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管制條例指南

引 言

   
1. 本 港 水 域 的 水 質 近 年 因 人 口 增 加 及 經 濟 增 長 而 漸 趨 惡 化 。 為 保 障 市 民 的 健 康 、 保 護 污 水 收 集 與 處 理 系 統 的 結 構 , 及 避 免 接 收 水 體 的 水 質 惡 化 至 無 法 自 然 修 復 起 見 , 實 有 必 要 對 污 水 排 放 加 以 管 制 。
   
2.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 第 三 五 八 章 )於 一 九 八 ○ 年 制 定 , 後 於 一 九 九 ○ 年 及 一 九 九 三 年 修 訂 。 該 條 例 授 權 政 府 將 全 港 水 域 劃 為 多 個 水 質 管 制 區 以 及 訂 立 水 質 指 標 。 水 質 指 標 所 訂 明 的 指 標 , 是 為 公 眾 利 益 而 保 護 及 善 用 香 港 水 域 所 需 達 至 的 水 質 。 發 牌 制 度 於 每 個 水 質 管 制 區 內 實 施 , 藉 以 管 制 區 內 排 放 的 污 水 及 沉 積 物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為 監 督 , 負 責 發 牌 及 執 行 管 制 。
   
3.
香 港 共 分 為 十 個 水 質 管 制 區 及 四 個 附 水 質 管 制 區 :
  • 吐 露 港 及 赤 門 水 質 管 制 區
  • 南 區 水 質 管 制 區
  • 牛 尾 海 水 質 管 制 區
  • 將 軍 澳 水 質 管 制 區
  • 后 海 灣 水 質 管 制 區
  • 大 鵬 灣 水 質 管 制 區
  • 西 北 部 水 質 管 制 區
  • 西 部 緩 衝 區 水 質 管 制 區
  • 東 部 緩 衝 區 水 質 管 制 區
  • 維 多 利 亞 港 水 質 管 制 區
    ( 第 一 期 、 第 二 期 和 第 三 期 )
  • 吐 露 港 附 水 質 管 制 區
  • 南 區 附 水 質 管 制 區
  • 南 區 第 二 附 水 質 管 制 區
  • 西 北 部 附 水 質 管 制 區
   
4. 水 質 管 制 區 和 附 水 質 管 制 區 的 範 圍 , 列 於 本 指 南 內 的 地 圖 。 每 個 管 制 區 內 的 主 要 地 區 見 附 錄 一 。 如 市 民 對 某 地 區 是 否 被 納 入 某 特 定 水 質 管 制 區 內 有 疑 問 , 請 向 環 境 保 護 署 各 區 域 辦 事 處 人 員 查 詢( 請 參 閱 附 錄 二 )。
   
5. 除 管 制 污 水 排 放 及 沉 積 外 , 政 府 亦 有 計 劃 在 本 港 敷 設 新 污 水 渠 及 改 善 現 有 公 用 污 水 渠 。 大 部 分 未 設 有 公 用 污 水 渠 的 樓 宇 用 地 , 將 逐 步 裝 設 公 用 污 水 渠 。 藉 公 用 污 水 渠 接 駁 往 政 府 污 水 處 理 廠 , 是 處 置 污 水 最 有 效 和 可 靠 的 方 法 。
   
6. 本 指 南 只 作 解 釋 用 途 , 旨 在 闡 釋 根 據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實 施 的 法 律 管 制 。 如 有 疑 問 及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可 查 閱 下 列 條 例 、 規 例 及 技 術 備 忘 錄 :
   
7.
下 列 小 冊 子 及 單 張 提 供 防 止 污 染 的 指 引  :
  • 村 屋 污 水 排 放 指 南 ;
  • 餐 館 及 食 品 廠 的 隔 油 池 ; 及
  • 設 計 小 型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指 引 ; 及
  • 根 據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制 訂 的 接 駁 污 水 渠 計 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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