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9/1998/D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9/1998/D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CHAPTER 499)
SECTION 13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第 13條

ENVIRONMENTAL PERMIT TO CONSTRUCT AND OPERATE A DESIGNATED PROJECT

建 造 及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PART A (MAIN PERMIT)
A部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Pursuant to Section 10 of the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Ordinance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he Director) granted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9/1998) to the MAJOR WORKS PROJECT MANAGEMENT OFFICE, HIGHWAYS DEPARTMENT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ermit Holder") on 24 November 1998. Pursuant to Section 13 of the Ordinance, the Director amends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9/1998) based on the Application No. VEP-036/2001. The amendments described below, are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EP-009/1998/D).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as amended is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opera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described in Part B of this Permit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described in and attached to Part C of this Permit.

根 據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條 例 ) 第 10條 的 規 定 ,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署 長 ) 於 1998年 11月 24日 將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9/1998) 批 予 路 政 署 (主 要 工 程 管 理 處 ) (下 稱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因 應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6/2001修 訂 環 境 許 可 證 (EP-009/1998)。 以 下 修 訂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EP-009/1998/D)。 本 經 修 訂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作 為 建 造 及 營 辦 本 許 可 證 B部 所 說 明 的 指 定 工 程 目 , 但 須 遵 守 本 許 可 證 C部 所 說 明 及 附 載 的 條 件 。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is based on the documents, approval and permissions described below :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乃 依 據 下 列 的 文 件 、 批 准 及 許 可 條 件 而 簽 發 :

Documents in the Register :
登 記 冊 上 的 文 件 :
(1) Widening of Tolo Highway and Traffic Surveillance and Information System Feasibility Assignment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Final Report (April 1997)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 Audit Manual (March 1997) (Register No. EIA-116/BC)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EIA Report"]

(2) Pak Shek Kok Development
- Environmental Impact Assessment (Register No. EIA-001/1998)
- Final Report (June 1998), and- Environmental Monitoring and Audit Manual (June 1998)

(3) Application documents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30 October 1998 (Application No. AEP-009/1998)

(4)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9/1998 issued on 24 November 1998

(5)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9 January 1999 (Application No.VEP-003/1999)

(6)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3/1999/A/EP-009 issued on 11 February 1999

(7)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7 September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28/2000)

(8)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28/2000/B/EP-009 issued on 3 October 2000

(9)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11 October 2000 (Application No. VEP-032/2000)

(10)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2/2000/C/EP-009 issued on 27 October 2000

(11) Application documents for Variation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including all attachments submitted by the Permit Holder on 20 January 2001 (Application No. VEP-036/2001)

(1) 舊 政 務 司 官 邸 附 近 道 路 交 匯 處 與 馬 料 水 道 路 交 匯 處 之 間 一 段 吐 露 港 公 路 的 擴 闊 工 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1997年 4月 )及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7年 3月 ) (登 記 冊 編 號 : EIA-116/BC) [下 稱 環 評 報 告 ]

(2) 白 石 角 發 展 ─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登 記 卌 編 號 : EIA-001/1998)
- 終 期 報 告 (1998年 6月 ) 以 及
-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1998年 6月 )。

(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於 1998年 10月 30日 提 交 申 請 文 件 包 括 所 有 附 件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9/1998)

(4) 於 1998年 11月 24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9/1998

(5)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1999年 1月 19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03/1999和 附 件

(6) 於 1999年 2月 11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3/1999/A/EP-009

(7)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9月 7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28/2000和 附 件

(8) 於 2000年 10月 3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

(9)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0年 10月 11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2/2000和 附 件

(10) 於 2000年 10月 27日 簽 發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32/2000/C/EP-009

(11) 許 可 証 持 有 人 於 2001年 1月 20日 提 交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申 請 編 號 VEP-036/2001和 附 件

Application No.
申 請 書 編 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 請 日 期
List of Amendments Incorporated into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已 包 含 在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內 的 修 訂 項 目
Date of Amendment
修 訂 日 期
VEP-003/1999 19 January 1999

