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环保法例一览

空气污染管制条例
(香港法例第311章)
本条例赋予环保署权力,以管制工商业的运作及建筑工序所产生的空气污染 [汽车废气排放由《道路交通条例》监管,环保署亦协助施行此等管制工作]。《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禁止使用高含硫量和含铅燃料,以及露天焚烧建筑废物、车胎及金属废料电线。

环保署会向因工序或使用机器制造空气污染的人士发出「消减污染通知书」,要求他们纾减或停止排放废气,否则会被检控。在某些情况下,环保署会在现场作出即时检控,如排放建筑尘埃或黑烟等。倘污染制造者燃烧的燃料超过标准限制,便必须递交安装或更改火炉、烘炉及烟囱的计划书。在主要的工业工序或「指明工序」方面,环保署会作出更严谨的监管。至于评估空气污染的方法及指标,均已在《消减空气污染通知书》的「技术备忘录」载述。

本条例的石棉管制规例,要求有关石棉的建筑工程必须由注册合资格技工及在注册顾问监管下进行。

空气污染管制(挥发性有机化合物)规例
本规例是禁止输入香港及在香港生产挥发性有机化合物含量超过订明限制的受规管产品,以供在本地出售或使用。受规管产品包括建筑漆料、汽车修补漆料、船只漆料、游乐船只漆料、黏合剂、密封剂、印墨和六类消费品(即空气清新剂、喷发胶、多用途润滑剂、地蜡清除剂、除虫剂及驱虫剂)。

空气污染管制(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规例
本规例管制非道路移动机械,范围包括不同类型的移动机器(包括流动工业设备),或由内燃式引擎驱动并主要使用于非道路的车辆。所有出售或出租以供本港使用的受规管机械,除获得豁免外,须符合法定的废气排放标准。由2015年12月1日起,只有获核准或豁免并贴上适当标签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才可于指明活动或指明地点使用,包括建造工地、货柜码头及港口设施、香港国际机场限制区、指定废物处置设施和指明工序。

空气污染管制(远洋船只)(停泊期间所用燃料)规例
本规例禁止远洋船在香港水域停泊岸时使用含硫量超逾0.5%的燃料。

废物处置条例
(香港法例第354章)

在公众地方或政府官地弃置废物,又或未获业主或占用人同意擅自在私人楼宇弃置废物,均属违法。除上述一般条款外,《废物处置条例》亦有以下四个主要规条:

废物处置(化学废物)(一般)规例:
任何人士如产生或导致产生化学废物,便需登记为化学废物产生者。弃置此等废物前,必须包装贴上标签并妥善储存。只有持牌的收集商方可将化学废物运送至持牌的化学废物处置设施处理。此外,化学废物产生者必须记存化学废物的运载记录,以便环保署人员随时检查。

废物处置(禽畜废物)规例:
饲养禽畜的农户在弃置禽畜废物时,必须尽量确保不会对环境造成任何污染或滋扰。液体废物需排至渗水坑,又或处理至符合生化需氧量每公升50毫升及悬浮固体每公升50 毫升的污水标准。

废物进出口管制
实施许可证制度,目的是管制有害废物的进出口,以符合《巴塞尔公约》所订的规定。

废物处置(医疗废物)(一般)规例:
医疗废物产生者必须妥善管理医疗废物,并须委聘持牌医疗废物收集商,把废物送往持牌的处置设施处置。弃置此等废物前,必须妥善包装、贴上标签及储存。只有持牌的收集商方可将医疗废物运送至持牌的化学废物处置设施处理。废物产生者必须存备各批次医疗废物的处置记录,让环保署人员查阅。

水污染管制条例
(香港法例第358章)
除流入污水渠的家居污水或流入雨水渠的未经污染的水外,排放任何其他污水必须申领污水排放牌照。牌照列明污水的性质、化学及微生物指标,这些指标主要是确保排放污水不会损坏污水渠及污染内陆或沿岸海水。污水标准详情已载于「污水排放技术备忘录」。

