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 章)

附 表 2 - 須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僅 供 參 考 )

第 I 部

A. 汽 車 車 道 、 鐵 路 及 車 廠

A.1 屬快速公路、幹道、主要幹路或地區幹路的汽車車道。
A.2 鐵路及其相聯車站。
A.3 電車軌道及其相聯車站。
A.4 鐵路側線、車廠、維修工場、調車場或貨物場。
A.5 電車廠,而該廠的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敎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 100 米。
A.6 運輸車廠,而該車廠的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敎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 100 米。
A.7 入口之間的長度超過 800 米的行車隧道或鐵路隧道。
A.8 橋台之間的長度超過100米的、由位處海上的橋墩支承的汽車行車橋樑或鐵路橋樑。
A.9 完全被上蓋及位於兩邊的構築物包圍超過100米的汽車車道。

B. 機 場 及 港 口 設 施

B.1 機場 ( 包括其跑道及與飛機維修、修理、加油及燃料貯存、引擎測試或空運貨物處理有關的發展及設施)。
B.2 在現有的或計劃中的住宅發展 300 米內的直升機升降場(但如該升降場是僅為提供消防或醫療服務,或僅為執法、安全(包括國家安全)、救生或以其他方式確保人身安全,或其他緊急用途而設的,則屬例外)。
B.3 貨櫃碼頭 ( 包括該貨櫃碼頭的貨櫃支援設施 )。
B.4 公眾貨物裝卸區,而 ——
(a) 其貨物裝卸範圍的長度超過 1 000 米;或
 (b) 其貨物裝卸範圍的長度超過500米,且在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敎育機構;或
(iv)健康護理機構,
的50米範圍內。
B.5 貨櫃支援區、貨櫃貯存、貨櫃處理或貨櫃裝箱區 ( 包括貨櫃車停泊處 ),而其面積超過 5 公頃且在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敎育機構;或
(d) 健康護理機構,
的300米範圍內。
B.6 規模超過1公頃或起卸量超過20 000公噸的船舶建造或修理場(包括其相聯設施)。
B.7 內河碼頭。
B.8 中流作業設施。

C. 填 海 、 水 力 與 海 洋 設 施 、 挖 泥 與 傾 倒

C.1 面積超過 5 公頃的填海工程 ( 包括相聯挖泥工程 )。
C.2 (1)面積超過 1 公頃的填海工程( 包括相聯挖泥工程),而其一條界線 ——
(a)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指明地區(整個或有部分處於前濱及海床或其上者)的最近界線少於500 米﹔
(b)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指明地區(並非整個或有部分處於前濱及海床或其上者)的最近界線少於200 米﹔或
(c) 距離一個現有的住宅區的最近界線少於100 米。
(2) 在本項中——
前濱及海床 (foreshore and sea-bed)具有《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地區 (specified area)指——
(a)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b) 文化遺產地點﹔
(c) 泳灘﹔
(d) 海岸公園﹔
(e) 海岸保護區﹔
(f) 魚類養殖區﹔
(g) 野生動物保護區﹔
(h) 海濱保護區﹔
(i) 自然保育區﹔
(j) 郊野公園﹔或
(k) 特別地區。
C.3 填海工程 ——
(a) 如以海洋水道的水平基準面以上 0.0 米作基準,該項工程會引致橫截面積減少超過5%;或
(b) 在圖則上佔有的範圍超過任何封閉或半封閉的水體的範圍的 10%。
C.4 長度超過 1 公里的防波堤或伸展入潮水沖洗渠道超過該渠道寬度的 30% 的防波堤。
C.5 在設計上是為超過 30 艘船隻提供碇泊處的避風塘。
C.6 高度超過 10 米的堤壩。
C.7 取土量超過 200 000 立方米的陸上取土區。
C.8 取土量超過 50 000 立方米的陸上取土區,而該區 ——
(a) 其中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敎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郊野公園;或
(vi) 特別地區,的最近界線少於 500 米;或
(b) 全部或部分在一個 ——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範圍內;或
(ii) 野生動物保護區範圍內。
C.9 海洋取土區。
C.10 海洋傾倒物料區。
C.11 面積超過 2 公頃的公眾傾倒物料區。
C.12 (1)符合以下描述的挖泥作業——
(a) 挖泥量超過500 000立方米;
(b)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指明地區(整個或有部分處於前濱及海床或其上者)的最近界線少於500米﹔或
(c) 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指明地區(並非整個或有部分處於前濱及海床或其上者)的最近界線少於200 米。
(2) 在本項中——
前濱及海床(foreshore and sea-bed)具有《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第127章)第2條所給予的涵義﹔
指明地區
(specified area)指——
(a)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b) 文化遺產地點﹔
(c)泳灘﹔
(d)海岸公園﹔
(e)海岸保護區﹔
(f) 魚類養殖區﹔
(g) 野生動物保護區﹔
(h) 海濱保護區﹔或
(i)自然保育區。

D. 能 源 供 應

D.1 生產能力超過100兆瓦特的、以化石燃料發電的電力廠。   
D.2 生產能力超過每天1 000萬立方米的、為生產煤氣(《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所界定者)而設的氣體生產廠。
D.3 生產能力超過100兆瓦特的風力發電廠。

