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物

5.6 管理廢物的法例

《廢物處置條例》於1980年頒布,制訂了管理廢物的完備架構,覆蓋範圍甚廣,從廢物產生來源以至最終棄置的階段均全面監 管,務求以符合環保的原則棄置廢物。有關條例經過多次修訂,以便加入更多管制的項目,例如禽畜、化學廢物、非法傾倒廢物及進出口廢物等。目前,政府仍在修訂條例,以改善對非法傾倒廢物及廢物進出口的管制,管制醫療廢物,以及執行擬訂的收費計劃。此外,本港亦有其他法例管制個別類型的廢物,例如船隻傾卸含油廢物,便受到商船法例管制,以便全面監 管廢物產生來源以至最終棄置的階段。

於2000年12月31日已實施的廢物管制環境法例
法例 管制範圍
1980年《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律第354章) 明文訂立各類廢物的收集服務及處理設施申領牌照的規定;禁止在市區內飼養禽畜並管制在限制區內飼養,以及管制在指定管制區內排放或棄 置禽畜廢物;制訂化學廢物管制計劃;管制違法棄置廢物;制訂廢物進 出口管制計劃;以及設立制度,規定如需處理某類廢物,必須預先通知 有關當局以徵詢處理方法的指引,此外並規定有關人士提交全面的廢物 收集及處理方案。
1988年《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 規定適當地處置禽畜廢物,以免危害市民健康或污染環境。
1992年《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 管制所有化學廢物的處置,包括儲存、收集、運送、處置及最終棄置。
1992年《廢物處置(許可證及牌照)
(表格及收費)規例》
訂明申請收集及處置廢物牌照或進出口廢物許可證必須填寫的表格及應繳費用。
1992年《廢物處置(上訴委員會)規例》 訂明上訴程序,讓不滿根據《廢物處置條例》被判決人士按照程序上訴。
1995年《廢物處置(化學廢物處理的收費)規例》 規定凡利用化學廢物處理中心處置化學廢物均須繳費,藉此利用經濟負擔因素誘導市民減少廢物。
1995年《廢物處置(廢物處置的收費)規例》 規定凡利用堆填區處置固體廢物均須繳費,藉此利用經濟負擔因素誘導市民減少廢物。
1997年《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 制訂條文,正式管控廢物處置場所的秩序;防止任何人士使用上述廢物處置服務場所的服務時避繳費用;以及就關乎上述場所提供廢物處理服 務的訴訟出庭作證。
1998年《廢物處置(廢物轉運站)規例》 規定政府廢物轉運站可向私營廢物收集商提供服務,以及收取服務費。
1995年《海上傾倒物料條例》(香港法律第466章) 管制海上傾卸廢物;把管制範圍擴展至海上污染活動 ,以及賦予傾物入 海行動計劃正式法律效力。
1985年《前濱及海床(填海)條例》
(香港法律第127章)
管制海灘、海床的填海和用途。
1978年《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
(香港法律第313章)
禁止陸上及海上的油污污染海洋,並管制在船舶或港口傾倒廢物入海和亂拋垃圾。
1990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
(香港法律第413章)
防止及管制船舶引起的污染。
1984年《商船(防止油污染)規例》 實施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所制訂的有關防止及管制油污染措施。
1987年《商船(管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 採取預防措施,實施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的有關管制規定,禁止船隻排放有毒液體入海。
1960年《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
( 香港法律第132章)
管制危險物質排進污水渠及亂拋垃圾的行為,限制建築物內的廢物儲存。
1976年《郊野公園條例》 (香港法律第208章) 禁止任何人士在郊野公園亂拋垃圾。
1933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律第228章) 管制亂拋垃圾,包括在海上亂拋垃圾的違法行為。
1939年《城市規劃條例》(香港法律第131章) 管制土地用途,包括管理廢物的土地用途。
1956年《建築物條例》(香港法律第123章) 賦予建築事務監 督權力,規定任何新建樓宇必須裝設適當的廢物處理設施,同時管制大廈內垃圾槽及燃油儲存設施的設計。
1987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
(香港法律第121章)
與第123章的規定相若。
1977年《除害劑條例》(香港法律第133章) 管制農用除害劑的供應及使用。
1956年《危險品條例》(香港法律第295章) 界定危險品的類別,管制危險品的儲存和運送。
1970年《藥劑及毒藥條例》(香港法律第138章) 指定認可的藥劑及毒藥,以及規定受管制和獲認可的處理方法。
1969年《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律第134章) 規定處置危險藥物的認可方法。
1957年《輻射條例》(香港法律第303章) 管制放射性 物質的使用和棄置。
上述條例及規例的細則可從律政司的「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頁找到,網址是http://www.justice.gov.hk
修訂《廢物處置條例》以擴大監 管範圍及收緊對廢物的管制
法例 管制範圍
1987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禁止在市區飼養禽畜,並管制在指定管制區內排放或棄置禽畜廢物。
1991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管制化學廢物的包裝、標籤、儲存、收集、處置及進出口。
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收緊管制尺度,嚴格管控飼養禽畜及禽畜廢物的排放,重罰非法棄置廢物的違例者,以及訂明不遵從廢物收集及處理發牌條件,即屬違法。
1995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實施許可證制度,目的是管制有害廢物及其他廢物的進出口,以符合《巴塞爾公約》所訂的規定;另外賦權政府收取各類廢物管理服務的成本,並在緊急及逾期付款的情況下收取附加費。
1997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擴大制訂規例的權力,以便實施各種廢物處置收費計劃,並廢除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香港法律第383章)互相抵觸的第28條。
上述條例及規例的細則可從律政司的「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頁找到,網址是http://www.justice.gov.hk

新廢物法例的發展

建議法例/管制 管制內容 目前進展
《廢物處置(修訂)條例草案》 規定對醫療廢物實行管制,加強管制進出口及非法傾倒廢物。 待提交行政會議及立法會批核。
《廢物處置(醫療廢物)(一般)規例》 確立明文規範,監 管醫療廢物產生者、醫療廢物收集者及處置設施營運商的運作。 新規例現正草擬。
《廢物處置(許可證及牌照)
(表格及收費)(修訂)規例》
修訂申請醫療廢物收集牌照的附表及應繳費用。 現正擬備草擬指令。
《廢物處置(化學廢物處理的收費)
(修訂) 規例》
修訂現行規例,藉此賦予醫療廢物的新收費計劃法律效力。 現正擬備草擬指令。
《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
(修訂)規 例》
修訂附表及清晰介定各類化學廢物,以配合《危險品條例》的相應修訂。 待《危險品條例》正式修訂後, 擬定修訂建議。
《廢物處置(廢物處置的收費)規例》 實施修訂的堆填區收費計劃。 新規例已草擬完畢。
註:有關污染投訴及執法行動 ,請參閱本書的「執法行動」章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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