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制非住用處所、非公眾地方或非建築地盤噪音技術備忘錄

1. 緒言

1.1 
名稱及生效日期
本技術備忘錄是依據《噪音管制條例》第10條頒布,可引稱為〈管制非住用處所、非公眾地方或非建築地盤噪音技術備忘錄〉。本技術備忘錄取代原於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七日根據《噪音管制條例》第11(1)條刊登於第130卷第38期政府憲報號外第5號特別副刊,及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七日起實施的技術備忘錄。本技術備忘錄依照《噪音管制條例》第12條的規定而實施。
 
   
1.2
適用範圍
本技術備忘錄詳為闡釋供監督在一般情況下採用的程序,以便:
量度及評估非住用處所、非公眾地方或非建築地盤所發出的噪音;
根據條例第13(1)(c)條簽發「消減噪音通知書」;及
決定「消減噪音通知書」內訂規條可有被遵守。
 
   
1.3
釋義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下列各詞定義適用於本技術備忘錄:
「監督」—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建築地盤」—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住用處所」—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條例」—指《噪音管制條例》;
「地方」—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及
「公眾地方」—釋義與《噪音管制條例》內所定者相同。
本技術備忘錄所用的聲學名詞是標準用語。個別用語則根據條例或本技術備忘錄的文意另作闡釋。
   
1.4
程序的簡介
在調查本技術備忘錄範圍內所指地方或處所發出噪音的投訴個案時,監督須根據下文詳載的一般程序辦理。監督須:
(甲) 依據本文第2段內載規定,就有關「噪音感應強的地方」決定合適的 「可接受的噪音聲級」;
   
(乙) 依據本文第3段內載規定,量度以取得受調查的噪音的「經修正的噪 音聲級」;及
   
(丙)
依據本文第4段內載規定,將「經修正的噪音聲級」與「可接受的噪音聲級」作一比較,以決定應否簽發「消減噪音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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