E. 抽 水 和 供 水

E.1 儲水庫。
E.2 設有可儲存超過500公噸危險品的儲存設施的濾水廠。
E.3 (由2023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F. 污 水 的 收 集 、 處 理 、 處 置 和 再 使 用

F.1 裝置的污水處理能力超過每天 15 000 立方米的污水處理廠。
F.2 污水處理廠,而 ——
(a)  其裝置的污水處理能力超過每天 5 000 立方米;及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i) 住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敎育機構;
(iv) 健康護理機構;
(v)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vi) 文化遺產地點;
(vii) 泳灘;
(viii) 海岸公園;
(ix) 海岸保護區;或
(x) 魚類養殖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 200 米。
F.3 (由2023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F.4 以經污水處理廠處理的污水,生產再造水供公眾使用的設施。
F.5 直徑1 200 毫米或以上且長度為1 公里或以上的海底污水管道。
F.6 海底污水渠口。

G. 廢 物 貯 存 、 轉 運 和 處 置 設 施

G.1 《廢物處置條例》( 第 354 章 ) 所界定的廢物堆填區。
G.2 垃圾轉運站。
G.3 裝置的垃圾焚化能力超過每天500 公噸的垃圾焚化爐。
G.4 處置下述項目的廢物處置設施(不包括垃圾收集站),而其所裝置的處置能力超過每天500公噸——
(a) 垃圾;或
(b) 食物廢物、化學廢物、工業廢物或特殊廢物。
G.5 建築廢物處理設施,而 ——
(a) 其設計的處理能力每天超過 500 公噸;及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i) 宅區;
(ii) 禮拜場所;
(iii) 敎育機構;或
(iv) 健康護理機構, 的最近界線少於 200 米。
G.6 處置粉狀的燃料灰、爐底灰或石膏的廢物處置設施。

H. 公 用 設 施 管 道 、 輸 送 管 道 及 分 站

H.1 400 千伏的電力分站及輸電線。
H.2 海底氣體管道或海底油管。

I. 水 道 及 排 水 工 程

I.1 排水道或河流治理與導流工程,而 ——
(a) 其水道寬度超過 100 米;或
(b) 其位置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i)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ii)  文化遺產地點;
(iii)  海岸公園;
(iiia) 海岸保護區;
(iv) 魚類養殖區;
(v)  野生動物保護區;
(vi)  海濱保護區;或
(vii) 自然保育區, 的最近界線少於 300 米。
I.2 面積超過 10 公頃的蓄洪池。

J. 礦 物 提 煉

J.1 生產能力超過每天100公噸的石油或天然氣提煉設施。
J.2 採礦作業(按照《礦務條例》(第285章)解釋者)。
J.3 進行地面挖掘的露天石礦場(而該石礦場屬《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第2(1)條所界定者)。
J.4 處理能力超過每天 100 公噸的煤廠。

K. 工 業 設 施

K.1 工業邨。
K.2 生產能力超過每年 400 000 百升的釀酒廠。
K.3 生產能力超過每年 500 000 平方米的製革或皮革精加工廠。
K.4 生產能力超過每年 200 000 公噸 ( 以金屬量計算 ) 的冶金廠。
K.5 處理和製造水泥的總筒倉量超過 10 000 公噸的水泥廠或混凝土拌合廠。
K.6 貯存量超過500 公噸並將物質加工或生產的化工廠或生化工廠。
K.7 生產能力超過每天500公噸的石油煉油廠。
K.8 生產能力超過每年 70 000 公噸的石油化工廠。
K.9 煙草或香煙製造廠。
K.10 儲存《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所界定的爆炸品的倉庫,或製造該等爆炸品的製造廠。
K.11 場地面積的規模超過 1 公頃的沙倉。
K.12 貯存量超過 80 000 公噸的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
K.13 貯存量超過 500 公噸的危險品倉庫。

L. 燃 料 的 貯 存 、 輸 送 和 轉 運

L.1 貯存量超過 200 公噸的液化石油氣的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2 貯存量超過 200 公噸的液化天然氣或氫氣的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3 貯存量超過 200 公噸的煤或礦石的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L.4 貯存量超過 1 000 公噸的石油的貯存、輸送和轉運設施。

M. 農 業 及 魚 業 活 動

M.1 魚類養殖區,而 ——
(a) 其面積超過 5 公頃;或
(b) 其一條界線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 ——
(i) 海岸公園;
(ia) 海岸保護區;或
(ii) 泳灘,
的最近界線少於 500 米。

N. 社 區 設 施

N.1 最高屠宰量超過每天 500 隻食用牲口(《屠房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U)第3條所界定者)的屠場。
N.2 為動物而設的檢疫站或檢疫關禁處。
N.3 魚類或牲畜批發市場。
N.4 火葬場。

