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103/2001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3/2001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0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
第 10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EIAO),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s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MAJOR WORKS PROJECT MANAGEMENT OFFICE, HIGHWAYS DEPARTMENT (the "Permit Holder")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or attached to Part C. The issue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s or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 署 長 」 )現 根 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 (「 環 評 條 例 」 )第 10條 的 規 定 ﹐ 將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批 予 路 政 署 主 要 工 程 管 理 處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 以 建 造 及 營 辦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但 須 遵 守 C部 所 說 明 或 附 載 的 條 件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 是 依 據 下 列 文 件 、 批 准 或 許 可 而 簽 發 ﹕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AEP-103/2001
Document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Route 16 Investigation Assignment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January 1998) (Register No. EIA-135/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1998 EIA Report"]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January 1998)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1998 EM&A Manual"]

(1) 十 六 號 幹 線 勘 探 工 作
-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 (1998年 1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35/BC) [下 稱 「 1998年 環 評 報 告 」 ]
-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1998年 1月 ) [下 稱 「 1998年 環 監 手 冊 」 ]

(2) Route 16 Investigation Assignment
- Alternative Alignm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Assessment Report (August 1999) (Register No. AEIAR-022/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1999 EIA Report"]
-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August 1999)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1999 EM&A Manual"]The Director's letter of approval of the 1999 EIA Report dated 5 November 1999 ref (25) in Ax(1) to EP2/N1/A/24 Pt.3

(2) 十 六 號 幹 線 勘 探 工 作
- 《 替 代 路 線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最 終 評 估 報 告 》 (1999年 8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AEIAR-022/1999) [下 稱 「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 ]
-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1999年 8月 ) [下 稱 「 1999年 環 監 手 冊 」 ]署 長 於 1999年 11月 5 日 發 出 批 准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的 信 件 (檔 號 (25) in Ax(1) to EP2/N1/A/24 Pt.3)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0 August 2001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the Application"]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8月 20日 提 交 的 申 請 文 件 , 包 括 所 有 的 附 件 [下 稱 「 申 請 書 」 ]


___________________
Date
日 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保 護 署 助 理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Route 9 between Cheung Sha Wan and Sha Tin - Main Portion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九 號 幹 線 長 沙 灣 至 沙 田 段 - 主 要 路 段 [本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下 稱 「 工 程 項 目 」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a section of a dual 3-lane trunk road.

建 造 及 營 辦 一 條 雙 程 三 線 分 隔 主 幹 路 的 部 分 路 段 。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From Cheung Sha Wan to Sha Tin. The location of the Project is shown in Figure 1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長 沙 灣 至 沙 田 。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載 於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圖 1。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Construction & operation of
建 造 及 營 辦

(a) All civil works (including highways, traffic, geotechnical, drainage, structural, architectural and landscaping works) for the Lai Chi Kok Viaduct, the interchange with Ching Cheung Road, the main road within Butterfly Valley and the Eagle's Nest Tunnel;

(a) 荔 枝 角 高 架 路 、 呈 祥 道 交 匯 處 、 蝴 蝶 谷 內 主 要 道 路 及 尖 山 隧 道 的 所 有 土 木 工 程 (包 括 公 路 、 交 通 、 土 力 、 渠 務 、 結 構 、 建 築 及 景 觀 美 化 工 程 );

(b) All E&M works (including ventilation, Traffic Control & Surveillance System (TCSS), toll collection system and lighting) for the whole Route 9 between Cheung Sha Wan and Sha Tin;

(b) 整 條 九 號 幹 線 長 沙 灣 至 沙 田 段 的 所 有 機 電 工 程 (包 括 通 風 設 備 、 交 通 管 制 及 監 察 系 統 、 車 輛 繳 費 系 統 及 照 明 設 備 );

(c) the permanent slope works above the northern portal of the Eagle's Nest Tunnel; and

(c) 尖 山 隧 道 北 面 入 口 上 面 的 永 久 斜 坡 工 程 ; 及

(d) the architectural works (including fitting out and finishings) of the portal buildings of the Sha Tin Heights Tunnel.