1999年 1月 19日
- Vary condition 3.8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EP-009/1998
- Renumber conditions 2.1, 2.2 ,2.3 and 2.4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EP-009/1998 to conditions 2.2, 2.3, 2.4 and 2.5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03/1999/A/EP-009
- Add condition 2.1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03/1999/A/EP-009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9/1998, C部 的 第 3.8項 條 件
- 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9/1998, C部 的 第 2.1, 2.2, 2.3及 2.4項 條 件 重 新 編 號 為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3/1999/A/EP-009, C部 的 第 2.2, 2.3, 2.4及 2.5項 條 件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3/1999/A/EP-009的 C部 加 入 第 2.1項 條 件
11 February 1999

1999年 2月 11日
VEP-028/2000 7 September 2000

2000年 9月 7日
- Vary conditions 1.7 and 3.1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03/1999/A/EP-009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03/1999/A/EP-009, C部 的 第 1.7 及 3.1項 條 件
3 October 2000

2000年 10月 3日
VEP-032/2000 11 October 2000

2000年 10月 11日
- Vary conditions 1.7, 3.1 and 3.2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28/2000/B/EP-009
- Renumber conditions 3.2 to 3.10 in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VEP-028/2000/B/EP-009 to conditions 3.3 to 3.11 in Part C of the Environmental Permit No. VEP-032/2000/C/EP-009
- Add condition 3.2 to Part C of Environmental Permit No.VEP-032/2000/C/EP-009

- 更 改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 C部 的 第 1.7, 3.1及 3.2項 條 件
- 把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28/2000/B/EP-009, C部 的 第 3.2至 3.10項 條 件 重 新 編 號 為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2/2000/C/EP-009, C部 的 第 3.3 至 3.11項 條 件
- 在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VEP-032/2000/C/EP-009的 C部 加 入 第 3.2項 條 件
27 October 2000

2000年 10月 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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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ate
日 期

(Elvis W. K. AU)
Assistant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Assessment and Noise)
for Director of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助 理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環 境 評 估 及 噪 音 )區 偉 光 代 行

PART B (DESCRIPTIONS OF DESIGNATED PROJECT)
B部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Hereunder is the description of the designated project mentioned in Part A of this environmental permit:

下 列 為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A部 所 提 及 的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Titl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名 稱
Widening of Tolo Highway between Island House Interchange and Ma Liu Shui Interchange [This designated project is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ject"]

舊 政 務 司 官 邸 附 近 道 路 交 匯 處 與 馬 料 水 道 路 交 匯 處 之 間 一 段 吐 露 港 公 路 的 擴 闊 工 程 [下 稱 工 程 項 目 ]
Nature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性 質
Major improvements to the existing expressway

現 有 快 速 公 路 的 重 大 改 善
Location of Designated Project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地 點
Figure A as submitted by the Application and attached to this permit shows the location of the road widening project.

圖 A顯 示 公 路 路 線 (申 請 時 提 交 及 附 於 本 許 可 證 )
Scale and Scope of Designated Project(s)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規 模 和 範 圍
(a) providing one additional lane, 3.65 metres wide and 5.4 kilometres long, in each direction of Tolo Highway between Island House Interchange and Ma Liu Shui Interchange, and improvements to the existing road curves of this section of the Highway;
在 舊 政 務 司 官 邸 附 近 道 路 交 匯 處 與 馬 料 水 道 路 交 匯 處 之 間 一 段 吐 露 港 公 路 的 南 北 行 車 道 各 增 闢 一 條 長 5.4公 里 、 闊 3.65米 的 行 車 線 , 並 改 善 這 段 公 路 現 有 的 路 彎 ;

(b) associated reclamation and construction of seawall;
進 行 相 關 的 填 海 和 海 堤 建 造 工 程 ;

(c) extension of existing vehicular bridges and pedestrian/cyclist subways;
延 長 現 有 的 行 車 橋 和 行 人 /單 車 隧 道 ;

(d) providing a CCTV system and emergency telephone system along the same section of the Highway;
在 同 一 路 段 上 裝 置 閉 路 電 視 系 統 和 緊 急 電 話 系 統 ;

