可在30日公众查阅期间的同期60日内就环评报告向署长提出意见。
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及工程项目简介,存放於环境影响评估条例登记册办事处供查阅。地址见本指南的第1节。工程项目简介亦会在公众查阅期间存放於上述网址。
署长在审阅环境谘询委员会及公众人士的意见後,才发出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概要丶批准环评报告或准许申请人直接申请环境许可证。署长的决定将载於登记册内,并可供公众在正常办公时间内查阅,地址见本指南第1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