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上訴委員會)規例》指南
1. 引言
《環境影響評估(上訴委員會)規例》 (下稱「規例」 )乃於1997年7月29日,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32條訂立,並由1998年4月1日起實施。規例就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第VI部提出的上訴的規管和就上訴委員會的常規及程序作出規定。
本手冊是為規例的規定和上訴程序提供指引。如有疑問,讀者可參閱規例。規例的文本在政府刊物銷售處有售。規例全文也可在《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的網頁取得。 (網址: http://www.info.gov.hk/epd/eia)
有關規例的查詢,請聯絡:
香港灣仔軒尼詩道130號
修頓中心27樓
環境保護署
環境影響評估條例登記冊辦事處
電話: 2835 1835
圖文傳真號碼: 2147 08942. 定義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規例所載詞語的定義如下: -
"上訴人"指按照規例第3條呈交上訴通知書的人;
"上訴委員會"指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條例》 (下稱「條例」 )第19條組成的上訴委員會;
"主席"指根據條例第18(2)條委任的上訴委員會小組主席;
"署長"指環境保護署署長;
"答辯人"就條例第17(1)條所指上訴而言,指署長;而就條例第17(2)條所指上訴而言,則指局長。 (2000年第183號法律公告)
3. 上訴人提出上訴(規例第3及4條;條例第17條)
根據條例第17條的規定,申請人或環境許可證持有人如因署長的以下任何決定感到受屈,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
- (i) 關於署長發出的環境影響評估研究概要的內容的決定;
- (ii) 不發出環境許可證的決定;
- (iii) 不准許申請人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的決定;
- (iv) 關於就獲准許可直接申請環境許可證而根據第5(12)條施加的條件的決定;
- (v) 不批准環境影響評估報告的決定;
- (vi) 就環境許可證的發出或更改而施加條件的決定;
- (vii) 更改或取消環境許可證的決定;
- (viii) 就根據條例補救環境損害申索附帶費用的決定。
如某人的工程項目根據條例第4(4)條被指明為指定工程項目,則該人也可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反對將該工程項目指定為指定工程項目的決定。
在接獲署長所作決定的通知的30天內,上訴人可透過填寫上訴通知書表格(表格A或表格B,視乎情況而定)和按照規例第4(1)條的規定擬備詳情陳述書而提出上訴。表格和詳情陳述書應經環境影響評估上訴委員會秘書處呈交主席,地址如下:
香港灣仔
告士打道5號
稅務大樓33樓
上訴通知書表格和詳情陳述書也應送達答辯人。答辯人應在接獲上訴通知書的60天內,按照規例第4(2)條的規定向上訴人和主席提供詳情陳述書。4. 提供進一步詳情(規例第5條)
上訴人或答辯人可在21天內要求另一方提供進一步詳情。主席可容許較長的申請期限。這些詳情應在接獲要求的21天內提供。
5. 查閱文件(規例第6條)
上訴人或答辯人可要求另一方在21天內交出任何與該上訴有關的文件,並准許該方抄錄或複印該等文件。任何一方如沒有遵照要求行事,便不得提出任何該等文件作為證據,除非上訴委員會信納其沒有遵照要求行事的原因。
6. 沒有送達上訴通知書或提供詳情(規例第14條)
如上訴人沒有送達上訴通知書、沒有提供詳情陳述書或沒有提供進一步詳情,上訴委員會可駁回上訴。
7. 上訴委員會處理上訴的程序
7.1 定出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規例第7條)
在規例第4(2)條所提述的60天期間屆滿後,或答辯人根據該條送達通知書(兩者以較早者為準),主席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定出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主席應在聆訊日期前28天或之前,藉着表格C通知上訴人和答辯人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
7.2 證人傳票(規例第8條,條例第19條)
主席可應上訴人或答辯人以表格D提出的申請,向在申請內指名的人發出證人傳票(表格E),規定該人到上訴委員會席前,交出任何文件和提供證據。如證人沒有按照要求行事,或在上訴委員會席前作出任何其他被視成構成藐視法庭的事情,便可能須由高等法院進行研訊,如證明犯有藐視法庭罪便可予懲處。在上訴委員會席前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和特權,與猶如他是在高等法院審理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證人所享有的豁免權和特權相同。
7.3 聆訊前的程序(規例第9條)
在聆訊前7天或之前,上訴人和答辯人均須向主席及另一方呈交將在上訴聆訊中提供或交出作為證據的證人陳述書、文件及任何其他東西的副本、複本、拷貝或複製品。
7.4 上訴聆訊(規例第10至12條)
上訴的聆訊須公開進行,除非主席自行命令或應上訴的任何一方的申請而作出命令,不許全部人或某些人列席聆訊的全部或任何部分,則屬例外。
上訴人在聆訊時可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而答辯人亦可由大律師、律師或律政人員代表。如上訴人決定放棄其上訴理由的全部或任何部分,便應向主席呈交通知書,並把通知書的副本送達答辯人。
7.5 上訴人沒有出席聆訊(規例第13條)
在聆訊當日,如上訴人沒有親身出席聆訊,亦沒有由大律師或律師代表出席聆訊,則上訴委員會可能會延遲或押後聆訊、逕行聆訊該上訴,又或駁回該上訴。
如上訴委員會駁回上訴,上訴人可在30天內申請覆核其命令,並應把該書面通知的副本送達答辯人。如上訴委員會信納上訴人是因患病或其他合理因由而沒有出席聆訊,便可能會把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廢和逕行聆訊該上訴。
如上訴委員會把駁回上訴的命令作廢,主席須在聆訊日期前14天或之前,定出聆訊的日期、時間及地點,並以表格C通知上訴人和答辯人。
7.6 法律程序的紀錄(規例第15條)
主席須在情況許可下盡量作出或安排作出關於各項法律程序的詳盡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