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第 VII 部 - 強 制 執 行

22. 獲 授 權 人 員

  1. 署 長 可 以 書 面 授 權 任 何 公 職 人 員 行 使 署 長 在 授 權 書 中 指 明 的 根 據 本 部 賦 予 獲 授 權 人 員 的 權 力 。

  2. 根 據 本 部 行 使 權 力 的 公 職 人 員 ─

    1. 可 要 求 任 何 人 士 的 協 助 , 而 該 協 助 是 他 合 理 要 求 以 執 行 其 職 能 的 ;

    2. 須 在 要 求 下 出 示 他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第 177章 )獲 發 給 的 身 分 證 , 並 須 一 併 出 示 他 根 據 本 條 獲 發 給 的 授 權 書 。

23. 進 入 和 檢 查 等 的 權 力

  1. 獲 授 權 人 員 在 沒 有 手 令 和 在 要 求 下 出 示 他 根 據 本 部 獲 發 給 的 授 權 書 的 情 況 下 ─

    1. 如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

      1. 有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罪 行 已 在 或 正 在 某 地 方 發 生 ;

      2. 在 某 地 方 有 任 何 證 明 已 發 生 或 正 發 生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罪 行 的 證 據 , 或 有 任 何 相 當 可 能 構 成 該 等 證 據 的 物 件 , 可 進 入 和 搜 查 該 地 方 ;

    2. 可 進 入 任 何 地 方 以 送 達 本 條 例 所 指 的 通 知 ;

    3. 可 進 入 任 何 地 方 以 進 行 他 合 理 地 相 信 為 決 定 是 否 已 發 生 或 正 發 生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罪 行 而 屬 必 要 的 量 度 、 檢 查 、 抽 取 樣 本 和 測 試 。

  2. 獲 授 權 人 員 如 無 裁 判 官 根 據 第 (3)或 (4)款 發 出 的 手 令 , 不 得 進 入 住 用 處 所 , 但 如 獲 該 處 所 的 佔 用 人 或 掌 管 人 的 同 意 , 則 屬 例 外 。

  3. 如 裁 判 官 根 據 經 宣 誓 的 告 發 信 納 有 理 由 相 信 ─

    1. 有 犯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罪 行 已 在 或 正 在 某 住 用 處 所 發 生 ; 或

    2. 在 某 住 用 處 所 有 任 何 證 明 已 發 生 或 正 發 生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罪 行 的 證 據 , 或 有 任 何 相 當 可 能 構 成 該 等 證 據 的 物 件 ,

    則 該 裁 判 官 可 發 出 手 令 授 權 獲 授 權 人 員 進 入 和 搜 查 該 處 所 。

  4. 如 裁 判 官 根 據 經 宣 誓 的 告 發 信 納 有 理 由 相 信 有 必 要 讓 獲 授 權 人 員 進 入 住 用 處 所 , 以 送 達 通 知 或 進 行 該 獲 授 權 人 員 合 理 地 相 信 為 決 定 是 否 已 發 生 或 正 發 生 違 反 本 條 例 的 罪 行 而 屬 必 要 的 量 度 、 檢 查 、 抽 取 樣 本 或 測 試 , 則 該 裁 判 官 可 發 出 手 令 授 權 該 獲 授 權 人 員 進 入 該 住 用 處 所 。

  5. 根 據 第 (1)、 (3)或 (4)款 進 入 某 地 方 的 獲 授 權 人 員 可 要 求 ─

    1. 在 該 地 方 的 任 何 人 提 供 其 身 分 、 姓 名 和 地 址 的 詳 細 資 料 並 出 示 其 根 據 《 人 事 登 記 條 例 》 (第 177章) 獲 發 給 的 身 分 證 以 供 該 獲 授 權 人 員 檢 查 ; 或

    2. 在 該 地 方 並 在 當 時 看 來 是 負 責 或 掌 管 該 地 方 的 人 , 提 供 為 使 該 獲 授 權 人 員 能 根 據 本 部 執 行 其 職 能 而 可 能 屬 必 要 的 資 料 或 協 助 。

  6. 根 據 本 條 進 入 任 何 地 方 的 獲 授 權 人 員 , 如 憑 手 令 進 入 該 地 方 , 須 出 示 該 手 令 。

  7. 根 據 第 (3)或 (4)款 發 出 的 手 令 須 持 續 有 效 , 直 至 有 必 要 進 入 住 用 處 所 的 目 的 已 達 到 為 止 。

24. 終 止 令

  1. 如 有 下 述 情 況 , 署 長 可 在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發 出 命 令 , 規 定 就 一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工 作 的 人 須 終 止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作 , 直 至 該 命 令 撤 回 為 止 ─

