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保法例

管理廢物的法例

於1980年頒布的《廢物處置條例》,加上其他相關的環保法例,提供了一套完備的架構,從廢物產生以至最終棄置的階段,全面地管理本港的廢物。條例務求以符合環保的原則方式處置廢物,經過多次修訂後,把更多項目納入條例管制之下,例如飼養禽畜、化學廢物、非法傾倒廢物及進出口廢物等。最近期的修訂是在2006年,把國際《巴塞爾禁令》中對有害廢物越境轉運的管制納入條例中,以及引入管制醫療廢物的基礎。此外,本港亦有其他法例管制特殊廢物,例如船隻傾卸含油廢物,便受到相關的商船法例管制。

於2011年8月1日已實施與廢物管理有關的環保法例

法例 管制範圍
2008年建築物(垃圾及物料回收房及垃圾槽)修訂)規例 規定新建住用建築物及新建綜合用途建築物的住用部份的每一樓層均須設置垃圾及物料回收室。
1980年《廢物處置條例》(香港法例第354章) 訂立各類廢物收集服務及處置設施申領牌照的規定;禁止在市區內飼養禽畜並管制在限制區內飼養,以及管制在指定管制區內排放或擺放禽畜廢物;制訂化學廢物管制計劃;管制違法棄置廢物;管制進出口廢物;以及設立制度,規定如需處理某類廢物,必須預先通知有關當局,當局可以就處置方法發出指引,此外並規定有關人士提交全面的廢物收集及處理方案。
1988年《廢物處置(禽畜廢物)規例》 規定適當地處置禽畜廢物,以免危害市民健康或污染環境。
1992年《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 管制所有化學廢物的處置,包括儲存、收集、運送、處理及最終棄置。
1992年《廢物處置(許可證、授權及牌照)(費用)規例》 訂明申請收集及處置廢物牌照、進出口廢物許可證和處置若干進口廢物授權時的應繳費用。
1992年《廢物處置(上訴委員會)規例》 訂明上訴程序,讓不滿根據《廢物處置條例》被判決人士按照程序上訴。
1995年《廢物處置(化學廢物處置的收費)規例》 規定凡利用化學廢物處理中心處置化學廢物均須繳費,藉此利用經濟負擔因素誘導市民減少廢物。
1997年《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 制訂條文,正式管控廢物處置場所的秩序;防止任何人士使用上述廢物處置服務場所的服務時避繳費用;以及就關乎上述場所提供廢物處理服務的訴訟出庭作證。
1998年《廢物處置(廢物轉運站)規例》 規定政府廢物轉運站可向私營廢物收集商提供服務,以及收取服務費。
2010年《廢物處置(醫療廢物)(一般)規例》 控制及管制醫療廢物的處置及送交訂定條文。
2010年《廢物處置(醫療廢物處置的收費)規例》 指明就將醫療廢物送交化學廢物處理中心處置繳付的收費。
1995年《海上傾倒物料條例》(香港法例第466章) 管制海上傾卸廢物,及就有關連事宜作出規定。
1985年《前濱及海床(填海工程)條例》(香港法例第127章) 管制海灘、海床的填海和用途。
1978年《船舶及港口管理條例》(香港法例第313章) 禁止陸上及海上的油污污染海洋,並管制在船舶或港口傾倒廢物入海和亂拋垃圾。
1990年《商船(防止及控制污染)條例》(香港法例第413章) 防止及管制船舶引起的污染。
1984年《商船(防止油污染)規例》 實施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所制訂的有關防止及管制船舶引起油污染措施。
1987年《商船(控制散裝有毒液體物質污染)規例》 採取預防措施,實施防止海洋污染國際公約的有關管制規定,禁止船舶排放有毒液體入海。
1960年《公眾衛生及市政條例》(香港法例第132章) 防止及管制亂拋廢物,並可於任何地方移去垃圾及廢物。
2001年《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罪行)條例》(香港法例第570章) 定額罰款包括在公眾地方亂拋垃圾、隨地吐痰、未經准許而展示招貼或海報,以及讓犬隻糞便弄污街道。
環保署獲授權執行表列罪行中的「非法擺放廢物」。
1976年《郊野公園條例》(香港法例第208章) 禁止任何人士在郊野公園亂拋垃圾。
1995年《海岸公園條例》(香港法例第476章) 禁止任何人士在海岸公園和海岸保護區亂拋垃圾。
1933年《簡易程序治罪條例》(香港法例第228章) 管制亂拋垃圾,包括在海上亂拋垃圾的違法行為。
1939年《城市規劃條例》(香港法例第131章) 管制土地用途,包括管理廢物的土地用途。
1972年《土地(雜項條文)條例》(香港法例第28章) 管制傾倒公眾填料。
1956年《建築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23章) 賦予建築事務監督權力,規定任何新建樓宇必須裝設適當的廢物處理設施,同時管制大廈內垃圾槽及燃油儲存設施的設計。
1987年《建築物條例(新界適用)》(香港法例第121章) 與第123章的規定相若。
1977年《除害劑條例》(香港法例第133章) 管制農用除害劑的供應及使用。
1956年《危險品條例》(香港法例第295章) 界定危險品的類別,管制危險品的儲存和運送。
1970年《藥劑業及毒藥條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指定認可的藥劑及毒藥,以及規定受管制和獲認可的處理方法。
1969年《危險藥物條例》(香港法例第134章) 規定處置危險藥物的認可方法。
1957年《輻射條例》(香港法例第303章) 管制放射性物質的使用和棄置。

上述條例及規例細則可從律政司的「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頁找到,網址是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修訂《廢物處置條例》及其附屬規例

法例 管制範圍
1987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禁止在市區飼養禽畜,並管制在指定管制區內排放或棄置禽畜廢物。
1991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管制化學廢物的包裝、標籤、儲存、收集、處置及進出口。
199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收緊管制尺度,嚴格管控飼養禽畜及禽畜廢物的排放,重罰非法棄置廢物的違例者,以及訂明不遵從廢物收集及處理發牌條件,即屬違法。
1995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實施許可證制度,目的是管制有害廢物及其他廢物的進出口,以符合《巴塞爾公約》所訂的規定;另外賦權政府收取各類廢物管理服務的成本,並在緊急及逾期付款的情況下收取附加費。
1997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擴大制訂規例的權力,以便實施各種廢物處置收費計劃,並廢除與《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章)互相抵觸的第28條。
2004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賦權於「指定廢物處置設施」實施建築廢物收費及加強管制非法傾卸廢物。
2004年《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 新規例取代《1995年廢物處置(廢物處置的收費)規例》以實施修訂的收費計劃。
2004年《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修訂)規例》 加入條文賦權「指定廢物處置設施」的運作以實施修訂的收費計劃。
2006年廢物處置(修訂)條例》 規定對醫療廢物實行管制,加強管制進出口及非法傾倒廢物。
《2006年廢物處置條例(修訂附表4)公告》 撤銷賦予散養不超過20隻家禽人士的豁免權,以禁止在香港散養家禽,減低家禽感染禽流感的風險。
《2008年廢物處置(指定廢物處置設施)規例(修訂附表1及2)公告》 鰂魚涌的臨時公眾填土躉船轉運站在2008年12月被位於香港柴灣的永久設施取代,修訂案反映有關指定廢物處置設施的變更。
《2008年廢物處置(建築廢物處置收費)規例(修訂附表4)公告》  

上述條例及規例細則可從律政司的「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網頁找到,網址是 http://www.elegislation.gov.h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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