(d) 沙 田 嶺 隧 道 入 口 大 樓 的 建 築 工 程 (包 括 裝 修 及 終 飾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本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而 當 局 可 根 據 條 例 採 取 適 當 行 動 。

1.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經 常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現 行 法 例 的 規 定 , 包 括 (但 不 限 於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及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本 許 可 證 本 身 不 會 就 根 據 任 何 法 例 提 起 的 法 律 程 序 構 成 任 何 抗 辯 理 由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連 同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或 本 許 可 證 A部 所 述 文 件 , 以 供 署 長 或 獲 授 權 人 員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 辦 事 處 查 閱 。 凡 提 述 本 許 可 證 , 須 包 括 本 許 可 證 所 述 的 所 有 文 件 和 登 記 冊 內 的 相 關 文 件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複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並 確 保 這 些 人 士 完 全 明 白 本 許 可 證 的 所 有 條 件 與 規 定 。 工 地 是 指 建 造 、 營 辦 及 /或 解 除 運 作 工 程 項 目 的 工 地 , 下 文 所 提 及 的 工 地 亦 屬 同 一 意 思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地 點 , 顯 眼 地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本 許 可 證 (包 括 任 何 經 修 訂 的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把 其 送 交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工 程 項 目 的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 按 照 下 述 資 料 及 措 施 辦 理 : 1998年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35/BC)、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登 記 冊 編 號 : AEIAR-022/1999)、 1998年 環 監 手 冊 、 1999年 環 監 手 冊 及 申 請 書 (申 請 書 編 號 : AEP-103/2001)所 說 明 的 資 料 和 各 項 建 議 ; 或 本 許 可 證 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內 載 的 條 件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或 獲 署 長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或 在 工 程 項 目 各 階 段 進 行 的 持 續 監 察 和 監 測 工 作 所 建 議 的 緩 解 措 施 。 如 登 記 冊 文 件 所 述 建 議 沒 有 在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表 示 , 則 仍 須 實 施 這 些 建 議 , 除 非 獲 本 許 可 證 明 確 豁 除 或 默 示 修 訂 。

1.8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獲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後 一 個 月 內 (除 非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署 長 的 意 見 加 以 修 正 並 再 向 署 長 提 交 。

1.9 署 長 批 准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署 長 沒 有 給 予 意 見 的 所 有 存 放 文 件 、 或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由 署 長 給 予 意 見 修 訂 的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 均 須 詮 釋 為 本 許 可 證 C部 說 明 的 許 可 證 條 件 的 一 部 分 。 提 交 文 件 如 有 任 何 修 訂 , 均 須 獲 署 長 的 書 面 批 准 , 或 符 合 有 關 許 可 證 條 件 訂 明 的 規 定 。 如 有 不 符 合 提 交 文 件 的 情 況 , 可 能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的 規 定 。 所 有 提 交 文 件 或 提 交 文 件 的 任 何 修 訂 本 , 均 須 按 下 文 條 件 第 2.1項 所 述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然 後 才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

1.10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把 有 關 文 件 複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地 方 , 或 署 長 指 定 的 任 何 互 聯 網 網 站 , 或 採 取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因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複 本 。

1.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以 書 面 方 式 把 建 造 工 程 的 施 工 日 期 通 知 署 長 。 如 施 工 日 期 有 任 何 更 改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立 即 以 書 面 方 式 通 知 署 長 。

1.12 本 許 可 證 規 定 向 署 長 提 交 的 所 有 文 件 , 須 親 身 送 交 或 以 掛 號 方 式 郵 寄 至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現 址 為 : 香 港 灣 仔 軒 尼 詩 道 130號 修 頓 中 心 27樓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印 製 本 許 可 證 的 複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2. 建 造 工 程 項 目 需 提 交 的 文 件

