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指定範圍的建築工程噪音技術備忘錄

4. 「建築噪音許可證」

監督以訂明表格簽發的「建築噪音許可證」,可以加上監督認為合適的條款,例如建築地盤內准許使用的「指定機動設備」和准許進行的「訂明建築工程」、「建築噪音許可證」有效期間內的操作時間、「建築噪音許可證」的生效及屆滿日期、於指定位置在指定時間內的最高噪音聲級及必須採用的控制噪音特別措施。

監督在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時,可決定首次簽發許可證的適當有效期,並可在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或後續期,更可視乎情況需要而決定新的有效期,及更改原來的條款或附加新條款。

倘建築工程於下列樓宇進行,監督可鑒於工程發出的噪音,主要會透過樓宇的結構傳出,對「噪音感應強的地方」造成噪音影響,而拒絕簽發「建築噪音許可證」:

 

(甲) 「噪音感應強的地方」,在擬進行建築工程期間,是全部或局部作預期的用途使用;或
   
(乙) 毗鄰的樓宇是「噪音感應強的地方」。

儘管上文第2段及附件A詳列有關程序及指引,監督在依據條例第8及8A條的規定考慮是否批准「建築噪音許可證」續期時,可在衡量收到的投訴及有關因素下,增添條款或拒予續期。

為利便施行管制起見,監督可在所有「建築噪音許可證」內附加條款,訂明申請「建築噪音許可證」人士在地盤內使用核准的「指定機動設備」時,須在有關設備的當眼處張貼標簽,清楚寫上附件A表A.3內載的適當辨認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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