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架構

環 境 影 響 評 估 程 序 的 技 術 備 忘 錄

附 件 6

附 件 6: 評 定 水 污 染 的 準 則

1. 一 般 準 則

1.1 水 生 環 境

1.1.1 保護水生環境免受污染的準則,應考慮到水生環境的相關組成部分:水、沉積物水生生物。

1.2 水 質 指 標

1.2.1 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第358章),每個水質管制區的水質指標是以達致維護水體有益用途所需的物理、化學及微生物水質水平而訂立。水質指標按實益用途,大致可分為下列各類:

  1. 美觀程度 : 關於觀感的準則屬一般描述,視乎視覺及嗅覺的主觀感覺而定。一般而言,準則包括:

    • 不會引致水體產生令人不快的氣味或變色;以及
    • 不會引致水面出現憑肉眼可見物質。

     

  2. 人體健康 :關於用作泳灘及次級接觸康樂用途、魚類養殖區、海產養殖分區,以及抽取作飲用水供應的內陸水域水質的準則。主要準則包括:

    • 就用作泳灘及次級接觸康樂活動、魚類養殖區及海產養殖分區等水體所設定的細菌含量上限。

  3. 水生生物 :關於保護水質以維持水生生態系統完整及平衡的準則,包括:

    • 不得改變水體物理及化學特性(例如濁度、懸浮固體、溫度、鹽度、酸鹼值及溶解氧),以免對水生生物造成不可接受的影響;
    • 控制排進水體的營養物,以助減少富營養化或藻類過度生長;
    • 避免有毒物質積聚至不可接受的水平。

  4. 工業用途 :關於防止有毒化學物、漂浮物質及可沉積物質影響供水作工業用途(如用作冷卻系統、沖廁等)的準則。

1.3 混 合 區 準 則

1.3.1 混合區是指進入水體的排入或排放被初始稀釋的水域,其水質可超出指標。一般而言,混合區包括初始稀釋區,即排放水在其動量及浮力作用下與水體初始混合及稀釋的區域;亦包括後續稀釋區,即排放水由初始稀釋區外至混合區邊界的次級混合區域;在混合區邊界以外的水域須符合相關的水質指標。

1.3.2 容許混合區的水質未完全符合水質指標屬國際慣常做法。混合區的特點,例如體積、位置、形狀及水質,視乎排水量及其特性以及受納水體的特徵而定,並應按個別情況釐定。一般而言,混合區的水質屬可接受的準則為:

  1. 不得損害水體的整體完整性;
  2. 不得危及或縮減具實益用途但易受影響的地區,如憲報公布的泳灘及生態易受影響的地點;
  3. 不得使物質積聚至對水生生物產生不能接受的毒害效應;
  4. 在混合區內,必須符合下列基本的水質準則:
    • 物質的濃度不足以使其沉降成令人不快的沉積物;
    • 漂浮碎屑、油、浮渣及其他物質的濃度不足以構成滋擾;以及
    • 物質的濃度不足以產生令人不快的顏色、氣味或濁度。
  5. 在混合區的邊界,任何排放水均不得超出水質指標或適用於酸鹼值、5天生化需氧量、溶解氧、懸浮固體、氨氮、細菌及生態毒性的標準;以及
  6. 無機氮總量的訂定是用以防止有害藻華。由於無機氮總量的水平極受背景季節性河口水流的影響。如現時的水平已超出或接近已訂立的水質指標,評估準則則應為排放水不會使無機氮總量進一步惡化至超出年平均水平的30%。

1.4 累積影響

1.4.1 當污染物由不同來源進入同一水生環境,導致影響區域重疊,或在一段時間內相繼推行工程項目而令水交替顯著減少,導致同化能力可能累計下降,便會出現累積影響。評定準則應基於識別相關污染流入及其影響區域,並須考慮在一段特定時間內涵蓋相關影響區域重疊的水體的同化能力。

2. 活 動 /工 程 項 目 的 特 定 準 則

這些準則旨在補充一般準則的內容,並應與一般準則一併考慮。

2.1 廢水及經處理的污水排放

2.1.1 應注意的是,排放水的排放標準是根據《水污染管制條例》所授的權力而制訂。環評研究旨在透過定量或定質分析(例如基於受納水體的水動力及同化能力而進行的水質模擬,以及所採納污水處理水平的相應平均排放水水質),評估擬議排放能否符合第1.3.2段載列的準則。

2.1.2 營養物(即無機氮總量和磷)雖然對水生生物很重要,但營養物過量可能會引致水體富營養化,增加有害的藻華。然而,除營養物外,海岸水域(包括香港)的藻華基本上亦受到自然水動力、天氣及生物因素所影響,例如水流、風速及風向、日照強度、海水濁度、水溫、水體層化、生物覓食或消耗等。此外,香港水域的營養物水平極受背景季節性河口水流的影響,因此採納適當的基準污水處理水平作為無機氮總量的替代接受準則,並防止排放經處理的污水引致第1.3.2段所述的有害藻華,是可以接受的,亦是國際慣常的做法。污水處理設施排放水的可接受處理水平載列於下表。一般而言,如污水經二級處理及消毒,則未必需要設置海底排放口,前提是有關混合區不會入侵水質敏感受體,例如憲報公布的泳灘、魚類養殖區、海產養殖分區、生態易受破壞地點等。

水質管制區/
污水的受納水域

可接受的污水處理水平1

吐露港及赤門、后海灣2

二級處理、脫氮3、脫磷4及消毒5

其他水質管制區

二級處理、脫氮3及消毒5

註:

  1. 視乎可行性調查及水質評估,可建議及考慮採用其他污水處理水平。
  2. 脫磷的要求並不適用於臨時排放至后海灣及吐露港的污水(例如因維修污水輸送系統)。
  3. 脫氮的目標是,以年平均流入的氮量或濃度計算,減少75%無機氮總量。
  4. 脫磷的目標是,以年平均流入的磷量或濃度計算,減少80%磷量。
  5. 如能提供薄膜過濾,並符合相關的細菌排放標準,則未必需要進行消毒處理。

2.2 傾 倒 廢 物

2.2.1 傾倒廢物於水生環境的可接受程度及管制準則受《海上傾倒物料條例》(第466章)規管。此外,《防止傾倒廢物及其他物質污染海洋公約》(《倫敦公約》)及其《議定書》的附件所訂準則也適用。

2.3 雨 水 徑 流

2.3.1 管制擴散污染的準則須根據控制污染源頭和減少雨水徑流中污染物的措施而定。要符合這些準則,便須實施雨水管理辨法,包括但不限於下述各項:

  1. 侵蝕和沉積物管制措施;
  2. 徑流流量及水質管制措施;
  3. 識別及盡量減少點源排放;
  4. 防止"初次沖刷"污染;
  5. 避免排放雨水至沖刷力弱的區域,但不包括為減少污染而設的人造濕地;
  6. 過濾受污染的雨水或將其改道,以作進一步處理。

2.4 有毒及受禁止的物質

2.4.1 有關準則是主要透過防止污染、預先處理及回收重用,從源頭管制有毒物質,令水生生物不會受到傷害。對水體、沉積物或生物群具有毒性、可持久存在及累積的物質、不能透過稀釋、擴散及水體的其他自然過程變得無害的物質,以及沒有訂定相關的數值水質指標的物質,須從污染源頭管制。此外,禁止排放放射性物質。

2.4.2 排放經處理污水的廢水整體毒性準則為:經過初始稀釋區後,急性毒性單位(TUa)不得超過0.3;經過混合區後,慢性毒性單位(TUc)不得超過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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