2.1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聘 用 一 名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執 行 1999年 環 監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並 須 審 核 1998年 環 監 手 冊 及 1999年 環 監 手 冊 (下 稱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所 涵 蓋 的 整 體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包 括 實 施 所 有 環 境 緩 解 措 施 、 提 交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的 文 件 , 以 及 提 交 本 許 可 證 所 要 求 的 其 他 文 件 。 此 外 ,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須 核 實 永 久 及 臨 時 工 程 在 環 境 上 的 可 接 受 程 度 、 相 關 的 設 計 圖 則 和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文 件 。

2.2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月 成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及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執 行 1999年 環 監 手 冊 所 界 定 的 職 務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按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內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實 施 有 關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4個 星 期 內 , 把 主 要 建 造 公 司 及 / 或 以 任 何 形 式 與 工 程 項 目 相 關 的 合 營 企 業 的 管 理 架 構 , 以 書 面 通 知 署 長 。 提 交 的 資 料 須 至 少 包 括 一 份 組 織 圖 、 負 責 人 的 姓 名 及 聯 絡 資 料 。

2.4 在 任 何 造 成 林 地 或 天 然 河 溪 損 失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8個 星 期 把 3套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包 括 比 例 1:1000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的 其 他 合 適 比 例 圖 則 。 為 進 一 步 減 少 所 造 成 的 生 態 影 響 , 建 議 必 須 展 示 為 補 償 永 久 林 地 損 失 而 重 新 種 植 的 地 方 、 補 償 短 期 林 地 損 失 的 修 復 地 方 (以 公 頃 清 楚 說 明 補 償 地 方 的 面 積 ), 以 及 重 新 開 拓 的 河 溪 , 並 須 包 括 這 些 工 程 的 實 施 計 劃 。 實 施 計 劃 須 清 楚 劃 分 這 些 工 程 的 景 觀 緩 解 措 施 在 執 行 、 管 理 及 維 修 保 養 方 面 的 職 責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 徹 底 執 行 獲 准 建 議 所 述 各 項 措 施 。 如 有 關 建 議 未 獲 批 准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不 得 展 開 造 成 林 地 或 天 然 河 溪 損 失 的 建 造 工 程 。

2.5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後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4個 星 期 把 3套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階 段 的 廢 物 管 理 計 劃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計 劃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證 明 其 符 合 1998年 環 評 報 告 、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書 所 載 的 資 料 及 建 議 。 計 劃 須 說 明 建 造 活 動 所 產 生 的 各 類 廢 物 的 避 免 產 生 、 再 使 用 、 回 收 、 循 環 再 造 、 貯 存 、 收 集 、 處 理 和 棄 置 安 排 , 並 須 包 括 1998年 環 評 報 告 、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書 所 建 議 的 廢 物 管 理 緩 解 措 施 。 這 計 劃 須 包 括 用 以 分 隔 和 貯 存 可 供 再 用 和 再 造 物 料 的 指 定 地 方 。 獲 准 計 劃 內 所 有 措 施 , 均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徹 底 執 行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須 採 取 的 措 施

3.1 為 減 輕 工 程 項 目 造 成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按 申 請 書 及 本 許 可 證 圖 2、 3、 4、 5及 6所 示 , 建 造 並 完 成 隔 音 屏 障 /隔 音 罩 /半 封 閉 式 隔 音 罩 。

3.2 為 減 輕 隧 道 工 程 造 成 的 水 質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為 隧 道 工 程 徹 底 執 行 下 述 緩 解 措 施 :

a. 在 暴 雨 期 間 , 臨 時 露 天 存 放 的 挖 出 物 料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鑽 挖 及 爆 破 隧 道 工 程 的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 須 先 導 引 流 經 合 適 的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以 便 控 制 排 放 的 雨 水 徑 流 、 建 築 徑 流 或 清 洗 後 的 廢 水 。 排 水 系 統 須 依 據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第 6.4.4.4至 6.4.4.7段 的 規 定 而 設 計 。

b. 從 隧 道 抽 出 的 地 下 水 須 排 入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 以 提 高 沉 降 速 度 並 清 除 淤 泥 , 然 後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的 排 水 渠 。