此外,接驳污水渠亦受到法律监管。政府将公众污水渠拓展至几个主要乡郊区,希望尽力改善该处的环境。在这些地区铺设新污水渠时,政府会向业主发出通知将污水渠接驳至公众污水渠,如有需要更会要求他们拆毁或填塞任何多余污水处理设施或化粪池及渗水坑。

噪音管制条例
(香港法例第400章)

邻里、建筑及工商业活动所发出的噪音均受到《噪音管制条例》规管,香港警方亦负责管制噪音问题,务求尽速为受邻里噪音影响的市民纾解噪音的滋扰。

建筑噪音:
除非事前透过「建筑噪音许可系统」获得环保署批准,否则任何建筑工地均不得在晚上7:00时至清晨7:00时或在公众假期的任何时段内,在人口密集地区进行吵耳的建筑工程及使用电动机械设备。即使某些已取得使用权的设备亦需符合一些限制,好像手提撞击式破碎机及空气压缩机便必须符合噪音排放标准,并需取得环保署签发的「噪音标签」。建筑商如要在周日进行撞击式打桩工程,必须事前向环保署申领「建筑噪音许可证」。

工业及商业噪音:
工商业噪音必须符合「技术备忘录」详列的法定限制。环保署会向违反上述规则的营运商发出「消减污染通知书」,要求他们减低噪音,假若他们违反「消减污染通知书」规定,环保署会作出检控。

保护臭氧层条例
(香港法例第403章)
本条例管制含损害臭氧物质产品的生产及出入口,以及损害臭氧物质的回收再造,让香港履行1985年维也纳会议及198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订明的国际义务。
海上倾倒物料条例
(香港法例第466章)
任何人士进行在海上倾倒物料及其有关的装载运作,均须取得环保署的许可证。所有用于海上倾倒物料的船只必须设有可记录船只位置及上载、倾倒物料活动的自动监察系统。
环境影响评估条例
(香港法例第499章)

本条例释定的所有大型工程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估研究,以评估工程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并且说明可能需要实施的纾缓措施。环境影响评估研究报告一经批核,工程倡议人便可申请环境许可证,以便展开工程。

有毒化学品管制条例
(香港法例第595章)
本条例旨在通过相关活动许可证制度,规管进口、出口、制造和使用可能对人类健康或环境有潜在危害或不良影响的非除害剂有毒化学品,包括受《斯德哥尔摩公约》和《鹿特丹公约》规管的化学品。
产品环保责任条例
(香港法例第603章)

生产者责任计划是整全废物管理策略下的一项主要政策措施,以减少废物,并推动回收和循环再造。透过落实「污染者自付」的原则和「环保责任」的理念,生产者责任计划让制造商、进口商、批发商、零售商和消费者分担减少、回收和循环再造特定产品的责任,以尽量减少有关产品对环境的影响。《产品环保责任条例》是一条「框架」法例,为在香港实施生产者责任计划提供法律基础,并透过有关条例及附属法例,订明对个别产品种类的基本规管要求及运作细节。
 

塑胶购物袋收费计划为条例下首个生产者责任计划,订明塑胶购物袋收费计划的实施细节。由2015年4月1日起,计划扩大至涵盖所有零售商店,卖方须就直接或间接向顾客提供的每个塑胶购物袋,向顾客收取不少于五角。政府于2022年12月31日起推行优化措施,包括将每个塑胶购物袋的最低收费由五角提高至一元,并收紧豁免范围。违例商户可被定额罚款2,000元。

汽车引擎空转(定额罚款)条例
(香港法例第611章)

《条例》禁止司机于任何60分钟时段内,让停定车辆的引擎运作合计超过3分钟(“停车熄匙规定”)。执法人员可向违反停车熄匙规定的司机发出罚款通知书,要求该司机缴交定额罚款$320。交通督导员和环境保护督察均获授权执法。

《汞管制条例》    (香港法例第640章)

本条例规管汞(俗称「水银」)、汞混合物及汞化合物的出口、进口、存放及使用;管制某些添汞产品的出口、进口、制造及供应;以及管制使用汞或汞化合物的某些制造工序。

 

欲悉香港环境法律的进一步资料,请参阅有关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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