    1. 並 沒 有 就 該 項 正 在 進 行 的 工 程 項 目 發 出 環 境 許 可 證 ;

    2. 已 就 該 項 正 在 進 行 的 工 程 項 目 撤 回 環 境 許 可 證 ; 或

    3. 就 該 項 正 在 進 行 的 工 程 項 目 而 發 出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已 遭 違 反 , 並 因 此 造 成 環 境 損 害 。

  2. 署 長 可 在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發 出 命 令 , 規 定 就 一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工 作 的 人 , 須 為 該 項 工 程 項 目 進 行 工 程 以 補 救 署 長 所 指 出 的 環 境 損 害 。

  3. 署 長 在 發 出 終 止 一 項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作 的 命 令 後 , 可 在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採 取 直 接 行 動 以 補 救 署 長 所 指 出 的 環 境 損 害 , 並 可 向 該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盤 的 擁 有 人 、 營 運 者 或 承 建 商 追 討 該 補 救 工 程 的 費 用 。

    (由 1997 年 第 362 號 法 律 公 告 修 訂 ﹔由 1999 年 第 78 號 第 7 條 修 訂)


25. 費 用 的 追 討

  1. 署 長 如 獲 授 權 追 討 根 據 本 條 例 進 行 的 工 程 的 費 用 , 可 核 證 欠 付 的 費 用 和 須 為 該 等 費 用 負 法 律 責 任 的 人 的 姓 名 或 名 稱 , 如 適 當 的 話 , 並 可 將 該 等 費 用 分 攤 。

  2. 在 不 限 制 “ 費 用 ” (costs)的 一 般 涵 義 下 , 費 用 可 包 括 進 行 該 等 工 程 的 監 督費 用 和 署 長 為 進 行 該 等 工 程 而 提 供 的 物 料 的 費 用 。

  3. 署 長 須 將 其 證 明 書 的 文 本 送 達 每 名 須 繳 付 費 用 的 人 。

  4. 自 送 達 該 證 明 書 的 日 期 後 1個 月 起 計 並 以 利 率 10%計 算 的 年 息 , 可 作 為 該 等 費 用 的 部 分 予 以 追 討 。

  5. 任 何 人 繳 付 費 用 , 並 不 損 害 該 人 向 任 何 其 他 須 繳 付 該 等 費 用 的 人 追 討 該 筆 付 款 的 權 利 。

  6. 經 署 長 核 證 的 費 用 , 可 作 為 欠 政 府 的 民 事 債 項 予 以 追 討 。

  7. 如 以 任 何 傳 訊 令 狀 展 開 訴 訟 以 追 討 作 為 欠 政 府 的 民 事 債 項 的 費 用 , 而 法 院 信 納 該 令 狀 已 留 在 被 告 人 的 住 所 或 營 業 地 點 , 或 法 院 信 納 (如 該 住 所 和 該 地 點 不 為 人 所 知) 該 令 狀 已 留 在 就 其 作 出 申 索 的 建 築 物 或 土 地 上 , 則 該 令 狀 須 推 定 為 已 予 送 達 。

  8. 一 份 看 來 是 由 署 長 根 據 第 (1)款 簽 署 的 證 明 書 在 出 示 時 , 在 任 何 法 律 程 序 中 即 可 獲 接 納 而 無 須 進 一 步 證 明 。 在 沒 有 相 反 證 據 的 情 況 下 , 該 證 明 書 須 推 定 為 經 署 長 簽 署 的 證 明 和 就 被 起 訴 的 人 欠 付 的 費 用 而 核 證 的 事 實 的 證 明 。

  9. 在 該 等 費 用 全部 追 討 回 之 前 的 任 何 時 間 , 第 (1)款 所 提 述 的 證 明 書 文 本 可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章) 就 產 生 該 等 費 用 的 土 地 或 處 所 而 註 冊 , 而 如 此 註 冊 的 該 文 本 即 構 成 《 物 業 轉 易 及 財 產 條 例 》 (第 219章) 所 界 定 的 法 定 押 記 。

  10. 在 追 討 回 根 據 本 條 核 證 的 全部 費 用 時 , 如 曾 根 據 第 (9)款 就 土 地 或 處 所 作 出 註 冊 , 則 署 長 須 根 據 《 土 地 註 冊 條 例 》 (第 128章) 將 清 償 證 明 書 就 該 土 地 或 處 所 而 註 冊 。

前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