3.3 為 減 輕 建 造 活 動 引 致 的 工 地 徑 流 及 其 他 潛 在 水 污 染 對 環 境 造 成 的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整 段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徹 底 執 行 附 件 A所 說 明 的 緩 解 措 施 。

3.4 為 減 輕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造 成 的 生 態 影 響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徹 底 執 行 下 述 措 施 :

a. 在 工 程 項 目 範 圍 內 的 所 有 淡 水 河 溪 豎 設 沉 積 物 屏 障 及 運 作 靜 水 池 , 以 減 少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河 溪 出 現 的 沉 積 。

b. 依 據 提 交 文 件 所 載 詳 情 及 時 間 表 , 徹 底 執 行 上 文 條 件 第 2.4項 獲 准 景 觀 美 化 建 議 所 述 的 各 項 措 施 。

c. 關 於 蝴 蝶 谷 內 的 建 造 工 地 , 須 在 工 程 展 開 前 沿 建 造 工 地 界 線 豎 設 圍 欄 , 以 防 止 傾 倒 廢 物 、 車 輛 行 駛 及 人 們 據 用 鄰 近 林 區 , 尤 其 在 兩 種 稀 有 /受 保 護 植 物 品 種 附 近 的 地 方 (位 置 見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圖 7.4a)。

3.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依 據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的 執 行 時 間 表 :

a. 於 運 送 氯 氣 及 在 大 埔 道 濾 水 廠 卸 下 氯 氣 期 間 , 暫 停 建 造 活 動 , 即 在 運 送 氯 氣 的 車 輛 在 大 埔 道 濾 水 廠 的 通 道 行 駛 及 氯 氣 鼓 裝 卸 活 動 期 間 , 須 把 建 築 工 人 撤 離 至 距 離 氯 氣 貯 存 倉 至 少 500米 的 地 方 (如 屬 戶 外 ), 或 室 內 的 安 全 地 方 (即 防 毒 庇 護 所 , 釋 義 見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的 執 行 時 間 表 )。

b. 大 埔 道 濾 水 廠 氯 氣 貯 存 倉 100米 範 圍 內 的 建 造 活 動 , 包 括 由 距 離 入 口 200米 的 尖 山 隧 道 範 圍 內 進 行 的 建 造 活 動 , 及 石 梨 貝 濾 水 廠 通 道 200米 範 圍 內 進 行 的 建 造 活 動 , 均 只 限 在 日 間 (上 午 7時 至 晚 上 7時 )進 行 , 工 人 數 目 最 多 為 30人 。 若 因 應 減 少 工 時 , 則 可 增 加 工 人 數 目 , 例 如 每 天 工 作 6小 時 , 便 可 讓 60名 工 人 從 事 建 造 活 動 。 大 埔 道 濾 水 廠 氯 氣 貯 存 倉 500米 範 圍 內 的 建 造 活 動 , 亦 只 限 在 日 間 進 行 , 工 人 數 目 最 多 為 70人 (或 因 應 減 少 工 時 所 需 的 相 應 數 目 )。 設 施 如 工 場 及 辦 公 室 等 , 均 須 設 於 大 埔 道 濾 水 廠 氯 氣 貯 存 倉 500米 範 圍 以 外 的 地 方 。

4.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4.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執 行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計 劃 如 有 任 何 更 改 ,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提 出 充 分 理 由 , 證 明 其 符 合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及 1998年 環 評 報 告 、 1999年 環 評 報 告 及 申 請 書 內 載 資 料 , 然 後 才 提 交 署 長 批 准 。

4.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取 樣 及 測 量 :

a) 按 照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環 境 基 線 監 測 ; 及

b) 按 照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所 載 規 定 , 進 行 影 響 監 測 。

4.3 兩 本 環 監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說 明 的 補 救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訂 明 的 時 限 或 如 署 長 所 同 意 , 徹 底 及 妥 善 執 行 。