(e) widening of existing cycle track along the same section of the Highway from 4.4 metres to 6.0 metres and providing a 2.5-metre wide footpath on the seaward side of the cycle track;
擴 闊 同 一 路 段 現 有 的 單 車 徑 , 由 4.4米 改 為 6.0米 , 並 在 單 車 徑 靠 海 的 一 邊 闢 設 一 條 闊 2.5米 的 行 人 路 ;

(f) reprovisioning of affected facilities in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and
重 置 香 港 中 文 大 學 受 擴 闊 工 程 影 響 的 設 施 ; 以 及

(g) ancillary works on road resurfacing, drainage, road lighting, environmental mitigation, landscape, traffic signs and pedestrian/cyclist facilities.
進 行 附 屬 工 程 , 包 括 重 鋪 路 面 、 敷 設 渠 道 、 裝 置 街 燈 、 紓 減 環 境 影 響 、 美 化 環 境 、 設 置 交 通 標 誌 和 提 供 行 人 /單 車 設 施 等 工 程 。

C部 (許 可 證 條 件 )

1. 一 般 條 件

1.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必 須 確 保 完 全 符 合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全 部 條 件 。 如 有 不 符 合 的 情 況 , 可 能 構 成 違 反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第 499章 )的 規 定 , 並 可 按 適 用 情 況 作 為 採 取 執 法 行 動 或 取 消 許 可 證 的 確 切 理 由 。

1.2 本 許 可 證 並 不 免 除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符 合 任 何 現 行 法 例 的 責 任 , 例 如 : 噪 音 管 制 條 例 (第 400章 ); 空 氣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11章 ); 水 污 染 管 制 條 例 (第 358章 ); 海 上 傾 倒 物 料 條 例 (第 466章 ); 廢 物 處 置 條 例 (第 354章 ); 及 其 他 條 例 。

1.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複 印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署 長 任 何 時 間 內 在 本 許 可 證 所 涵 蓋 的 所 有 工 地 查 閱 。

1.4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本 許 可 證 的 一 份 副 本 交 予 有 關 工 地 的 負 責 人 。

1.5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在 有 關 建 造 工 地 的 所 有 車 輛 進 出 口 或 一 處 方 便 的 地 點 展 示 本 許 可 證 的 副 本 , 以 供 公 眾 在 任 何 時 間 內 閱 覽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在 這 些 地 點 展 示 關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最 新 資 料 , 包 括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如 果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交 回 許 可 證 的 部 分 或 全 部 , 須 將 其 送 交 環 境 保 護 署 署 長 的 通 知 書 , 在 備 有 原 本 許 可 證 的 各 處 相 同 地 點 展 示 。

1.6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依 據 本 許 可 證 B部 的 工 程 項 目 說 明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1.7 除 非 條 件 第 3.1及 3.2項 另 有 所 指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確 保 依 據 環 評 報 告 所 載 資 料 及 建 議 , 設 計 、 建 造 及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

2.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前 提 交 的 文 件 或 採 取 措 施

2.1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修 訂 環 報 評 告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包 括 在 海 水 水 質 監 測 計 劃 內 加 入 銅 、 鉛 和 鋅 之 參 數 及 按 照 申 請 書 (VEP-003/1999) D7部 的 提 議 增 加 監 察 的 次 數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5套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

2.2 在 展 開 建 造 工 程 之 前 須 設 立 一 個 環 境 小 組 , 該 環 境 小 組 在 任 何 方 面 均 不 得 為 承 建 商 的 相 聯 機 構 。 環 境 小 組 須 由 一 名 在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或 環 境 管 理 方 面 至 少 有 7年 經 驗 的 組 長 帶 領 。 環 境 小 組 組 長 須 負 責 依 據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載 的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規 定 , 全 面 實 施 和 監 理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

2.3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向 署 長 存 放 3套 1:1000比 例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 以 展 示 環 評 報 告 圖 10.11所 建 議 的 景 觀 美 化 及 視 覺 影 響 緩 解 措 施 的 細 節 ; 以 及 展 示 保 留 植 物 、 屏 障 栽 植 、 為 受 干 擾 土 地 重 新 種 植 及 重 新 提 供 美 化 市 容 地 帶 /露 天 空 間 的 詳 圖 , 加 上 監 理 景 觀 美 化 地 帶 的 監 理 及 修 護 時 間 表 , 並 由 工 程 師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第 10.8節 的 建 議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詳 細 設 計 圖 則 及 詳 圖 的 副 本 。