O. 旅 遊 及 康 樂 發 展

O.1 戶外高爾夫球場及全部受管理的草地範圍。
O.2 在設計上是為超過30艘主要是用於遊樂或康樂的船隻提供碇泊處的遊艇停放處。
O.3 可容納超過10 000人的、設計供賽馬用的露天場地。
O.4 戶外賽車場(包括僅為訓練而設者)。
O.5 露天射擊場。
O.6 可容納超過 10 000 人的露天音樂會場地。
O.7 可容納超過 10 000 人的戶外運動設施。
O.8 場地面積超過 20 公頃的主題公園或遊樂公園。 ( 由 1999 年第205 號法律公告增補 )

P. 住 宅 及 其 他 發 展

P.1 在后海灣 1 或 2 號緩衝區內的住宅或康樂發展 ( 新界獲豁免的房屋除外 )。
P.2 (由2023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Q. 雜 項

Q.1 所有涉及下述項目的工程項目:土木工事、挖泥工程及其他建築工程,而該等項目部分或全部位於現有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或經憲報刊登的建議中的郊野公園或特別地區、自然保育區、現有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或經憲報刊登的建議中的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文化遺產地點和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但下述項目則屬例外 ——
(a) 道路、下水道、斜坡、公共照明(包括其相聯電纜)或公用設施的次要維修工程;
(ab) 與排水道或河流有關的次要維修工程(包括除淤工程);
(b) 安裝電訊電線、電纜接線箱、伏特水平不超過 66 千伏的電纜線,或直徑 120 毫米或以下的氣體管道;
(c) 獲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批准的教育、康樂或供公眾享用的設施,而該等設施並非屬A 至 P 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
(d) 與林業、農業、漁業、植物管理或生態環境管理有關的所有土木工事;
(e) 新界獲豁免的房屋,或其相聯構築物或設施(包括排水及排污設備);
(f) 小徑或休憩處,或其相聯設施;
(g) 與海岸公園、海岸保護區、郊野公園、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自然保育區或特別地區的管理及保護有關的設施(包括消防、供電或供水設施、洗手間及下水道(包括其相聯污水處理設施))或工程(包括斜坡、排水及道路工程);
(h) 郊野公園及海岸公園管理局總監根據《郊野公園條例》(第208章)第4條或《海岸公園條例》(第476章)第4條為發展和管理郊野公園、特別地區、海岸公園或海岸保護區而承擔的且並非屬A 至 P 部列明的指定工程項目的所有工程;
(i) 對現有水務設施的保養或改善工程;
(j) 涉及坑道(闊度不超過1.5米者)的挖掘的、提供地下水管或地下污水管的工程(包括任何配件或閥門的相聯工程);
(k) 不涉及坑道挖掘的 ——
(i) 提供地下水管或地下污水管的工程;或
(ii) 提供直徑為450毫米或以下的地面水管或地面污水管的工程(包括任何配件或閥門的相聯工程);
(l) 提供水箱的工程;
(m) 提供水文站的工程(包括任何相聯工程);
(n) 為鄉村供應計劃(包括電力或氣體供應、電訊、公共照明(包括其相聯電纜)、供水及排污的計劃)而進行的工程;或
(o) 僅為提供消防或醫療服務,或僅為執法、安全(包括國家安全)、救生或以其他方式確保人身安全,或其他緊急用途而設的直升機升降場或其他設施。
Q.2 地下石洞,而其任何入口距離一個現有的或計劃中的下述項目的最近界線少於100米 ——
(a) 住宅區;
(b) 禮拜場所;
(c) 教育機構;
(d) 健康護理機構;
(e) 具有特別科學價值的地點;
(f) 文化遺產地點;
(g) 郊野公園;
(h) 特別地區;
(i) 自然保育區;
(j) 泳灘;
(k) 海岸公園;或
(l) 海岸保護區。

第 II 部
工 程 項 目 的 解 除 運 作

  1. 機場,包括加油及燃料貯存、飛機維修與修理設施。
  2. 生產能力超過每天500公噸的石油煉油廠。
  3. 裝置的焚化能力超過每天500公噸的城市廢物、化學廢物或醫療廢物焚化爐。
  4. 生產能力超過100兆瓦特的、以化石燃料發電的電力廠。
  5. 生產能力超過每天1 000萬立方米的、為生產煤氣(《氣體安全條例》(第51章)第2條所界定者)而設的氣體生產廠。
  6. (由2023年第77號法律公告廢除)
  7. 貯存或處置放射性廢物的裝置。
  8. 處置粉狀的燃料灰、爐底灰或石膏的廢物處置設施。
  9. 生產能力超過每年 200 000 公噸 ( 以金屬量計算 ) 的冶金廠。
  10. 生產能力超過每年70 000公噸的石油化工廠。
  11. 儲存《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2條所界定的爆炸品的倉庫,或製造該等爆炸品的製造廠。
  12. 儲存量超過80 000公噸的散裝化學物品貯存設施。
  13. 貯存量超過 200 公噸的液化石油氣庫。
  14. 貯存量超過 200 公噸的液化天然氣庫或氫氣庫。
  15. 貯存量超過 200 公噸的煤與礦石倉庫。
  16. 貯存量超過1 000公噸的石油倉庫。
  17. 規模超過1公頃或起卸量超過20 000公噸的船舶建造或修理場(包括其相聯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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