4.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 記 錄 和 保 存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2及 4.3項 的 測 量 及 補 救 行 動 記 錄 , 用 作 擬 備 和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以 便 在 工 地 查 閱 。

4.5 在 工 程 項 目 的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至 少 提 早 2個 星 期 向 署 長 提 交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的 兩 份 硬 複 本 和 一 份 軟 複 本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6 在 規 定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2個 星 期 內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的 硬 複 本 和 軟 複 本 各 一 份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須 包 括 所 有 不 符 合 (超 出 )環 境 質 素 成 效 規 限 (行 動 及 規 限 級 別 )的 摘 要 。 提 交 文 件 須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 如 署 長 要 求 , 須 把 提 交 文 件 的 額 外 複 本 送 交 署 長 。

4.7 根 據 本 許 可 證 提 交 的 所 有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數 據 , 均 須 真 實 無 誤 。

5.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期 間 須 執 行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5.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1999年 環 監 手 冊 , 在 營 辦 期 間 進 行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 監 測 詳 情 及 結 果 (包 括 測 量 的 噪 音 水 平 與 預 測 水 平 的 比 較 )須 記 錄 在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內 。 在 監 測 工 作 完 成 後 一 個 月 內 ,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須 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核 證 , 然 後 才 向 署 長 存 放 3份 報 告 。

5.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以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2.4項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3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5.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經 由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核 證 並 由 獨 立 環 境 查 核 人 核 實 的 3份 審 核 報 告 , 以 示 按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1項 批 准 的 提 交 文 件 所 建 議 的 措 施 已 完 成 並 達 致 滿 意 的 程 度 。 審 核 報 告 須 在 緩 解 措 施 完 成 後 3個 星 期 內 存 放 。

6.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資 料 的 電 子 匯 報

6.1 為 方 便 公 眾 透 過 環 評 條 例 互 聯 網 網 站 和 在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查 閱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及 交 通 噪 音 監 測 報 告 , 以 超 文 本 標 示 語 言 (HTML)(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和 便 攜 式 文 件 格 式 (PDF)(第 4.0或 較 後 版 本 )製 作 的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須 與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4及 5項 所 說 明 的 硬 複 本 同 時 提 交 。 關 於 HTML的 版 本 方 面 , 可 與 報 告 各 節 及 小 節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的 目 錄 須 在 文 件 開 端 加 入 。 報 告 內 各 類 圖 表 須 在 載 有 相 關 資 料 的 正 文 內 作 出 超 文 本 連 結 。 除 非 另 獲 署 長 同 意 , 報 告 內 所 有 圖 形 均 須 以 交 錯 存 取 的 GIF格 式 制 定 。 報 告 的 軟 複 本 內 容 , 必 須 與 硬 複 本 的 內 容 一 致 。

註 :

1. 本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任 何 援 引 本 許 可 證 的 人 士 須 就 條 例 的 法 律 含 意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下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把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環 境 食 物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遭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的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有 效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條 例 附 表 2第 I部 所 列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犯 罪 。

6. 如 任 何 人 在 違 反 本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根 據 環 評 條 例 , 即 屬 犯 罪 -

(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200萬 元 及 監 禁 6個 月 ;

(ii) 一 經 循 公 訴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500萬 元 及 監 禁 2年 ;

(iii)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首 次 定 罪 , 可 處 第 6級 罰 款 及 監 禁 6個 月 ;

(iv) 一 經 循 簡 易 程 序 第 二 次 或 其 後 每 次 定 罪 , 可 處 罰 款 100萬 元 及 監 禁 1年 ; 及

(v) 在 任 何 情 況 下 如 該 罪 行 屬 持 續 性 質 , 則 法 院 或 裁 判 官 可 就 其 信 納 該 罪 行 持 續 的 每 天 另 處 罰 款 10,000元 。

7.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在 接 獲 本 許 可 證 後 30天 內 , 根 據 條 例 第 17條 就 本 許 可 證 的 任 何 條 件 提 出 上 訴 。