2.4 所 有 按 上 文 第 2.1及 2.3項 條 件 存 放 的 文 件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如 有 者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2.5 所 有 按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用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3.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及 營 辦 期 間 所 採 取 的 措 施

3.1 除 非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項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在 工 程 項 目 營 辦 前 , 須 依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6/2001圖 1及 2,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9/1998圖 2至 7、 10至 12, 以 及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8/2000圖 8及 9,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如 工 程 項 目 在 香 港 生 物 科 技 研 究 院 教 職 員 宿 舍 改 建 工 程 完 成 前 營 辦 (改 建 工 程 是 按 照 與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28/2000一 併 提 交 , 在 2000年 8月 就 位 於 沙 田 的 香 港 生 物 科 技 研 究 院 附 屬 大 樓 進 行 的 交 通 噪 音 影 響 評 估 (報 告 編 號 385)第 3.1、 3.2及 6.0節 所 列 明 , 把 宿 舍 改 建 為 設 有 中 央 空 調 系 統 及 隔 音 窗 的 辦 公 室 ), 除 非 本 許 可 證 條 件 第 3.2項 另 有 規 定 , 否 則 須 依 據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VEP-036/2001圖 1及 2,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編 號 AEP-009/1998圖 2至 12, 建 造 隔 音 屏 障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連 續 構 築 物 , 而 除 在 通 道 上 有 需 要 之 處 外 , 不 得 有 缺 口 或 開 口 。

3.2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B所 示 的 一 段 隔 音 屏 障 , 須 在 本 許 可 證 附 圖 C所 示 的 白 石 角 發 展 區 的 任 何 住 宅 用 地 入 伙 前 建 成 。 隔 音 屏 障 須 為 連 續 構 築 物 , 而 除 在 通 道 上 有 需 要 之 處 外 , 不 得 有 缺 口 或 開 口 。

3.3 如 工 程 項 目 在 海 洋 科 學 實 驗 室 搬 遷 之 前 投 入 運 作 , 須 在 海 洋 科 學 實 驗 室 內 裝 設 分 體 式 冷 氣 機 , 但 空 氣 入 口 不 得 設 在 面 對 馬 路 的 外 牆 上 。

3.4 在 建 造 期 間 任 何 時 間 內 , 不 得 影 響 到 大 坑 橋 口 的 潮 汐 漲 退 的 沖 刷 作 用 。

3.5 須 按 照 環 評 報 告 第 7.4節 的 建 議 , 在 大 坑 橋 附 近 的 荒 廢 稻 田 上 種 植 竹 樹 。

3.6 須 按 照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AEP 009/1998)所 載 資 料 興 建 3組 碎 石 山 。

3.7 須 重 新 種 植 在 建 造 工 程 期 間 砍 伐 土 生 品 種 樹 木 。

3.8 重 新 種 植 時 須 採 用 土 生 的 品 種 。

3.9 所 有 挖 泥 工 程 , 須 使 用 在 緊 貼 濬 挖 地 帶 圍 有 沙 隔 的 密 封 抓 斗 式 的 挖 泥 船 。 挖 泥 率 每 日 不 得 多 於 8,000立 方 米 。

3.10 須 將 污 水 引 導 至 污 水 渠 或 污 水 處 理 設 施 。

3.11 須 妥 善 建 造 及 實 施 已 獲 批 准 或 按 上 文 第 2節 存 放 的 文 件 內 載 的 所 有 設 計 及 建 造 期 緩 解 措 施 。 如 措 施 有 任 何 改 動 , 須 由 工 程 師 核 證 其 符 合 環 評 報 告 內 載 的 環 境 表 現 規 定 , 才 可 實 施 。 經 核 證 的 改 動 須 在 緊 接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內 載 明 。

4.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4.1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計 劃 須 按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實 施 。 計 劃 如 有 改 動 , 須 由 環 境 小 組 提 供 充 分 理 由 證 明 其 符 合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 才 向 署 長 提 交 以 待 批 准 。

4.2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監 測 的 樣 本 及 量 度 結 果 , 須 按 照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內 載 規 定 抽 取 或 進 行 :

a)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及 水 質 基 線 監 測 ;

b) 在 指 定 地 點 進 行 指 定 次 數 的 噪 音 、 空 氣 質 素 及 水 質 影 響 監 測 ;

c) 如 果 超 逾 了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所 指 定 的 準 則 , 須 按 照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載 明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 採 取 補 救 行 動 ; 及

d) 在 收 集 數 據 或 完 成 補 救 行 動 3個 工 作 天 內 記 錄 上 述 (a)及 (b)項 的 詳 情 , 用 作 擬 備 及 提 交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 並 備 妥 有 關 資 料 使 在 工 地 也 可 查 閱 。

4.3 在 任 何 會 影 響 監 測 結 果 的 大 型 建 造 工 程 展 開 前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環 境 小 組 核 證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4 在 須 提 交 報 告 的 月 份 結 束 後 的 10個 工 作 天 內 , 須 向 署 長 提 交 5份 由 環 境 小 組 核 證 的 每 月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報 告 或 按 署 長 指 定 的 其 他 方 式 辦 理 。 署 長 可 要 求 額 外 的 基 線 監 測 報 告 副 本 。

4.5 條 件 第 4.3及 4.4項 所 規 定 提 交 的 報 告 , 須 在 接 到 署 長 的 意 見 起 計 一 個 月 內 或 按 署 長 另 行 指 定 , 根 據 其 意 見 作 出 修 正 。

4.6 修 訂 環 境 監 察 及 審 核 手 冊 的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所 載 明 行 動 , 須 按 照 事 件 /行 動 計 劃 內 訂 明 的 時 限 , 或 署 長 同 意 的 時 限 執 行 。

4.7 所 有 按 本 許 可 證 本 部 規 定 提 交 的 文 件 定 稿 , 在 署 長 要 求 下 須 公 開 給 公 眾 人 士 知 道 , 方 法 是 將 有 關 文 件 副 本 存 放 於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條 例 登 記 冊 辦 事 處 或 署 長 所 指 定 的 任 何 地 方 或 採 用 其 指 定 的 任 何 其 他 方 法 , 以 供 公 眾 查 閱 。 為 此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提 供 足 夠 數 量 的 文 件 副 本 。

註 :

1.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共 有 3部 , 即 : A部 ( 許 可 證 主 要 部 分 ) ; B部 (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說 明 ) ; 及 C部 ( 許 可 證 條 件 ) 。

2.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3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更 改 本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條 件 。 許 可 證 持 有 人 須 將 經 修 改 的 許 可 證 , 替 換 在 建 造 工 地 內 展 示 的 原 有 許 可 證 。

3.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的 整 項 或 部 分 工 程 的 責 任 的 人 , 在 承 擔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責 任 之 前 , 可 根 據 條 例 第 12條 的 規 定 向 署 長 申 請 新 的 環 境 許 可 證 。

4. 根 據 條 例 第 14條 的 規 定 , 署 長 可 在 規 劃 環 境 地 政 局 局 長 的 同 意 下 暫 時 吊 銷 、 更 改 或 取 消 環 境 許 可 證 。 該 許 可 證 必 須 從 建 造 工 地 除 下 , 不 再 展 示 。

5. 如 果 本 許 可 證 在 工 程 項 目 建 造 或 營 辦 期 間 取 消 或 交 回 , 則 在 繼 續 進 行 建 造 或 營 辦 工 程 項 目 之 前 , 必 須 先 根 據 條 例 規 定 取 得 環 境 許 可 證 。 根 據 條 例 第 26(1)條 的 規 定 , 任 何 人 在 沒 有 環 境 許 可 證 的 情 況 下 建 造 或 營 辦 指 定 工 程 項 目 , 即 屬 違 法 。

6. 由 於 環 境 許 可 證 申 請 書 VEP-036/2001的 提 出 , 已 相 應 修 訂 條 件 第 3.1項 。

環 境 許 可 證 編 號 EP-009/1998/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