8. 上 述 註 解 只 供 一 般 參 考 用 , 欲 知 有 關 詳 情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參 閱 環 評 條 例 及 徵 詢 獨 立 法 律 意 見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103/2001

附 件 A(條 件 第 3.3項 所 述 )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工 地 徑 流 和 其 他 潛 在 水 質 污 染 物 的 環 境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a) 地 面 徑 流

(i) 建 造 工 地 的 地 面 徑 流 須 流 經 妥 為 設 計 的 泥 沙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如 隔 沙 池 、 隔 泥 池 及 沉 澱 池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工 地 內 須 設 排 水 道 、 土 堤 及 沙 包 防 護 屏 障 , 以 便 把 雨 水 妥 為 導 引 排 入 這 些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ii) 進 行 工 地 平 整 工 程 和 土 木 工 事 之 前 , 須 先 行 建 造 截 水 井 及 周 邊 水 道 。

(iii)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 排 水 道 、 沙 井 須 妥 為 保 養 , 至 少 1個 星 期 清 理 一 次 沉 積 的 淤 泥 和 砂 礫 , 在 暴 雨 開 始 落 下 和 結 束 之 後 , 都 要 確 保 這 些 設 施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能 充 分 發 揮 作 用 。

(iv) 土 木 工 事 最 終 表 層 須 加 以 密 封 , 其 後 的 永 久 工 程 或 表 層 保 護 工 程 , 須 在 最 終 表 層 形 成 後 立 即 進 行 , 以 免 受 雨 水 侵 蝕 。 須 沿 工 地 界 線 或 在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所 同 意 的 地 點 設 置 適 合 的 截 流 渠 。 由 坑 溝 或 地 基 挖 掘 處 所 排 出 的 雨 水 須 經 淤 泥 清 除 設 施 流 入 雨 水 渠 。

(v) 所 有 發 電 機 、 燃 料 及 油 均 須 存 放 在 堤 圍 範 圍 內 。 堤 圍 範 圍 內 排 出 的 水 須 先 導 引 流 經 截 油 器 後 ,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vi) 為 確 保 土 、 泥 及 碎 屑 不 會 積 聚 於 路 面 而 使 用 車 輪 清 洗 設 施 時 , 須 把 流 出 的 廢 水 內 含 的 沙 粒 及 淤 泥 沉 澱 及 清 除 , 然 後 才 排 入 雨 水 渠 。 在 介 乎 車 輪 清 洗 間 與 公 用 道 路 之 間 的 路 段 須 鋪 設 覆 土 , 防 止 清 洗 車 輪 的 廢 水 及 其 他 工 地 徑 流 排 入 公 用 道 路 的 渠 道 。

(vii) 排 水 系 統 須 設 置 截 油 閥 , 並 定 期 清 理 , 以 防 止 意 外 濺 溢 後 油 及 油 脂 流 入 雨 水 排 放 系 統 。 截 油 閥 須 設 分 流 , 以 防 止 暴 雨 期 間 雨 水 湧 流 。

(b) 一 般 建 造 活 動

在 施 工 範 圍 和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地 方 , 以 及 在 整 段 建 造 合 約 期 間 , 工 地 的 碎 屑 和 垃 圾 必 須 妥 為 處 理 及 處 置 , 以 免 混 入 水 中 , 造 成 水 質 影 響 。 建 造 工 地 上 用 作 臨 時 存 放 挖 出 物 料 的 地 方 , 在 暴 雨 期 間 須 用 帆 布 或 同 類 物 料 覆 蓋 。 任 何 來 自 建 造 或 挖 出 物 料 的 沖 刷 物 應 先 導 引 流 經 沉 積 物 捕 集 裝 置 才 排 入 排 水 系 統 。 進 行 建 造 工 程 的 時 間 須 妥 為 編 排 , 先 建 造 及 完 成 一 段 路 線 , 才 展 開 下 一 段 路 線 的 挖 掘 工 作 , 以 減 少 挖 出 物 料 的 堆 存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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